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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上 訴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村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零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

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是本件利他契約,上訴人在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利他契約時在場,收受契約原本,並註記「蔡翠萍、李淑真三日內撤銷查封。」(按:本宗買賣土地因上訴人之關係人蔡、李二人查封,本不得買賣,因上訴人居間協調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方得買入並辦理過戶手續,是買賣時以之為買賣條件之一,現竟違約背諾),並已受領部分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係已表示享受第三人就利他契約之利益,依上開判例規定,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即不得就契約變更或撤銷之,原判決認甫群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上訴人不得主張付款云云,即屬非是。又上訴人於約款粘頁上所簽署:「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是否即係同意變更利他契約約款?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述文字並無變更利他契約約款之意,文義明白,原判決舍此解釋,已有背法,而上述文義既載明,依合約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顯係有一已結算之餘款後,且在約定已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付清之意與變更約款合意根本無關,何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已依約定給付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餘款予上訴人,更無變更約款合意主張,原判決曲意解釋,甚屬不合,則本件所應調查者應係正確之結算金額多少,即兩造各主張之餘款數額,何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是否為結算金額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方屬的論。

㈡茲就上訴人依利他契約附件㈢所謂「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

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應付予上訴人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列二三、0五二、六四0元,惟查前述契約書附註第

(三)點係書明:「餘款...於扣除...『原銀行貸款』...」,所謂原銀行貸款指本金而言,不含利息,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上訴人出賣予甫群公司時,即係欠本金二0、五00、000元,有證明書為憑,甫群公司於過戶後並未辦理「背胎」之變更債務人名義登記,故銀行貸款仍係上訴人,惟本應屬甫群公司繳交之貸款利息,甫群公司分文不予支付,故系爭土地,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立約時,上訴人即要求約明分配款只能扣除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利息則應計入給付甫群公司部分之價金,故書明『原』銀行貸款字樣以資區別。

⑵甫群應負擔之費用,計:

⒈土地增值稅一、0八六、八一七元;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一、三八

一、七0三元。⒉陳錦鳳之仲介費,被上訴人列二六二、七三八元,惟陳錦鳳係「雙方」介紹人

(請見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之記載),上訴人已代甫群支付三十萬元仲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可稽,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十六萬餘元為其應負擔之部分,自不能屬甫群之費用。

⑶⒈+⒉合計二一、八八一、七0三元,以三九、五00、000元扣除後,尚

餘一七、六一八、二九七元,上訴人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應為六、九四0、五四一元,已付上訴人︵雙方無爭執︶四、三八九、七二七元,尚餘二、五五0、八一四元,加上應合約(四)應由甫群部分撥給陳富村服務費之一五0、000元,合計尚欠二、七00、八一四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部分,其不當之處,說明如下:

⑴原銀行貸款,如前述。

⑵代償第三人甫和公司對陳逸真之四五0、000元債務部分,與甫群根本無關,不應扣除。

⑶代甫群支付法院債款三、二九二、五一三元部分應屬支付甫群之價金,不得計

入本件應扣除之費用,尤以該強制執行事件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在合約訂立後,有執行通知可稽,並非本件買賣之費用,其理至明。

⑷仲介款,不應列入,亦如前述。

㈣由甫群公司出具給日勝公司的切結書中可算出甫群公司給予之土地款高達玖佰參

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超出其應予甫群公司之三十三分之二十之比例,可見甫群公司和日勝公司間互有勾結,合意不依合約履行,不給付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順吉興公司之三十三分之十三金額比例之款項,是其給付應有短少,不言可知。

