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同地段二六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同段第二六二之一三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分割為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號土地;上開第二六二之一三號土地原來係由王昭明及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耕作,後來交給王昭明、王昭楠耕作,每人各耕作二分之一;已據證人林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結證稱:「以前為王昭楠、王昭明各二分之一,再早為其祖父王添池耕作。」另吳佳純及王賴糖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王昭楠、王昭明祖父王添池生前所從事耕作,死後由王昭楠、王昭明二人繼續共有並共同耕作。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先是由王添池耕作,因為王昭楠、王昭明之父親已死亡,後來就由王昭楠、王昭明共同耕作,每人耕作二分之一;而王添池原係佃農或僱農,其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前項說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是王添池已取得放領土地之權利,而此權利於王添池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王昭楠、王昭明共同繼承。而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王昭明仍在服役,所以無法登記為王昭明名下,才將王昭明部分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故不得僅以放領登記時僅登記為王昭楠,即否定王昭明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因為王昭楠、王昭明各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所以向來均由其二人各耕作二分之一,迄今亦是如此,由其二人的後代子孫各耕作二分之一,即知上訴人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尚在耕作中。而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昭楠死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王昭明有二分之一權利,且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所以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在覺書上蓋章。而覺書內容之記載,足證王昭明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因當時無法辦理為王昭明名義,所以王昭明之二分之一權利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添
(三)被上訴人雖然否認覺書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確實在上開覺書上蓋章確認之事實,已據王昭明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侵占案件時提出覺書影本為證。而該署檢察官查證結果認為覺書為真正,而對王昭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吳佳純於上開侵占案件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檢察官訊以:「這張覺書是你寫的?」答曰:「是王昭明叫我寫的,當時他說要拿回去給甲○○○蓋章。」於同日並證稱:「王昭明把林彩鳳及其子的印章拿來給我辦時,我蓋好印章後將印章交王昭明拿回去,後來發現有漏蓋印章,我有去找林彩鳳,由林女拿他本人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覺書尚未寫,因所有權狀還沒有出來。」是由證人吳佳純上開證詞可知,王昭明交付被上訴人印章予吳佳純,吳佳純於蓋好印章後,即將印章交付予王昭明,而王昭明即將被上訴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有漏蓋文件時,即由吳佳純直接找被上訴人補蓋印章,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才書立覺書。而因為被上訴人印章已交還被上訴人由其自己保管,故覺書上被上訴人印章應該由被上訴人自己所蓋應屬無訛。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偵查時,檢察官提示覺書問是否被上訴人所寫的,被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同意,印章是我交給王昭明辦理繼承時交給他,他拿去蓋的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有這份覺書並不爭執,只是表示其未同意,印章被人盜蓋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亦主張印章被盜蓋。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覺書上印章之真正,只是主張印章被盜蓋,故應由被上訴人對於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盜蓋之情形,則覺書就是在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蓋章。添
(四)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來辦理相關手續,於經過一年餘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才在覺書上蓋章同意,此由覺書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時間亦屬相符,而當時王昭楠死亡後交給吳佳辦理繼承登記者包括其他土地及建物,已據吳佳純於上開侵占案件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是王昭明拿來給我辦的,共辦妥二間房子,一筆建地、一筆旱地的所有權狀後,我打電話叫甲○○○的兒子來拿所有權狀回去,其中有一筆旱地他們說要賣,所以將那筆旱地的所有權狀放在我處,叫我去領地籍圖;但後來沒有賣成,王昭明就把所有權狀拿回去了」等語,是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取回其他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獨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王昭明保管,而所以由王昭明保管係因為被上訴人書立覺書所致,被上訴人雖然於六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昭明返還,但王昭明以其有二分之一權利未予返還,被上訴人亦未加以興訟。而後雙方於七十一年間交惡,被上訴人對於王昭明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才於七十二年間提起侵占系爭所有權狀之告訴。由上開過程觀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王昭明保管數年,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係因為雙方已經撕破臉,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覺書為真正,王昭明並無侵占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由此亦可知悉覺書確屬真正,被上訴人才會長時間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添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第一審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件、證明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台中縣太平鄉後備軍人名冊影本乙件、七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影本乙件、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影本乙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影本乙件、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夫王昭楠於四十二年七月間,由政府放領取得(原始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可稽,並請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可明瞭。故系爭土地並非王昭楠繼承取得,更非被上訴人之先夫王昭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共同繼承之財產,尤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顯非實在。
(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立寫覺書,並以該覺書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為被上訴人所立寫,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覺書之原本以證明其存在,因此該覺書並非真正,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審理中對於覺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承認印文上之姓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承認該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況該覺書影本經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契約事件函送憲兵學校鑑定其印文是否與繼承登記卷內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為同一印章所蓋,惟據憲兵學校函覆鈞院謂因送驗資料中覺書係影本,且其上之印文模糊不清,故無法鑑定,有鈞院民事庭函稿及憲兵學校函可稽,尤其上訴人前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鈞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八十號,八十三年上更(二)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曾主張該覺書,惟經前開事件之歷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參與覺書之事;因此,顯然無法認覺書內容係基於被上訴人本意而簽立,有前開各該判決附存原審卷可稽。
(三)上訴人嗣後再以該覺書影本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惟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號及鈞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審認結果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在案,且該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覺書之存在及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覺書,願移轉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之主張為真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基於該覺書影本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顯欠依據,且毫無理由。
