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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既未依約將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土地範圍精確測量出,亦即原判決系爭附圖二之成果圖,並非依兩造約定地界而繪測之正確成果圖,遽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該錯誤之成果圖所測得面積換算持分,辦理租賃權持分變更登記,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並無違約,是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顯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成果圖,係依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立契約本旨,委由中興測量公司繪製而成,並無錯誤。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成果圖,其形狀大小與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書所附之地界略圖顯然不同,且縮小甚多,而否定其正確性。其否定之理由殊嫌模糊粗略,且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約定原訂(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訂協議書)之位置(即地界)略圖作廢,原審未察率引該作廢之地界略圖,資為否定上訴人所提成果圖之正確性,即有未洽。

(二)本件三0七四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固係按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契約書之約定而來,惟實質上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1、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蘭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示載明為三0三三地號、三0七四地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全部,上訴人當時已付清全部價金。

2、嗣後迄姜蘭死亡時止,因仍未履行其依約應履行之出讓義務;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幾次協調,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約定無償由被上訴人保留三0七四號部分土地,以便利渠三0三一地號建地之利用。稽諸兩造上揭協議書固載有變更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相較於上訴人與姜蘭所立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顯較小),惟,兩造就買賣價金則未同時有減價之協議,足證兩造所立協議書,並非僅是單純之履約協議,而係隱含有無償贈與性質之契約,否則上訴人當時大可逕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又何須大費周章與被上訴人協調。

3、基上,實質上乃因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使用附連於三0三一地號土地周圍之三0七四地號土地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始得保有使用權源。

(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兩造就原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另更詳細約明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留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比例(此部分實質上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日後再依鑑界測量之面積算換持分後,再辦理確實之登記,亦即被上訴人保留之土地面積以三十二分之一持分為上限,倘實測之土地面積較三十二分之一為小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其面積差額換算成持分再返還予上訴人,始符兩造之立約真意。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可稽。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可稽。

1、本件系爭土地四至之界定,因兩造契約書所載文字含混,致生爭執,稽諸兩造以協議作廢原約所附略圖,得證原約略圖與兩造真意不符且兩造於四至界定之文字解釋存有爭執之事實,揆諸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自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以探求兩造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

2、本事件中兩造先後簽立之二份契約,基前所述,其性質非單純之履約協議而係隱含有贈與性質之混合契約,除前述理由外,由左列事實更足佐證之:

⑴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約明暫由被上訴人登記三十二分之一持分,

日後再依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減縮調整,而上開由被上訴人保留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約定,其目的係為便利被上訴人所有之三0三一地號土地之利用,是故才以該地附連周圍之土地為劃定之範圍,兩造保留系爭土地既係為上揭目的,則其保留面積自係以足供被上訴人建地使用之必要限度為範圍,衡諸常情,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保留使用較其自有土地面積還要大之土地範圍。

⑵本件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四至範圍計算其面積達一0五0平方公尺,非但遠比其

所有之三0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七三二餘平方公尺)超過許多,甚至大於前述三十二分之一持分換算所得之面積,顯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不相符合。

