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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庚○○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複 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計算損害金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五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F-G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坐落同小段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F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理由如下:

1、上訴人之父於民國六十四年興建房屋時,均依規定向地政、建管機關申請測量後取得建築執照,依規定興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後於六十五年、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別增建之廚房、車庫建亦未越界。

2、系爭土地為空地,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九四號確定界址事件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惟當初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人員係以上訴人所有鐵架烤漆浪板屋之屋簷滴水處為測量基準線,並非以鐵架烤漆浪板屋之牆壁為測量基準線,上訴人業已將鐵架烤漆浪板屋之屋簷修減內縮,即該屋簷早已未再凸出至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審未查,僅憑肉眼勘查目測,並未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即認定上訴人迄今猶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與建廚房及車庫,殊嫌率斷。

3、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法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衹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興建房屋時申請測量界址至今,每遇界址糾紛即申請鑑界,惟每次測量結果均有誤差,最大甚至達三十公分,上訴人完全根據政府測量結果所定界址建築房屋,三十年後政府之測量單位突然告知,根據後來之測量結果,上訴人有占用他人之土地,每次測量後對於究竟有無占用,占用多少面積,結果均不相同,政府所為之測量如何服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則本件係因政府歷次測量結果有異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非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所能預料,而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依原審認定僅三平方公尺,如以長度約十四公尺計算,占用之寬度(深度)約二十公分,不到一巴掌大,如逕命上訴人拆除,顯然將政府之過失責由上訴人一方負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所有東勢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亦屬權利濫用,請依情事變更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

4、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東勢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四0三地號,嗣再由四0三之一地號分割出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故四0三地號與四0三之一、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一直線。再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雖獲敗訴判決,惟倘依該事件測量結果所認定之界址延伸至本事件之土地界址,則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反之,如依本事件確認之界址延伸至該事件土地界址,則該事件中上訴人亦無占用他人土地,如今卻因土地界址糾紛先後分成兩事件審理及測量,致造成原應為一直線之界址反變成為曲折之界址,此結果顯與上開土地分割後界址應為一直線之事實不符,如僅單純適用法律而忽略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實,顯不符合法律對正義之要求。

㈡、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亦屬違誤。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台中縣○○鎮○○路,市況尚非繁榮,且地目為田,僅能作為農地使用之情形下,原判決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系爭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自之損害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適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父親賴日賢新建住房工程設計圖、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現場照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張劉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興建房屋時有無越界建築,與本件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絕對關聯,蓋有無越界使用係以測量成果論斷,而非以上訴人有無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為論斷基礎。

㈡、上訴人上訴後,二度表明要繳納測量費,結果屆時均未繳費,平白浪費訴訟等候期間,十足拖延訴訟心態。被上訴人本欲持上開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之債務,惟因本件訴訟,致銀行在判決訴訟確定前拒絕放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九四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廚房、烤漆板車庫,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於逾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其父親賴日賢於六十四年間,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0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賴日賢死亡後,該建物即由上訴人兄弟繼承,與相鄰土地從無界址爭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購得上開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後,曾於八十三年間即測量界址並埋設界椿,其界址與六十四年間賴日賢申請鑑界之界址相符,足證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係因歷次測量結果有異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父親於興建房屋時所能預料。再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不能供建築使用,依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占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屬權利濫用,請依情事變更原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四0三地號,另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則係由四0三之一地號再分割出,故四0三、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一直線。今因與鄰地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出訴訟(本件及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事件)主張上訴人占用其土地,經分別測量結果,原應為一直線之界址變為曲折,並導致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顯不符合正義。⑷系爭土地為田地,僅能供為農用,再系爭土地坐落地區市況尚非繁榮,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四0三之五、四0三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四0三之五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F-G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坐落同小段四0三之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F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土地上增建廚房及車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相片二張為證,復經豐原簡易庭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九四號確定界址事件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為確定界址,因而向豐原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原審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嗣豐原簡易庭判決後始進行本件訴訟,並採用該事件測量結果),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場會勘測量屬實,有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既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該事件確定之界址及測量結果主張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可採。

四、上訴人否認其有占用事實,辯稱六十四年間興建房屋時業經鑑界,並無越界建築,另縱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因歷次測量結果有異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非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所能預料,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所有四0三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係一直線,因遭分別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分別測量結果,致原為一直線之界址變為曲線及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上開廚房是六十五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增建(上訴人在原審及提出本院之書狀均陳稱係六十五年間增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係六十四年間增建,應以其較早印象較深刻之陳述即於六十五年間增建較為可採,惟無論其增建時間為六十四年、六十五年,上開廚房係房屋本身興建完成後始增建,則無疑義)、車庫則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搭建一節,業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是縱其房屋係經鑑界後建築,惟增建廚房及車庫時既未再經鑑界,難因之前有鑑界即謂該增建之廚房、車庫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僅於前開豐原簡易庭審理確定界址事件時,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場測量一次,並無前後多次測量致結果互異情形,上訴人主張因前後測量結果有異造成其占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亦與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法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不能供建築使用,依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占用面積亦僅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再「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及其占用面積僅為三平方公尺一節,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主建物完成後增建廚房及車庫,均非主建物結構體,縱予以拆除,對於房屋之安全亦無損害之虞,況被上訴人收回後縱非供建築使用,仍能供其他用途,自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六、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五年 (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㈡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台中縣○○鎮○○路,市況並非繁榮,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一平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波浪板建物供作車庫使用、二平方公尺部分係二層樓水泥建物供作上訴人合法建物之廚房部分使用 (見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及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指法定地價〕百分之八),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二千零八十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地價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適當:⑴廚房部分(六十四年間興建占用二平方公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止(其中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合計五年,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①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1872元×6%×13/10年[即15月又18天]×2平方公尺=292元;②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1966元×6%×3年×2平方公尺=708元; 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2080 元×6%×7/10年[即八月又十二天]×2平方公尺=175元,以上合計為1175元);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年給付二百五十元(2080元×6%×2平方公尺=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之損害金。⑵車庫部分(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興建,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興建日,占用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合計一年四月又十二日(即1又11/30年),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五十六元(①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1966元×6%×7/12年[即七月]×1平方公尺=69元;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2080元×6%×7/10年〔即八月又十二日〕×1平方公尺=87元,以上合計為156元),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年給付一百二十五元(2080元×6%×1平方公尺=125元)計算之損害金。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年給付三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被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於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及上開應予准許損害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劉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