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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桂桃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余寧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應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二條項之規定係針對有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為之特別規定,但對於未曾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份轉讓,遍觀公司法,並無任一條文有為特別之規定。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份轉讓手續,公司法既無特別規定其手續,即應依循民法之相關規定或法理為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如自始並未發行股票,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上有關股票之規定,即均無適用之餘地,間有股份之轉讓,亦僅屬債之移轉性質,一經通知即生移轉效力,毋庸經過登記過戶手續,最高法院著有四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司法行政於六十四年曾函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由此函示意旨可知,股東拋棄股份只要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無庸登記,也無須實際交付股票,即生拋棄之效果,即非公司之股東再依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可僅將股票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無庸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對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法律既乏明文規定,且實際上並無股票可交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拋棄股份之方式及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之同一法理,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之轉讓應無庸依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過戶登記,而是通知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即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會之前,並未發行股票,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有關股份權之買賣,應無公司法第一六四條一六五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只要股東有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公司,即生移轉之效力,可對抗公司,而無庸另向法院提起請求過戶登記之訴訟,待獲得勝訴判決,持執行名義辦理過戶後,方得出席股東會之必要。至於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用之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係指記名股票須背書轉讓即生轉讓之效力,但未過戶,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該判例意旨,亦是針對記名股票所為之裁判,本件屬未發行股票公司,更無所謂記名股票存在,該判例意旨,自不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二)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等五人,是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陳明輝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且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則陳春梅等五人無庸為過戶登記,即當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又陳雅玟、陳雅青、陳懷為、陳雋錡為未成年人,該四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春梅,因此由陳春梅代理該四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之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按陳春梅等五人為陳明輝之繼承人,於陳明輝死亡後,對於陳明輝之股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無庸經登記手續,即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但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文田,辦理陳明輝股份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卻為蔡文田以遺產稅未繳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兩造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鈞院前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經濟部六四年五月三○日商一二一三六號函示:「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於交付時生效,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且記名股票過戶依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且記名股票之過戶依同法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向公司辦理,無須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核與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有異」,依該函文所示,陳春梅等五人繼承陳明輝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且陳春梅等人繼承陳明輝之股份,免徵遺產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則蔡文田以陳春梅等人未繳遺產稅為由拒絕陳春梅等人之過戶申請,即屬無據,顯屬聽意拒絕,應不受保護。

(三)關於陳明照受讓高明吉、高明彰、高明史、高明傳、劉麗娟(即劉馨憶)等人之股份,是否合法乙節,業經蔡文田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權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高明吉等人讓渡股份予陳明照之行為為合法有效,且僅剩高明彰尚餘八十一股未轉讓(參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足證讓渡書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為印鑑章與股份讓渡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高明吉等人與陳明照之股份讓渡手續不合法,於法無據,不值採納。本件上訴人之股東陳明照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受讓高明吉、高明彰、高明史、高明傳、劉麗娟之股份後,即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文田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之父,通知股份轉讓之事,並申請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存證信函請參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呈報狀,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也自認在卷,因此陳明照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應有一四二二股為是。

(四)本件被上訴人舉公司章程第七條約定,主張股份之讓渡及辦理過戶須提出印鑑章證明真正,方有效力,上訴人否認之。按股份之讓渡為契約行為,我國民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合致,股份轉讓契約即生效力,至於印章之有無,是否蓋用印鑑章,核與轉讓契約之效力無關。又,本件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會之前,並未發行股票,故有關股份之買賣應無公司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即只要股東有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公司,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可對抗公司,並出席股東會。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蔡文田之任期早已屆滿,卻遲不召開股東會,因此上訴人之股東陳孟森始向建設廳聲請准許召集臨時股東會。

