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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自強被 上訴人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之決議,均予撤銷。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應予撤銷。㈢、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均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當選無效。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茲補充略以:

㈠、依據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覆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縱股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確認會員會籍存在事件之函中而載證:「有關本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五次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開除乙○○會員會籍,本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八四府社行字第九七八三號函覆,查與章程規定不合,不予備查,亦即不同意其決議,同撤銷之,請查照」,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原告原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會籍存在」。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正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乙○○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一三六三號兩件判決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丙○○、甲○○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乙○○勝訴在案可稽,基上即可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即屬有權,乃為適格之明證。

㈡、茲查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所為選任被告李占祥、梁兆樞、周建業及現已死亡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決議案及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等均違法,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可稽,由確定判決當選無效之第四屆理事之丙○○又以繼任第四屆理事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依法即應隨之均為當選無效者,好有一比無有父母之存在者,那有後代子女之出生存在。此即足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依法自然隨之均當選無效,已無疑問,依法既係自然隨之第四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之第五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亦應均當選無效,在第五屆任內,即均無權行使理、監事之職權,是即足證所為前開製作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及前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之,其前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應為當選無效,均無疑問,自應准許。

㈢、又查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違法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七人,其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僅有譚正彰等九十七人,其內容並含有列載原非會員何黃碧蘭、王錦鏡、陳惠琴、盧國祥、廖家驥、劉映雪、雷德馨七人,戶籍居住外縣市之李賢俊、楊玉淇二人,現非廣西省籍之黃福和一人,共為十人,則僅有原有會員人數為八十七人而已,並無九十七人,依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四中元桂字第三二號呈送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親自出席四十八人,委託出席者十六人,合計六十四人」,其出席會員人數未超過原有會員二百十七人半數之一百零九人,依據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未超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與決議,此即足證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各項決議案及選舉產生第五屆理、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屬違法,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五七○號、第一五九四號兩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內政部茲經准司法行政部臺(四七)函字參第三八六○號函、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臺六九規九四○二號函復內政部之釋示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所示,是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有違反法令章程,均得訴請法院判決將前開會員大會全部決議案均撤銷之,其前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均當選無效,係屬依法有據者。縱上所列,足證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但於法無據,而且全無理由,顯屬違法,自無可維持,即有廢棄改判之原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茲補提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府社行字第二五四三號函影本、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院洋民發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全體同鄉會員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為人民團體,臺中市政府自為其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所指臺中市政府所為前開處分或未為處分,均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云云觀之,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僅能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行政救濟,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不依行政法規之規定提出救濟而逕以之為私權糾紛,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私法關係之訴訟即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原審就臺中市政府之部分否准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無不合,因請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茲補充略以:

㈠、原告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違反人團法規定,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剝奪同鄉會員公眾權益,而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令成立整理小組,負責整理同鄉會,而停止該員的理事長職權。

㈡、原告乙○○被主管機關停止其理事長職權後猶違法,又連年興訟,確犯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開除其會籍的必要理由,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本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開除其會籍在案,雖嗣後乙○○提出訴訟表示不服,但其於八十七年間提出本案之訴訟時,其會員會籍資格仍在被開除狀態中,尚未獲得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存在,也就是尚不具會員資格身分,也不具民法總則第五條所稱社員對總會之決議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社員身分,故不論人民團體法規定、或民法總則的規範,原告提出此案時,尚非會員或社員,均無資格提出本案選舉無效之訴訟。

㈢、本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八十九人,都是經過合法程序,遵照內政部頒行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作業規範審定會籍合格人員,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之開會法定人數,而且會前之通知程序也是完全符合規定,並無判決書理由所載的不當情形。

㈣、同一案情事實,同一被告、原告之選舉無效官司,因審判法官不同而有兩種相反不同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差異甚大撲朔迷離,現成案例:一為本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另一為同院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之民事判決,一是將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同鄉會之合法權益,一是准其所請,撤銷大會決議,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有損同鄉會之合法權益,兩者先後不同之判決案例均不幸落在被告臺中市同鄉會身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茲補提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六月(九十)桂山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八一一號函正本、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九月九日(九○)中桂字第一五一號函影本附照片乙幀、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影本各一件、聘書影本三件。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丙○○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呈送被告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無效;㈡、確認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於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及開除原告之會員會籍無效;㈢、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均無效」,嗣後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應予撤銷。㈢、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均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當選無效」,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一三六三號判決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丙○○、甲○○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所為選任被告李占祥、梁兆樞、周建業及現已死亡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決議案及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等均違法,由確定判決當選無效之第四屆理事之丙○○又以繼任第四屆理事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依法即應隨之均為當選無效者,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依法自然隨之均當選無效,足證所為前開製作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及前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之,又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違法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七人,其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僅有譚正彰等九十七人,其內容並含有列載原非會員何黃碧蘭、王錦鏡、陳惠琴、盧國祥、廖家驥、劉映雪、雷德馨七人,戶籍居住外縣市之李賢俊、楊玉淇二人,現非廣西省籍之黃福和一人,共為十人,則僅有原有會員人數為八十七人而已,並無九十七人,依據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未超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與決議,此即足證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各項決議案及選舉產生第五屆理、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屬違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為人民團體,臺中市政府自為其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所指臺中市政府所為前開處分或未為處分,均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云云觀之,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僅能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行政救濟,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不依行政法規之規定提出救濟而逕以之為私權糾紛,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私法關係之訴訟即與法律之規定有違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甲○○則以:上訴人被主管機關停止其理事長職權後猶違法,又連年興訟,確犯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開除其會籍的必要理由,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開除其會籍在案,雖嗣後乙○○提出訴訟表示不服,但其於八十七年間提出本案之訴訟時,其會員會籍資格仍在被開除狀態中,尚未獲得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存在,也就是尚不具會員資格身分,也不具民法總則第五條所稱社員對總會之決議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社員身分,故不論人民團體法規定、或民法總則的規範,原告提出此案時,尚非會員或社員,均無資格提出本案選舉無效之訴訟,而該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八十九人,都是經過合法程序,遵照內政部頒行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作業規範審定會籍合格人員,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之開會法定人數,而且會前之通知程序也是完全符合規定,並無判決書理由所載的不當情形。又同一案情事實,同一被告、原告之選舉無效官司,因審判法官不同而有兩種相反不同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差異甚大撲朔迷離,現成案例:一為本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另一為同院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之民事判決,一是將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同鄉會之合法權益,一是准其所請,撤銷大會決議,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有損同鄉會之合法權益,兩者先後不同之判決案例等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因此,如係對公法上所生之權義關係有所爭執者即非法院所得過問。又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為人民團體,臺中市政府自為其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所指臺中市政府所為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准予備查之行為,係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章程異動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顯係屬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行政事項,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尚不得訴請撤銷該會員名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請求,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應予撤銷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籍之事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決在案,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一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所為選任被告李占祥、梁兆樞、周建業及現已死亡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決議案及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等均違法,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至四十七頁),是第四屆理事丙○○當選無效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丙○○以第四屆理事長之身分,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並非由理事長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又該次決議係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作成,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三個月內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審起訴,此有起訴狀可據,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決議,為有理由。

七、又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有違反法令章程,其前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監事及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均當選無效等語,雖經本院闡明,仍堅持其聲明,惟按當選無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而民法並無準用之規定,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可資酌參,是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是否當選無效,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本身,是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案之(1)提案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團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制條文。(2)由被上訴人甲○○提出臨時動議開除上訴人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而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呈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會員譚正彰等九十七人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以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五屆理事、監事及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五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均當選無效,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