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複代理 人 乙○○被上訴 人 周皕珪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中港新都心大樓四樓房屋一棟(見
起訴狀證一),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交付該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同上起訴狀證二)。
㈡惟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尾款三十四萬元並由其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交上訴人,但上訴人交屋後,被上訴人除支付四六、二三二元外,其餘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未給付,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
㈢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逾期支付價款,
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即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須支付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尾款,但其竟不予支付,依約從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之日止,共逾期一千七百七十天,按千分之一計算,共應給付上訴人滯納金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
㈣查系爭房屋在八十一年八月間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交屋,而此係應被上訴人之
要求,是其自八十一年八月間即開始使用房屋,竟不支付尾款,是依約即須受罰。㈤又有關系爭房屋瑕疵部分,上訴人更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減少價金,況且交屋已逾數年,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瑕疵之異議。
㈥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受領系爭之建物,依法即須將尾款支付完竣,但卻不願支付,並提起如下之訴訟:
⒈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二五三號、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易字第九八三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0號)此部分使上訴人花費律師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⒉另被上訴人又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此部分上訴人計支出律師費十萬元。
⒊另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款項應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可入帳,惟被上訴人不
支付,而使上訴人無法運用該資金,且又多支付利息,而此部分僅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民間利息為百分之三十六)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四.八年)以二九三、七六八元計算每年利息損失五八、七五三元,此部分損害為二八二、0一七元。⒈至⒊合計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十七元,是上訴人請求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七)查系爭房屋在八十一年八月間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交屋,而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是其自八十一年八月間即開始使用房屋,竟不支付尾款,是依約即須受罰。
(八)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逾期支付價款,就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此已明白規定,而合約書第十七條係規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俗及公平公正原則解決之,既然合約書已明文約定,自可排除第十七條之適用,是原判決直接適用十七條亦有未合。
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興建之房屋確有瑕疵。
⒈按上訴人興建之房屋確有瑕疵,前審高院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點詳述:「四、被上
訴人簽發本票後,未依約兌現票款,雖經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當然消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又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原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係名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由張國楊、趙武宏提供坐落台市○○區○○段一一○八、一一○九號土地合建預售房屋「中港新都心大樓」及該大樓建成後外觀與原廣告圖樣並不完全相符,陽台面積及外觀變更設計,警衛室與原設計不符,且部分建材、電梯、衛浴設備與契約所約定品牌不符,地鉸鏈未設置,地下室公共設施未予油漆等事實。有原法院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勘驗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火險保單副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章、面額三十四萬元本票一紙、停車升降機遙控器一枚,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等,交與被上訴人所收執,此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口頭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被上訴人於私有部分(不含公設)交屋時,始發現房屋有諸多瑕疵:
⑴故意不依原約定設計施工:
①房屋整體外觀與原約定之設計不符,並有頗大之差異,難以立即辨認:上訴人以較
具吸引力之拱型毫華外觀設計欺瞞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與之簽約後,再故意更改外觀為平面造型設計,以騙取不相當之價款。
②大樓之蓄水設備及抽水馬達系統,未依每棟獨立配置,與圖說不符。
③警衛室與原設計不符,故不依契約施工,完全簡陋因應。
④地下二樓原規劃合法車位十六位,上訴人為圖取每車位四十五萬元之暴利,非法超售十一個車位,造成二十七個既擁擠又危險之非法車位。
⑤房屋私有面積嚴重縮水。
⑵偷工減料:
①於交屋時未依約定完成整棟大樓外觀清潔工作,且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也迄今仍未完成油漆粉刷,亦故意不完成清潔工作。
②電梯牌名不符(原應採用日立、三菱、東芝、永大等名牌九人份電梯),現卻以大業富士廠牌陽春型電梯矇混,且至今仍未依約裝設高級明鏡。
③防盜用地絞鏈至今仍未依約施工設置。
④安裝劣質的防盜系統,至今全大樓無法使用契約約定之擂慧型HA自動化管理系統。
⑤地下停車場車位價款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繳清,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
日通知交屋後迄未交付使用,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方交付使用,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嚴重損失。
⑶擅自增劃停車位,藉以謀不當得利;按理公共設施之利用者,應以分擔公共設施比
例之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便擅自於公共設施上增劃停車位出售,顯有藉此謀取不當暴利之嫌。且上訴人當初於買賣時言明,每一車位皆有所有權狀,以吸引購買人購買慾望,但於交屋時又表明:礙於法令限制,僅可給予法院公證的使用權狀而已,以避免無法交屋。等交屋、貸款及公證用印鑑證明收到後,又表示無法公證,只可給予購買戶使用權同意書,事後因涉及盜用購買戶印章,又改成只交付未經住戶管理委員會認可之上訴人個人出具之車位證明書,顯有背信、詐欺的嫌疑。