又陳春梅等人向蔡文田請求辦理過戶登記,被蔡文田無理拒絕,其行為顯已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強制規定,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本件系爭股東會之有召集權人代表公司通知真正股東開會,並無違法情事。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自應依轉讓後之股份計算,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數為陳孟森三百股,陳明乾二七四股,陳明照一四二二股,高明彰八十一股,莊桂桃三百股,陳春煤、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二五0股,總計代表股數為二六二七股,超過榮高公司已發行四千股之半數,該次會議之決議自為合法有效而無違反公司法第一七四條之情形。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有公司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規定之適用,但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又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原則,如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辦理更換股東名義,為公司惡意拒絕者,則應認為公司不得以未過戶為由,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為是。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原有蔡文田、高明彰、陳明乾、陳明輝四名董事,由蔡文田(為被上訴人之父)任董事長,有監察人一人,由股東遲春秀出任,嗣陳明輝因故死亡,所遺董事職位未經改選,而榮高公司原任董事長蔡文田之任期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告屆滿,然而蔡文田基於個人把持公司之私心,一直拒不召集股東會,屢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來函糾正,蔡文田仍置若罔聞,董事陳明乾及高明傳因不願同流合污,遂憤而辭去董事職務,榮高公司之董事會只餘董事長蔡文田一人,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也與上訴人公司章程應置董事五人之規定不符,嗣後於陳明照、陳春梅等人依法申請過戶登記時,蔡文田又以印鑑不符及未繳納遺產稅為由拒絕辦理過戶,其行為顯已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強制規定,此等事實也經高氏兄弟在鈞院供證屬實,蔡文田身為榮高公司原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事者,而過戶又應由董事會負責,其惡意不為過戶登記,依前揭說明,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應認陳明照所受讓自高氏兄弟及劉馨憶之股份與陳春梅等人之過戶申請均對公司生效,得對抗榮高公司為是。

