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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己○○丁○○甲○○丙○○乙○○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三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耕作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謹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春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訂有讓渡契約,無非以證人林春賢、林春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另案(下同)八十七年訴字第六號所為之證言,及張春來於原審之證述,以為判斷之基礎,但查林春賢、林春福係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胞弟,彼兩人所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互相間,均不一致,而張春來亦未證述讓渡之事實,僅係傳聞之證據,自均不足為據,爰將彼等陳述,錄載於后:

⒈被上訴人部分(南投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讓渡書是何人寫,有幾人在場?」答:「是我先生所寫,有我兩個兄弟,我先生及林春上及戊○○共六人在場,在談好之後,才由我先生寫,他們蓋章。」⒉林春賢部分(南投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土地讓渡書上見證人是否你簽名?(提示)」答:「是的,是他們簽寫好給我簽名的,是他們間買賣春陽八三一地號土地,

他們買賣何權利,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在庚○○耕作之前,是我父親在耕作,後來轉讓給我姊姊,我姊姊有付二萬五千元之價金,簽契約書是在中午時簽的,當時只有四個人在場,即簽名在契約書上的人,我進去時契約書已寫好,是寫好之後,才叫我們簽名,在簽契約書時,我大嫂也在場,他也知道有簽寫此讓渡書之事。」問:「寫讓渡書時有何人在場?」答:「共有四個人,我大嫂即原告不在場,但她應該知道此事,庚○○與林春

上在談時,我們不在場,是他們寫好讓渡書才叫我們去簽名。」⒊林春福部分(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答:「原告之夫林春上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有簽定土地讓渡書,被告向我哥哥林春上買土地,契約書上見證人是我簽名的,被告有拿二萬五千元給林春上,契約書是他們寫好後,才拿給我簽名,談的時候,我並不在場,當天簽約時有我大哥、我爸爸、我大嫂、被告及林春賢等人在場。」問:「(提示契約書)簽名是你本人簽?」答:「名字不是我簽,章才是我蓋的,是在被告家商談買賣事宜。」由上述筆錄,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春上所訂讓渡契約書,非為事實,蓋:

⑴林春賢稱:在場僅四人,即契約書上之人,被上訴人則稱六人,與林春福所稱

之六人,亦不相同;前者稱其夫,後者稱其父。足見被上訴人及證人之各自編造。

⑵見證人林春賢、林春福均無被上訴人之之夫在場書寫之陳述,顯見其等根本不

知道該讓渡契約書究係何人所書寫。換言之,所謂在被上訴人家中書寫一節,乃彼等臨訟編造。

⑶林春賢、林春福均稱土地讓渡契約書見證人為彼等所簽名,但非為事實,林春

福嗣後改稱非其所簽,已見其非為事實之陳述,何況,其稱日期係其自己記憶,簽名與否,又何獨遺忘?是彼等之為見證,自非真實。

⑷契約書上林春上之印章,非林春上所有,而該印章之字體與被上訴人之印章相同,是其為被上訴人盜刻,應無疑義。

⑸林春賢、林春福與庚○○誼屬同母異父,雖與林上為同父異母,但林春上業經

去世,故而彼等勾串偽造讓渡書,由被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則其等以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土地,實為勾串所致,應不足以採信。

以上情形,原審判決均未予審酌,遽為有讓渡之認定,實有錯誤。

㈡系爭土地,若確有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讓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屬權利

