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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被 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理事及常務理事任期為三年,其委任關係由代表大會及理事會選舉產

生,俱有選任、委任、信任之關係或有確認之議其請求權亦僅工會,纂此,被上訴人即有請求權不備,嚴重干擾工會信任權之不合理。

㈡按上訴人工會理事及常務理事任期為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代表大會及理事會選舉產生,有主管機關、上級工會、公司代表、友會貴賓列席與會,被上訴人之訴顯無道理,謹敬祈庭上駁回其訴。

㈢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前段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謹此陳明。

㈣查上訴人工會理事及及常務理事任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任期為三年,擔任期間會議記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代表大會、第一次至第十二次理事會、第一次至第卅一次臨時理事會均已完成,並送縣府備查,函文有自第○○一號至第六九三號之多,所辦重大會務有:紡四關廠、公司績效獎金誤算、三次年終獎金爭議、國外勞教有:新加坡、北京、日本、普吉、峇里、南越等、全員贈送高級皮鞋、運動鞋、協助公司清潔劑廠轉虧為盈、防止陳杰市長率眾逼破關廠、設立調解會解決員工車禍傷害、土地、婚姻、勞資爭議等紛爭、協助政府完成三階段勞工改造、協助勞委會完成三次勞動訴訟及勞資爭議假處分會議,伏祈庭上明鑑。

㈤查被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離職,並非本會會員,即有告訴資格之不備。再者,上訴人工會第十二屆理、監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任期屆滿,並完成第十三屆改選。

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理

監事選舉,出席代表八十人獲得六十七票當選為理事,並於當日第一次理事會九名理事獲八票,當選為常務理事,被上訴人所訴各節均與事實不符。查工會法、人民團體罷免辦法、台化產業工會章程,均無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之規定,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亦無受刑事處分不得為理監事之規定,此可從第十一屆第一、二、三次代表手冊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均定為「受列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而無刑事等語即悉。況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為使選舉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辦法與章程一致,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業經通過修正案,將該款規定刪除。另該次會議記錄係經七十二名代表簽章,被上訴人質疑應無道理,其參選失利,本應加倍服務會員以為下屆舖路,如今徒啟訴端,耗費國家、社會、工會資源,實非會員之福。

㈦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行政命令無效,法律牴

觸憲法,法律無效。縱或如被上訴人所言,惟工會選舉辦法牴觸章程,辦法無效,其牴觸行政命令、法律、憲法更為無效。而憲法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亦規定被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不得終止契約,在在反映司法尊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辦法,均與憲法、法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並逾越母法規範,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相左。再者,上訴人甲○○自七十七年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連任三屆常務理事,堅守工會立場,被上訴人所提刑事一節,係反全民健保活動費用前任理事廖茂寅所主辦支付時,因當時監事會為資方利用,凍結開支,適上訴人母親亡故,不得已由奠金支付,並無請款記錄,該案現仍在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中,司法公正,自有還上訴人甲○○公道之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七件、被上訴人離職證明影本一份、上訴人工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記議一份、得票統計表一份、代表當選單一份、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一份、備查函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准予開會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第十一屆三十一次臨時理事會記錄影本一份、第十三屆成立會及當選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甲○○稱有關「理監事選舉辦法」已於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事會第九案通過更

改並送縣府核備:唯依縣府函文要求該修改案須提代表大會討論,何能謂縣府已核備?又台化產業工會對縣府函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收悉,甲○○之說詞無異認為其有隻手遮天,蒙蔽天下之之能事,純屬狡辯。

㈡縱如甲○○所辯修正案已通過,亦不適用予當屆。否則,顯有專為甲○○量身

訂製,自肥圖利之違法,完全喪失原選舉辦法之精神,亦與縣府函文意旨不符。

㈢依縣府函文,選舉辦法修正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惟依前開說明,縣府即無

核備,更無核准,是選舉辦法修正條文尚未生效,甲○○乃不折不扣非法理事。

㈣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上訴人甲○

○現為上訴人工會之常務理事。查依上訴人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惟上訴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前開選舉辦法規定,上訴人甲○○不得為理事。

㈤上開選舉辦法規定作姦犯科者不得為理監事,係對於處理工會事務者之品德,

課以較嚴格標準,以維全體會員之權益,公司法對董事、經理人之消極資格亦有相類似規定,此項限制並未剝奪上訴人甲○○之會員資格及其工作權,難謂與法有違。至上訴人所指「列事處分」則係「刑事處分」之誤。另修改理監事選舉辦法事涉會員權益,應有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有彰化縣政府函可稽。上訴人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理監事選舉辦法,未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擔任主席之上訴人甲○○卻強行以二分之一通過即可,並立即進行理監事選舉,罔顧主管機關命令,並不惜更改該次大會會議記錄,以連署人數混淆該次會議記錄之不合法性。上訴人所稱該選舉辦法已修正通過並非實在。另上訴人甲○○宣布通過修改理監事辦法時,被上訴人強力表達不滿,除說:「甲○○,你怎麼可以這樣!」外,並衝向麥克風說:「我保留法律追訴權」。況該理監事選舉辦法第十四條明訂:本辦法經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在未核准前,亦不適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選舉、罷免或被選舉、被罷免之人,均應經公告及審核後,才能認定其資格,行使其權利,其公告及審核應為法律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三件、籌備會工作報告提案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委會函查關於工會理監事選舉發生效力之要件,及函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七號等有關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台化產業工會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及台化產業工會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台化產業工會為上訴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況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其嗣後再稱不同意追加,自無可取,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該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常務理事,惟依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而上訴人甲○○在擔任前屆常務理事時,犯幫助詐欺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前開選舉辦法規定,不得當選為理事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工會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前開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係規定曾受「列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並無受刑事處分不得為理監事之規定,縱或有,因此規定違反憲法、工會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台化產業工會章程,亦經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決議予以刪除,另上訴人甲○○並無詐欺犯行,所涉詐欺案件,現已提起非常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影印自該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手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提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為證。惟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會員第八十六年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上訴人甲○○被選為理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而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理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有上訴人工會章程附卷可查(以上均見外放證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理監事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滿,而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已改選等情,有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是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滿,而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亦已改選生效,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失去其為理事之資格。則依前開說明,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失去其為理事之資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所任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之理事關係不存在,已不備該項要件,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未及詳加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