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與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
,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是則本案之兩造是否已達成一定合意,僅予以說明如下:
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雙方所達成之工程協議會結論謂:「有關點井追加費用
和工期方面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結論謂:「①通過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共計增加工程經費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整②因地下水位提高須點井部分,期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八月一日計十六天,准予不計工期。
」⒉由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獨立之立合約書人可證,被上
訴人並非代理人,亦即上訴人所訂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獨自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由前揭協調會結論得知,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同意點井施工之追加費用,即應依協議內容予以給付,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謂
:「甲私營公司於四十七年以其所有房屋連同基地一所與乙公營公司(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所有之土地一塊訂立互易契約,約成,乙並即據以呈報省政府獲示准予交換,惟對土地部分指示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嗣甲公司依約早將房地交付並登記為乙公司所有。惟乙公司則以此項互易契約未經審計機關按稽察程序條例審核通過,條件不成就,交換契約不生效力為詞,拒絕履行自己移轉登記之義務。查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之地位與甲公司訂立之互易契約,如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而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各項工程施工中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為因應實際需要,須變更設計時,監工人員應敘明原因理由,變更概要,繪製變更設計圖,編製變更設計施工書,送業務單位,檢討經費財源複核後,送會主計單位,有關變更設計致有新增項目時,由發包單位:::,一定金額以上案件並應函報審計機關備查。」這些規定均不過為行政上對於機關本身之訓示規定,並未明定不踐行此項程序之行為無效。是縱有違反,亦不生行為無效之效果(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而如前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結論全文謂:「有關點井追加費用和工期方面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就此結論全文,並未附以任何之條件,至於結論謂「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僅為行政上對於機關本身之「備查」規定,就此由審計部臺灣省台中市審計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中審肆字第五五號函可為明證,蓋該函文亦謂「備查」,並非「准」或「不准」之指示,據此說明兩造之協議並未附以條件,前揭「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僅屬備查程序,既然「備查」僅屬機關間之訓示規定,上訴人自不應受其拘束;反之,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給付追加之款項。
㈡退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之協議附有條件「經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始生效力」,就下列理由可證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點井施工之費用: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律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亦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而本案依下述理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首先陳明上訴人能否實行勘查工地水位之問題。按如要勘查工地水位,必
須在實地鑽井勘查:第一,系爭工程是以決標方式進行,則系爭工程在未決標之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欲參與投標之人至工地現場鑽勘,是所謂上訴人應事先至現場勘查,顯為事實上不可能實現之事實,此種要求亦為法律上之不能。第二,由兩造契約書所附開標單得以證明,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始刊登於中央日報,而開標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短短十四天時間,縱使被上訴人同意,如何讓每個投標廠商至工地現場鑽勘水位?則此問題仍歸責於承攬人,似乎過份要求與苛責。第三,系爭工程為教室工程,原地仍有舊教室,縱使時間充裕,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容許上訴人至現場鑽探,因被上訴人自認其在設計時曾經鑽探,當時之地下水位為地下四至五公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鑽探結果估價,在歸責事由上,並無任何可苛責之地位方。
②次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協調會議中建築師謂:「設計時是低水位期,
而施工時是高水位期,因此應該符合變更設計理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八十三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洪主任謂:「因地下水位提高造成原來設計的伸縮縫止水須加強。」建築師謂:「地下水位提高與原來設計時不一樣。」就此事實已明顯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事前鑽探,並向投標者說明地下水位問題。
③再則,劉龍華建築師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時出庭作證證稱:「點
井方式係因地下水位過高,確實有必要,以前鑽探時在冬季,地下水位四、五公尺,實際施工時是雨季,地下水位高,必須採用點井施工法排水,因預算未編列,原告提出申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協調會。」又謂:「至於點井法施工前是原告自行施工並未徵求被告同意,施工一半方提出聲請,十月二十日協調會結論第一條校方有同意變更概算經費,再呈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這些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更且建築師劉龍華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及設計人業已承認其設計時鑽探地下水位為四、五公尺。
這些事實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指示確實有所瑕疵,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亦可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舉其輕請求給付追加工程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劉龍華建築師不論在協調會中之報告,或在本案出庭之陳