⑶兩造契約既係含有贈與性質之混合契約,關於無償行為部分,於兩造0生有利

益衝突情況時,應優先考慮保護贈與人之權益,此由民法債編關於贈與之規定,特別明文就贈與人之責任予以減輕,足以窺知。

3、查本件系爭土地倘按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立契約書第一條所稱四界,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三0三一地號土地之東北、西北、東南、西南角(即俗稱天地角)四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保留之面積為六六0.一四平方公尺,非但符合兩造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約定真意,亦足供被上訴人三0三一地號土地之利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始符兩造約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僅能保留六六0.一四平方公尺面積之使用權,其折算多餘之部分(三三四.二三平方公尺)即應返還於上訴人,其拒不返還為無理由,按約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賜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誠如原判決所述:「兩造訂立契約書後,中興測量公司雖曾至現場測量,惟兩造並未同時會同中興測量公司測量,且中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各依原告及被告之指界,而分別測量出附圖二、三(附圖二為原告指界,該圖原告應讓被告收回使用之面積為六六0點一四平公尺;附圖三為被告指界,該圖原告應讓被告收回使用之面積為一0五0平方公尺)之成果圖,然於中興測量公司測量時,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或契約書,以供中興測量公司參考等情,業經證人曾輔彥到庭所陳明,並有附圖二、三之成果圖在卷可參。」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成果圖係中興測量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測,但僅係上訴人所指界,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何況由附於第一審卷第八十六、七頁之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顯示上訴人之子、媳李明峰、林芳蘭契約書所載之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調解,並達成協議,其第一項載明「經雙方同意重新請中興測量公司重測鑑界」,即明中興測量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測之成果圖,未經兩造認同,既已協議另行測量,上訴人無由執此成果圖,請求履行,乃明如觀火之理。

(二)進一步言之,兩造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委託公家機關測量(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並命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照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情形,當場指界,以測出被上訴人保留之土地、位置、面積,茲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保留之部分面積B部分,因佔用到三0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若逾界毗連乙方(按即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三0三三地號內應扣除,乙方應將扣除之面積補至地界西十六台尺處延伸補足給甲方」。因此,B部分既由上訴人準備收回,則保留土地之面積應依上開方式補足,方屬正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保留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加上B部分之面積)。準此以觀,如上訴人未能依此面積換算持分登記,則違約之一方,顯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得依契約第一條主張權利。

(三)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判決理由欄三(二)綦述甚詳。從而認定「按原告既未依約將同意被告收回使用之土地範圍精確測量出,即系爭附圖二之成果圖,並非依兩造約定地界而繪測之正確成果圖,原告要求被告依該錯誤之成果圖所測得面積換算持分,辦理租賃權持分變更登記,自屬無據,被告拒絕辦理,自屬有理。本件被告顯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依其所繪測之錯誤成果圖,辦理租賃權持分之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洵屬正辦,並無違誤。

(四)更何況,兩造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委託公家機關測量(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並命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照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情形,當場指界,以測出被上訴人保留之土地、位置、面積,茲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迥異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施測之成果圖;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履行情事,更明如觀火。

