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辛○○己○○被 上訴人 乙○○
戊○○甲○○丁○○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之一號面積○.○八五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五四四公頃上之房屋拆除,並將A部份面積○.○二二二公頃之水泥場剷除,將C部份面積○.○○○四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全部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以卷附耕地租約上,載有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即遽以認定上開土地應係在二十三年間,即由上訴人先祖父陳維濤與被上訴人先父李允簽訂租約,故上訴人辛○○、己○○之先父陳治榮,即應承繼陳維濤之出租關係,而上訴人亦應承繼該出租關係,且被告先父已在現場蓋屋居住五十年以上,顯見該地之租賃非耕地租賃,而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1、依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陳維濤係於昭和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即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而陳治榮則於大正十年四月廿四日出生(即民國十年四月廿四日),並於昭和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即民國廿七年三月廿三日)繼任為戶長,故陳維濤顯無可能於民國廿三年與李允締約,而陳治榮在民國廿三年時亦僅有十三歲,亦無可能與李允締約。況且,兩造在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庭訊中,對租賃契約是卅八年元月一日,由李允與陳治榮一人所訂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予認定廿三年間陳維濤與李允有訂約,即有未合。
2、卅八年一月一日,陳治榮與李允所訂契約,其名稱載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一條租賃土地及標示及租額標示,共租用五筆土地,其中第二筆○○○鄉○○段○○○號,地目建、等則七六、面積○.四四○甲,正產物稻谷,收獲總量二九九台斤,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租額一一二台斤;嗣田地部分因政府在民國四十一、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田地部分徵收放領,僅剩該筆地目為建之土地,此由台中縣府四十二年所發之通知書亦載明為:「台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之記載即可証之。查系爭契約既已明載「私有耕地租約」,並約定付租比率為正產物稻谷二九九台斤之千分之三七五,而為一一二台斤,有上開契約影本二紙可據。則該契約不但從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乃是耕地租約,殆無可疑,原審認定該契約乃租用基地建屋之契約,亦有未合。
(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政府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分別有四十四年台上第六一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可稽。查:
1、系爭土地在卅五年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建地,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先父李允,及訴外人卓銀和全部蓋屋使用之事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按,且蓋屋使用期間已歷五十年,則被上訴人先父李允並非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李允與陳治榮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顯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執無效之耕地租約,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亦無可採。
2、依上述,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之契約,惟因往昔行政機關未注意及此,致仍續訂約多年(但無效之契約,不因行政機關不察誤予受理登記,即可因之補正而成為有效契約,自屬當然)。惟台灣省政府嗣在七十年間即發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依十一點規定,如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係供建築使用者,即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建地,而被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已蓋屋使用超過五十年以上,則該地顯非供耕作使用,已如上述,故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在八十年四月三日即以八十后鄉民字第三二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租約應為「註銷登記」,以上亦有后里鄉公所、台中縣府、台灣省地政處函三件在案可証。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耕地租約書及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主張其有租賃權而非無權占用,惟其對上開租約書係由其先父李允,與陳治榮一人所訂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辯稱台灣早年有長兄為父之善良風俗,家中一切由長兄作主,且陳治靖未表示反對,顯有授權陳治榮代簽租約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該約於卅八年簽訂時,陳治靖年已廿五歲,乃係成年人,具有完整之行為能力,而台灣自民國卅四年光復後即應適用我現行民法,被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陳治靖有授權之事實,其抗辯自無可採。揆之首揭敘述,該耕地租約書顯係無效之契約。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及更正通知書上,均載有「陳治榮外一人」,而卓銀和之繼承人卓炎秋等出具之承租權拋棄書,亦載有「向陳治榮等承租」,其真意為何?應予查明云云。但查:
1、依右揭第三點所述,本件租約乃因承租人既非以耕作為目的,而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先父李允究係向陳治榮一人承租,抑同時有向陳治靖承租,均無法改變其為無效契約之事實,故顯無調查之必要。
2、所謂陳治榮外一人,從字義解釋即可知,係指系爭土地除陳治榮外,尚有另一共有人,惟該契約既未經陳治靖簽章,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先父僅與陳治榮簽約,既無法証明陳治靖有授權之事實,則該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3、而卓銀和繼承人卓炎秋等所書立之承租權拋棄書,雖載有「向陳治榮等承租」,惟查其並非原始租約,其事後自擬之文件,故為不同之記載,顯無法律效力。
4、再參以卷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更正通知書及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明載出租人僅陳治榮一人,事証已非常明確,顯見李允及卓銀和,原即與陳治榮一人簽訂,殆無可疑。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舉証証明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交還,洵屬正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主張陳維濤於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陳治榮於民國十年四月廿四日出生,並於民國廿七年三月廿三日繼任為戶長,故陳維濤顯無可能於民國廿三年與李允締約,而陳治榮在民國廿三年時亦僅十三歲,亦無可能與李允締約云云,惟查:
1、日據時代之台灣家產乃屬家屬(包括家長)之共有財產,其性質為公同共有(參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初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八頁、三六○頁),而家產之管理則由尊長統攝家屬、負責管理家產(同前報告第三六六頁)。
2、至家產之分析,則通常在尊親屬死亡兩三年後,始鬮分發生數家分立之結果,各家因而另立家計(同上報告三九八頁)。
3、由上述台灣民事習慣觀之,雖在民國廿三年陳維濤已死亡,而陳治榮方始十三歲,惟依常理判斷,與李允訂約之人若非陳維濤生前為之,必定為陳維濤之繼任家長依其管理家產之權與李允訂約,應屬明確。
4、上訴人主張陳治榮於民國廿七年三月廿三日繼任為家長,依前敘台灣民事習慣,陳治榮任家長日已有管理家產之權責,因此台灣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內館字第一○九號)上出租人載「陳治榮外一人」要屬當然,再參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共同,顯見陳治榮兄弟迄未鬮分分產,乃至光復後民事習慣漸漸變更並轉而適用民法之情形。
(二)查三七五減租條例頒布前,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濤同意由被上訴人之父李允興建農舍並耕作其他各筆土地,乃至三七五減租條例頒布,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由李允、卓銀和與陳治榮、陳治靖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因已興建農舍,故系爭土地另行分筆,由新店段一號土地內劃分為同段一-一號(其中一號耕地部分及二號、二-一號多筆土地其後放領),故而三七五租約存續至今此諒上訴人亦不爭執。
