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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福海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至誠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公司就原審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五號股票過戶登記事件達成和解,伊已具有該公司股東身份,詎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台中市○○路○○○號十樓狀元樓餐廳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卻刻意不通知伊,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持其被繼承人韓連順所有之股票正本及遺產稅完稅證明,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是縱已發生繼承效力,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故伊縱未將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知悉該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並以存證信通知上訴人,卻故不與會,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事後更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被上訴人之訴即無權利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兩造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五號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願將附表原韓連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按附表所列之股數及股票編號、商位編號分別登載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其訴訟代理人韓至誠,及訴外人韓方秀桃、韓至芬、韓至強)之姓名,並將原告(指同上)之姓名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台中巿民權路八十七號十樓之狀元樓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討論事項為盈餘分配情形、修改章程案及其他議案等,開會通知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惟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有卷附之和解筆錄、開會通知書、當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暨簽名表等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六、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返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台中巿民權路八十七號十樓之狀元樓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討論事項為盈餘分配情形、修改章程案及其他議案等,開會通知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未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旨在使全體股東皆能參與審議,被上訴人在尚未開會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表示上訴人之召開上述臨時會,未通知被上訴人之語,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既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八巷十七號,開會地點在台中巿民權路八十七號十樓之狀元樓餐廳,近在呎尺,又知上訴人公司有此集會,乃不與會,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已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況事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通豪大飯店六樓皇家聯誼廳召開股東常會,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業經編竣並遠監察人審核竣,提請承認,雖上訴人及訴外人韓方秀桃、韓至誠、韓至芬、韓至強、陳寶好六人持股反對,惟經表決其餘持股一一四五○股通過,超過法定表決權數(按當日出席股東五十人,代表股數一萬一二三千七十六股,佔已發行股數一萬四千三百股百分之九一.四四),並追認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臨時股東會盈餘分配案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有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四頁),即被上訴人亦承認「我們有不同意,是他們自己寫到的,是報到時蓋章的,但決議我們沒有同意,紀錄是他們紀錄的,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實在,當時我們有股東六人都有表示意見,以致開會我們都否認,我們中途離席。‧‧‧此部分我沒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九頁),雖被上訴人指稱議事錄不實在云云,惟該議事錄已載明上訴人及訴外人韓方秀桃、韓至誠、韓至芬、韓至強、陳寶好六人持股反對,與被上訴人所言情形相合,足見屬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是上訴人在事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中予以追認,其決議內容亦難認為有違反法令或其章程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為有效,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已經上訴人追認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