(五)上訴理由猶執詞其所提之測量成果圖係依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契約書本旨委由中興測量公司繒製而成,並無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如果該測量成果圖係依契約本旨施測,即無在調解程序雙方同意重新請中興測量公司重測鑑界之必要,亦無於鈞院準備程序同意委託公家測量機關測量之理,更遑論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以上,毫無根據,上訴人表示具狀陳報,迄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主張,亦顯見其請求如上訴聲明之違約金,毫無根據而不足採。綜右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反倒是上訴人未能確實依測量成果圖為換算持分登記,明顯違約,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木。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以每公頃參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蘭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三0三三地號,旱十九則,面積0點三一二0公頃及同段第三0七四地號,面積三點一八二0公頃林班地之承租權(實際為一造配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退租,改由他造承租),伊已付清價金。嗣姜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姜蘭之繼承人,卻不履行契約,伊委曲求全,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伊同意將標的物之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0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八二0公頃之公有林地承租權,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留三十二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丁○○、姜青松,伊則暫時依三十二分之三十一持分登記,亦即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三0三一地號建地地界,東至大馬路為界,向北延伸一丈五台尺,以南至現有水溝為界,以西延伸十六台尺,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但當時約定上開四方界線之面積,以經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為準,雙方以此測量所得面積換算持分登記,於辦理分割或分戶登記時,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如有違約,應按市價二十倍賠償。然上開四至現場之面積,業經中興測量公司測量後為六六O點一四平方公尺,而伊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以持分三十二分之一登記之面積為九九四點三七平方公尺,超出實際欲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六六0點一四平方公尺,多出三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亦即伊同意被上訴人保留之承租權僅三一八二0分之六六0點一四,剩餘持分被上訴人應變更登記予伊,亦即被上訴人負責將移轉登記予丁○○、姜青松各六十四分之一之持分,應更改各為0000000分之三三00七,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拒不給付,顯已構成違約;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兩造所訂之契約非僅單純之履約協議,而係隱含有無償贈與性質之契約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三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乘市價四百五十元乘二十倍即為參佰萬捌仟零柒拾元違約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中興測量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測之成果圖,係上訴人自己所指界,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何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顯示上訴人之子李明峰、媳林芳蘭成立調解時,約定重新請中興測量公司鑑測等情,則之前所測成果圖即不得再據為爭論;且上訴人前自己所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出結果,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出入極大,伊之三0三一號建地謄本面積為六八0平方公尺,但中興測量公司卻測為七三一點四平方公尺,經伊商請電腦繪圖人員將地政所之地籍圖輸入電腦換算所得之數據如附圖二,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契約內容所載,伊亦應得之自耕林地面積為一0七0平方公尺,但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換算面積只為九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中興測量公司未將伊所屬權利範圍內之道地、水溝之面積一併計入,此乃錯誤之一。又建地以西十六台尺所劃之線與契約內容不符,此錯誤二、又上訴人所使用水井地三二平方公尺未扣除,此乃錯誤三,上訴人所提數據皆不正確。依契約內容所載,向東延伸佔到三0三三地號農地面積為一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須依約向西補足給伊,伊應得自耕林地為一0七0平方公尺,登記為九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相差七五點六八平方公尺,水井用地三三平方公尺,合計一0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應依約登記予伊,實係上訴人違約而非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以每公頃參拾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蘭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三0三三地號,面積0點三一二0公頃及同段第三0七四地號,面積三點一八二0公頃林班地之承租權,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嗣姜蘭死亡,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卻不履行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將標的物之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0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八二0公頃之公有林地承租權,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留三十二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丁○○、姜青松,上訴人則暫時依三十二分之三十一持分登記,並同意系爭三0七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三0三一地號建地地界,東至大馬路為界,向北延伸一丈五台尺,以南至現有水溝為界,以西延伸十六台尺之區域土地,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由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但當時約定上開四方界線之面積,以經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為準,雙方以此測量所得面積換算持分登記,於辦理分割或分戶登記時,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如有違約,應按市價二十倍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書一份、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違約,即未依約將辦理登記超過之面積再辦理登記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得保留未出賣之四界面積實多於登記面積,故伊並未有違約情事。是本件首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0七四號土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移轉登記租賃權之範圍,是否業經兩造會同中興測量公司準確測量?2、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系爭三O七四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如何?是否包括東北、西北、東南、西南四個角?3、進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準確之測量面積,辦理重新登記而構成違約?經查:

