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辛○○
壬○○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上訴人 乙○○
庚○○丁○○己○○
甲 ○癸○○丙○○戊○○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在案;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係以銀元計算。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辛○○對祭祀公業黃等一,上訴人壬○○對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前開說明,確認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上揭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辛○○對祭祀公業黃等一,上訴人壬○○對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二者合計銀元一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千元,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三、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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