㈤兩造間究有無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本件未為說明,惟原判決則以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司給付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計算之價金尾款之約定,乃案外人甫群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私行簽訂,被上訴人未在契約上署名見證,被上訴人付款對象亦係遵照甫群公司指示,無法窺見其有拘束甫群公司不得變更或撤銷之效力,應屬於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後甫群公司已撤銷上開付款委託,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債權親自受領完訖,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以為按「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判決以本件利他契約僅案外人甫群公司(即要約人)與被上訴人(即負給付責任之債務人)間簽訂,上訴人未署名見證云云,認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他契約云云,顯屬可議,何況在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一再依上述利他契約給付為其所自承,原判決認非利他契約顯非適法,再原判決又認縱係利他契約,上訴人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並受領部分之給付,但並不意味該約款不得合意變更,只是變更之際須被上訴人同意而已,並以甫群公司對被上訴人已提出撤銷付款之委託,而上訴人法代陳富村在亦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特別約款粘頁上簽署:「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即係利他約款變更,已徵得第三人即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⑴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

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是本件利他契約,上訴人在甫群與被上訴人簽立利他契約時在場,收受契約原本,並註記「蔡翠萍、李淑真三日內撤銷查封。」(按本宗買賣土地因上訴人之關係人蔡、李二人查封,本不得買賣,因上訴人居間協調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方得買入並辦理過戶手續,是買賣時以之為買賣條件之一,現竟違約背諾),並已受領部分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係已表示享受第三人就利他契約之利益,依上開判例規定,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即不得就契約變更或撤銷之,原判決認甫群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上訴人不得主張付款云云,即屬非是。

⑵再上訴人於約款粘頁上所簽署:「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

全部清償完畢」是否即係同意變更利他契約約款?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述文字並無變更利他契約約款之意,文義明白,原判決舍此解釋,已有背法,而上述文義既載明,依合約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顯係有一已結算之餘款後,且在約定已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付清之意與變更約款合意根本無關,何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已依約定給付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餘款予上訴人,更無變更約款合意主張,原判決曲意解釋,甚屬不合,則本件所應調查者應係正確之結算金額多少,即兩造各主張之餘款數額,何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是否為結算金額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方屬的論。

㈥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所立約定書內容是否確實─查被上訴人主張甫群公司與被上

訴人已立切結書表明已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付款等語,惟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為勾串不實情事,查上訴人特提出甫群公司原法代蘇金美與李淑真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三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件,其上為蘇金美偽造執行名義之本票參與分配,為李淑真查得本票上所載日期當時之負責人並非蘇金美之夫林玉清,竟再偽造本票提出裁定,再聲請參與分配,其間被上訴人竟配合甫群林玉清、蘇金美,直至蘇金美再提出參與分配聲請時,期間長達近半年,方將應付與甫群之價款交付法院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款,是被上訴人因此與甫群公司顯有勾結,所為切結書即有不實,更何況由切結書中可算出被上訴人給予甫群公司之土地款高達九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超出其應予甫群公司之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被上訴人至愚豈有多付之理,足見彼等互有勾結,不給付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之金額甚明。

㈦兩造間究有無協調乙點,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仲介人)陳錦鳳第一次證稱:

「協調兩次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或之後不清楚。」第二次改口證稱:「協調兩次時間在上訴人簽註三十三分之十三付清以前。」顯屬矛盾不實,蓋在簽註「三十三分之十三付清」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何需「協調兩次」?再證人王美琴證稱:「協調兩次時間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因陳錦鳳原辦公室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故地點在陳錦鳳家。」由是可見,因所簽註之「三十三分之十三付清」,有錯誤為兩造所共知,方才有協調之可言,是本件應就合約條款所定:「餘款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前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審酌何者應付予順吉興公司,何者應付予甫群公司,方始合情合理,乃鈞院就此事實上金額應屬多寡竟全未調查,自有未盡調查情事。

㈧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切結書上記載:「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

部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寫,當天被上訴人有給八十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間付款之情形並不清楚,當時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戒心,回去後才發現有誤。

