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錦德被 上訴人 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按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案外人郭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
解約後,上訴人已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一一四-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已入被上訴人支配範圍,被上訴人隨時得持該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款項,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郭忠於同日,持右揭活期存款之存摺,自被上訴人之右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二
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乃簽發一紙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郭忠;且該定期存款約定期間之一年內,右揭活期存款帳戶內未有定期存款利息之存入,被上訴人何以不起疑?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侵占罪名對郭忠提起公訴,而非以詐欺罪名起訴,被害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不管解約合法不合法,上訴人既已將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已發生效力。㈢退一步言,縱認係向第三人為清償,惟如前說明,上訴人已將二百五十萬元轉
入被上訴人○○一一四-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已入被上訴人支配範圍,隨時得持該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款項,即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㈣郭忠既係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及提領存款。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定期存款,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更審前各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爰對上訴人擴張請求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遲延利息。
㈡按銀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
或依約定之方式提取之存款。」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辦理本件定期存款時,即約定上訴人必須憑驗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文,驗符後方能付款,並且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背面亦記載有「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之字樣;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郭忠擅自持本件定期存單向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蓋用偽刻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麗珍」印章,而以肉眼即可察覺該等印文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文明顯不符,卻仍讓郭忠解約。
㈢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則上訴人擅自將二百五十萬元,以無摺之方
式,轉入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乃不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郭忠於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後,係蓋用偽刻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
麗珍」印章於活期存款取款條,盜領該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亦在印文不符及郭忠未持存摺之情形下,讓郭忠領取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更不能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忠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判決理由欄指出『被告(即郭忠)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雖足生損害於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本人,然其主要目的係欲以此不正方法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施行詐術,而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內所偽造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文,依肉眼辨識即可察覺與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函附該委員會所留存印鑑影本中所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文顯不相符,足見該支庫辦理本件業務之職員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陷於錯誤,終讓被告詐欺得逞,而上開私文書既均為被告所偽造,則其所為定存解約及取款之法律行為,均應無效,故本件二百五十萬元損失之被害人應係該支庫,至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因尚可依原有效之定存契約向該支庫索領該筆定期存款,即非屬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基此益見原審判決毫無違誤。
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二二號
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中擴張其利息之請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凃文鎮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凃文鎮之訴訟,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三屆主任委員郭忠於八十五年底就職後,將管理基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之南臺中支庫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年息百分之六.一之利息,而留存作為印鑑之印文有被上訴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忠」,及財務委員「林麗珍」等三個,詎郭忠於存款後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偽刻被上訴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麗珍」兩枚印章,而向南臺中支庫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郭忠之冒領行為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無影響,兩造間定期存款之期限屆滿,因此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郭忠辦理前項存款中途解約,郭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解約;解約後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轉存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且郭忠代理被上訴人解約時持有定期存款單,親自書寫解約通知書,蓋用郭忠印鑑,所蓋被上訴人及林麗珍章又與印鑑章相符,肉眼無法判別係偽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三屆主任委員郭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將被上訴人之管理基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之南台中支庫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六‧一,而留存於該定期存款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有三個,即被上訴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忠」、及財務委員「林麗珍」,郭忠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填妥中途解約通知書蓋上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郭忠、林麗珍之印章向上訴人南台中支庫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該款項即轉帳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設之○○一一四-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郭忠又蓋上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郭忠、林麗珍之印章填妥取款憑條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經被上訴人簽發同日期、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交由郭忠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及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通知書、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支票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伊留存在上訴人南台中支庫處,作為系爭定期存款印鑑之印文「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郭忠」、「林麗珍」三個,郭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偽刻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麗珍」兩枚印章,向上訴人南台中支庫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再持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二百五十萬元,郭忠辦理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及冒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情,上訴人則辯稱:郭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解約後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轉存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已入被上訴人支配範圍,被上訴人隨時得持活期存款存摺提領,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郭忠在中途解約通知書所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與印鑑章相符,肉眼無法判別係偽造云云。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郭忠在中途解約通知書所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是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南台中支庫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肉眼是否可以辨別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文係偽造?郭忠辦理被上訴人定期存款解約對被上訴人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轉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郭忠提領,對被上訴人可否發生清償存款債權之效力?