(一)依前述卷附之協議書及契約書所載,本件兩造就系爭三0七四號土地之租賃權買賣,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雙方協議同意變更原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即三0七四地號內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三0三一地號土地之四週毗鄰土地及地上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亦即不包括賣出範圍內,其四至範圍約明如下:1、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地地界起東至大馬路為界。2、由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之建地地界以北延伸一丈五台尺。3、由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之建地地界以南至現有水溝為界。4、由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之建地界址以西延伸一丈六台尺。5、其北以現有農路之路邊為界,其範圍內就是甲方收回之土地範圍,另詳附配置圖於後(如原判決附圖一)。其後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就上開契約協議變更,並約定原協議書同意變更之範圍,上訴人先將系爭三0七四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三十二分之一無償贈與登記予訴外人丁○○、姜青松名義各六十四分之一,雙方於契約第一條約定以1、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地地界起東至大馬路為界。2、由甲方建地地界以北延伸一丈五台尺(但若逾界乙方即上訴人私有土地三0三三地號應扣除,乙方應將扣除之面積補至地界西十六台尺處延伸補足給甲方)3、甲方之建地地界以南至現有水溝為界。4甲方之建地界走以西延伸十六台尺,原訂約之位置略圖作廢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意讓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土地位置,雖經由後訂之契約書內容加以變更,惟依兩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四至界址之比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面積,並未改變,四至範圍包括三O七四號土地之四個角在內等情,亦經證人謝木結證上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一百十九頁末行),上訴人原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同小段三0三三地號之土地面積,應改由三0七四號土地上補足予被上訴人,即上述西至地界延伸處補足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先後所訂立之協議書及契約書,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面積,應無不同,且該契約僅係兩造履約協議性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贈與契約,而原訂約之略圖包括四個角,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時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附略圖原本(蓋有兩造騎縫印章)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是兩造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訂之契約書雖有載明原訂約之位置略圖作廢等語,惟亦不影響前已約定明確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再訂約時約明原略圖作廢,應再行施測,自不可採包含原四角之約定云云,即不可採。至證人賴賜玉之證稱兩造當時未談到被上訴人所保留面積是否包括四個角等語,自不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又本件兩造訂立契約書後,中興測量公司雖曾至現場測量,惟兩造並未同時會同中興測量公司測量,且中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之指界,而分別測量出如原判決附圖二、三(附圖二為上訴人指界,該圖上訴人應讓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面積為六六0點一四平公尺;附圖三為被上訴人指界,該圖上訴人應讓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面積為一0五0平方公尺)之成果圖,然於中興測量公司測量時,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或契約書,以供中興測量公司參考等情,業經證人曾輔彥於原審到庭所陳明,並有附圖二、三之成果圖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二之測量圖所示之面積,方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而不在租賃權買賣範圍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應按該測量成果,換算持分後,將被上訴人原指定人所登記擁有之租賃權持分,向國有財產局為變更登記,惟參諸卷附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書所附之地界略圖,上訴人主張之成果圖,其形狀、大小與該地界略圖,顯然不同,並且縮小甚多,反觀被上訴人所請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附圖三之成果圖,其圖形及大小與前述協議書所附之略圖大致相符,依前所述,兩造前後二次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土地面積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所請中興測量公司繪製之成果圖,雖是依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書之略圖內容所繪,而非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契約書內容所繪,是該圖就上訴人同意收回使用土地之位置固有所誤,惟該圖測量之面積應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面積,應大致相符。參諸附圖三所示之測量面積為一0五0點五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提出量圖之面積僅六六0點一四平方公尺,兩者相差近四百平方公尺,乃因扣除四個角面積所致,是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測量成果圖,顯非依兩造協議之地界而繪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成果圖,非依兩造約定內容繪製,應屬可採。

(三)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顯示上訴人之子李明峰、媳林芳蘭,即契約書所載之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於該聲請調解,並達成協議,其第一項載明「經雙方同意重新請中興測量公司重測鑑界」,即約明中興測量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測之成果圖,未經兩造認同,不足採用,應再行會同測量,既已協議另行測量,上訴人亦自認調解後未再會同被上訴人測量,則上訴人無由執原判決附圖二之成果圖,主張被上訴人為違約。

(四)另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並命東勢地政事務所依照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情形,由兩造當場指界,以測出被上訴人保留之土地、位置、面積,茲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保留之部分面積B部分,因佔用到三0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若逾界毗連乙方(按即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三0三三地號內應扣除,乙方應將扣除之面積補至地界西十六台尺處延伸補足給甲方」,且據證人賴賜玉到庭證述應向西延伸補足無訛。因此,B部分既由上訴人準備收回,則保留土地之面積應依上開方式補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保留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一O九O平方公尺,加上B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然登記之面積為六六O點一四平方公尺,未超過上開保留之面積,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上訴人既未依約將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土地範圍精確測量出,所舉原判決附圖二之成果圖,亦非依兩造約定地界而繪測之正確成果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該錯誤之成果圖所測得面積換算持分,辦理租賃權持分變更登記,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自屬有理。本件被上訴人顯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所繪測之錯誤成果圖,辦理租賃權持分之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其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履行,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二十倍市價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參佰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關,均不另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