述,均一再肯定謂:「點井方式係因地下水位過高,確實有必要。」、「設計時是低水位期,而施工時是高水位期,因此應符合變更設計之理由。」據此專家之言認為應該予以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卻以台中市政府、審計室未核准為由,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則其拒絕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之原則,依法自不生任何之效力。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謂「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可資參照,據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否則當事人之行為即有違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⒊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自訂約伊始並無任何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受約束,且協調會時與會者均認為應追加工程費用,故協調會始結論同意通過工程追加項目,至於細節部分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向市政府、審計室呈報備查而已。然如認為追加項目之呈報備查屬於條件,因該追加項目屬於必要,如無此項目之追加,系爭工程必將遲延,或終至不能完成,則市政府或審計室之不核准自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經核准」,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調會結論給付追加工程款。
補提審計部台中市審計室中審肆字第五五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點井施工部分係上訴人在未經報准變更設計前即已先行施作,被上訴人事
後並未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而僅係本於發包單位之立場同意將上訴人所要求之點井部分報請台中市政府、審計室查核,由該等權責機關決定應否核准變更工程追加費用:本件營繕工程之合約總價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業已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一定金額表」所定之一定金額五千萬元,為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是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五條:「各項工程施工中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為因應實際需要,須變更設計時,監工(造)人員應敘明原因理由,變更概要,繪製變更設計圖,編製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或增減明細表),送業務單位,檢討經費財源複核後,送會主(會)計單位,有關變更設計致有新增項目時,由發包單位通知原承包商辦理新增項目之單價協議併簽訂議定書作業。工程總價達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所訂稽核標準者,並加會稽核小組再層轉核定;一定金額以上案件並應函報審計機關備查。」之規定,系爭工程事實上如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被上訴人應於事前敘明變更理由、變更概要,連同變更設計圖、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或增減明細表)、新增項目之單價協議議定書等有關資料,送請台中市政府轉請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於依據上開程序辦理前即可先斬後奏,片面逕予決定變更工程追加費用。經查本件點井施工部分,係上訴人在未經報准變更設計前即已先行施作,並於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追加費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茲以系爭工程在正常之情形下如於事前有須變更設計時尚須取得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之前提下,則本件上訴人於事前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而於事後要求變更工程追加費用時,被上訴人在未經事先取得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下,又焉敢在無變更設計圖、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新增項目之單價協議書等資料,且不知其追加數額為何、有無經費財源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二次協調會中逕予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完全無視於上開審計法令之規定?況有關點井工程之施工、協議過程,業經:⑴本件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劉龍華於原審證稱:點井施工係上訴人先行施作,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請求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第一次協調會時,以合約已編有抽水費為由,認無法追加,上訴人又要求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為顧及上訴人之工程進行,乃同意先編概算送被上訴人審核,再報審計室核准,真意是如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就准予追加,否則不准追加,後來審計室以不符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之規定為由,函覆不准追加等語;於 鈞院前審證稱:(西屯國小在協調會時,是否已經同意追加工程?)是報市政府核准,如准了就給,不准就沒辦法給,西屯國小不敢准等語。⑵當時主辦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洪麗福於原審證稱:點井工程係上訴人先行施作再報請被上訴人增列點井費用及工期,被上訴人稽核小組、建築師及上訴人三方面開過二次協調會,第一次建築師認為排水方法是上訴人自己選擇,故不列入追加,有關點井部分以後再研議,後來上訴人一再提出點井追加問題,又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是報請市府及審計室核准,若報准了校方同意,不准則不同意,系爭工程在一定金額五千萬以上,屬列管工程,被上訴人無權同意等語。⑶當時主辦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前任校長廖繼霖於 鈞院證稱:其於第二次協調會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僅係同意幫其轉送市政府決定是否核准而已等語。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次校舍興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證人劉龍華表示已編有抽水費,點井費無法追加之意見;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次興建教室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建築師劉龍華及主席結論均載明:「由建築師敘明理由、變更圖說及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轉報市政府及審計室核准。」