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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 人 蘇顯騰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七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工地附近,對欲向被上訴人購屋之不詳姓名客戶散布流言,指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最好不要買等語,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等情。惟查上述房屋係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長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合建,長勝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其產權係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原審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縱令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其訴亦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

(三)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惟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不法侵害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信用」受侵害者,則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信用被侵害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信用」被侵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顯有不當。

(三)上訴人之占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因而指稱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產權不清,自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自不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不識字,無職業,名下有台中縣○○鄉○○村段○○○段七十五、七十六之一地號土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負責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依該合建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非由訴外人長興公司出面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合建之房屋係按比例分歸兩造,未分歸訴外人長興公司,與長興公司無關,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係伊與訴外人長興公司所簽訂云云,並非真實。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已自承伊確曾於前述時地對前往被上訴人所建房屋現場欲購買房屋之客戶宣稱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產權有糾紛等語。足證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自應對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事後雖將上述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長興公司之名義,但此僅為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參考,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已受損害之事實,並無影響。

(四)被上訴人之職業為鉦岱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所得約六十七萬元,曾任台中縣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名下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九

五、八四之一、八七、八七之一地號及太平市○○○○段三○五之四、三○五之五、三○五之二二、三○六之一、三○六之六、三○六之七.三○六之九地號等十一筆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建契約書一件、房屋稅稅單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六九號甲○誣告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八號、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七一號甲○妨害信用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七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工地附近,對欲向被上訴人購屋之不詳姓名客戶散布流言,指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土地產權有糾紛,最好不要買等語,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情。依其所訴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具體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在台中縣○○鄉○○村段○○○段○○○號上,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部分房屋,係依合建契約而為,亦已徵得其同意,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故意越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七六及七六之一地號上之部分房屋,涉嫌毀棄損壞,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誣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二)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地段七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測量明確,並無界址不明或產權不清情事,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上述地段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工地附近,對前往該工地欲購買房屋之客戶散佈流言,指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土地有糾紛,產權不清,最好不要買等語,致客戶退卻,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以妨害信用罪判處罪刑確定。(三)上訴人上述兩項行為,不法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故意越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七六及七六之一地號上之部分房屋,涉嫌毀棄損壞,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誣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地段七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測量明確,並無界址不明或產權不清情事,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上述地段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工地附近,對前往該工地欲購買房屋之客戶散佈流言,指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土地有糾紛,產權不清,最好不要買等語,致客戶退卻,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以妨害信用罪判處罪刑確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主張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信用」被侵害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故意越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七六及七六之一地號上之部分房屋,涉嫌毀棄損壞,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誣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述毀損罪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有毀損犯行,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十二日分案後,定期於同年二月五日偵查訊問,就上訴人所指訴之事項予以訊問,該日被上訴人亦到庭應訊,有調閱之該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七八號乙○○毀損案件卷宗可考,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即已知悉伊因上訴人之上述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即已屆滿二年,依上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賠償,自屬可採。

(二)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指人格權被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依上述規定,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信用被侵害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信用被侵害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地段七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測量明確,並無界址不明或產權不清情事,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上述地段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工地附近,對前往該工地欲購買房屋之客戶散佈流言,指稱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土地有糾紛,產權不清,最好不要買等語,致客戶退卻,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以妨害信用罪判處罪刑確定,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其主張,其信用被侵害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間,按行為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被侵害者,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玆被上訴人以其信用遭上訴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憲智~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