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高德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原被上訴人高德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乙○○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惟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