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則以兩造法律關係已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除依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外,併依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龍鐘、林金吉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二○之五至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建樓房二十四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伊申請建照,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合建土地地上物騰空交付上訴人拆除。惟嗣後因合建土地對外路權與訴外人林龍團所簽契約書中,被上訴人認損及權益而惡意悔約,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承辦代書陳淑忍索回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文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委請黃文崇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得由陳淑忍代書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等事宜,被上訴人且遲未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相關作業無法進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然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正式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按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已構成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今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自應返還,另依約應加付二十萬元違約金;又上訴人先後支出整地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建築師設計費七十二萬元及代書費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合計共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依約並應加倍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僅就其中之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請求。上開保證金、賠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約後第三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便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代書陳淑忍,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騰空系爭土地地上物,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依合約履行,並無上訴人所謂缺乏合建誠意,且既已交付印章,即表明授權制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何需再由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況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雙方在口頭上就一致共同承諾三位地主只要依約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戶籍謄本等給上訴人所指定代書陳淑忍就可以,如有需要向政府機關辦理其他資料,代書或建築師將可利用這些證件、印章等逕行辦理。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回印章之事,乃是代書主動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而權狀、印鑑證明書等仍留於代書處,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代書方將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返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惡意毀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代書索回前述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實因原二十四戶合建契約上訴人規劃錯誤,只能建十九戶,又不同意解除合約,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上訴人隨便變更戶數;且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四.八戶房屋,由伊開立一紙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本票補貼上訴人後改分得五戶,但後來訂定之路地永久通行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被分配四.八戶房屋,上訴人本應即退還上開金額之本票,竟迄今仍拒不退還,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故意不履行合約之嫌,乃以尚有糾紛要求代書暫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移轉等事項,嗣上訴人開立作為保證金之支票兌現後,才繼續辦理,此係肇因於上訴人不守信用,被上訴人為保權益之不得已措施,並非被上訴人無履約之誠意。又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另二位地主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共同致函上訴人表明解除在先,上訴人何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解除系爭契約?又有何權利解除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解除契約時即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收,上訴人所提整地費用及建築師設計費等單據均屬偽造,代書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龍鐘、林金吉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二○之五至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伊並同時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龍鐘、林金吉,作為合建保證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七至十一頁),又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承辦代書陳淑忍索回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印章一枚,並書立切結書原授權陳淑忍代書辦理被上訴人及林金吉、林龍鍾的所有坐落潭子鄉大埔厝牛埔子小段二0之五至十一號等七筆與上訴人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移轉及反設定等事項,暫停辦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委請黃文崇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林龍團、陳淑忍、林龍鍾表示被上訴人與林龍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路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被修改為「永久通行權」,代書陳淑忍未經同意於增刪處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撤銷委任陳淑忍代書辦理系爭七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移轉及設定扺押權事務,請求返還所有登記資料,不得由陳淑忍代書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領回印章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收據、切結書及台中法院郵局七九0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又依契約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林龍鐘、林金吉)應將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全部交乙方(即上訴人)申請建照」,而上訴人迄未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七十八頁),兩造合建之系爭建物,迄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營造,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以所提供之五項文件(合建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印鑑證明二份、印章一枚)交給代書,已可辦理云云,惟據代書陳淑忍於本院證稱:代書業務並未提供土地同意書之表格給委託人使用,當時地主並未委託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給建築師,並非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且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代理土地登記、測量、產權移轉等相關事項,而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建築師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申請建照時所應準備之文件,被上訴人指稱將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即表示同意由代書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顯屬無據。