而非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二次協調會中,並未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而僅係本於發包單位之立場同意將上訴人所要求之點井部分報請台中市政府、審計室查核,由該等權責機關決定應否核准變更工程追加費用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八十三年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係依據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辦理,即:⑴先由建築師敘明理由,變更圖說及概算經費;⑵送學校審議後;⑶轉報市政府及審計室核准,此有第二次興建教室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預算書、函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廖繼霖於 鈞院證稱:稽核委員係校內之內部成員,於會中認為劉龍華建築師之估價單合理,故同意轉報市政府批示等語,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僅係其為依照兩造第二次協調會結論辦理轉報台中市政府及審計室核准前之內部先行程序而已(被上訴人內部如未依該協調會結論先行審議,則又如何轉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決定應否核准變更工程,追加費用?),參以該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僅屬被上訴人學校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工程變更設計所召開之內部會議,並未邀請上訴人派員參與,亦未將該會議紀錄行文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點井費用,是本件自不應未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或兩造協議之過程,而逕依上開內部審議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然最高法院未審酌上開情形,竟認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內部審議結論似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並追加因點井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云云,顯有未合。
㈡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上訴人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排水費用列入施工費內,於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⒈按「本工程以總價決標,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數量僅供參考,若有不
足,承包商除依圖說施作外,若認與實際不符時,可在稅管費中自行調整之,並不得加價,原合約圖說全部內容少計或漏列部分,亦依上開解釋不得追加。」為合約圖說 第十三條所明定,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至於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數量等則僅供參考而已,若有不足,則上訴人於總工程款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加價,且依上開約定之反對解釋,若有剩餘,例如上訴人於施工中未支出任何排水費用或其他費用者,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總工程款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減價,此權利義務係為相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次按「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
擋土及排水方法。除設計圖上有規定必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者,其餘由投標廠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為合約所附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於設計時雖經鑽探地下水位為四‧五公尺,惟該鑽探試驗報告係屬於設計的內部作用,並未提示給投標廠商知道,亦未召開公開說明會或於工程說明書說明,且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十萬元臨時抽水費之概算並未公開,金額多少係由廠商填載比價等情,業據劉龍華建築師證述屬實,是本件系爭工程於設計時所測得之地下水位既未列入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依卷附「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所載內容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之地下水位,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排水方法,並於投標時將所需全部排水費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從而上訴人於得標後又以地下水位過高,必須採用點井方法排水為由,請求增加排水費用,顯與上開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之內容不符,並與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有違,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之排水,除點井施工法外,亦可採用直接開挖之方法,且點井式
施工方法與明挖式施工方法兩者都是卷附「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所定之排水方法,應由施工單位選擇施工,不管選用任何方法,均含蓋在施工說明書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且點井施工是屬於施工方法之選擇,並不是工程的變更等語,亦經劉龍華建築師證述屬實,是本件上訴人於施工時不選用費用較便宜之明挖式施工方法排水,而選用費用較昂貴之點井式施工方法排水,本於上揭合約之規定,自不得再以工程變更、情事變更或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補聲請訊問證人廖繼霖。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龍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興建教室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興建被上訴人之教室。依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實際情形隨時變更工程,伊不得異議;惟被上訴人須就新增工程項目按單價及數量合理核計工程款。詎伊開工後,發現地下水位與開標說明會所示地下水位之記載出入甚大,非原施工說明書所載擋土及排水方法所得排除,必須開挖點井施工。伊乃立即陳報被上訴人及劉龍華建築師,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集會議協商,被上訴人及建築師均認符合變更設計之規定,乃由建築師敘明理由並將點井工程變更設計圖說,經費概算等文件,提交被上訴人核可後,向台中市政府及審計部等單位報備。