(三)按系爭土地為李允、卓銀和與陳治榮、陳治靖訂立三七五租約時,租約上表明出租人兩人,此中情形,業由后里鄉公所⒊⒕后鄉民字第三三九四號函示屬實,又該租約上亦另載二十三年押金一○一元一事,依后里鄉公所前開函說明第五點所示早在三十八年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以記載「一○七號」租約已有承佃耕作年數十七年字樣,「一○九號」租約已承佃耕作年數十五年字樣,此既為訂約時雙方是認之事實,而備攷欄更明白記載:「建地包在收租在內」「建地依照田地繳租」,則兩造租約存在應為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無效或被註銷云云,但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認定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同出租應屬適法(第十二條參看),則從新店段一號農地上分割一-一號之農舍基地併同出租亦非無效之問題,至於三七五租約縱經政府註銷,要不影響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存續,僅為政府不列管制而已。又該函說明欄第四點:「出租人陳治榮外一人之真意...應是指出租人有二人...該租約出租人有陳治榮及陳治清二人姓名...,第五點:「至原租約書內所載民國二十三年押金一○一元一事,依本所公館村民國三十八年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一○七號』租約有承佃耕作年數十七年字樣,『一○九號』租約有承佃耕作年數十五年字樣」,故設若三七五租約未生效,但普通租約仍為有效,蓋上訴人之權利係繼承而來,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租約迄今尚未經合法解除,押金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仍得繼續使用本件土地。
(四)再雙方於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內記載民國二十三年押金一○一元,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亦為事實(如上訴人認已返還請舉證),兩造租約當然續為存在;又設若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無效,則自二十三年起之不定期租約至今仍續存在,未見終止,上訴人更無權憑空收回系爭土地。
(五)查系爭土地內庚○○所有二分之一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出租人既已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給被上訴人,所以此部分租賃權業已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庚○○部分既表明已出售伊應有部分,並以現況點交予上訴人,無論登記完畢與否,最少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可代位行使庚○○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有一節,已無依據,自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將來共有間之法律關係即非本訴所能解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台中縣內館字第一○七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三十八年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租金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陳治榮外一人」、「民國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等字之意義。聲請傳訊證人卓李遂。
理 由
一、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起訴時,為上訴人辛○○、己○○及上訴人庚○○、陳富美、陳張雪白之被繼承人陳治靖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陳治靖在起訴前己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其應有部分依法應由上訴人庚○○、陳張雪白、陳富美三人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故提起本件交還土地之訴,起訴狀將庚○○、陳張雪白、陳富美三人併列為原告(原審卷第四頁),嗣陳治靖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辦妥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庚○○單獨繼承,有土地謄本可憑(發回後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就上訴人庚○○、陳張雪白、陳富美三人部分,陳明改列上訴人為庚○○一人,(發回後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四),其餘二人實質上則已撤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辛○○、己○○之被繼承人陳治榮與上訴人庚○○、陳富美、陳張雪白之被繼承人陳治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陳治榮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辛○○,己○○繼承陳治榮之應有部分,同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治靖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庚○○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允,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李允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允之繼承人,共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為水泥廣場,B部分面積○.○○八四公頃係堆放農機,C部分面積○.○○○四公頃種植地瓜,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妨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三號房屋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公頃之水泥場及C部份面積○.○○○四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彼等之父李允於二十三年間,向上訴人之祖父陳維翰承租,嗣上訴人之祖父陳維翰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李允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再與上訴人辛○○、己○○之被繼承人陳治榮另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雖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出租人僅列「陳治榮」,未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治靖」列為出租人,但台灣早年即有「長兄為父」之風俗,家中一切家事均由長兄作主,且陳治靖自始不曾提出反對之意,顯見陳治靖有授權其長兄陳治榮代理其簽訂上述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且依據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后鄉民字第三三九四號函復意旨,上述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私有耕地租約書上所載「出租人外一人」等字之真意,應係指出租人有陳治榮及陳治靖二人之意,顯見被上訴人之父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確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榮、陳治靖承租系爭土地。
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李允死亡,上述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是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述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另記載:「民國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等語,由此亦足證明從民國二十三年起,被上訴人之父李允即已向上訴人之祖父陳維濤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李允之繼承人,應繼受上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陳維濤死亡,由陳治榮、陳治靖繼承,陳治榮、陳治靖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輾轉繼承上述租約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應繼受上述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在上述租約消滅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私有耕地租約書縱因當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無法成立耕地租賃,但當時已有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辛○○、己○○之被繼承人陳治榮與上訴人庚○○、陳富美、陳張雪白之被繼承人陳治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陳治榮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辛○○,己○○繼承陳治榮之應有部分,同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治靖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庚○○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李允之被繼承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為水泥廣場,B部分面積○.○○八四公頃係堆放農機,C部分面積○.