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梁詠章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為虛偽。㈠關於甲○○部分:甲○○並未能證明與訴外人耀山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耀山河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因系爭事件關係人繆華昌於原審書狀中承認:「整個虛設債權是由債務人周文忠及甲○○策劃主導」,而甲○○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號詐欺案件中稱:「周文忠的債務狀況我不清楚,他欠我錢開本票給我...本票聲請分配除劉得億以外,其他被告的本票裁定聲請是我寫的,至於聲請分配是周文忠寫的。」,按劉得億證稱周文忠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等兩人有共謀虛擬假債權之嫌,又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中稱:其借款予耀山河公司金額共一千零三十二萬元,與其本件主張之本票債權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差距二百八十萬八千元,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認此差額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利息,應係揣測之詞,因鈞院刑事庭訊問甲○○利息如何計算,甲○○稱:「利息有二百多萬」,惟周文忠於偵查中卻供稱:「八十三年初開始與甲○○有資金往來,我不知她向何人調,而且她沒與我算利息」,二人證詞不一,即知甲○○所言不實。又證人即七信水湳分社行員陳美亮於鈞院刑事庭雖證稱:「他們曾來我們分社取款,是甲○○的帳戶,好像是周文忠向她借錢,有一、二次見周文忠與張女一起來...甲○○有先電話告訴我,說朋友向她借錢...有時我沒空可能由他人處理」,然證人陳美亮並未實際看見甲○○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周文忠,況甲○○自該分社提領現款有時亦非由陳美亮承辦,是陳美亮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甲○○借錢予該公司之事實,甲○○主張對系爭本票債權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為無據。㈡關於乙○○部分:耀山河公司與乙○○間買賣蘭花情節為虛擬的,按其等二人對買賣蘭花之總價、日期、訂金、數量極不一致,乙○○於刑事偵查中稱:「周文忠目前欠我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是買蘭花所欠的,...他在八十三年三、四月之間向我買蘭花,...他前後向我買十株蘭花,二盆四株最貴的是達摩十人公、一顆一、二百萬元」,周文忠於原審刑事庭中稱:「向乙○○買蘭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份達摩十公式盆景五百五十萬元,付五十萬元訂金,共價六百萬元」,惟付蘭花款項之電匯單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且由甲○○所電匯,該日期與系爭本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亦有不合,且付訂金者並非周文忠,而事實上究有無達摩蘭花存在之事實,乙○○始終無法舉証,又乙○○明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皆未兌現,竟又出資三十一萬元購買耀山河之預售屋,而未要求用上開本票二紙之債權來抵銷房價,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甲○○、乙○○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分配表,就甲○○、乙○○之債權應予刪除等語。原審判決:該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製成之分配表,就甲○○所列債權原本壹仟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應更定為伍佰伍拾萬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之分配表,就乙○○債權部分,應予刪除。而對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甲○○自八十二年間即與耀山河公司素有資金往來,當時因耀山河公司負責人周文忠急需資金周轉運用,且該耀山河公司大部分建築工地之預售案均委請甲○○代為銷售(仲介預售),甲○○鑑於該公司之體制尚屬健全,並具有發展潛力,加以先前向甲○○所借貸之金額屆期均如期返還,信用良好,甲○○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三間即陸續自存款之金融機構華銀台中分行、七信儲蓄部及水湳分社等提出現款、或以匯款方式借予耀山河公司,計甲○○自華銀台中分行第二二八四○○帳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自七信儲蓄部第三八一-八帳號,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提領五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其中五十萬元借予周文忠)、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甲○○自華銀台中分行及七信儲蓄部提領現金約二百三十五萬元借予耀山河公司,此部分雖係以現金交付,然參以甲○○與耀山河公司資金往來及業務合作,及耀山河公司曾簽發本票予甲○○等情,亦應認甲○○確有借予耀山河公司上開款項。㈡甲○○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四八七八─五帳號,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提領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亦以現金交付耀山河公司負責人周文忠,甲○○提領上開現款,當場借於周文忠之事實,有證人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承辦人員陳美亮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庭中到庭供證明確,且有甲○○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陳美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甲○○有和周文忠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八月份兩度到水湳分行提領現金,甲○○領出現金就交給周文忠,我記得一筆是一百五十萬元,一筆是六十萬元...本來我不認識周文忠,是因為周文忠和甲○○一起到銀行來領錢,我才認識的,甲○○有告訴我,他和周文忠有房子的生意,周文忠向他借錢。」等語,足證甲○○確有提領現金借予周文忠之事實。