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住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七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違誤之處,如下列所載:
⒈上訴人已否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之事實;原審卻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狀中即明確指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進駐系爭房舍值勤,即自行僱工整修,修繕工作進行至八月中旬時,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接觸,兩造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給無管理義務之上訴人為其修繕房舍,同時告訴上訴人在校服役期間,無需再搬到原分配教官之宿舍,可在此房舍住至八年後離校止;希望上訴人能夠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自此後上訴人乃繼續出資為其擴大修繕之事。嗣後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舍,並非依原審其理由三、所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⒉上訴人已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竟漠視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辯論狀二、中陳明,今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故意對其前項承諾不一致,上訴人自無履行原表示之義務;按此,前項要約顯然消滅。原審卻引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之契約,裁定上訴人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㈡依系爭宿舍當時主、客觀情事,在被上訴人修繕單位承辦人未提供材料前,上訴人自行僱工整修房舍,應屬無因管理。
⒈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進住系爭房舍時見該房舍荒蕪許久,屋
內髒亂不勘,白蟻充斥;門窗、地板腐爛、破損,屋瓦、破損、漏雨,天花板掉下來,牆壁滲水嚴重,電路、水管、馬桶、衛浴設備損壞,化糞池堵塞,若不清理、修繕,何以居住值勤;再依當時客觀情事及在需依規定值勤下,祇有自行僱工整修職務宿舍,應屬急迫、必要。此期間,是上訴人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修繕前揭房屋,並提高房屋價值及安全品質,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支出之修繕費用,應有理由。
⒉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訴:「雖被上訴人告知因該房舍尚需條繕,而被上訴人
木工等人員因工作調度無法立即處理,需稍候時日」觀知,即證明上訴人在進駐系爭房舍值勤時,被上訴人顯未依其義務先將分配上訴人之職務宿舍修繕完畢後,再交由房屋委員會分配給予上訴人。事後亦未為上訴人積極處理前揭房舍,依此主觀事實,上訴人必需自行僱工修繕,方可遂行住校值勤任務之事實顯然存在;亦證明此期間,上訴人自行僱工整修職務房舍;乃屬必要,此種為他人管理事務兼具為自己利益,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
㈢系爭房舍修繕被上訴人未提供材料部份,及其改良,增、加建部份仍成立無因管理。
退步言,若就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上訴人修繕系爭房舍勞務契約成立,亦指伊提供材料及其房舍原建築部份;雙方未曾就系爭房舍改良,增、加建部份及被上訴人未提供材料部份,訂立委任契約,亦非原委任事務之範圍或對於本人雖負有義務,如明知超過範圍而為事物之管理時,就超過部份,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謂:「上訴人如確曾就契約外增加修理機件,而其修理之機件又確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償還。」;故上訴人則自得據此部份,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償金。
㈣再按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上述法條觀知: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整修系爭房屋時,不但未加反對,被上訴人房舍主管單位更提供部份建材請上訴人為其整建伊所有,予與棄置之房舍,前揭房屋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為其改良、增、加建,此項有益費用,支出已因而增加和提高其房屋價值及安全品質,顯有利於被上訴人,現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依法被上訴人理應償還上訴人為其修繕房舍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未依法處斷,顯然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申請系爭宿舍簽呈及房屋委員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同意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屋為由,認不符
合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主張伊負擔修繕費用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住在系爭房屋八年。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事件中,上訴人當時上訴理由有謂:「::上訴人基於當時生涯規劃,在此尚可服役八年以上,方同意按此約定自行顧工修繕,::(被上証一)」是故,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純係伊自行考量服役年限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聲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住八年,純係臨訟杜撰;且上訴人基於同一事由在前案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於 鈞院審理中,亦有如前之供述,是項判決之理由中,對此亦有詳述 (見原審卷被証一),不容上訴人狡辯。承上,既然被上訴人曾未承諾上訴人可住八年以上,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違約,有違誠信原則,主張解除契約乙節,自於法不符。
(二)、查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其均係依照民法新修正條文,即:⒈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⒉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
(三)、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係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
己之利益而管理者,方有適用無因管理相關費用償還義務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自認自費修繕被上訴人借用之宿舍,乃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條件之一,亦即上訴人願自費修繕,乃契約之履行,並非他人之事務,而係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不符合新修訂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無因管理,本應管理人之管理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足稱之,今上訴人既已自認係在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所承諾之義務,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否則依上訴人所言,任何一人以契約方式所承擔之義務,均可稱成無因管理。
(四)、有關新修正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雖將借用人支出之有益費用,準用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查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而本件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兩造間係有契約之約定存在,即修繕當時係因上訴人承諾願自費修繕,故被上訴人同意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保留之「不為反對」;且民法債編各論中之各種有名契約之規範多屬任意性質,雙方當事人可在不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排除相關條文之適用,現上訴人本既承諾自費修繕,當無再依上開法文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之可能,否則上訴人此舉顯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所稱可住八年以上,並非被上訴人所承諾,而係上訴人生涯規劃之片面想法,況上訴人喪失軍人身份,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焉能將其喪失軍人身份所造成生涯規劃之破壞,當做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之依据?