㈨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所立約定書內容是否確實-查被上訴人主張甫群公司與被上

訴人已立切結書表明已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付款等語,惟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為勾串不實情事,查上訴人特提出甫群公司原法代蘇金美與李淑真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三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件(證一),其上為蘇金美偽造執行名義之本票參與分配,為李淑真查得本票上所載日當時之負責人並非蘇金美之夫林玉清,竟再偽造本票提出裁定,再聲請參與分配,其間被上訴人竟配合甫群林玉清、蘇金美,直至蘇金美再提出參與分配聲請時,期間長達近半年,方將應付與甫群之價款交付法院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款,是被上訴人因此與甫群公司顯有勾結,所為切結書即有不實,更何況由切結書中可算出被上訴人給予甫群公司之土地款高達九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超出其應予甫群公司之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被上訴人至愚豈有多付之理,足見彼等互有勾結,不給付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之金額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切結書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甫群公司所立同意書影本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甫群公司之買賣價金及受其委託給付關於上訴人公司所

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部分早經如數清償,此除有甫群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憑外,亦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表示付清,是上訴人仍執陳詞,重複索取已清償之債務,殊有未合。

㈡上訴人已全數受領之詳情併予陳明如后:

⑴增值稅0000000元,另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0000000元

,此有繳款書共七張可憑,此部分上訴人公司誤認為七十萬元,尚有未合。添⑵償還華南銀行欠款共計00000000元,此有支票影本及清償証明各乙份可稽,而上訴人公司認定為00000000元,不無誤會。

⑶代償第三人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和公司)對債權人陳逸真之四

十五萬元債務,此有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孝字第八一七號函及支票影本二張可憑。按甫和公司為系爭買賣廠房之承租人,渠置於廠內之機器遭第三債權人陳逸真予以扣押,倘不為之清償,必無法點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應係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添⑷代甫群公司給付仲介費用二六二七三八元,此有仲介人陳錦鳳出具之收據乙份

可稽。添⑸買賣尾款0000000元已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孝字第四二

六七號執行命令如數依法提存,代甫群公司清償債務。添⑹綜前,被上訴人公司計付00000000元。添⑺據此,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書附約定所得領受之三十三分之十三之總額應係

00000000減去00000000再乘以三十三分之十三等於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據其自認者已達0000000元,是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早已逾領三二五九八元。添⑻末查,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由董事長陳富村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借取三

十五萬元,倘依右開會帳資料審查之後,上訴人公司倘尚有餘款可資請求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以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本件兩造間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自第三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買受土地廠房,本應將全部

買賣價金交與甫群公司收受,惟因甫群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由甫群公司將其中,餘款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按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例,委託被上訴人付款與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甫群公司曾言明:「順吉興公司不能直接向日勝公司請求給付,每一筆款項交付與順吉興公司前均應事先得甫群公司之書面或口頭同意始得為之。」上情業經甫群公司董事長林玉清於鈞院出庭結証陳述明確屬實。此外,復有甫群公司出具之撥款同意書三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甫群公司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付款委託,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真接請求給付之權,亦即雙方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臻明確。

⑵嗣被上訴人將應給付甫群公司之價金,含受委託付款與上訴人部分,已如數付

清之後,甫群公司並立下清償証明性質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為免上訴人公司嗣後糾纏不清,甫群公司復於切結書中將系爭三十三分之十三付款委託予以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切結書交付與上訴人公司。從而本件買賣價金既經如數付清,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復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渠復提出本件訴訟,應有未合。

㈣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業經如數付清:

⑴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清,除有前述甫群公司所立之切結書在

卷可稽外,復有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富村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何文杰經二次協調並交付八十萬之後,由陳富村於買賣契約附頁上簽具,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之資料足明,益見本件上訴人公司已如數獲償契約附件所稱三十三分之十三之價款,嗣上訴人另行提起本訴,無非藉以巧取不當利益之技倆爾,殊無足採。