又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八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書亦認定甲○○與耀山河公司間有金錢借貸情事,耀山河公司負責人周文忠曾簽發支票給甲○○作為支付利息及部分還款,周文忠於刑事審判中證稱利率為每月三分,是甲○○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借予耀山河公司一千零三十二萬元,核算利息至少有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原審認定並無利息債權,似有誤會,耀山河公司陸續向甲○○借款,本息總計已達千萬元以上,甲○○避免求償無門,要求耀山河公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四張,以確保債權,即非虛偽債權,再甲○○因代銷耀山河公司房屋,一向代耀山河公司處理相關文書業務,是周文忠等委請撰寫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應屬有例可循,丙○○稱系爭本票四張,發票日皆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銀行資金往來日期不符,且所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狀均係由甲○○所撰寫,認係虛偽債權,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原判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將甲○○所列債權原本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更定為五百五十萬元,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對丙○○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對耀山河公司有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債權確實存在,其中三十一萬元部分係購買耀山河公司之預售屋「南瑤藝術園邸」乙戶之款項,嗣因該公司與地主發生糾紛致未興建,乃簽發該本票予乙○○,此部份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購單各一件可証。其餘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係出賣蘭花予耀山河公司,乙○○係以栽培及買賣高價國蘭為業十多年,有中華民國各國蘭大展主辦單位發給之聘書三份、交易國蘭證明書、及蘭園設備相片等為證,乙○○係經甲○○之介紹認識耀山河公司之董事長周文忠進,而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出售四盆(達摩十八公)品種之國蘭(兩盆各一母二子、另兩盆各一母一子、計十株) 總價為一千五百萬元,當時有證人林世聰在乙○○家中客廳並知此事,業經鈞院刑事審理中隔別訊問結果,林世聰之証言與乙○○、甲○○、及周文忠所述,互核相符,八十三年達摩十人公一株之成交價高達二百五十萬元,達摩冠藝一株之成交價高達八百萬元乙節,亦有中華民國國蘭協會之函件一件可憑,,且甲○○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電匯一百七十萬元給乙○○(一百五十萬元為代耀山河公司周文忠償付部份蘭花價款,另二十萬元係甲○○購買十盆報歲蘭之價款),有電匯單一件可証,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中下旬,周文忠將系爭面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本票交付予乙○○,乙○○認已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部份價款,且已收受餘款之本票,不疑有他,乃讓周文忠將花載走,丙○○告訴之詐欺等刑事案件,乙○○已獲判無罪,乙○○系爭之債權完全屬實,本件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判決亦無違誤,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丙○○主張甲○○、乙○○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之本票債權分別為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二三四0號本票民事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狀(見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八十七、九
十一、一四三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分配表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二一頁),復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丙○○主張甲○○、乙○○上開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之本票債權額均為虛偽一節,則為甲○○、乙○○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五、關於甲○○部分:甲○○主張其對耀山河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共計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節,惟查:㈠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八日分別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匯款各一百萬元予耀山河公司、於同年月二日日匯款八十八萬零三十三元予訴外人王燕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乙○○,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四張可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號詐欺等刑事案卷㈢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間之夾頁),上開二次匯款予耀山河公司各一百萬元部分,係甲○○借予該公司之款項,業據周文忠於該詐欺等刑事案件偵審中一致供承無訛;而甲○○匯予訴外人王燕津之八十八萬元部分,據訴外人王燕津於本院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証稱:「周文忠向我借二百萬元跳票,甲○○匯款來還錢,張女代還錢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訴外人王燕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書立証明書,証明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另以現金代償三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代償五十萬元,有訴外人王燕津書立之証明書一紙、及存摺影本一件可證(見同上刑事案卷㈡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又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乙○○,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借予耀山河公司向乙○○購買蘭花,作為頭期款之用,亦據乙○○、及訴外人周文忠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述互核一致,以上總計為五百五十萬元,堪信甲○○確有借予耀山河公司該款項,甲○○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㈡甲○○另辯稱: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華銀台中分行第二二八四○○帳號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自七信儲蓄部第三八一-八帳號提領五十萬九千一百六拾元(其中五十萬元借予周文忠)、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自七信水湳分社第四八七八─五帳號提領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七萬元等節,固據甲○○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及出入明細表為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惟甲○○上開帳戶縱有該款項之領出紀錄,然尚不能証明係於提領後借予耀山河公司之事實,甲○○雖又以證人即七信水湳分社行員陳美亮可資為証,惟查証人陳美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証稱:「他們曾來我們分社取款,是甲○○的帳戶,好像是周文忠向她借錢,有