該點井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列為新增工程項目,且全部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則伊自得請求該點井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點井施工部分,僅係上訴人所選用之排水方法,並非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增工程,且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參以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若有不足,則上訴人於總工程款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加價,若有剩餘,例如上訴人於施工中未支出任何排水費用或其他費用者,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總工程款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減價,本件上訴人以其採用點井施工方法排水為由請求追加排水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興建被上訴人之教室工程簽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興建教室工程,並已驗收完畢。惟因施工時地下水位高而採點井工程方式排水,致增加排水工程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點井抽水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並經建築師劉龍華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係以點井工程排水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二次校舍興建工程協調會,通過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再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且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審議本件變更工程及追加預算事宜,審議結果係通過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共計增加工程經費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當時被上訴人即准予上訴人變更點井工程,就上訴人因點井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給付;且劉龍華建築師於設計時所為鑽探係在冬季,地下水位四.五公尺,上訴人實際施工是雨季,地下水位高,確實有必要採用點井工程排水,本件工程之排水費,依原有擋土排水費用計算,顯失公平,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以點井式施工方法與明挖式施工方法排水,皆係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所定之排水方法,上訴人以點井式施工方法排水非屬工程之變更,被上訴人在第二次校舍興建工程協調會中,僅同意本於發包單位之立場將上訴人所要求之點井工程報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審計室查核,由該等權責機關決定應否核准變更工程追加費用,至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僅係其為依照兩造第二次協調會結論辦理轉報臺中市政府及審計室核准前之內部先行程序而已,被上訴人並未追認上訴人以點井工程方式排水;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應確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之地下水位,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排水方式,並於投標時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用,得標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云云。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以點井工程方式排水是否屬兩造承攬契約所定之變更設計或新增工程?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校舍興建工程協調會及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中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以點井工程方式排水,及上訴人以點井工程方式排水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查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已載明「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方法」,據設計及監造本件工程之建築師劉龍華於原審證稱:「排水有一般抽水方法及點井方法,都屬排水方法」、「施工說明書要廠商自行選定施工方法,投標時要廠商將施工費用一併核算。點井法是先抽水再開挖,一般是邊開挖邊抽水,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點記載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方法由原告選定。不管選用任何方法均含蓋在施工說明書裏,除了點井方法尚可使用開挖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證稱:「點井式施工方法與明挖式施工方法兩者都是排水方法,由施工單位選擇施工」、「點井施工是屬於施工方法的變更,並不是工程的變更,施工方法可以由施工單位選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之排水,除點井施工法外亦可採用直接開挖之方法,點井施工係屬施工方法之選擇,並非工程項目之變更或增加等語,自可採信。
五、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是否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主動權乃操之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明。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點井施工法排水,事先並未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具函要求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工期等情,此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成字第八二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六七頁),另劉龍華建築師於原審證稱:點井法施工前,上訴人自行施工並未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施工一半方提出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證人即主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學校前總務主任洪麗福於原審亦證稱:點井工程係上訴人先行施作,再報請學校增列點井費及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足見點井施工法並非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及增加之工程數量無疑,係上訴人於自行施作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給付該點井工程之排水費。