(六)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被上訴人略以本件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案由,即逕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認有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陳孟森經台灣省建設廳許可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請鑒核(請詳閱附件)開會通知書於開會通知主旨則載明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請鑒核,說明項第二段並載開會事由、改選董監事等語,亦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於開會通知書中即已載明召集事由為改選董監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而且蔡文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說明項段下亦自承開會通知書上註明開會事由專為改選董監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書狀,稱本件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並非事實。關於監察人僅選舉一人部分:本件榮高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固規定設監察人二人,而於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僅改選一人,但依經濟部函,公司章程如已明確規定監察人人數,在股東會選舉時不全額選出,倘經股東會決議保留尚無不可﹂是本件股東會決議先選出監察人一名,另一名則留待下次股東會再補選,並無不合法之處,被上訴人指稱有決議違反章程云云,顯無理由。又對於董事會召集部分,按董事會之召集及通知程序如何,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關,如有違法之處,亦僅是董事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之問題,股東不得以此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被上訴人以董事會在股東會議之後召開,即認為本件股東會議之決議有撤銷事由,顯於法有違。本件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存證信函五件、蔡文田致高明德函一件、股份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榮高公司致台灣省建設廳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申言之,此種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只須轉、受讓人雙方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但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亦即完成俗稱過戶之程序始可;如未完成過戶程序,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意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股東臨時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則受讓股份者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前辦妥過戶手續,始得以股東身分出席會議參與表決;而上訴人所主張股東陳明照所受讓自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之股份,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新受讓之股份自不能列入陳明照之股份中計算,應照當時股東名冊記載,以陳明照之股數為二五○股為準,另高明彰之部分,其股數亦應僅以一六○股計算,因高明彰雖另與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共同繼承原股東高愛德七八六股之股份;然既未辦理遺產分割,該七八六股應為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並未出席本件爭執之股東會,亦未見其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高明彰代表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故該七八六股應不得列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數計算,因而本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數顯未達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因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洵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實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以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所具之意義,端在公司對股東資格之認定即公司得以視何人為股東,可賴此法定程序加以確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以如此立法,乃緣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而從事於較大規模企業之經營,並提高經營效益為目的,而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為公司法所明文保障,從此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由股權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難以確定,更無圓滿處理,此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立法精神之所在。是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既係為求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得以明確認定並圓滿處理,使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公司得以真正之股東,縱其人實際上非股東,公司亦能主張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免責,則在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更應有其適用之必要,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股東之姓名、名稱、住所及其所有之股份數額,既無股票可表彰其股東權,一切更有賴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以為公司認定之標準,因此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時,自應由轉受讓人雙方檢具證明文件、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後,始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股東權利,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一概以股東名簿登載為準,以避免公司因股東權利之經常變動而陷於認定上之困擾,否則如謂祇要受讓人片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股份受讓之事實通知公司,即可對抗公司,則一旦在受讓人虛偽陳報股權轉讓、各轉、受讓人間產生股權確否轉讓之爭議、或股東同時將其股份重覆轉讓予多數人之情形,例如:僅股份受讓人甲單方將受讓股份之事實通知公司後,公司即依受讓人甲之片面受讓通知變更股東名簿,並依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發放股利予受讓人甲、向受讓人甲為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容認受讓甲參與股東會,嗣後,股份轉讓人即原股東乙卻向公司表示其與甲之間之讓受契約無效或已撤銷等情,則公司已發放之股利、已為之開會通知、或已容認甲開會之權利認定,均將致生難明疑義,此非但使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更將致公司之經營、運作因此而受嚴重影響,甚至使公司陷入股份轉、受讓人間之爭訟,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為免公司陷入眾多股東間之股東權權屬爭議,故而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股權轉讓之過戶規定,以作為公司認定股東權誰屬之標準,而且,此種股東權權屬之爭議,不只於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生,縱在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樣有發生之可能,是以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自仍應有公司法第百六十五條適用。更進一步言之,在無法藉由股票確定股東資格及其權利範圍之未發行股票公司,其股份之轉讓,自更應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六三○號函所示,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後,始得對抗公司,是原第一審所為裁判,應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㈢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票之過戶程序,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東,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公司為免陷入股東間股東權之權屬爭議,自得就股東權過戶程序,慎重規範一定之流程及條件,須符合該等規定,始得認定完成股權過戶程序,並藉此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權人;此所以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二八五四○號函:「::,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且對於未發行股票者,為免更生爭議,經濟在於六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六三○號函中明示:「::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復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送本公司存,查印鑑如有遺失,須取具保證人,以書面向本公司掛失,並自行登載本公司所在地通行日報公告作廢,方可更換新印鑑。」同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記名股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本公司。」上訴人公司章程所以在股份乙章中詳為規範股東須存留印鑑,且對於印鑑遺失更換程序,須具保證人及登報公告作廢之程序後,始得變更,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存留印鑑管理之嚴謹,此無非為將轉讓股票上之印鑑與原股東之存留印鑑相互核對無訛後,藉此確認原股東切實有轉讓股權之真意,然後再以此為憑,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上之過戶手續俾利於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確定公司理有之股東,以進行公司各項事務,並免日後捲入轉、受讓股東間之股權是否確實轉讓之爭議。而且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就此亦採同一見解,此有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五三七九號函令釋示:「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所蓋股東印章應與留存公司印鑑相符,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改用新印鑑,轉讓書應經本人簽名為宜。」可稽,足認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自仍應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適用,此亦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所在。

㈣再者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蔡文田係惡意拒絕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⒈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蔡文田係惡意拒絕辦理過戶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

堅決否認,上訴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刖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然查上訴人對此,除一再空言指摘名,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足認上訴人所稱,純屬推託之辭,要不足採。

⒉實則蔡文田所以拒絕陳明照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係因陳明照所出具之讓渡書上

之印章與高明彰等人留存於榮高公司之印鑑不符,為求慎重,乃拒絕陳明照辦理股份轉讓及過戶手續,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蔡文田既以原股東高氏兄弟未會同辦理過戶,且股份轉讓文書上之原股東印鑑與其存留於公司之印鑑卡不符,原股東高氏兄弟又未曾辦理過印鑑變更為由,而合法拒絕辦理股權變更之過戶手續,又何來上訴人所稱之「惡意拒絕」云云?⒊再者,依前揭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章股份中第七條之規定,公司何以須設置股