⑵又本件上訴人公司雖臨訟於鈞院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陳富村之女友王美琴出

庭虛偽表示,在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富村明確表示,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已全數付清之意思表示之後,因陳富村認為數額尚有錯誤,所以雙方另有二次協商,第一次沒有達成,第二次日勝公司有要給六十萬元,但順吉興要一百二十萬元,雙方沒有達成和解。而上開二次和解過程恰係陳富村簽具三十三分之十三已全部付清之前二次協商過程,上訴人藉以顛倒時序,無非欲以影射本件尚有餘款未予付清之主張而已。實際上,陳富村曾將五百萬元價款由王女帳戶出入,足見二人關係之密切,王女所陳已難輕信,且所稱當時証人陳錦鳳之事務所已因地震倒塌,亦經証人陳錦鳳出庭表示:「我的事務所並未因地震倒塌,王女所稱二次協調的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並非地震之後,雙方經二次會帳,才以八十萬元和解,陳富村收受八十萬元之後表示雙方已結清,當時陳富村並沒有表示先簽一下以後再會算。」至此上訴人所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已如數收取,已甚明確,乃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⑶為更明確說明上訴人公司已如數收受系爭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併予敘明如下

:添①增值稅0000000元,另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0000000元

,此有繳款書共七張可憑,此部分上訴人公司誤認為七十萬元,尚有未合。添②償還華南銀行欠款共計00000000元,此有支票影本及清償証明各乙份可稽,而上訴人公司認定為00000000元,不無誤會。

③代償第三人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和公司)對債權人陳逸真之四

十五萬元債務,此有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孝字第八一七號函及支票影本二張可憑。按甫和公司為系爭買賣廠房之承租人,渠置於廠內之機器遭第三債權人陳逸真予以扣押,倘不為之清償,必無法點交予被告公司,此部分應係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添④代甫群公司給付仲介費用二六二七三八元,此有仲介人陳錦鳳出具之收據乙份

可稽。添⑤買賣尾款0000000元已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孝字第四二

六七號執行命令如數依法提存,代甫群公司清償債務。添⑥綜前,被上訴人公司計付00000000元。添⑦據此,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書附約定所得領受之三十三分之十三之總額應係

00000000減去00000000再乘以三十三分之十三等於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據其自認者已達0000000元,是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早已逾領三二五九八元。添㈤本件上訴人公司雖臨訟於鈞院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陳富村之女友王美琴出庭

虛偽表示,在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富村明確表示,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已全數付清之意思表示之後,因陳富村認為數額尚有錯誤,所以雙方另有二次協商,第一次沒有達成,第二次日勝公司有要給六十萬元,但順吉興公司要一百二十萬元,雙方沒有達成和解。而上開二次和解過程恰係陳富村簽具三十三分之十三已全部付清之前二次協商過程,上訴人藉以顛倒時序,無非欲以影射本件尚有餘款未予付清之主張而已。實際上,陳富村曾將五百萬元價款由王女帳戶出入,足見二人關係之密切,王女所陳已難輕信,且所稱當時証人陳錦鳳之事務所已因地震倒塌,亦經証人陳錦鳳出庭表示:「我的事務所並未因地震倒塌,王女所稱二次協調的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並非地震之後,雙方經二次會帳,才以八十萬元和解,陳富村收受八十萬元之後表示雙方已結清,當時陳富村並沒有表示先簽一下以後再會算。」至此上訴人所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已如數收取,已甚明確,乃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切結書一份、收據影本二份、繳款書影本七張、支票及華南銀行函影本一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孝字第八一七號函及支票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四二六七號函及提存收據影本一份、上訴人公司函及支票影本一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鳳、林玉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甫群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無力清償,乃將其購自上訴人、坐落南投市○○段第一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購地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上訴人先前銀行貸款後,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給付予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七百零七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惟其公司僅給付其中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餘款二百七十萬零八百十四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甫群公司買賣價金,及受該公司委託給付上訴人所稱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款項,早已如數清償,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表示付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資為抗辯。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利他契約,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三人對於該利他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以前,當事人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但在第三人對於利他契約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以後,即無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其契約(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並註記「蔡翠萍、李淑真三日內撤銷查封。」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嗣後被上訴人亦陸續付款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予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記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已表示享受第三人就利他契約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即不得就契約變更或撤銷之,雖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惟該記載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亦無受上開「撤銷付款之委託」拘束之意思,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基上說明,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利他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是被上訴人以甫群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付款與上訴人公司,當時甫群公司曾言明:「順吉興公司不能直接向日勝公司請求給付,每一筆款項交付與順吉興公司前均應事先得甫群公司之書面或口頭同意始得為之。」復有甫群公司出具之撥款同意書三紙附卷可稽,本件甫群公司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付款委託,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真接請求給付之權,亦即雙方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利他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經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予上訴人後,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甫群公司上開不動產後,依切結書第㈢條規定,未付價