六、兩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以給付點井工程之排水費用後,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召開協調會,會中建築師劉龍華表示點井費無法追加,已編有抽水費,因此協議結果並未同意追加點井施工之排水費,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七四頁)。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召開協調會,建築師劉龍華表示「⒈設計時是低水位期,而施工時是七、八、九月,是高水位期。⒉因此應符合變更設計理由,由本所敘明理由,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轉報市政府核准。」主席即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廖繼霖結論亦稱:「有關點井追加費用和工期方面,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市政府、審計室核准。」是該協調會兩造就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僅達成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審計室核准,既尚須經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審計室核准,顯然被上訴人仍未同意支付上訴人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須由建築師先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被上訴人學校審議通過後,再報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審計室核准,被上訴人始會同意支付上訴人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之同意支付上訴人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應係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審計室核准為前提。且建築師劉龍華於原審結證稱:「設計時編列有排水費用,廠商施工時用另外一種點井施工法要求追加工程款,第一次(指協調會)時我表示已編抽水費無法追加。原告(指上訴人)又要求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是先編概算送學校審核再報審計室核准。當時的意思是如果臺中市審計室核准就准予追加,否則不准追加,後來審計室函復與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之規定未符不准。」、「設計時低水位編列十萬元抽水費,施工時水位較高,我認為符合變更理由,最後仍要市政府核准才可變更,但上級據施工說明規定不准追加。」、「當時是看原告做的很辛苦,以報報看心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於本院亦結證稱:「(問:西屯國小在協調會時是否已經同意追加工程?)是報市政府核准,如准了,就給,不准就沒有辦法給,西屯國小不敢准。」(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四頁)。另證人洪麗福於原審證稱:「學校稽核小組、建築師及原告三方面開過二次協調會,第一次建築師認為排水方法是原告自己選擇故不列入追加,有關點井部分以後再研議,後來原告一再提出點井追加問題又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是報請市政府及審計室核准,若報准了,校方同意,不准則不同意,系爭工程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屬列管工程,學校無權同意。」(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又證人廖繼霖於本院證稱:「學校並無任何經費,須報呈上級機關核准,再編預算。我於協調會中所稱是只幫其轉送市政府而已,待核准後才能同意,我們學校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工程,且未同意支付該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見本審卷第四二頁背面)。況本件營繕工程之合約總價為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業已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一定金額表」所定之一定金額五千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為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是依審計法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資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五條:「各項工程施工中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為因應實際需要,須變更設計時,監工(造)人員應敘明原因理由,變更概要,繪製變更設計圖,編製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或增減明細表),送業務單位,檢討經費財源複核後,送會主(會)計單位,有關變更設計致有新增項目時,由發包單位通知原承包商辦理新增項目之單價協議併簽訂議定書作業。工程總價達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所訂稽核標準者,並加會稽核小組再層轉核定;一定金額以上案件並應函報審計機關備查。」之規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被上訴人應於事前敘明變更理由、變更概要,連同變更設計圖、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或增減明細表)、新增項目之單價協議議定書等有關資料,送請台中市政府轉請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於依據上開程序辦理前即可逕予決定變更工程追加費用。經查本件點井施工部分,係上訴人在未經報准變更設計前即已先行施作,並於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追加費用,被上訴人在未經取得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前,豈有在協調會中逕予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追加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同意變更工程追加費用,於協調會僅係本於發包單位之立場同意將上訴人所要求之點井工程費用報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查核,由該等權責機關決定應否核准變更工程追加費用云云,自堪採信。又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為合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並無以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此約定自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是就兩造之契約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不須經其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即可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增加費用,但仍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增加費用為必要,依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其須取得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始可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增加費用,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既陳明請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當係表示其應遵守內部作業之規定,待其上級機關及稽核機關核准後始能同意增加上訴人採用點井施工法所需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工程增加費用,即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所謂「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無涉。
