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辛○○
庚○○民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戊○○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上訴人戊○○、己○○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戊○○、己○○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辛○○所有中華得利卡車牌00-0000號車,搭載上訴人辛○○、庚○○及己○○,沿南投縣○○鄉○○路行駛,途經彰南路五三之八號前,因路面上有人孔蓋未蓋上,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車輛翻覆,並撞擊對向來車,造成伊四人多處傷害。而彰南路五三之八號前之道路為台省道第三線,係屬被上訴人養護,雖據參加人表示,肇事地點之人孔蓋為其所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惟肇事人孔蓋既位於台省道第三線上,為路面之構成部分,被上訴人因管理路面之需,當然為人孔蓋之管理機關,自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狀態及功能,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時,即應及時修補並設置警告標誌。詎負責管理道路之被上訴人竟疏於監督、檢視,亦未自行改善或通知參加人補強、改善,致生本事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戊○○醫療費用、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賠償上訴人辛○○醫療費用、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藉金及修車費用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賠償上訴人庚○○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賠償上訴人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計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 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而訂定發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八、九條明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此係有關利用公路用地設置各別目的設施者,使用人於施工後因其設施之管理維護不當引致災害時,所應負責任界定之規定。本事故係肇因於參加人所隸中華電信公司負責養護之人孔蓋脫落跳開,致上訴人所駛乘之該車翻覆,參加人已就人孔蓋之養護管理責任歸屬自承應由其承擔,上訴人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足見本案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完全責任,與伊無關。況伊所屬南投工務段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即曾以二工投字第○一七五六號函,通知參加人營運處修復肇事地點之人孔蓋,伊已善盡道路管理人之義務。此外,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能同意;且事發當時視距良好,上訴人戊○○未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又違規超載,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戊○○、辛○○、陳俐閩、己○○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伊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於本院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序給付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其起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須他造同意。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惟協議不成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暨協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審卷一二至一六頁),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與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以書狀表明理由,且為訴訟之告知,經參加人為參加訴訟之表示,核無不合。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辛○○所有中華得利卡車牌00-0000號車,搭載上訴人辛○○、庚○○及己○○,沿南投縣○○鄉○○路行駛,途經彰南路五三之八號前,因路面上有人孔蓋跳脫未蓋上,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車輛翻覆受損嚴重,並撞擊對向來車,造成上訴人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源部撕裂傷、右門齒斷裂;上訴人辛○○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淺層撕裂傷、頸椎扭傷;上訴人庚○○下顎皮膚撕裂傷、頭部外傷、兩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上訴人己○○右第九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車輛修復估價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據,且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六、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示,人孔係位於上訴人戊○○駕車行駛之寬達三.六公尺北上內線車道右側距內外線車道交界約0.八公尺處;陳車於北上外線車道左側極近內外線車道交界點,留有斜向西北側刮地痕七公尺及四.三公尺,車頭轉朝西南向停置南下內線車道及尾部左後角跨在道路中線處,刮地痕起點距人孔為九.五公尺;而人孔蓋落在北上內線車道左距道路中線0.二公尺處,陳車尾部右後角北距人孔蓋約七公尺。可見人孔蓋與路面之人孔乃至坑洞處確有相當距離(原審卷九二頁)。另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顏百男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過失傷害告訴案中結稱:「人孔蓋離洞口約二、三十米」等語(本院一卷一八五頁),足證事故當時肇事路段路面上之人孔因無人孔蓋覆蓋其上而形成坑洞。參諸上訴人迭次陳稱:「路面之人孔蓋跳脫」、「人孔蓋脫落致路面形成坑洞」、「人孔蓋跳脫應有位置」、「我經過時,人孔蓋已跳在前面」、「(人孔蓋)應該是前車撞到才飛出去的,不知道是否前一部車」(本院一卷二八頁背面、四三頁,二卷十五、七
九、一0九頁),及被上訴人屢陳「人孔蓋受外力撞擊跳開」、「人孔蓋在車子壓過後有跳開之情形」、「人孔蓋瞬間跳開」(原審卷八五頁、本院一卷十九頁背面、三九頁)各等語;參以上訴人所駛乘車輛於車禍後右後車輪洩氣破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可參(本院一卷一六五頁)。參酌前開現場圖所示人孔、陳車翻倒處及人孔蓋三者相關位置,顯見本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上訴人戊○○所駕車輛行經人孔坑洞所在位置時,該車右後車輪陷入撞擊坑洞,導致重心傾斜,往前繼續行進一段距離後,因右後輪洩氣破損,重心左傾而翻覆至對向車道所致。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八八三一二號函可憑(本院一卷六○、六一頁)。是上訴人指稱系爭人孔蓋因跳脫而未蓋好,路面留有人孔坑洞,致伊行車途經該處不慎翻覆一節,尚堪採信。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亦徵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肇事人孔蓋為路面之構成部分,被上訴人因管理路面之需,當然為人孔蓋之管理機關,自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狀態及功能,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時,即應及時修補並設置警告標誌,詎負責管理道路之被上訴人竟疏於監督、檢視,亦未自行改善或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補強、改善,致生本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彰南路五三之八號前之人孔、人孔蓋,係屬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及