款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後,依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開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元銀行貸款如下:

⑴增值稅0000000元,另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0000000元,並提出繳款書共七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⑵償還華南銀行欠款共計00000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及清償証明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

⑶代償第三人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和公司)對債權人陳逸真之四

十五萬元債務,並提出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孝字第八一七號函及支票影本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

⑷代甫群公司給付仲介費用二六二七三八元,並提出仲介人陳錦鳳出具之收據乙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添⑸買賣尾款0000000元已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孝字第四二

六七號執行命令如數依法提存,代甫群公司清償債務,有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添⑹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00000000元。添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為:⑴銀行

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列二三、0五二、六四0元,惟查前述契約書附註第(三)點係書明:「餘款...於扣除...『原銀行貸款』...」,所謂原銀行貸款指本金而言,不含利息,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上訴人出賣予甫群公司時,即係欠本金二0、五00、000元,有證明書為憑,甫群公司於過戶後並未辦理「背胎」之變更債務人名義登記,故銀行貸款仍係上訴人,惟本應屬甫群公司繳交之貸款利息,甫群公司分文不予支付,故系爭土地,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立約時,上訴人即要求約明分配款只能扣除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利息則應計入給付甫群公司部分之價金,故書明『原』銀行貸款字樣以資區別。⑵甫群應負擔之費用,計:⒈土地增值稅一、0八六、八一七元;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一、三八一、七0三元。⑶⒉陳錦鳳之仲介費,被上訴人列二六二、七三八元,惟陳錦鳳係「雙方」介紹人,上訴人已代甫群支付三十萬元仲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可稽,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十六萬餘元為其應負擔之部分,自不能屬甫群之費用。⑷代償第三人甫和公司對陳逸真之四五0、000元債務部分,與甫群根本無關,不應扣除。⑸代甫群支付法院債款三、二九二、五一三元部分應屬支付甫群之價金,不得計入本件應扣除之費用,尤以該強制執行事件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在合約訂立後,有執行通知可稽,並非本件買賣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切結書第㈢條規定,未付價款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後

,依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所謂「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僅係概括性之約定,何者為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之範圍,當時並未明確約定。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如上開說明,其是否

確屬「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茲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代付增值稅0000000元,另房屋稅二九四八八六元,合計0000000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②償還華南銀行欠款共計00000000元部分,據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沖轉本行放款戶順吉興公司積欠本行之本金、利息及代墊款,有清償証明各乙份可稽,是此部分係代上訴人公司還款,應屬「原銀行貸款」,故上訴人主張前述契約書附註第(三)點係書明:「餘款...於扣除...『原銀行貸款』...」,所謂原銀行貸款指本金而言,不含利息,其金額僅二0、五0

0、000元云云,應不足採;③上訴人雖主張陳錦鳳之仲介費,被上訴人列

二六二、七三八元,惟陳錦鳳係「雙方」介紹人,上訴人已代甫群支付三十萬元仲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可稽,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十六萬餘元為其應負擔之部分,自不能屬甫群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為甫群公司給付上開仲介費,業經證人陳錦鳳結證屬實,且有收據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