(四)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列之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而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信託關係,又該兩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相同,故本件與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同一事件,灼然甚明,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於王昭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王昭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間,而本件之信託關係存在於王昭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其仍不影響前後兩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殊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所指證人廖王有至、林見,雖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述,惟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可稽。尤其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均認定該覺書之內容係代書吳佳純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之意書寫,且吳佳純寫覺書時,並未問明被上訴人,寫後亦未詢問被上訴人,且未曾見被上訴人蓋章,已據吳佳純證述在卷,因此,不能單憑該覺書影本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信託關係之證明,況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該覺書原本,自難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影本予以認定有該覺書存在。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號,鈞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八十號,八十三年上更(二)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偵查卷(上開偵查卷因已逾保存期限,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奉准銷燬)。
一、上訴人王金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丁○○、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下同)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分割前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之一部,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割而出。未分割前之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昭明、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生前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地主承租耕作;因為王昭楠、王昭明之父親已死亡,嗣由王昭楠、王昭明共同耕作,每人耕作二分之一;而王添池原係佃農或僱農,其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條例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是王添池已取得放領土地之權利,而此權利於王添池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王昭楠、王昭明共同繼承。而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王昭明仍在服役,所以無法登記為王昭明名下,才將王昭明部分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昭楠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簽具「覺書」乙紙交付王昭明收執,內載明登記在王昭楠名下之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其與王昭明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王昭楠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王昭明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足證王昭明將其對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昭明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辛○○○、庚○○、乙○○、己○○、丙○○及王金煌(於本院前審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戊○○及林淑英,聲明承受訴訟)為其繼承人,上開信託登記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茲因系爭土地編為行水區(二六二之八七地號)或道路用地(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已可登記為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即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等,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其祖父王添池死亡後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而王昭楠早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創立新戶獨立生活,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係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故自該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並非受讓自王添池而為上訴人王昭明與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經三審認定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二六二之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王昭明、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覺書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且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持該覺書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王昭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另筆二六二-三二地號土地存在信託登記關係,兩造並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該三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該信託登記關係因王昭楠死亡而終了,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案經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係以覺書主張王昭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於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茲因系爭土地已可登記為共有,爰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而為請求,二者主張之信託契約並非同一,其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係同一,故前案與本案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認係同一事件云云,尚非可採。
五、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八七及二六二-八八地號土地,係同段二六二-三二地號旱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之二筆土地,分割前之二六二-三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十二年七月間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先是由王添池耕作,因為王昭楠、王昭明之父親已死亡,後來就由王昭楠、王昭明共同耕作,每人耕作二分之一;而王添池原係佃農或僱農,其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條例之地主係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是王添池已取得放領土地之權利,而此權利於王添池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王昭楠、王昭明共同繼承。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因王昭明仍在服役,所以無法登記為王昭明名下,才將王昭明部分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故不得僅以放領登記時僅登記為王昭楠,即否定王昭明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列參照),是其財產權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有信託關係之成立。次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列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地主徵收,再依該條例放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業如前述,王昭楠既自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政府,依國家行政處分之作用,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本於私法上之繼受取得之關係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於承領前是否曾由王添池承租耕作?承領當時王昭明是否在服役期間?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王昭楠自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政府,依國家行政處分之作用,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昭明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自無何權利得移轉予王昭楠,即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可言。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持該覺書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王昭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另筆二六二-三二地號土地存在信託登記關係,兩造並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該三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該信託登記關係因王昭楠死亡而終了,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案經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本件復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王昭明有二分之一權利,且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所以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在覺書上蓋章。而覺書內容之記載,足證王昭明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因當時無法辦理為王昭明名義,所以王昭明之二分之一權利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覺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則以:覺書非被上訴人所書立,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覺書是否真正?系爭覺書是否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八、關於系爭覺書是否真正:
(一)上訴人僅提出系爭覺書之影本,未能提出覺書之原本,以證明該覺書之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覺書原本業已失竊,並曾報案,但警員陳錫濱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當時不是我承辦,如何處理不曉得,現在找不到紀錄,我僅聽同事說的」(見上開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於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又證述:「不是我處理的,是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劉基楚處理的,但整個卷宗報案紀錄我都找不到了,我記得當時劉基楚有對我說是他處理的,在原審作證前我與他閒聊,他對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卷第三十八頁);警員劉基楚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所有權移轉事件證稱:「我記得當時我是備勤或巡邏,他(王昭明)家中有人報失竊,我記得他們是開商店,店內的保險櫃被打開,我有去看過,他們說是遺失有關土地資料被偷,至於是否遺失覺書我不知道」「我有做報告,但資料已不存在了」等語(見上開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此有前開卷宗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是警員陳錫濱、劉基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失竊覺書原本之情事。
(二)按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僅提出覺書之影本,惟該覺書係土地代書吳佳純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所託而乃書寫,已據證人吳佳純於前案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所有權移轉記事件中證稱:「伊僅辦理王昭楠死亡後繼承登記,辦過戶時所有權狀等文件係由王昭明交伊辦理,覺書係伊寫的,寫後交予王昭明帶回去,以後就不知覺書下落,覺書係何人蓋的印章伊不清楚,承辦手續後將甲○○○印章交予王昭明,接洽之事均由王昭明出面,印章也是由王昭明交付;立覺書時係根據王昭明說的土地各二分之一,伊才擬此紙覺書,而未向甲○○○求證。」「寫覺書之情形沒有問甲○○○,只依王昭明告訴我的寫,我有告訴王昭明要由甲○○○蓋章,辦理繼承的印章已由王昭明取回,沒有看到甲○○○在覺書上蓋章,亦沒有去找甲○○○」(見上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二審更㈠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可見系爭覺書係由吳佳純依王昭明之意思所寫,僅覺書上甲○○○之印文何人所蓋,吳佳純並不知情。
(三)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被上訴人告訴王昭明侵占土地所有權狀乙案偵查中亦曾提出該覺書影本,經檢察官提示覺書影本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這份覺書是你寫的?)不是,我沒有同意,印章是我交給王昭明辦理繼承時,交給他,他拿去蓋的,我不知道」等語(上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是被上訴人對覺書上「甲○○○」印文之真正並未否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前開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並自承印章被盜蓋(上開筆錄影本附於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嗣後被上訴人亦一再具狀陳稱對印文真正並不否認,僅辯稱係王昭明利用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而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時所蓋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至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立覺書給王昭明,並否認在覺書上蓋章,仍非對印文之真正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後否認印文之真正自不足採。覺書上甲○○○之印文既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證人吳佳純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王昭明把林彩鳳及其子的印章拿來給我辦(王昭楠之繼承登記)時,我蓋好印章後將印章交王昭明拿回去,後來發現有漏蓋印章,我有去找林彩鳳,由林女拿他本人的印章來蓋的,當時覺書尚未寫,因所有權狀還沒有出來。」,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仍證稱:「送件後,我印章叫王昭明拿回去,後來地政機關通知補件,我有至甲○○○家蓋章,那時案件未好,沒有寫覺書。」(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吳佳純證言之真正,惟覺書上載明由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霧字第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足證覺書係在繼承登記辦妥後取得所有權狀之後所寫,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吳佳純所述地政機關通知補件後有至被上訴人家補蓋印章之語不實,自難否定吳佳純證言之真實性。由吳佳純前揭證言可知,在寫覺書前,王昭明已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交還,則在覺書寫好後,覺書上甲○○○之印文應是被上訴人所蓋。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上甲○○○之印文係王昭明所盜蓋,亦應認定係被上訴人自己在覺書上蓋章。可見確有該覺書存在,不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覺書原本即否認其真正。因此覺書雖係由吳佳純根據王昭明之意思而書寫,但被上訴人既在覺書上蓋章,即係同意覺書之內容,自應受覺書之拘束,仍應認覺書係被上訴人所訂定。
九、關於系爭覺書是否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一)依上訴人提覺書出影本記載內容為:「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六二-三二旱拾玖則○‧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貳分之壹,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廿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霧字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依該覺書所載,僅在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所領得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歸王昭明保管。且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列參照),是其財產權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有信託關係之成立。復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列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地主徵收取得,再依該條例於四十二年七月間放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業如前述;則王昭楠既自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政府,依國家行政處分之作用,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本於私法上之繼受取得之關係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昭明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自無何權利得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訂立覺書之前,被上訴人自非在訂立覺書契約之後,始受王昭明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是依該覺書所載,實難認定王昭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於王昭楠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覺書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顯屬無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本件覺書內容既無信託登記之約定,自難任意認定被上訴人與王昭明間,就系爭土地王昭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有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之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查以王昭楠名義登記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本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為辦繼承登記乃交由王昭明,此由被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我配偶王昭楠死亡後幾天,我○○○鄉○○段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所有權一張請王昭明幫我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及王昭明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在我胞弟王昭楠死後幾天,林彩鳳將所有權狀交給我去辦繼承等語可證,王昭明再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土地代書吳佳純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辦妥繼承登記,由地政機關核發(六七)霧字第二二○三一號土地所有權狀,王昭明由吳佳純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因王昭明認為伊對該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不願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乃委由吳佳純書寫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昭明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覺書,交由被上訴人蓋章,且王昭明係於所有權狀核發下來委由吳佳純書寫覺書,在書寫覺書時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發生糾紛;是王昭明委由吳佳純書寫覺書之目的,乃在取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至為明顯。而王昭明之所以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據王昭明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怕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其兒子會拿去借錢,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也沒有了,伊只是暫時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七十二年偵續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五頁)。可見王昭明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僅係深怕被上訴人之子以系爭土地借錢使其權益受損,王昭明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應祇在限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借錢,並無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之意思。況覺書乃吳佳純依據王昭明之意思而書寫,當時被上訴人既未在場,更難認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合意。
十、綜上所述,系爭覺書僅在確認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同意王昭明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已,無從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法律關係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經終止,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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