四、郭忠固係被上訴人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雖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惟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於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背面約定「本戶向貴庫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悉憑下列印鑑,::沿用本戶戶名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號○○一一四-三號之印鑑卡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為有效」;而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則約定使用「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郭忠」、「林麗珍」三式印鑑;另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則記明「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二紙、活期存款印鑑卡二紙、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可稽(置於原審外放之證物袋)。本院審視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一紙(置於原審外放之證物袋)、右揭印鑑卡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二紙,發現郭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存款時,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麗珍」章,其印文之「日」、「半」、「島」、「管」、「委」、「員」等字,以肉眼直視,即可發現與定期存款單背面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麗珍」之印文不符(以下以郭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解約時使用之印文稱為「新印文」,原留印鑑之印文稱為「原留印文」說明之):原留印文之「日」,下方之寬度明顯較上方之寬度小,而新印文之「日」上下幾乎等寬;且原留印文之長度較新印文之長度為長。原留印文之「半」,上方二點呈銳角三角形,三角形之底部在上,而新印文之「半」,上方二點固亦呈銳角三角形,惟三角形之底部在下。原留印文之「島」右下方未往左方勾,新印文之「島」右下方卻往左方勾。原留印文之「管」,其「竹」的寫法,二個「人」的二撇往下斜,惟新印文的二個「人」右邊一劃均呈水平寫法;原留印文的「管」字中間之「ㄇ」較新印文為寬,且其下方均往外張,新印文則往內縮。原留印文之「委」,其「禾」粗而短,新印文之「禾」細而長;原留印文「委」,其「女」上端二劃接在一起,新印文之「女」上端二劃極為開闊。原留印文之「員」,其中「口」呈倒梯形,新印文之「口」呈長方形;原留印文之「員」,其下方之二撇,左下撇呈粗平形狀,右下撇呈底部在上之銳角三角形,惟新印文之下方二撇均呈底部在下之銳角三角形。原留之「林麗珍」印文,與「林麗珍」之新印文,固然均係電腦刻印之字體,惟原留印文之邊緣左上、右上、右下,均有缺口,然而新印文則無缺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林麗珍」之印章,確有上述之缺口(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八頁)。且郭忠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因一時糊塗,另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及財務委員林麗珍個人印鑑,挪用假日半島管委會管理基金二百五十萬元正,特向假日半島管委會及全體住戶請求道歉,並保證願負責清償」(附原審卷第十二頁),而郭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對該聲明書之真正並不否認,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凃文鎮於刑案業已提出聲明書之原本,閱後與影本相符發還)。又負責保管「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夏信榮及財務委員林麗珍,其中夏信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郭忠為定存解約時並未向其拿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辦定存時,定存單在郭忠處,郭忠偽造委員會的會章及林麗珍的私章等語;林麗珍於同案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取款憑條上林麗珍印文並非其所有,且其上所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偽造等語。顯然夏信榮及林麗珍並未將渠等所保管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交予郭忠辦理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應係郭忠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印章,蓋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以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辯稱:解約通知書所蓋「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及「林麗珍」章與印鑑章相符,肉眼無法判別係偽刻云云,即無可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款已約定須提出與印鑑卡上所留存「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郭忠」及「林麗珍」相符之印文,因此縱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郭忠本人出面,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領款之手續,亦須同時提出該三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始得對上訴人主張有解約及領款之權,上訴人亦僅得對能同時提出該三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者,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及付款,上訴人對偽刻「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林麗珍」印章,偽造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領款手續之郭忠,因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解約及領款方式,原應予拒絕,詎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肉眼即可辨識印文不符,竟未察覺准予郭忠辦理解約,將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轉存撥入活期存款帳戶,並同意郭忠提領此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之同意郭忠辦理解約及提領存款,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郭忠之所為對兩造間之定期存款關係並無影響,仍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
五、上訴人再辯稱:郭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上訴人已將二百五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該筆款項已入被上訴人支配範圍,被上訴人隨時得持該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款項,上訴人亦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郭忠,且該定期存款約定期間之一年內,活期存款帳戶內未有定期存款利息之存入,被上訴人何以不起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侵占罪名對郭忠提起公訴,而非以詐欺罪名起訴,被害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不管解約合法與否,均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認上訴人係向第三人為清償,惟於上訴人將款項撥入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於被上訴人受利益之限度內亦有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本院查:
⒈郭忠雖係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但因提領存款未提出與印鑑卡相符之印
文,對被上訴人仍非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郭忠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存款,其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存摺,仍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參照七十三年十月二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對郭忠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郭忠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上訴人准予解約,將定期存款之二百五十萬元
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之准予解約及將定期存款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存在,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轉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已因上訴人轉存活期存款帳戶而不存在,且存款之清償須經被上訴人提領現款始生效力,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轉存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雖隨時得持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款項,但在被上訴人提領現款之前,該款項仍係寄存在上訴人處,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歸於消滅,該款項自非已入被上訴人支配範圍,因此並非定期存款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對被上訴人即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所稱業已發生清償效力,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將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撥入活期存款帳戶而受利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郭忠於冒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存款後有給付被上訴人(郭忠於刑案審理時承認並未給付分文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其將二百五十萬元轉入活期存款帳戶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有清償之效力,要無可採。
⒋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之總務委員徐啟明,在定期存款約定期間之一
年內,未能自活期存款帳戶內發現沒有定期存款利息之存入,而及早得知郭忠冒領存款之情事,亦不能使郭忠冒領存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固係以郭忠侵占
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對郭忠提起公訴,認郭忠之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見解有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同認「郭忠偽造取款憑條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主要目的係欲以此不正方法向上訴人南台中支庫施行詐術,上開私文書既均為郭忠所偽造,則其所為定存解約及取款之法律行為,均應無效,故本件二百五十萬元損失之被害人應係該支庫,至被上訴人因尚可依原有效之定存契約向該支庫索領該筆定期存款,即非屬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訴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有誤之見解,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仍存在,並不因郭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上訴人同意解約將款項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及郭忠冒領二百五十萬元存款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定期存款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請求而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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