六、八四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甫和公司對陳逸真之四五0、000元債務部分,與甫群根本無關,不應扣除一節,經查甫和公司為系爭買賣廠房之承租人,渠置於廠內之機器遭第三債權人陳逸真予以扣押,倘不為之清償,必無法點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自應係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甫群支付法院債款三、二九二、五一三元部分應屬支付甫群之價金,不得計入本件應扣除之費用,尤以該強制執行事件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在合約訂立後,有執行通知可稽,並非本件買賣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代甫群支付法院債款三、二九二、五一三元係因債權人李淑真就甫群公司積欠其等三、二九二、五一三元,就本件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請法院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有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查,而觀之甫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載明:本件買賣若有糾紛者應由甫群公司負責解決清楚,且特別載明:本約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第二位行為時出賣人應解決清楚」(見原審卷第九頁),是甫群公司既欠有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李淑真就甫群公司積欠其等三、二九二、五一三元,就本件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請法院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以及代償第三人甫和公司對陳逸真之四五0、000元債務部分,自得認定係屬「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⑶查甫群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清結證稱:附卷之合約書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八至

十八頁)無意見,就本院卷三十七頁切結書內載:依合約附件㈢規定13/33款項全部付清」,表示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部分均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代付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之金額,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八、九八-一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富村陳稱: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切結書上記載:「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富村所寫,當天被上訴人有給八十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間付款之情形並不清楚,當時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戒心,回去後才發現有誤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錦鳳稱: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切結書上記載:「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是當時在伊處寫的,且付八十萬元,當時兩造認為已付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富村當時並無表明暫時先簽一下,以後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足以證明兩造確已結算,被上訴人亦已全部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以證人陳錦鳳第一次證稱:「協調兩次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或之後不清楚。」第二次改口證稱:「協調兩次時間在上訴人簽註三十三分之十三付清以前。」顯屬矛盾不實云云,實則其所為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僅確實之時間不敢肯定而已,基上說明,其證言應屬可採。

⑷證人王美琴雖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兩造有再協調兩次,沒有達成和

解云云,惟基上說明,應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美琴為陳富村友人,曾幫陳富村處理銀行金錢往來之事,並沒有拿什麼代價,其等經常見面等情,為證人王美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證其二人交情非淺,其證言尚有偏頗,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甫群公司所立約定書內容不確實,其理由為甫群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為勾串不實情事,因甫群公司原法代蘇金美與李淑真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三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一件,其上為蘇金美偽造執行名義之本票參與分配,為李淑真查得本票上所載日當時之負責人並非蘇金美之夫林玉清,竟再偽造本票提出裁定,再聲請參與分配,其間被上訴人竟配合甫群林玉清、蘇金美,直至蘇金美再提出參與分配聲請時,期間長達近半年,方將應付與甫群之價款交付法院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款,是被上訴人因此與甫群公司顯有勾結,所為切結書即有不實,更何況由切結書中可算出被上訴人給予甫群公司之土地款高達九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超出其應予甫群公司之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被上訴人至愚豈有多付之理,足見彼等互有勾結,不給付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之金額甚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李淑真對訴外人蘇金美之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認定蘇金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在,不准其參與分配,而查被上訴人代甫群支付法院債款三、二九二、五一三元係因債權人李淑真蘇金美就甫群公司積欠其等三、二九二、五一三元,就本件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請法院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已如前述,核與上情無關,另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切結書第㈢條約定清償完畢,並非以林玉清所立之上開切結書為依據,是上開切結書縱有不實,亦不影響本判決所為之認定。

⑹依據前開切結書記載:林玉清同意給予服務費十五萬元(由林玉清款項撥出)

一節,係約定於第㈣部分,在第㈢條規定未付價款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後,依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例給付上訴人之後,應與本件利他契約無關,況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由董事長陳富村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文杰借取三十五萬元,有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被上訴人公司以此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為有理由。

⑺綜上說明,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書附約定所得領受之三十三分之十三之總額

應係00000000減去00000000再乘以三十三分之十三等於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據其自認者已達0000000元,另基上說明,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三十三分之十三確已給付完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零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其理由雖未盡妥適,而其結果則屬相同,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