⑷擅自允諾第三人占用應屬被上訴人等共同持分之土地,搭蓋違建,致使全體共有人無法順利享有公共設施、行使財產權利。
⑸被上訴人除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通知交付房屋私有部分外,依比例仍有六
十二萬元公設在外,尚未完成驗收,諸多違約設施均未獲合理改善或補償價差,且故意扣留購買戶權狀、車位使用權狀及遙控器等,致未能完成交屋手續,使被上訴人於購買車位付清款項後仍因上訴人之不完全履行契約造成無車位可用。
⑹①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移交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驗收。被上訴人是第
一個住進大樓者,自始至終,公共設施因瑕疵無法改善,均無法完成驗收,管理委員會亦一直無法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前審曾舉一個人頭為證,此人證稱管理委員會已成立同時完成公共設施之驗收,與事實根本不符。此人作證時自承並非買原始預售之房屋,而是房屋蓋到一半,以比較便宜的價金購買房屋,其當然願意接受較差、較劣的品質。此人證稱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純屬謊言,經查,依大樓所謂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內容三、可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合法籌組,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登記。
②另查,上訴人要求購買戶繳交一萬元之管理基金,非但未移交管理委員會,亦未退還被上訴人。
⑺綜上,上訴人在使用執照未核發前,即引誘被上訴人住一棟非常危險的大樓,以既定的事實,強迫接受,完全不合法定程序交屋。
⒉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具有多處瑕疵,經大樓自力救濟委員會被上訴人等二十六人提出
詐欺罪之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起訴在案。雖其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判決均認瑕疵係民事問題而判決上訴人詐欺案無罪,然房屋具有瑕疵卻為不爭的事實,此情由前述案件偵查庭及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證。且至今未獲改善。
⒊被上訴人於發覺瑕疵時,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其均置之不理,當時被上訴人已再三向其聲明,於上訴人為改善瑕疵前將不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尾款三十四萬元,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果爾,則縱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及有遲延交付權狀等情事,在被上訴人未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其仍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責任。」等語,認原審未詳加研求。事實上,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明在其未改善瑕疵前拒付尾款。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指:「‧‧‧次查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之滯
納金,是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未予查明,徒以上訴人嗣後已受償尾款及遲延利息,並無損害,及認其不得請求滯納金,亦有疏略。」等語,經查違約者係上訴人,其豈能請求被上訴人繳納滯納金?⒈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明揭:「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⒉按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十三、違約處罰:㈡甲方一部或全部不履行
本約第三條附件㈡附款表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於補繳時一併繳清‧‧‧」,並未明文規定此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立約當時上訴人亦未言明此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不可能「依當事人意思」認定此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具有多處瑕疵,則違約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豈能向被上訴人要求滯納金。且被上訴人在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車位獨立使用權狀與遙控器。退還印鑑證明書乙張。退還大樓起建申請手續用周皕珪印章乙枚。」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上訴人始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被上訴人繳清尾款,上訴人拖延不繳付前述物件之心態可議。
⒊按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民法第二五二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明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之後,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金額,非但只有本票面額敗訴部分,且外加自到期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上訴人豈有何等損失?今提起本訴,顯然利用消費者法律常識欠缺之弱點,意圖「一隻牛剝兩層皮」。其既取得本票面額敗訴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即無其他損害,豈能在向被上訴人要求。其如何證明「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⒋況查民法第一四八條為誠信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應交還之證件,被上訴人即繳清尾款,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其故意避免應交還證件之責任,利用勝訴判決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逼不得已向執行處清償。此種拖延,為上訴人故意所致,已與該條精神違背。
⒌上訴人未依契約興建,且有多項違約已如前述,交屋時,被上訴人已簽交尾款本票
乙張後,上訴人復不完全履行契約,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及車位證明書與停車升降機遙控器等,始完成交屋手續,基於契約行為係兩造權利與義務均應同時履行之原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
㈣上訴人指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並不實在。
⒈⑴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施工標準:本房屋之建築工程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
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該屋使用執照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發下來。
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當時租屋,急需住進自己所購房屋,引誘被上訴人住進一棟七
天沒水、沒電的不合格的建築物,同時誘騙被上訴人簽下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並強行取回兩造合約正本。
⑶嗣後本票一換再換,於最後一張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言明貸款利息代繳二個月,但上訴人並未代繳利息。
⑷被上訴人購買的是預售屋,在完全沒看到實屋之錢已繳交一、二百萬元,被引誘提
