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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亮送達代收人 楊淑惠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兩造於六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耕地租約,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訴字第二四號、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揭租賃關係應係自始、當然地不生效力,況且,無論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均僅具債權之相對性,並無排他性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即便於六十一年間,同時與訴外人廖光輝及上訴人分別訂定租賃及借貸契約,亦僅生對一方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遽予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之合意,法理甚明,換言之,租賃關係之不存在,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再者,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廖登茂,固為訴外人廖光輝之父,惟上訴人與廖光輝既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不能以彼此間具有身分之關係,即率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係應廖光輝之要求而出具,又兩造是否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斟酌客觀存在之事實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何人遊說或要求而出具,顯無必然關係,準此,上訴人既提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工廠,而上訴人亦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取得工業用地證明興建廠房營業迄今,亦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誤,何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廠近三十年,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更替多人,期間倘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何以從未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足見兩造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使用執照、建物(工廠)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申請工廠設立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全部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間,與訴外人廖光輝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將被上訴人所

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內面積0.二三九五甲(重測後段號:台中市○○區○○段七一七、七一九地號全部土地,同段七二0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人與訴外人廖光輝,並非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耕地租約,上訴理由謂兩造訂立上開耕地租約,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號內部分土地,同日又將同段四九0號、四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廖光輝。訴外人廖登茂(即廖光輝、廖光亮兄弟之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派下張武吉等五人買受同段四九0號、四九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向派下張深堂、張耀南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訴外人廖光輝買受上開土地之日期為六十年二月十三日,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深厚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五月,日期接近,足見張深厚係應訴外人廖光輝之請求而出具上開證明書,訴外人廖登茂係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始買受上開土地,依情理,張深厚不可能於六十一年五月出具上開證明書與伊,此其一;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光輝訂立之私有耕地契約,租賃耕地係水堀頭段四九0號內面積0.二三九五甲,折合0.二三二三公頃即二三二三平方公尺(按一甲等於0.0000000公頃,計算如下:0.0000000X0.二三九五=0.0000000000平方公寸以下四捨五入為二三二三平方公尺),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水堀頭段四九0號土地內面積二三三二平方公尺,倘非誤算誤載,二者面積僅差九平方公尺,顯係依據耕地租約之租地面積0.二三九五甲換算平方公尺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係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張深厚與訴外人廖光輝之真意,此其二。原審據此認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應訴外人廖光輝之請求而出具,所得心證,確屬正當,是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光輝相互間,與上訴人或廖登茂無涉。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由上訴人建築臨時式住屋,原審勘驗系爭土地,並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空地)作停車及員工通行道路使用,B部分土地建有鐵架蓋石綿瓦,部分作儲藏物品,部分作員工停放機車使用,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

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殊不因事隔約三十年,被上訴人始訴請交還土地,而變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張深厚死亡後,由張文中接任管理人,其係買受公業所有土地買受人之一蔡敏楷為負責人之公司員工,關係密切,故未提出異議,嗣由張仲秋接任管理人,於七十九年即對上訴人提出異議,廖登茂等三人即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三審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無償交由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

係,此有六十一年五月間擔任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張深厚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等語,並聲請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申請在台中市○○區○○○路○段八十八之八號工廠設立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卷證,經閱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經工字第六八三七七號函送鈞院之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張深厚六十一年五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結果,其手寫文字並非張深厚之筆跡,及當時張深厚(現已死亡)之住址,並非台中市○○區○○○路○段○號,是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經張深厚之同意所出具,倘經其同意,住址所載,依情理不會錯誤。退而言之,倘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上開證明書影本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張仲秋與廖光輝間租佃爭議事件,係廖光輝所提出,證明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為上訴人設立工廠用地,並非其不自任耕作云云,惟原審認定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廖光輝放棄耕作之事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廖光輝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縱令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深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無礙於廖光輝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訂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又原訂租約既已無效,廖光輝即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廖光輝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作為車棚、儲藏室等違章建築及作圍牆、廠內道路使用等,亦屬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工業用地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上訴人申請在台中市○○區○○○路○段八八之八號設立工廠登記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全部卷證。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其中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一七號土地,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其村律師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者為張仲秋,惟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朝煥律師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八八府民自字第七0一二四號函顯示,台中市政府經書面審核祭祀公業張裁周所送之臨時大會記錄,選任主任委員、委員、監事等函請備查乙案,同意備查,而該公業已選任張湧城為主任委員,再稽諸系爭土地另筆座落同段第七二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載管理人為張湧城等節,足認張湧城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人,應可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六十一年間起,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曾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伊於設立工廠時,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兩造間應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現為上訴人占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深厚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及建築臨時性房屋,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查六十一年五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之間,就系爭土地仍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始以廖光輝、張湧超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向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上開租約不存在,因調處不成立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當無從再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要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內部分土地,同日又將同段四九0號、四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廖光輝,訴外人廖登茂(即廖光輝、廖光亮之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派下張武吉等五人買受同段四九0號、四九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向派下張深堂、張耀南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即明,而廖登茂為廖光輝之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卷附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料觀之,上訴人於設立伊始,代表人係廖登茂,參酌訴外人廖光輝買受上開土地之日期為六十年二月十三日,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深厚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五月,依常情衡之,張深厚當不可能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出具上開證明書與廖登茂;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光輝訂立之私有耕地契約,租賃耕地係台中市○○區○○○段○○○號內面積0.二三九五甲,折合0.二三二三公頃即二三二三平方公尺(按一甲等於0.0000000公頃,計算如下:0.0000000X0.二三九五=0.0000000000平方公寸以下四捨五入為二三二三平方公尺),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水堀頭段四九0號地內面積二三三二平方公尺,倘非誤算誤載,二者面積僅差九平方公尺,顯係依據耕地租約之租地面積0.二三九五甲換算平方公尺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應係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張深厚與訴外人廖光輝之真意,再參酌訴外人廖光輝為上訴人之股東(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並任總經理),且其父廖登茂當時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供上訴人興建建物使用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應承租人廖光輝之要求而出具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訴外人廖光輝、張湧超間之耕地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則因租賃關係而出具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亦失其依據,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再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應亦同此解釋。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車棚等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二份存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緊鄰三十公尺寬道路,距八十公尺寬之台中港路三段僅一百餘公尺,交通便捷,地段尚屬繁榮,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允當,依此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1840X(137+331.15)X0.08X5=344558】,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准許之,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所定關於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四十五元部分,已裁定更正為一百四十五萬元,附此敘明。另原審已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則兩造於本院重複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