○○○四公頃種植地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繪屬實,製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后鄉民字第三三九四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發回後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房屋、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則辯以:彼等之父李允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辛○○、己○○之被繼承人陳治榮及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陳治靖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由李允向陳治榮及陳治靖承租系爭土地,雖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出租人僅列「陳治榮」,未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治靖」列為出租人,但台灣早年即有「長兄為父」之風俗,家中一切家事均由長兄作主,且陳治靖自始不曾提出反對之意,顯見陳治靖有授權其長兄陳治榮代理其簽訂上述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且依據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后鄉民字第三三九四號函復意旨,上述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私有耕地租約書上所載「出租人外一人」等字之真意,應係指出租人有陳治榮及陳治靖二人之意,顯見被上訴人之父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確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榮、陳治靖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李允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述耕地租約,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令上述租約無耕地租約之效力,亦有成立一般租賃之效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查:
(一)被上訴人之父李允確曾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辛○○、己○○之父親陳治榮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由李允向陳治榮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之土地另包括同段一地號等土地),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向台中縣內埔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上述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出租人」欄內雖記載:「陳治榮外一人」,未明確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治靖列為出租人,經本院向台中縣內埔鄉公所函查,該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后桀民字第三三九四號函復稱:「出租人陳治榮外一人之真意為何?按民國四十四年本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之記載,應指出租人有二人。又經查后里鄉民國七十八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後發現,該租約出租人有陳治榮及陳治靖二人姓名...」等語。此有該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足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父李允確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榮、陳治靖承租系爭土地無誤。其後上述租賃契約又經續訂租約,李允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陳治榮更訂租約,有租約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原租約書、后里鄉公所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一一四至一五五頁),各期續訂之租約「出租人」雖均亦記載:「陳治榮外一人」,惟依上述函文說明,應係陳治榮及陳治靖二人共同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李允。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耕地租約書」及「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出租人」欄記載為:「陳治榮外一人」,且只有地主陳治榮一人蓋章,另一地主陳治靖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治靖有授權陳治榮與被上訴人之父訂立上述租約,是上述租約之訂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係無效等語。惟查:上述耕地租約書上「出租人」欄所載:「陳治榮外一人」等字之真意,係指出租人為陳治榮及陳治靖之意,被上訴人之父李允確有在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與陳治榮及陳治靖訂立上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者,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旨在對於耕地租佃之情形,提供承租人較優之保障,故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登記之租約,苟經行政機關以租賃標的物並非耕地予以註銷,仍不得率謂無租賃契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庚○○之父陳治靖及辛○○、己○○之父陳治榮所有,而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之父李允與陳治榮、陳治靖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經續訂租約,李允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陳治榮、陳治靖更訂租約,惟於八十年間經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以系爭土地地目已改為建地,予以註銷耕地租約登記等情,固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后鄉民字第九二九七號函可按,惟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靖、陳治榮同意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續租長達約五十年之久,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一般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不存在,況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后鄉民字第九二九七號函載明:「(新店段一之一地號、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語,其意旨亦僅在敘明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究不得謂本件租賃契約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正當。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四)如上所述,上述土地之租賃,係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租賃,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僅在係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斟酌餘地。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彼等之父李允早已於二十三年間,即向上訴人之祖父陳維濤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李允死亡後,由彼等共同繼承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承租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陳維濤係昭和二年八月十三日(即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陳維濤顯無可能於民國廿三年與李允訂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之父李允確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靖、陳治榮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李允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治靖、陳治榮承租系爭土地,雖因系爭土地當時地目已變更為建地,無法成立耕地租賃,但仍成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雖不足採,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暨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房屋、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一併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則無二致,依法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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