之人,何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林春賢出租與梁崑忠?顯見被上訴人謂其受讓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上,非屬事實,否則當不至此。雖被上訴人稱該土地係委由林春賢管理,故由林春賢出租云云,但查在該「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為保證人,顯見其非不能訂約,是其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委由林春賢管理,已然非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被繼承人林春上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辦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三一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林春上死亡,伊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伊始知被上訴人偽造該契約書主張林春上出賣前揭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致仁愛鄉公所不准伊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春上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被上訴人,該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勾串其夫陳鴻銀所偽造,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同段第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耕作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上於六十七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出售予伊,並交付土地予伊使用,伊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許久,上訴人戊○○於買賣當時亦在場,知悉買賣之詳情,現因土地價值增高,上訴人才來爭執,否則何以十幾年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上之耕作權係由林春上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辦理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林春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春上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系爭土地在林春上死亡後係由梁崑忠耕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查之結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仁鄉建字第九二六八號函復南投地院,稱現使用人為梁梱,係由被上訴人轉租,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等有關規定相違,並未由原土地使用人林春上之繼承人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函及仁愛鄉公所檢附由林春賢出租系爭土地予梁梱之子梁崑忠耕種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將地號八三一號誤為九八一號)附於南投地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該案由上訴人戊○○單獨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因當事人不適格,為南投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承辦人員即仁愛鄉公所地政技士孫登春於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現該土地為梁崑忠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而前揭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復經梁梱、梁崑忠父子證述屬實,據梁梱、梁崑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系爭土地係由梁梱以梁崑忠之名義向林春賢承租,由梁梱、梁崑忠父子共同耕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六頁),又系爭土地之所以以被上訴人之弟林春賢名義出租給梁崑忠,據被上訴人及林春賢所述,係因被上訴人住在南投縣埔里鎮,不在系爭土地附近,為方便管理,乃委由林春賢出租給梁崑忠(林春賢證言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再依該耕地租賃契約所載,梁崑忠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承租系爭土地耕種,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租金十萬元,則梁崑忠租得系爭土地顯在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林春上死亡以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耕地租賃契約書上為保證人,否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林春賢出租予梁崑忠,自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委請林春賢出租予梁崑忠,可見林春上確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否則林春上及上訴人何以對被上訴人、林春賢出租系爭土地予梁梱、梁崑忠父子耕種之事實均未加以制止,任令被上訴人,林春賢收取每年五萬元之租金?且以林春上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係以林春上之胞弟林春賢、林春福為見證人,該土地讓渡契約之真正,林春上確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復經林春賢、林春福於另案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雖林春賢、林春福於另案南投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就簽約時在場之人,所述與被上訴人略有差異,林春賢係稱在場者僅在契約書簽名之林春上、被上訴人、林春賢、林春福,林春福稱除該四人外,尚有上訴人戊○○及林春上之父林玉山,被上訴人則稱除該四人外,尚有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之夫陳鴻銀;且讓渡契約書係由陳鴻銀書寫,林春賢、林春福均無陳鴻銀在場書寫之陳述。但土地讓渡契約書林春賢、林春福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名或蓋章為見證人,距渠等於南投地院八十七年七月間作證時已有二十年之久,就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林春賢、林春福難免記憶模糊,要渠等能確實陳述無誤,實屬強人所難,是渠等所述略有差異,正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否定林春賢、林春福證言之實在;而林春賢、林春福均證稱讓渡契約書寫完後才請渠等簽名或蓋章,則林春賢、林春福未稱讓渡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鴻銀在場書寫,自無瑕疵可言。再參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年五萬元出租予梁梱父子,林春上並無任何異議,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林春上確有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賣給被上訴人,自堪認定。由此可見,林春上應係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給被上訴人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林明賢、吳三貴,林明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伊係鄰地八三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七十九年伊在當地蓋房子以後,就是梁崑忠在使用,在梁崑忠之前,另有一個平地人,在平地人之前,伊曾看到林春上夫妻及林春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時間應在六十二至六十五年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吳三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係鄰地所有人,在該處耕作五十餘年,林春上使用後,交給一平地人之前,該處有接近十年期間無人耕作,林春上死亡之前,該地由其使用,但伊不知林春上何時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林明賢、吳三貴均未能證明林春上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能單憑上訴人所稱林春上之印章字體與被上訴人相同,遽認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惟依該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林春上係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該耕作權之轉讓自係買賣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規定目的即在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不得任意轉讓或出租,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該規定自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訂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則林春上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耕作權買賣契約自為無效,兩造間即無存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買賣關係。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自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兩造間之耕作權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始得提起。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以兩造間若無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關係存在,其可訴請現耕作人交還土地,自行耕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然林春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耕作權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不明確,且梁崑忠與林春賢所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不論由被上訴人或梁梱父子耕作,均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及梁梱父子均不得執無效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讓渡契約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耕地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梁梱父子對上訴人而言均為無權占有,不待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即可訴請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或梁梱父子返還。況梁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業已因林春上之子催討,返還林春上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在場亦對梁梱之證言表示無意見,系爭土地既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無訴請被上訴人或梁梱父子返還之必要。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之耕作權人,須自行耕作滿五年後始能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春上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林春上及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有自行耕作滿五年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並非確認兩造間之耕作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林春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法轉讓耕作權予被上訴人,仁愛鄉公所得依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仁愛鄉公所雖尚未依法收回系爭土地,此有該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仁鄉地字第一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七十頁),然依該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仁鄉建字第九二六八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轉租予梁梱使用,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違,又該地因迭有糾紛,並未由原土地使用人林春上之繼承人戊○○等辦理繼承登記(附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二頁),又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蔣佳蓉於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私下轉讓我們是會依法收回的」、「本件據我們調查是有私下轉讓,但是我們只是報到省府,尚未依法收回」、「如果知道土地有轉讓給他人使用之時,如果申請辦理繼承,通常我們都不會同意,且要求他們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非本人在使用,因此不可能讓他們辦理登記」等語(見該卷第八十三、八十五頁),足見仁愛鄉公所經調查結果,業已認定林春上違法轉讓耕作權,且上訴人亦未自行耕作,因此不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仁愛鄉公所自不會准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