東印鑑卡,且詳為規範股東變更印鑑時,應取具保證人及書面掛失,且原印鑑須登報公告作廢,無非依此公司保留股東之印鑑,作為股權認定之重要依據,是以依上開章程關於股東印鑑之規定,公司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自須詳核股東存留印鑑,無寧係該公司章程規定之當然解釋,則公司負責人蔡文田,因認遵守公司章程關於股東存留印鑑之規定,為保障股東權益之重要規範,且係確認股權交易之唯一重要準據,從而要求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須核對原股東即股權讓與人高氏兄弟之原留印鑑,自亦係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意旨所為,其因轉讓文件核之原股東之存留印鑑不符,而拒絕辦理股權過戶手續,應屬有據,要無「惡意拒絕」辦理過戶之情事。

⒋況退步言,縱認蔡文田確係惡意拒絕辦理過戶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如公司拒絕辦理時,現行公司法尚無其他救濟方法之特別規定,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濟部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三八四三七號函令明白揭示。是依前開解釋意旨,本件縱認蔡文田係惡意拒絕陳明照之請求辦理過戶云云,然陳明照對此並非無救濟之方法,依法其可向司法機關提起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救濟;且蔡文田是否惡意拒絕辦理過戶、陳明照所新受讓之一一七二股未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辦妥過戶手續是否應歸責於蔡文田,乃屬陳明照另行提起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訴訟所應審究之問題,原非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所涉爭點。易言之,陳明照新受讓之股份,無論係為何原因、因何理由無法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完成過戶手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只要該新受讓之股份在未依法完成過戶手續之前,即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陳明照之股權,於法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榮高公司致高明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各一件、被上訴人代理人致陳明乾函一件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台灣日報剪報各一件、經濟部.8.經商字第二八五四○號、.1.經商字第○一六三○號、.2.經商字第○五三七九號、.9.經商字第三八四三七號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抗辯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及監察人陳春梅,嗣後均已辭職,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另由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且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其目的在於消滅陳明乾等人與公司間因擔任董事、監察人而生之委任關係,惟陳明乾等人既皆辭職,該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此與被上訴人勝訴之結果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如經判決撤銷,其決議即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而與未選出董事、監察人同,自無日後所謂董事、監察人辭職之可言,更無另由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餘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否撤銷,乃其後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是否有效?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必要之先決問題。按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股東會決議亦經股東提起撤銷之訴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顯見股東間對於上述問題之意見並未趨於一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鄉○○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及監察人陳春梅,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出莊桂桃為董事長、高明彰為副董事長,然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㈠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即逕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至四項規定;㈡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發行股份共四千股,而被上訴人及股東遲春秀、遲建強、蔡文田並未出席,另股東高愛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股東陳明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且均無法定繼承人向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二三三股、遲春秀三○○股、遲建強四四○股、蔡文田四○○股、高愛德七八六股、陳明輝二五○股,合計已達二四○九股,縱其餘股東皆參加此次股東會,亦僅有一五九一股,尚不及已發行股數之一半;㈢僅選舉監察人陳春梅一人,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之規定,且陳春梅為非法股東,無候選資格,該決議方法亦屬違法;㈣將董事會召集程序列入股東會臨時動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述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東會乃由股東陳孟森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報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許可後自行召集,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載明開會事由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竟謂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誠屬虛偽。㈡上訴人原股東高愛德、陳明輝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繼承高愛德之股份七八六股,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繼承陳明輝之股份二五○股,而高愛德之繼承人繼承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再將其股份讓與股東陳明照,其中高明彰轉讓三○四股(原有一六○股,繼承分得二二五股,總計三八五股,轉讓後餘八一股)、高明吉轉讓三八五股(繼承分得)、高明傳轉讓九七股(繼承分得)、高明史轉讓三四六股(原有二六七股,繼承分得七九股,共三四六股),另股東劉馨憶(原名劉麗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亦將其股份四○股讓與陳明照。本件股東會出席股東有陳孟森(三○○股)、陳明乾(二七四股)、陳明照(原有二五○股,再受讓自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各三○四股、三八五股、九七股、三四六股及劉馨憶四○股,共一四二二股)、高明彰(轉讓後為八一股)、莊桂桃(三○○股)、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各繼承陳明輝之股份五○股,共二五○股),總計代表股數為二六二七股,超過上訴人已發行股份四千股之半數。且上開股份之移轉,股東早於股東會召集十五日前即已通知當時董事長蔡文田辦理,惟遭蔡文田一再藉詞拒絕,致使未及於開會前辦妥過戶登記;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原則,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針對有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設,本件屬未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應無其適用,且陳春梅等五人為陳明輝之繼承人,對於陳明輝之股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無庸經登記手續,即然學生繼承之效力,是公司均不得主張上開抗辨事由等情,資為抗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全部股份共四千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鄉○○路○○號召開股票臨時會時,出席之股東計有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高明彰、莊桂桃、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等人,而各出席股東之股數為陳孟森三○○股,陳明乾二七四股,陳明照一四二二股(原有二五○,再受讓自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各三○四股、三八五股、九七股、三四六股及劉馨憶即劉麗娟四○股,共一四二二股),高明彰八一股(原有一六○股,由陳明輝處繼承分得二二五股,再讓與高明彰三○四股,剩餘八一股),莊桂桃三○○股,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二五○股(各繼承陳明輝之股份五○股,共二五○股)總計代表股數為二六二七股等情,有其提出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席簽到名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讓渡同意書、陳明輝、高愛華等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為二六二七股,於形式上固已超過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四千股之半數。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中陳春梅等五人二百五十股及陳明照新購之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辦妥過戶登記,均屬非法股東,渠等以該管股份股東資格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未發行股票,本件陳春梅等五人二百五十股及陳明照新購之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均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自無庸辦理過戶,即可出席股東會並參與決議等情置辨,是本件爭執之要旨厥為本件有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暨上開陳春梅等五人所表之二百五十及陳明照新購之一千一百七十二股等股份股東習俗已否取得?得否參與本件會議並為決議等項。

