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任字第四一○二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強制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向華城及上訴人之子三方訂立協議書,
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五十萬元予向華城即丙方以供其向銀行繳納利息及償還其他債務,向華城應將甲桂林A5之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作價六十萬元,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前項車位轉讓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撤回執行,同時應退還上訴人所開立之二張支票,此有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為此而在上訴人之子所寫好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後面簽名蓋章,因何時要撤回日期未定,故年月日暫時空白,授權上訴人方面填載,被上訴人署名蓋章後將狀紙寄放於證人朱建興即立協議書之見證人住處,因朱建興住於證人王明富之住處,故該張撤回狀即存放於王明富之住所,由朱建興囑託王明富轉交予上訴人。
㈡甲桂林車位是為向華城所經營之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所建,一共有三十五個
車位,其中A5之第一位使用權人為白文振,因白文振對朱建興有債務,而將該車位之使用權讓與朱建興,朱建興為解決兩造間及向華城間之債務,乃同意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將A5之車位使用權資料交予向華城,再由向華城之手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向華城及朱建興可證。
㈢上開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及向華城與上訴人之子所簽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其內容之真正自不容爭議,依協議書之內容如上訴人之子有負責將A5車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能再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應撤回執行,不能以車位之時價不及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而反悔。查所有之車位及樓房均為辰和建設公司所興建及所出售,辰和建設公司此後雖然不再推案及興建,但並未解散清算,故法人人格仍在,辰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向華城仍居住在該處大樓,故事實上車位使用權之讓與仍由該公司負責人在負責,而向華城確已將上開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此有向華城可資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白文振、向華城、朱建興、喻大倫、謝明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伊迄未經交付取得上開協議書所指之車位,至證人向華城所提出白文振具名之轉讓書,祇能證明白文振與向華城之間之情形,與伊無關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遭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由上訴人之子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向華城協議,約定由訴外人向華城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桂林大樓A5之車位乙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代位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強制執行撤回,並歸還先前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張支票,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人,並當場簽下撤回強制執行狀交予參與協議之證人朱建興保管,被上訴人已在上開撤回書狀內記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惟其後因印鑑不符,而未能撤回強制執行,並拖延至今,本件車位嗣後既已由訴外人向華城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其任催不願撤回本件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協議係因證人向華城因積欠銀行貸款,定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拍賣,惟其於六月上旬始有能力處理,故上訴人之子乙○○提議,由向華城提供車位供被上訴人擔保,乙○○則籌措資金供向華城繳息並辦啟封,保證於上訴人土地拍賣前即六月上旬,向華城即可籌措六十萬元購回車位,被上訴人本不同意,乙○○表示被上訴人可俟向華城財務處理,籌措確定可購回車位價款時,再接受轉讓車位,與協議書內容並無不符等語,故三方同意將協議書及撤回強制執行狀交協議者保管,其中協議書見證人空白,撤回執行狀日期亦空白,約定俟協議書內容履行完成,由協議者見證簽單,再由協議者填具撤回執行狀日期遞回乙○○辦理撤回啟封,後因向華城處理財務不如預期,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拍賣前,乙○○因心急如焚,即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向華城收受五十萬元收據,向協議者稱被上訴人已受車位,並由向華城六十萬購回云云,騙走撤回執行狀,附上未經見證協議書,並擅自填具日期送法院,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向法院表示車位未受讓,撤回無效,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並要求延緩執行,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知向華城處理財務不順利,自知無清償能力,即寄存證信函要求撤回,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繼續拍賣,上訴人則提起本訴,上訴人原預期向華城可處理其執行案件,惟事與願違,向華城與亞太銀行間之執行案件至今仍未啟封,綜觀前述協議之經過及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協議時未受讓車位,上訴人明知此事,並對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執行無異議,乃持未經見證協議書,並擅自填具日期之撤回強制執行狀,佯稱車位轉讓完成,債務清償完畢,有悖實情,且被上訴人迄於本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止,仍未經有效讓與及交付協議書所指之車位,故無從撤回本件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與訴外人向華城、乙○○三方協議,並立下協議書,約定於訴外人代位清償後,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強制執行撤回,並歸還先前所開之二張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開各情置辯,上訴人則舉訴外人向華城為證,主張向華城已將協議書所指之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本件執行程序依法即應撤銷云云,則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上開協議書所指之車位已否有效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債務已否清償完畢乙節。
四、經查:
(一)、兩造協議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而證人向華城收受上訴人給付
五十萬元之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有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收據附卷可證,顯見協議當時雙方尚未履行條件,故被上訴人所言為待上訴人與向華城間之債務處理後再受讓車位,先立下之撤回執行狀未填日期等語,應屬實情,況若上訴人當時可拿出五十萬元,何不直接清償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見其期待向華城處理貸款問題後可轉讓車位予被上訴人,並非當時即履行協議完畢。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證人向華城出具收據後,旋即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執行處提出被上訴人立下之撤回狀要求撤回執行,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法院表示未受讓車位,不願撤回,而由被上訴人聲請暫緩執行,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該院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為證,而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人名單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有該車位使用權人名單在卷可稽,縱向華城確有讓與車位之表示,亦係八十八年之情事,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即可持協議時預立之撤回狀要求撤回,顯見被上訴人所辯撤回狀係上訴人自填日期後送法院等詞,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述稱已轉讓車位予被上訴人,並舉證人向華城為證,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此情事,辯稱:證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人名單,以辰和建設公司名義出具,係上訴人自己所填具,非具權責之單位依正當程序出具之明細表,不具公信力,蓋建設公司一經銷售予承購戶,縱使日後再輾轉讓受,亦與公司無關,而辰和建設公司推出該案後,車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全數售罄,日後之移轉與公司無關,且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倒閉,故該車位明細表顯係上訴人偽造,況上訴人向法院提出撤回執行狀,為何不檢附被上訴人受讓車位之收據,而被書記官發現撤回執行狀上證物名稱、日期欄筆跡與撰狀人不符,且未附被上訴人受讓車位之收據,及見證人欄未具名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其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當即表示未受讓車位,上訴人亦未異議,顯有問題等語,核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系爭車位未為保存登記,其轉讓方式須交付原始發票,受讓憑證及車位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乙節,此為證人即同一大樓原始車位承購人謝明川、喻大綸在本院結證甚詳,證人向華城在本院雖結稱:
系爭車位係白文振買下,他欠朱建興錢,白某將車位讓與朱某,朱某再交伊處理云云,並提出白文振具名之受讓憑證為憑,惟其在本院並結稱:交付之方式為白文振將轉讓書及車位文件(即原始發票、受讓憑證、車位配置圖)交付予伊,伊再交給朱建興,再由朱建興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證人朱建興在本院結證堅稱其迄未經交付上開車位讓與文件甚詳在卷。綜上,本件縱有白文振或向華城個人具名之車位讓與憑證,惟其形式要只所謂之讓與人具名表示,未有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以示其間之合意及收受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讓與人確已將車位受讓憑證,原始發票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完成讓與之程序,是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仍無法證明已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壬字第四一○二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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