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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二十三之一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區○○街○○○號三樓之五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核准設立,得

從事資訊軟體零售業及服務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月間代理發行由美國3DO公司創作之「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此不但於光碟包裝上明顯標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1997 The 3DO Company, All rightsreserved等字樣,且於執行安裝程式後,開始遊戲前,電腦螢幕上會出現宣告3DO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動畫,而3DO公司業已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為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故上訴人公司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被上訴人係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之負

責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明知「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中文版)電腦軟體,係上訴人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提供店內個人電腦及「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中文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予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每小時投幣三十元)

出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公開上映把玩該遊戲軟體,而侵害上訴人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電腦軟體一片。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二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証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佰萬元。」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予以重製,意圖銷售以謀取利益,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⒊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証明實際損害額,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確故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光碟且以此為生,投幣式電腦達三十台所以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著作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係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負責人,但現已無經營,且本件並非盜拷光碟之惡性重大案件。

㈡被上訴人店內固有三十台電腦,但並沒有出租系爭光碟,被上訴人並沒有侵犯上訴人之著作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資訊軟體零售業及服務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月間代理發行由美國3DO公司創作之「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3DO公司授權上訴人公司為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上訴人公司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為「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負責人,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店內提供個人電腦及「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中文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予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每小時投幣三十元)出租予不知情不特定客人公開把玩該遊戲軟體,而侵害上訴人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光碟恃此維生,且其擁有之投幣式電腦達三十台,被上訴人侵害行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負責人無訛,但現在已無經營,本件並非盜拷光碟情節重大之案件,其店內雖有三十台電腦,但並沒有出租系爭光碟,未侵犯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出租權等權利,而被上訴人為「冠集網路光碟軟體中心」負責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擅自在上開店內,連續多次提供電腦硬體主機及系爭電腦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客人,以每小時三十元租金代價把玩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即已坦承: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組裝電腦,十二月起提供客人上網,每小時收費三十元,扣案光碟(即系爭光碟片)係二年前伊自己買正版,有從十二月開始將魔法門六之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出租予客人,但因不熱門,客人使用較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據証人即辦理本案之偵查員林昆平於偵查中結証稱:查獲時有人在玩扣案的魔法門六遊戲,蒐證過程客人無法再玩,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再據上訴人公司職員吳聖哲於警訊中指稱:警員前往現場搜索時,有人當場玩該遊戲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又經承辦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上開店內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時並扣得系爭「魔法門Ⅵ之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一片、及九八電腦一台等情,有該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可資佐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判決有罪在案,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系爭光碟著作權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証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金額,因不易証明實際損害額,而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且店內投幣式電腦達三十台,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一百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店內之投幣式電腦數量有三十台左右,惟查獲之系爭光碟僅有一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三十多萬元,利潤約三、四萬元,每月繳納之娛樂稅為六千多元,而系爭光碟片售價一千零八十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按系爭光碟片同時間僅能使用在一台電腦內供特定客人把玩,不能同時在不同電腦內供其他客人把玩,依被上訴人上開之每月營業利潤計算,則每台電腦每月之利潤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左右,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光碟片係於查獲前二年即購入等語,本院依被上訴人上開侵害情節,核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三萬一千二百元(計算方式:1,300元(每月利潤)*24(二年)=31,200元)。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被查獲之電腦數量達三十台,認被上訴人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依著作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並未據其積極舉証,因之;上訴人於超出上開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數額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准許部分,核屬有誤,上訴人請求廢棄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