早進駐沒有使用執照的房子,最後不但該給的錢都給了,最後還被強制執行給付利息。但上訴人卻仍沒依兩造契約公平給被上訴人權益。
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支付四萬六千多元,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所答應替被上訴人支付
之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月所應支付與銀行之利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由被上訴人支付。
⑹其中二十九萬中包含一萬元的管理基金,上訴人也私佔了,同時被上訴人還為此給付了很多利息。
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約定:㈡乙方於完工交屋時。第六項言明: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應憑本合約換取所有權狀,但合約早收回去了,本票兩百四十萬元也開了,但權狀卻不給,後來多次申請調解也沒下文。後來才知道原來購買本大樓者都上當,才有二十六人聯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告訴之事,可見上訴人早已有計畫的違約。
(五)⒈被上訴人購買車位價款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即付清,但上訴人卻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才交付車位獨立使用權及出入所用之遙控器。
⒉系爭契約授權書有關印章授權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蓋停車空間使用同意書。
(六)上訴人在持續違約且未完成交屋手續下,仍欲追繳本票尾款三十四萬元。本票尾款經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僅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存在,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曾四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動要求清償上述本票債務即買賣尾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同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遙控器等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故意不交還證件,以上述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執行處清償,且已連同年息6%全部清償,獲執行處書記官秉公附帶執行上訴人應交(還)前述證件後結案,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出賣人即上訴人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完全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民法規定,買賣價金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應同時履行,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買賣尾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交付與上訴人,即無遲延交付價金可言,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自承地下一樓原規劃五個車位,地下二樓規劃十五個車位,後來地下一樓改為十個,地下二樓改為二十七個,共計增加十七個車位(計獲暴利450,000元×17=7,650,000元),又稱如沒多出車位,一樣也是分擔至屋主身上,也是同樣可收到四百五十萬元(按總售價為七六五萬元)之詞。依兩造契約第四條規定:「四、施工標準:本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以地下二樓為例,附件證二為使用執照之合格標準,因此地政機關丈量公設面積自依此平面圖為準,而與原買賣契約相符,增劃車位出售顯然違約,二次利用公設謀取暴利,造成停車場空間壓縮及減少安全避難空間。上訴人預售車位時,稱車位具有所有權狀,後又稱因受法令限制,只能經法院公證發給獨立使用權狀,後來無法辦理,乃盜蓋購買戶木式印章在偽造使用同意書,並以建物使用執照號碼加印其上,以欺騙取信其增設停車位係合法,後經購買戶抗議,遂以未經管理委員會認證之車位證明書私相授受,強制車位購買人接受,嚴重違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管理委員會公告正本一紙,八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大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工建使字第一五三三號使用執照、正本收回之憑據、正本交款簿收回之憑據、請款單、明細表、作廢本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臺中市政府函、聲請調解書、管理委員會公告、授權書、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昱昇。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甲○○詐欺一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與伊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上之中港新都心大樓第四樓編號E房屋一戶,被上訴人應按約定期限付款,如有逾期付款情形,每逾期一日即應按照遲付款項,每日給付伊千分之一之滯納金。伊於訂約後,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依約完工,將房屋交與被上訴人點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尾款之用,詎被上訴人屆期僅給付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餘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支付,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獲清償,被上訴人原應於上述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系爭買賣之尾款,詎竟未履行,自該日起算,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受償之日止,被上訴人共遲延給付尾款一千七百七十日,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共應給付上訴人滯納金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上訴人於發回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發回後減縮為如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迄未修補,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瑕疵修補前拒絕系爭買賣尾款之給付,真正違約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文件交付與伊,完成全部交屋手續,依同時履行之原則,伊並無違約,無需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上之中港新都心大樓第四樓編號E房屋一戶,被上訴人應按約定期限付款,如有逾期付款情形,每逾期一日即應按照遲付款項之數額,每日給付伊千分之一之滯納金。