(五)、本次民法大幅修正,連同債編施行細則亦一併修正,其內容針對多項新修
正條文,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法條,卻不在上開明文溯及既往之列,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其在新修正條文生效前既發生效力。
是故,本件修繕之事實既發生在民法新修正條文公佈且生效之前,且相距甚遠(民國八十三年底),而立法者又有意使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但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亦無類推適用或準用之可能性,方符合此次民法修訂之真意,並維法律秩序之穩定。蓋修繕之初若法已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償付修繕費用,則當初便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自費修繕,否則上訴人將黃金當地板用,被上訴人亦應償付,學校豈不破產?故本件實應考慮被上訴人對於當時法律規定之信賴。
(六)、又上訴人所主張,伊同意自費修繕,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單位無權代表校
方同意乙節,實屬無稽。蓋本件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單位 (保管組),係宿舍之管理維護單位,有關宿舍管理維護事宜,焉無權處置?否則宿舍要換水龍頭,是否亦應由校長出面採購僱工?又事實上本件之重點為上訴人承諾自費修繕,應可認為係拋棄日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之依据,故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合法,惟上訴人早已拋棄此等請求之權利,否則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之承諾有何意義?誠信原則又置於何處?
(七)、本件系爭宿舍於交付現住之主任教官勇天傑前,曾花費二十日,消耗材料
一萬四千一百三十餘元,並未由勇教官支出任何費用,蓋伊配合學校水電班及木工班之調度,自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且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因職務需求,不能等待之情。故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承諾願自費修繕,由校方提供材料,其原因參照勇教官情形可知,絕非任務需求,而係伊自認有八年以上可居住,欲自費修繕以符己意所致,蓋上訴人維護宿舍皆有一定標準,所用材料及整修程度亦有一定預算,不可能盡如借用人之意,否則將無力負擔每位老師物質上之慾望。是故當年被上訴人並非強迫上訴人自行修繕,而係請上訴人配合校方人力調度,然上訴人既自稱不得等待,願自費修繕,則此情並無不公之處,職是,被上訴人便提供依標準及預算應予修護之材料共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 (被上証三) ,由上訴人自費修繕。
因此,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提供之材料達六十萬元,實令人懷疑其用途為何?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為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材料出庫明細報告表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給付補償費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私立東海大學,因值勤關係,住宿被上訴人分配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本國式磚造平房職務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破損、漏雨,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無法居住值勤,惟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所訂值勤表時間規定值勤之狀況下,即自行僱工整修系爭房舍,以利遂行住校值勤任務。被上訴人見狀後,即主動提供部分材料給無管理義務之上訴人為其修繕系爭房舍,上訴人共計花費修繕費用六十萬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六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外,尚可依新修正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為其修繕房舍費用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之所以自行出資一部分修繕被上訴人所有房舍,乃基於其自己之生涯規劃,所以在被上訴人告知該房舍尚需修繕情況,上訴人仍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材料進行修繕。依無因管理必須係無法律上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基於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顯係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所為之修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無因管理無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又本次民法大幅修正,連同債編施行細則亦一併修正,其內容針對多項新修正條文,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卻不在上開明文溯及既往之列,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其在新修正條文生效前溯及發生效力。是故,本件修繕之事實既發生在民法新修正條文公佈且生效之前,且相距甚遠(民國八十三年底),而立法者又有意使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但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亦無類推適用或準用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訴請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舍借予上訴人使用。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漏水,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即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嗣後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東海大學八十六年七月份軍訓教官值勤暨住校輔導輪值表、東海大學房屋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分配房舍證明及房屋委員會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記錄為證及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屬實,而本院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三、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嗣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供為宿舍使用,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而為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加建,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本件上訴人係因任職被上訴人軍訓教官需住校督導而獲准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上訴人所主張支付六十萬元之房屋修繕費用,其性質為改良費用,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償,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到教育部函令退伍後即未再到被上訴人處擔任軍訓教官職務,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之意旨,上訴人依借貸之住校督導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法上訴人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此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因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所致::」,亦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四、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如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舍借予上訴人使用時,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就系爭房舍為修繕及加建顯係基於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而為,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從而上訴人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即屬依法無據。次查借用人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依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請求返還之明文,雖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依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得為請求之依據,惟該法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又不在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之列,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其在新修正條文生效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是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修繕之事實及債權既發生在民法新修正條文公佈且生效之前,而立法者又有意使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但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亦無類推適用或準用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訴請被上訴人應予償還,亦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