而建築師辦理建照申請通常是合建土地經分割、合併完整後始會請求合建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本件合建土地尚未點交即發生地主即被上訴人取回權狀、印章等終止代書辦理作業等糾紛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怎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交付建築師申請建照,因此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六條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代書索回印章,已為被上訴人自承,而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四十四號及四十五號函(本院一卷一○二至一一○頁),一再表示請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明知尚未給付仍拒絕給付,如何能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將印章交付代書作為可嗣後不履行之理由?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並將地上物內家具騰空上訴人得以進行建物工作(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正式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此有提出之台中郵局第二0三三號、二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至十一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催告拒絕履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且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如違約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及加倍返還即乙方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給乙方作違約罰金。」,是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自屬有據;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整地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建築師設計費七十二萬元及代書費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合計共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並據證人吳彭彬建築師到庭結證,並有上訴人提出挖土機及天然級配費用收據及建築設計及監造工作請款單、代書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本院卷第十二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現場有挖土及整地,雖以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挖土、砂石及設計費之資料收據為偽造云云,惟稅捐處係依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始有資料可查,如義務人漏報或為逃稅而未報,自無資料可循,尚不得以此認定係偽造。且挖土機費用及砂石費用業據依規定補繳營業稅,此有上訴人所提繳款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且吳彭彬建築師業已完成設計圖,並據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九頁),又關於建築設計費用之收取,經建築師公會函復建築師公會會員收取之設計費用,原則以簽訂委託契約書為主,至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則僅供會員參考用。依該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則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台建師益字第六九六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三0頁),上訴人為合建之出資人,其委託建築師設計於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支付上開約定之酬金,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合計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以保證金二十萬元及上開損害金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業已動工整地及委託建築師設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使上訴人未能依約規劃建造房屋出售獲利,認上訴人請求以相當於保證金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為相當,至於其請求相當於損害金額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
七、被上訴人雖以: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合建保證金。㈡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取回印章之事,是代書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印章不必再用,請被上訴人取回,並非被上訴人無履約誠意故意將印章取回。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四七至五○頁),乃在闡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之路地買賣契約書乃不合法,擬撤回意思表示。事實上,該契約不待被上訴人撤回意思表示,依法本即無效,上訴人若有合建誠意,應邀各土地共有人、所有人在為協商解決。㈣上訴人未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農民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故意不履行合約之嫌,乃以尚有糾紛要求代書暫停分割合併、移轉等事項,故此事肇因於上訴人之不守信用,被上訴人為保權益之不得已措施。㈤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一直堅稱二十四戶合建契約上訴人規劃錯誤,只能建十九戶,又不同意解除其面臨無法履行之錯誤規劃二十四戶合約。又不同意解除其面臨無法履行之錯誤規劃二十四戶合約。㈥被上訴人與另二位地主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共同致函上訴人表明解除合建契約在先,上訴人又何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又有何權利解除系爭契約?㈦關於吳彭斌建築師請求設計費部分:基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非系爭系約之當事人,吳彭斌向基兆公司請求七十二萬元,非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怎可說是其損失?又吳彭斌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坦承無本案之交易,亦無本案之收入。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吳彭斌本人及其所設計之任何圖面。該圖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可,無法認定其設計圖面已全部完成。吳彭斌建築師從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及地籍謄本」、「土地複丈」,且系爭土地之舊有三分院迄今仍未拆除,其又如何能據以製作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建築設計圖?可見建築師所言及所提出之圖皆是虛偽不實。吳彭斌所呈圖面1/A之地形(地界線)與合建契約書、路地買賣契約書之圖面地形凹凸折角不相同,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及戶數與兩造約定不符,而使用平面圖與路地買賣契約之圖形不同。㈧代書陳淑忍是上訴人所推薦,本案合建契約書以及路地買賣契約書為陳淑忍所書寫,仔細再三研讀,錯誤與矛盾地方不少,立場不公正,一昧偏袒上訴人,一直扣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達二年九個月,一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方歸還被上訴人,當時豐原簡易庭法官曾訊及被上訴人是否附帶要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僅要求代書歸還土地所有權及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對待陳代書可說是以相當慈悲。