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點井工程於協調會中同意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被上訴人為履行該承諾,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於會中通過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共計增加工程經費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其中點井工程,劉龍華建築師編列六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附卷可按(附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惟該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僅屬被上訴人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工程變更設計所召開之內部會議,並未邀請上訴人派員參與,亦未將該會議紀錄行文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點井費用,此由證人廖繼霖於本院證稱:稽核委員係校內之內部成員,於會中認為劉龍華建築師之估價單合理,故同意轉報市政府批示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三頁正面),該會議紀錄出席簽到之人員並無上訴人之人員,且該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可以獲得證明。被上訴人既為履行協調會轉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上訴人點井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須召開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審議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列之經費,且須審議通過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始能轉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決定應否核准,是被上訴人之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通過因點井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僅係被上訴人為轉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認為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列六十五萬元之點井工程費用為合理,供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於決定是否核准時所為之參考,且該營繕暨稽核小組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對上訴人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營繕暨稽核小組所審議通過之點井工程費用,即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同意給付點井工程費用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四小總字第○○四三號函檢附該校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圖說等件送台中市政府審核,該函於主旨欄中表示「檢送本校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說一式四份敬請審核,並請審核後之預算書、圖說一式一份核轉審計部臺灣省台中市審計室核備」(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益證被上訴人所審議通過之點井工程費用係送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示,並非已同意給付上訴人點井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本件點井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經被上訴人送台中市政府再核轉台中市審計室審查結果,認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規定不符而未予核准,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府教國字第○二四一○八號函、台中市審計室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審肆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附卷為憑(附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系爭點井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既未經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審計室核准,則上訴人據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結論及被上訴人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結果,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業已同意該點井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洵屬無據。
八、再依兩造之合約第五條規定,施工說明書、合約圖說均屬合約範圍。而該合約所附之「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方法。除設計圖說上有規定必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者,其餘由投標廠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另合約圖說第十三條亦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決標,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數量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承包商除依照圖說施作外,若認與實際不符時,可在稅管費中自行調整之,並不得加價。原合約圖說全部內容少計或漏列部分,亦依上開解釋不得追加。」有該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及該合約圖說 補充說明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三五、八三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學校興建教室工程之排水方法係由廠商依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之情形後自行決定,且所需排水費用全部列入總價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無疑。