伊於訂約後,已將房屋交與被上訴人點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尾款之用,屆期被上訴人僅給付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餘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未給付,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款即買賣尾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始獲清償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驗收單、原審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執行筆錄(原審卷第四至二十五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辯稱: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迄今仍未修補,地下一樓原規劃五個車位,地下二樓規劃十五個車位,上訴人擅自將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增為十個,地下二樓增為二十七個,共計增加十七個車位,使住戶避難室使用空間嚴重減少,且未交付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升降遙控器,無法使用停車位,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升降遙控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修補房屋瑕疵以及交付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升降遙控器與被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尾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尾款之情形,無需給付系爭違約金與上訴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遲延一千七百七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為無理由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時期並未有特別約定,法律亦未對之另有規定,亦無其他習慣,是系爭買賣房屋、停車位之交付,與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而所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指出賣人依據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上述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尾款之用,自應以本票所載到期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買賣尾款之給付日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尾款給付日期應以上訴人完成修補瑕疵以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升降遙控器與被上訴人之時為準等語。經查:
1、關於系爭買賣房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告訴,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係名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由張國揚、趙武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0八、一一0九號土地合建預售房屋「中港新都心大樓」及該大樓建成後外觀與原廣告圖樣並不完全相符,陽台面積及外觀變更設計,警衛室與原設計不符,且部分建材、電梯、衛浴設備與契約所約定品牌不符,地鉸鏈未設置,地下室公共設施未予油漆等事實。有原法院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勘驗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且系爭房屋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廣告設計圖之建築改良物與完成後之建築改良物之價值有差異,每坪價差為二千一百元,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卷可稽,該次鑑定,雖係系爭大樓合建人即訴外人張國揚個人委託鑑定,並非本件訴訟程序由法院所囑託,但該委員會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附設之鑑定機構,由該委員會之專業鑑定師所為之鑑定,有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非不得採為證據,足見系爭買賣房屋確有瑕疵。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述瑕疵已修補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迄未補正等語,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煜昇於本院證稱:「八十三年年中,由地主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及地主還有其他買主都有到場,在調解會中,我有聽到周皕珪(即被上訴人)對甲○○(即上訴人,以下同)表示,要甲○○把房子瑕疵修好後,才願意付尾款給甲○○」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中旬即已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修補房屋瑕疵以前,拒絕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雖上訴人提出交屋驗收單(原審卷第二十頁),主張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交屋,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房屋已於該日交付完畢,並辯稱:房屋個人私有部分係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始交付,停車位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付,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支付價金等語。查系爭房屋買賣包括停車位,而停車位產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由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停車位證明書),且停車位證明書以及停車位升降遙控器、暨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狀均係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詳如後述),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年中向上訴人主張瑕疵補修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依約修補房屋瑕疵之前,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自非無據。
2、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停車位證明文件、停車位升降遙控器之交付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等文件以及系爭買賣之停車位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付,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始收受停車位,始得以使用停車位等語,並提出收據一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依約將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應履行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買受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有交付買賣尾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與上訴人(出賣人)之義務。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尚不必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玆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前述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應負給付尾款(價金)遲延責任,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遲延一千七百七十日,每日給付千分之一之滯納金,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4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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