本案糾紛,陳代書亦有責任,如果說要補貼陳代書工本費,依法依情依理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㈠兩造於合建契約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八款(原審卷九頁背面)中明定保證金四百八十萬元,林金吉、林龍鍾各取得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百萬元,由乙方(即上訴人)於合建土地地上物騰空日交付甲方(即林金吉、林龍鍾、被上訴人三人)。據此約款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將保證金簽發四張支票,其中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故開立二十萬元即期票,餘二百八十萬元則與其餘地主所應所應受領保證金一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保證金支票到期兌現日,同時也是地主依約應騰空地上物點交合建上地之日。因此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同時,即按前述規定由被上訴人及另 位合建土地地主受領前述四紙保證金支票,此有合建契約書尾頁收領簽收可證(原審卷十一頁背面),難認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交付合建保證金之義務。其後,被上訴人固然於合建契約簽約後第三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代書陳淑忍(原審卷三一頁),惟嗣後因合建土地對外路權與林龍團所簽契約書中(原審卷六○至六二頁),被上訴人認損及權益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代書陳淑忍索回前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文件(原審卷四五、四六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委請黃文崇律師發台中郵局第七九○○存證信函再度表示不得由陳淑忍代書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等事宜(原審卷四七至五○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意履行合建契約甚明,怎可能履行騰空合建土地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故基於合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八款約定,上訴人自無對現前述保證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暫緩兌現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到期之保證金支票,難認為違約。㈢按數宗土地用為開發建築之基地,須事先辦理合併為一筆而後分割為所需建地,俾便整理為一宗建物之基地,此即何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於契約成立之日起五日內交付一切相關證件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同時基地範圍確定之後,建築師始能申請建築線及依建築法規計算建蔽率、容積率等各項規定設計建物。本案因擬規劃之基地有對外聯絡道路通行權待決,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六款約定,由合建雙方按各自取得房屋戶數平均負擔路權費用,而被上訴人對於負擔方式有爭議,甚且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路權協議書無效(原審卷四七至五○頁),致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阻止而未能完成合併及分割。故本件在系爭土地未完成合併、分割及路權爭議未決前,無從進行建築。㈣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欠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係土地產權移轉至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負責代為清償(見原審卷第九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明白表示禁止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等作業,因此系爭土地無從過戶至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代償農民銀行貸款債務自屬無據。㈤本件合建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上訴人未能申請建造執照,進行興建,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違約應屬無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六六二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其餘合建地主共同以豐原郵局第一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沒收保證金,並不生效力。自不影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效力。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係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是建造所須支出建築設計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建物由上訴人直接或委由他人營造或選任何一建築師設計,於契約並無明定,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見過該建築師,指上訴人未委託建築師設計。則建築設計究竟係上訴人直接或間接委託建築師設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未能興建,所須支出之建築設計費用,上訴人將受直接或再轉請求,亦即最後仍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尚不得以吳彭彬建築師係向基兆公司請求,主張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害。依前述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建築師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則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所定第三期酬金之給付並不以設計圖業經政府機關認可為必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設計圖未完成,難認可採。建築設訐由委託人提供設計所需地籍資料即可逕行為之,非必由建築師自行申請。至「指定建築線」係設計完成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始須申請:「土地複丈」,「拆除系爭土地之舊有三分院」,係為進行整地興建之準備,俺難據以建築師於完成設計圖前末為申請前開資料或整地,指設計圖為虛偽。另吳彭斌建築師所呈圖面1\A之地形(地界線)與合建契約書、路地買賣契約書之圖面地形凹凸折角不相同,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及戶數與兩造約定不符,而使用平面圖與路地買賣契約之圖形不同等情,涉及委託建築設計之上訴人指示及所為設計成果有無差距之問題,倚不得逕指該建築師為末參與設計規劃或屬虛構。又二十四戶之建築圖是否規劃錯誤倚有爭議,果有錯誤,尚非不得修正至得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末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申請,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訐圖之損害,自屬有據。幗關於與合建契約相關之「路地買賣契約書」修改為「路地永久通行權契約書」,被上訴人自認修改處印章為真正,於修改之當晚並未重視這個問題提出異議。且關於該契約書之修改據代書陳淑忍到庭結證稱:是經幾位簽章人同意後,要其修改,修改時,簽章人均在場,改好後經簽章人看了,認為沒間題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五頁)。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未經其同意修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指該契約書為變造,難認可採,其據以指本案糾紛,陳代書亦有責任,拒絕賠償代書費用自無理由。㈧路地使用之契約簽訂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本應依約履行,而事後發覺損及權盆發函提出異議,使合建契約之履行亦同遭擱置,造成給付遲延,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予協調解決,亦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保證金二十萬元、損害金額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違約金二十萬元,合計壹佰貳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其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