又興建教室工程招標時並未曾召開開標說明會,且該工程於設計時,雖有鑽探地下水位為四點五公尺,惟該鑽探試驗係屬設計之內部作業,並未將鑽探試驗結果於招標時告示廠商,亦未於招標之文件中表明等情,業據證人洪麗福及劉龍華建築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本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開標說明會表示地下水位為四至五公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而據劉龍華於第二次興建教室工程協調會指稱:「設計時是低水位期,而施工時是七、八、九月,是高水位期,因此應該符合變更設計理由」,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學年度營繕暨稽核小組會議陳稱:「地下水位提高與原來設計時不一樣,所以須點井費」,於原審證稱:「點井方式係因地下水位過高確實有必要,以前鑑探時在冬季地下水位四、五公尺,實際施工時是雨季地下水位高,必需採用點井法排水,因預算未編:::」、「設計時是低水位,編列十萬元抽水費,施工時水位較高,我認為符合變更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七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復稱:「當初有鑽探四、五公尺以下才有地下水,系爭工程只挖二點五公尺到二點八公尺之間,不需要抽水;施工時的水位在印象中是一公尺左右,在這一種水位不同的情況下施工要增加排水費用;在工程的作業之實務上,用點井式排水施工上比較方便,如果用開挖式施工比較困難,費用可能就比較便宜,因為不需用點井式的設備,上訴人以點井式方式施工並沒有不當;以我設計時所編列的費用十萬元排水費用,沒辦法完成系爭工程的排水,十萬元是絕對無法完成的,在編預算時會預估一些意外,編排水費用,並不一定要抽地下水」、「鑽探是在冬季,須挖至四、五公尺始有地下水,而本件工程施工係八、九月間屬夏季,僅須挖二、三公尺,故無排水之問題,未將抽水所需之工程款編入,我所編之十萬元臨時抽水費預算,是應付下雨天之意外狀況;一般抽水工程可採明挖及點井二種方式施作,明挖就需十萬元,尚未包含抽水費用,惟工期可能會延長二、三個月左右,而點井方式花費成本較高,工期較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七三頁、本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是由劉龍華建築師所述,可知劉龍華建築師於設計規劃時,曾就系爭工程於冬季鑽探地下水之水位,當時水位較低為四、五公尺左右,而系爭工程之教室興建,僅須挖至地下二、三公尺左右,故無排水之問題,惟為應付下雨之意外狀況,乃編列十萬元之臨時抽水費,惟上訴人係在夏季地下水位較高時施工,於挖至地下一公尺左右即遇地下水,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列之十萬元經費無法支付排水所需之費用,採直接開挖之方式排水,費用較省,但施工較為困難,且會延長工期二、三個月,以點井工程之方式排水,成本較高,然確有必要。足證劉龍華建築師原認系爭工程地下室之開挖,不會遇到地下水,因此未編列抽取地下水之費用,僅為應付下雨天編列臨時抽水費十萬元,劉龍華建築師未慮及其鑽探係在冬季,地下水位較低,而上訴人得標後施工開挖地下室,應係在地下水位較高之夏季,仍有抽取地下水之問題,劉龍華建築師以冬季鑽探之結果,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排水費用,顯有未當。雖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方法。然地下水位之高低,由外觀上無法看出,須經鑽探始能得知,而鑽探係劉龍華建築師於設計規劃時所應為,否則即無法編列預算,系爭工程既有經劉龍華建築師於設計規劃時鑽探,即難苛求上訴人於投標前再為鑽採,且被上訴人之教室興建工地係位於學校內,上訴人投標當時尚在學校上課期間(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開標,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為了學校學生上課之安寧,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開放學校讓所有有意投標者均至校內鑽探地下水位,而劉龍華建築師所為之鑽探試驗係屬設計之內部作業,並未將鑽探試驗結果於招標時告示廠商,招標時亦未曾召開開標說明會,因此上訴人在投標之前並不知劉龍華建築師所為之鑽探試驗係在冬季,上訴人相信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列之預算,認為系爭工程僅有臨時抽水之問題,無須抽取大量地下水,而未編定相當之排水費用,即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地下室之開挖原係預計不須抽取大量地下水,不料挖至一公尺即遇大量地下水,須先抽取地下水後始能繼續施工,情事已有變更,且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上訴人為了工期,確實有必要採用費用較高之點井施工法排水,上訴人若為節省費用,以直接開挖方式排水,完工日期將會延長二、三個月,所影響者係學生不能如期使用新建之教室上課,學生上課之權益即應較施工之費用優先考量,因此不能以上訴人有較節省之方法施工,卻自行採用費用較高之點井施工法排水,而認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本件係因劉龍華建築師編列預算不當,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工程無抽取地下水之問題,致未編列抽水之相當費用,因此若依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及合約圖說 第十三條之約定,認上訴人投標時未切實查勘工地,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排水費內,得標後即不得要求加價,即顯失公平,本院認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增加上訴人因採點井工程排水所需之工程款,始符誠信原則。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井工程所需之費用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請款單為證(附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一一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採點井施工法所需之費用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請求之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均屬點井工程所必要之費用,且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第十三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點井工程係屬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即應由兩造協議,並非上訴人可單方面決定。且兩造就點井工程之追加費用,於協調會中達成由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之結論,會後劉龍華建築師就點井工程所需之工程款,係編列六十五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劉龍華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我認為六十五萬元為合理,係有經我實地訪查後得知之結果;一般營造商請款時均會提高價格申報,我經訪查後有與上訴人公司討論過,他們認為我的訪價合理。就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管理費重複請求,營業稅及排水電費之請求均偏高,因上訴人係使用學校之電力抽水,另看護工以每人四千元請求亦顯然偏高,應以六十五萬元較合理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以劉龍華建築師所編列之點井工程費用六十五萬元為請求,因此點井工程費用六十五萬元可認係兩造協議之合理單價,上訴人有關點井工程費用之請求應以六十五萬元為準。但上訴人之前所受領之臨時抽水費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因上訴人已須以點井施工法抽取地下水,為應付下雨須抽水之臨時排水費,即應包括在點井施工法之費用內,是該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六十五萬元中扣除始合理,且劉龍華建築師在辦理被上訴人學校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時,亦有將臨時抽水費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扣除(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上訴人請求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遽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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