管理,其使用人屬中華電信公司,該人孔蓋本身之損壞或未加蓋應由參加人負責修護等情,業據參加人承述綦詳(原審卷一三二頁、本院一卷二○頁)。即徵諸案外有涉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公路主管機關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所示參照),殆無不同。上訴人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具八十八年三月間刑事自訴狀亦指述該人孔蓋「係屬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 負責維護」。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 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而訂定發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八、九條分別明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此規則之規範對象,核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旨對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規定者,尚屬有間。衡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事業單位,對所施作人孔俾予舖埋管線入內並於其上加覆人孔蓋之設施,於施設完工後,顯須長期使用,始克達其目的。上訴人抗辯主張上揭規則所定,係有關利用公路用地設置各別目的設施者,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於施工後因其設施之管理維護不當引致災害時,所應負責任之界定,已非全然無稽。矧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是該條所指設施,須以該設施為「公有」,亦即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狀態下,且係供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公共設施」者,始足當之。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則此種公營事業所設置管理之設施,其財產應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縱可認其為公共設施,但因非公有,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人孔,係備供該公司埋設管線之用,亦非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要難謂為公共設施。準此,上訴人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人孔蓋因跳脫應有位置,致上訴人駛乘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陷入人孔翻覆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雖上訴人主張:人孔蓋係位於被上訴人養護之道路上,為路面之構成部份,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經常巡查,以防人孔蓋因脫落或其他異常狀況,致路面留有坑洞,使路面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與功能,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人孔蓋自路面抽離,而認人孔蓋不在其管理範圍內;又人孔高出路面,形成凹凸不平,亦屬被上訴人維護管理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直接肇因於上訴人戊○○所駕車輛右後輪陷入撞擊人孔坑洞導致翻覆,已如前述,尚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路面有缺失所致。雖據現場處理員警顏百男於刑案偵查時結稱:「(坑洞邊緣突出離地面多高?)有比較突出路面,約五、六公分」等語(本院一卷一八五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本院一卷三三、四四頁),堪認人孔確因周遭柏油鋪設不勻,而有突出路面之情況,然本事故非如騎乘機車被突出路面甚高之人孔蓋絆倒者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事故之發生與人孔突出路面有關,自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由人孔蓋上有一道被車輛明顯輾過之輪痕推判,上訴人戊○○所駕車輛抵達肇事現場時,人孔蓋已遭不明車輛撞離人孔處,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一卷六一頁)。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該人孔坑洞之存在已歷多時,且衡酌肇事路段為台省道第三線,車輛往來甚為頻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該人孔蓋遭撞離人孔處與事故之發生,或係瞬間之事,無從即時預為防範並設置警告標誌,非不可信。
因此,被上訴人對此人孔蓋之於晚間遭不詳車輛撞離須臾,要難逕行管理巡視即予查知而撿拾補行蓋住人孔坑洞或立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乃至參加人修護及排除危險可明,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人孔蓋所在位置路面之管理為有欠缺。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人孔蓋從施工、完成到使用,都是參加人維護等語;此觀卷附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工務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即以二工投字第○一七五六號函,通知參加人營運處修復肇事地點之人孔蓋可明。參加人又自陳人孔蓋係伊維護,依力學而論,若車速太快太重,較會跳開,目前國內外標準設施都祇將人孔蓋蓋住而已,沒有設鎖,伊均依標準設置之情(本院二卷八0、八一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益見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係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既應已盡其路面管理之責,本事故之發生要屬不可抗力之偶發因素所致,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
㈢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係就台南市○○○○○路段既
留有坑洞(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等情為立論;上訴人舉提之同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旨就使用人於路段舖設管線早經完成,該管線縱因設置時深度不足,致路面柏油剝落形成坑洞,管理機關疏於管理巡視及通知修補之情為闡示,均核與本件肇事路段人孔處於事故發生前剎那不久並無留有人孔坑洞,亦無因使用人管線設置之故致柏油路面早經形成人孔坑洞,以及上述該人孔蓋遭撞離人孔處與事故之發生容或瞬間,被上訴人無從即時預為防範查知之情形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訟爭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兩造間固曾協議賠償損害未果,惟仍不足遽為憑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均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辛○○、陳俐閩、己○○依序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謂合,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戊○○、己○○就擴張聲明部分為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追加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簡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