五、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 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時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備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此乃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蓋股權有無之証明,除股票外,即為股東名簿,此為現行公司實務上一貫之公通法則,是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當以股東名簿姓名之變更為重要,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高順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最高法院著有本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可資遵循,是於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之轉讓,亦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已無疑義。惟此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出於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者而言,其因繼承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與一般之轉讓有別,自無待乎過戶,即可對抗公司。職 ,陳春梅等五人所繼承自陳明輝之二百五十股股份,其五人已今法承受自屬今法之股東,其參與股東會並參與決議自屬依法有據。次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受讓股份者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前辦妥過戶手續,始得以股東身分出席會議參與表決;而股東陳明照所受讓自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各三○四股、三八五股、九七股、三四六股及劉馨憶四○股之股份,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為兩造俱無異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新受讓之一一七二股自不能列入陳明照之股份中計算,應照當時股東名冊記載,以陳明照之股數為二五○股、高明彰之股數為一六○股(上訴人雖辯稱高明彰另與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共同繼承原股東高愛德七八六股之股份;然既未辦理遺產分割,該七八六股即屬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並未出席股東會,亦未見彼等同意由高明彰代表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則該七八六股尚不得列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數計算),按此核算結果,縱其餘出席股東之有效股數皆如上訴人所稱無誤,合計亦僅一四五五股(陳孟森三○○股、陳明乾二七四股、陳明照二五○股、高明彰八十一股、莊桂桃三○○股、陳春梅等五人二五○股),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求。至於陳明照新受讓之一一七二股未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辦妥過戶手續,其原因究竟應否歸責於上訴人或原董事長蔡文田,乃屬陳明照另行提起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訴訟時應審究之問題,在依法完成過戶手續前,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上訴人辯稱:蔡文田為惡意拒絕過戶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縱認陳明照就上開新受讓之一一七二股亦得對抗上訴人公司。

六、縱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出股股數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清該次股東會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既已成立其一,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應予撤銷,兩造有關各項撤銷事由能否成立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証據資料,核於本件訴訟檟的之終局判斷不生影響,毋庸贅予斟酌,併為揚明。

八、據上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