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己○○
丁 ○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送上 訴 人 甲○○○ 住臺被 上訴 人 乙○○ 住
丙○○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神召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
董事會一次.. 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所謂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並非每年僅限召開董事會一次,此觀之下段:所謂如有必要時係指「基於事實上之必要不定時性之召開」,因此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之職責,無因正式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有所差別,惟如基於事實上之必要應召開董事會而董事長不召開時應如何救濟處置?即係原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㈡本件因被上訴人乙○○於任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期間,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偕同其妻丙○○(董事)因棄職回其芬蘭國(姑不論是否因侵占公款潛逃出境或如其所辯因病回國就醫,無任何交代即係曠廢職責)致神召會依法應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就屢催應呈報文件及各種事務均無法處理,即一切會務均陷於停頓癱瘓,又主管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再以八六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函催:將前開應報表件於一個月內送廳憑核,否則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等,即面臨將遭受解散之境地,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乃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增訂本財團法人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除討論決議另刻新印信外,為免本會事務陷於癱瘓停頓決議推選董事一人暫兼代董事長職務,當場票選由戊○○董事當選暫兼代董事長職務,上開事實有嗣後報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同意變更本財團法人圖記(印信)及五名董事印鑑等,足以為證。
㈢按神召會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
得重新改選」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申請書以「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戊○○、己○○、丁○、甲○○○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董事,繼再推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
㈣上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乃係上訴人先前依臺中地院八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就神召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增訂條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決議刻印信、換董事印鑑外,並經票選由董事戊○○當選暫兼代董事長後,戊○○以兼代董事長身分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並非上訴人以董事依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款項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有「張冠李戴」之錯誤主張,原審受其誤導,爰以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本於董事身分召集臨時董事會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與章程第四項規定要件即有未合等,即有誤認事實。
㈤上訴人戊○○被選任以董事暫兼代董事長身分後,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董
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報後,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 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戊○○、己○○、丁○、甲○○○先行推選黃建中為神召會董事,繼再推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即第十一屆董事長乙○○,因無法執行職務而出缺,重新改選董事長),則其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均係依法行事並無不合。此參之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請求宣告董事會議無效事件,頃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第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行為有效,敘明甚詳。原判決竟謂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前開推選黃建中為董事及推選戊○○為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即有未當。
㈥董事長乙○○偕同其妻即董事丙○○因已棄職而返回其芬蘭國,依章程第七條第
一項末段非但董事長應改選,董事丙○○亦得予改選,則乙○○、丙○○均已無參與改選董事、董事長之臨時董事會資格,事實上亦無法通知送達,縱未通知其參與臨時董事會,亦已有過半數以上董事之出席,其董事會議依法即有效。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召集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情事,謂本件上訴人召集上開臨時董事會之程序即難謂合法等,亦有誤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開會出席簽到簿、統計表、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同院八十七年執全十字第二○三七號囑託印文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登記處八十六年度法登他字第九七號登記事件卷宗、臺中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書均影本各一件、臺中市居留外僑入出境資料影本二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文影本五件為證。
貳、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戊○○、己○○、丁○(下稱上訴人)即被告前就本次事件,於臺中地院
以書狀提出陳述第一點略謂:「原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公款,與其妻即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原告二人潛逃出境時,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暨相關帳冊,致神召會不但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面臨遭受解散之境地,被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增訂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申請主管機關變更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登記,又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及增訂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表明『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 」云云。但查:本件雙方所爭執之臨時董事會,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集者,其所依憑之召集事由之一,不外以其所指稱被上訴人因侵占公款而潛逃出國,致神召會之會務無法推展云云為其基礎。然被上訴人所以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離開台灣,實因乙○○罹病須返回芬蘭國就醫所致,要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乙○○返回芬蘭國就醫之事實,卻憑空指摘被上訴人涉有侵占公款之犯罪嫌疑而提出告發,幸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乙○○無罪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乙○○之妻丙○○受上訴人戊○○告發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經臺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侵占公款潛逃出境致會務停頓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理由云云,證諸前開判決,殆非事實,因而上訴人以此為由,逕行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實有可議之處。
㈡上訴人謂其係因被上訴人廢棄職務返回芬蘭、神召會之會務陷於停頓為由,故基
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先聲請臺中地院作成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就神召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增訂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後,上訴人旋以該裁定為本,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戊○○受選任為暫行兼代董事長,復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兼代董事長身分,由上訴人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其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乙○○並無不召集董事會之情事:被上訴人二人自四十六年間即本基
督愛世人如子之心,遠自芬蘭來台傳教,凡四十餘年,乙○○並於六十一年間將自有財產捐助成立神召會,並多次歷任董事長,故神召會可謂為被上訴人乙○○一生犧牲奉獻之心血結晶,要無任神召會會務停擺之理。惟因被上訴人乙○○年老體衰、疾病纏身,亦無法就其病情以中文向臺灣醫師為精確敘述,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國診治疾病。又神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曾召集董事會,八十六年之董事會則預定由被上訴人乙○○回臺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依上開神召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集董事會。」觀之,被上訴人乙○○實無不為召集董事會之情事。退一步言,縱不問被上訴人乙○○預定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返臺召集董事會一節是否屬實,因被上訴人乙○○自上述出國時起至本件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時止,僅經過約五個月時間,尚未滿一年,則被上訴人乙○○或許於一年期間未屆滿前即回國召集八十六年之董事會,亦未可知。職是,上訴人戊○○於未符合前揭章程第二項所定董事長一年不為召集董事會要件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乙○○不召集董事會為由,率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即非適法。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既非適法,則伊以兼代董事長身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本件雙方爭執之系爭臨時董事會,即難謂有據。
⒉遍查神召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兼代董事長」職稱,而依上開章程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僅謂「.. 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 」,亦無「兼代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之規定。上訴人戊○○先謂其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為本,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受選任為兼代董事長;復以其兼代董事長身分,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董事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足見上訴人飾詞狡辯,混淆事實,要不足採。
⒊縱神召會之會務於被上訴人等返回芬蘭期間,有事實上之必要須召集臨時董事
