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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萬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巫翠華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

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公會會費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靠行,須繳同業公會會費每月二百十元,一直

由上訴人繳納,共計七千一百四十元。如果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靠行,上訴人則免繳納該款項,是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來,無須約定被上訴人繳納始得請求給付。原審以契約未約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不合。

㈡強制險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數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非主張一萬九千元,

原審少算九百四十六元,上訴人自可擴張聲明追加求償此項差額九百四十六元。㈢發票稅部分:發票稅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無從被上訴人那邊收取發票稅情事

,而是由上訴人持現金交會計師蔡金郎到稽徵機關辦理領取統一發票手續,此有會計師蔡金郎可到庭作證,證明該款項確實係上訴人所付出。

㈣修理費部分:修理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廠福方股份有限

公司,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在接獲其催討之存證信函後即將上述款項清償完畢,此有該公司負責人楊崑山可傳訊到庭作證,自不能因上訴人未提出繳費收據可供核對,逕行駁回此項請求。

㈤損害賠償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開車追撞他人之小客車肇禍,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十五萬元,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賠償金,有失公平,因被上訴人開車出去賺錢營利歸其所得,一旦發生事故時,上訴人不能向其請求,只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忽視上訴人權益,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伊購買遊覽大客車一輛,並靠行伊公司營運,靠行費每月一萬元。另被上訴人亦應按月繳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二百十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計欠繳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繳納上述會費,而由伊代為繳納七千一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繳付伊已繳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永久乘客險七萬四千八百元,亦未給付,依車輛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因靠行伊公司營業,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伊報告行程次數所得金額後,由伊向稅捐機關報稅,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開立統一發票八十張,營業金額合計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依發票稅率百分之五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三計算,應繳納稅捐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為使被上訴人維持營運及免受罰鍰,先借貸被上訴人繳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顯然上訴人原係依靠行及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靠行費、公會會費、永久乘客險及借款共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嗣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追加請求,其金額連同原請求之金額共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可見上訴人已表明追加請求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惟此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究係何款項,上訴人於該審理期日並未陳明,其前法定代理人鄒阿溫於原審及本院所委任之代理人石滿良,於本院始稱係請求伊公司所代墊之強制險、乘客險費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又指明追加請求伊所代墊之保險費一萬九千元,及稅金、罰款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則就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代墊保險費究係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抑或一萬九千元,上訴人之聲明已前後不一,究係以前者之聲明為準,後者之聲明係陳述錯誤,抑或以後者之聲明為準,後者之聲明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表明,原審對上訴人不明瞭之聲明即有闡明之必要,詎原審未予闡明,置上訴人前者之聲明於不顧,逕以後者之聲明為準,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請求一萬九千元,即有未洽(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而非一萬九千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再追加請求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此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元究係何款項,上訴人亦未陳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暨台中郵局第六五支局之存證信函,固可推斷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營業大客車,肇事伊賠償被害人之十五萬元,及該營業大客車修理所支付予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六千零七十元。而就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伊代墊之十五萬元賠償費,依前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所示,訴外人陳碧梅係請求上訴人及肇事之司機吳三郎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訴訟中達成上訴人及吳三郎各給付七萬五千元予陳碧梅之和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無連帶賠償陳碧梅十五萬元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給付陳碧梅之賠償費十五萬元,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未敍明,原審未予闡明,即逕認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請求,而以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不無率斷。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之代墊保險費、稅金及罰款、修理費,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始終未表明,石滿良於本院謂上訴人公司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公司借錢繳納,伊公司亦非依契約關係繳納,則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顯有不明瞭,原審逕認上訴人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所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處未予闡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因原審未經合法之判決,即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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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靠行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