一、二次見周文忠與張女一起來...她(指甲○○)有先電話告訴我說朋友向她借錢...忘了作業是否都是我處理的,有時我沒空可能他人處理」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我和甲○○是很久的朋友,她到銀行都是我幫她處理事情,...甲○○的存摺並未放在我這裡,...我知道甲○○有和周文忠於八十三年間六月份、八月份兩度到水湳分行提領現金,甲○○領出現金就交給周文忠,我記得一筆是壹佰五十萬元、一筆是六十萬元,因為有時候我不在,甲○○也會請其他小姐辦理」,查證人陳美亮於刑事審理中並未証稱其有看見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周文忠,而於本院調查中卻証稱:甲○○領出現金就交給周文忠,且尚能記得款項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已有可疑;又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甲○○稱:「我和陳美亮是高中同學,...存摺有時也擺在陳美亮那裡。」,其等二人就甲○○之存摺由何人保管,即有不同,衡以其等二人為高中同學兼多年朋友,証人陳美亮上開証言,多所迴護,應不足採。甲○○既未能積極證明其確有將上開自華銀臺中分行、七信儲蓄部、七信水湳分社所提領共計四百八十二萬元現款借予耀山河公司,即難認定此部分本票債權存在,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㈢丙○○主張甲○○上開所辯借予耀山河公司之款項僅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尚差二百八十萬八千元一節,甲○○固辯稱其自八十二年起借予耀山河公司有一千零三十二萬元,利息部分核算至少亦有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云云,惟查甲○○借予耀山河公司之款項,堪信為真實者僅五百五十萬元,已如上述,則以此數額計算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止之利息,亦無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鉅,況甲○○與耀山河公司間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已據訴外人周文忠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與甲○○自八十三年初開始有資金往來,我不知她向何人調,而且她沒與我算利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九七頁),雖周文忠嗣於刑事審理中又改稱:利率為每月三分云云,惟其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敘明之前所述有何不實,周文忠嗣後所稱,自不足採,則甲○○辯稱上開差額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為利息云云,核屬無據。㈣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提出耀山河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証明甲○○對耀山河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一節,惟查上開支票縱係耀山河公司簽發後交予甲○○,惟持有該支票或係調票或有其他事由,尚難認定為借貸關係,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關於乙○○部分:丙○○主張耀山河公司與乙○○間買賣蘭花情節係虛偽的,因其等對買賣蘭花之總價、日期、訂金、數量極不一致,又乙○○明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皆未兌現,竟又出資三十一萬元購買耀山河之預售屋,而未要求用上開本票二紙之債權來抵銷房價,與常情不符,而否認乙○○對耀山河公司有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乙○○則辯以:其以栽培及買賣高價國蘭為業,其經甲○○介紹認識耀山河公司周文忠,而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出售四盆(達摩十八公)品種之國蘭(兩盆各一母二子、另兩盆各一母一
子、計十株) 總價為一千五百萬元予耀山河公司,除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電匯一百七十萬元外(其中二十萬元係甲○○購買十盆報歲蘭之價款),餘均未付款,另三十一萬元部分係購買耀山河公司之預售屋「南瑤藝術園邸」之款項,因該公司與地主發生糾紛致未興建,乃簽發本票予乙○○,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真實等語。經查:乙○○係以栽培及買賣高價國蘭為業,有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桃園縣國蘭愛好協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南投縣國蘭協會、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嘉義市國蘭協會核給之聘書三件可証(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而乙○○確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出售四盆(達摩十八公)品種之國蘭(兩盆各一母二子、另兩盆各一母一子、計十株)予耀山河公司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經隔別訊問乙○○、周文忠、甲○○、及當時在場之証人林世聰等人,經互核其等之供証詞一致相符(見同上卷㈡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又查於八十三年間達摩十公一株成交價高達二百五十萬元、達摩冠藝一株最高成交價達八百萬元一節,亦有中華民國國蘭協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85中國蘭協壇字第0一0號函可憑(見同上卷㈠第一五二頁),而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有電匯一百七十萬元給乙○○(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代耀山河公司償付部份蘭花價款),有電匯單一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按耀山河公司如未向乙○○購買高價國蘭,周文忠何需囑甲○○電匯該款項予乙○○,足見;耀山河公司確有向乙○○購買上開國蘭,而除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均未付款;又乙○○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耀山河公司訂購「南瑤藝術園邸」一戶,已付價金三十一萬元一節,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証(見刑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四至二百六十頁),是乙○○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出售上開蘭花予耀山河公司、及因所購買之上開房地未興建之退還款項等情,堪予採信,丙○○以上開理由主張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甲○○、乙○○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應刪除,就甲○○部分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及乙○○之債權應為真實,甲○○就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五百五十萬元,丙○○請求刪除其餘之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刪除甲○○其餘部分之債權、及乙○○之債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甲○○上開應刪除之債權,原審以丙○○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甲○○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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