會,亦僅應依上訴人所言「基於事實上之必要不定時性之召開」,故本件召集之理由是否應包括非事實上之必要性事務之改選董事長,已屬有疑;退一步言,縱可認為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事由應包括改選董事長在內,其召集程序亦應合法。然查:⑴依上訴人戊○○召集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以觀,既無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乙○○等之記錄在卷以憑,亦未報請當時省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附卷可稽,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雖上訴人戊○○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係依據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則自無須另行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乃屬當然。惟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民五字第三二七七一號函之記載,上訴人戊○○於準備書狀中所言要屬連篇偽詞,扭曲事實。準此可知,上訴人戊○○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此次雙方爭執之董事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申請主管機關核備,程序上已有未合,蓋先改選後呈報。故上訴人雖辯謂伊召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董事會之依據為神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召集並無須報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與同條第四項迥不相同云云。但依民政廳前開函文所載,上訴人戊○○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嗣於十月一日呈報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已有瑕疵,業如上述;而此亦顯見上訴人原係以第七條第四項為召集依據,因其始終不能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之主管機關召集許可,遂情急翻異前詞,另謂伊係以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集臨時董事會而無須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所言,證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申請,誠屬矛盾。⑵上訴人屢謂因被上訴人返回芬蘭,伊無從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地點、時間及事由等云云,惟此實不足採。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本應通知應與會之董事,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被上訴人等,縱遠在芬蘭,亦非不得通知,上訴人戊○○如認無法通知,自可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以代送達,詎上訴人不依此辦理,徒謂無法通知云云,益可證上訴人係為將神召會據為己有,而將神召會之主要捐助人、奉獻臺灣達四十餘年之被上訴人等排除於外之心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六民五字第三二七七一號函、法人登記聲請書、剪報、授權書、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新舊捐助既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件、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燦彬。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己○○、丁○(下稱戊○○等三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神召會)主要捐助人,其與被上訴人丙○○分別為該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指利害關係人。乃該會第十一屆董事即上訴人戊○○竟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病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丙○○陪同返回芬蘭國就醫機會,誆以伊二人潛逃出國,神召會會務未能推行為由,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必要處分,並經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於神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補充增列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嗣並在未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通知同為神召會董事之伊等情況下,即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召集該會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四人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於推舉董事長時,又未通知黃建中到場與會,即接續推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然被上訴人乙○○係因疾病纏身,始不得已返回芬蘭國就醫,且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回臺後再擇期召集董事會,並無一年內無故不為召集董事會情事。乃上訴人竟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且未將召集通知發送予神召會董事,而有程序不合法情形。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黃建中及上訴人戊○○依序為神召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戊○○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任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偕同其妻被上訴人丙○○因棄職回其芬蘭國,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暨相關帳冊,致神召會不僅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面臨遭受解散之境地。伊等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增訂神召會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嗣依該裁定,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戊○○受選任為董事暫兼代董事長,再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報後,由上訴人戊○○以兼代董事長身分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補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並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故伊等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及所為決議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乙○○、丙○○主張伊二人分別為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惟同為該會第十一屆董事之上訴人竟於伊等返回芬蘭國期間,聲請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補充增列該會捐助暨組織章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之必要處分,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推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事實,為上訴人戊○○等三人所不爭,復有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神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有程序不合法情事,所為改選黃建中及上訴人戊○○依序為神召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屬無效之情,則為上訴人戊○○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戊○○等三人陳稱:伊等係依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所
准予增訂神召會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戊○○受選任為董事暫兼代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九九、一○○、一○八頁);亦有是(十一)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主席致詞欄,中載:「本次會議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所為必要處分」等內容可稽(本院卷六頁背面)。按該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係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足見依該規定召集董事會時,應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雖上訴人辯稱: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業經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同意云云,並提出該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件以證,然查該函發文日期係在此臨時董事會召開日期之後,且僅就上訴人戊○○申請變更神召會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事為函覆,自難據此認定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已得主管機關許可,所辯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推選上訴人戊○○暫兼代董事長,已難謂為適法。
㈡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補選黃建中為董事,並
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係依據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及增訂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報後召開(原審卷八二頁),繼於本院改稱係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等語(本院卷一○○頁)。但查,上訴人固曾提出上述申請書及交寄執據,表明「本會董事長乙○○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原審卷九四頁),惟始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確於何月日收件及已經許可其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證據,核與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有未合。且該申請書中「說明一」明載:「依本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則上訴人辯以係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云云,自不足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民五字第三二七七一號致上訴人函載略以「主旨:台端等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廢弛職務,董事古熙和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申請書。二、.. 惟依乙○○先生預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台,.. 本案應暫予緩議。」(本院卷七八、七九頁)亦見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所為該項申請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案,顯未許可甚明,不足資為上訴人抗辯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明。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等三人自承(本院卷一○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戊○○等三人所辯,委不足採。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訴訟未經確定前,不得遽謂董事會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等由(本院卷六九頁背面),並非即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附此說明。
六、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伊等分別係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及董事,而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黃建中及上訴人戊○○依序為神召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