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茲補稱:
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參選立法委員前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誇口其能保證終其專業性一系列輔選方法與工作,百分之百能高票當選,上訴人在選情吃緊之際,相信被上訴人能同舟共濟,幫助上訴人勝選,與被上訴人簽約,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以支票六張為費用之三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之。
㈡、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輔選工作毫無專業可言,從民意調查問卷設計由非正統統計學出身之外行人,到競選之活動,根本就與勝選無關,徒具形式而沒有實質幫助,最嚴重的是每次場面之冷清,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不好意思,一付事不關己,被上訴人還為另一位候選人李正舜輔選差別待遇,被上訴人隻字未提,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中,委由母親即上訴人乙○○偕友人宋香儀前往洽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終止,亦未言明結算再返還先前交付之支票,詎料被上訴人再次敷衍上訴人,不但不通知上訴人來結算,還將支票提示,害上訴人乙○○三十年支票信用毀於一旦。
㈢、本件輔選契約完全可歸責被上訴人輔選不力,上訴人不得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㈣、退而言之,縱本件契約非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太過浮爛,上訴人自無理由照付金額,上訴人提出「工作報告書」,仍無收據等支出細目證明,其請求毫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乙○○代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乙○○簽發支票作為給付報酬之用,基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乙○○為直接之抗辯,拒絕給付。
㈥、被上訴人所示工作都係編造,所做之小部分又多流於形式,雙方已同意終止,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源。
㈦、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經處理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其報酬係分期給付,而各期報酬係期初給付,系爭委任合約書既在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終止,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期之報酬三十五萬元,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原審認上訴人就該期報酬仍應為給付,自有違誤。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就報酬非分期給付,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證其已執行委任事務之付出,或上訴人因其已執行委任事務所獲利益,係超過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七十萬元,則其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七十萬元外,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正當,乃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五萬元,自屬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與其簽訂競選立法委員之輔選委託合約書,委託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從事民意調查、民意彙整與測驗、候選人形象塑造及文宣規劃、媒體計畫及公關事宜、議題建構及造勢活動等工作,總費用共三百五十萬元。雙方於簽立上開輔選委託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即依約進行各項輔選活動。詎上訴人於近委託期限之後期,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輔選工作規劃內容,均未表原因即一概不同意,致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輔選活動皆無從進行。而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規劃之輔選內容,合計應給付委託費用一百九十二萬元,而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僅兌現七十萬元,爰對上訴人甲○○及乙○○分別依輔選委託合約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駁回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輔選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輔選工作毫無專業可言,上訴人還為另一位候選人李正舜輔選差別待遇,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中,委由母親即上訴人乙○○偕友人宋香儀前往洽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終止,本件輔選契約完全可歸責被上訴人輔選不力,上訴人不得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退而言之,縱本件契約非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太過浮爛,上訴人自無理由照付金額,縱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經處理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其報酬係分期給付,而各期報酬係期初給付,系爭委任合約書既在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終止,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期之報酬三十五萬元,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競選立法委員之輔選委託合約書,並由上訴人乙○○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六紙共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費用,然嗣後僅兌現前二紙支票共七十萬元,餘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輔選委託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須支付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委託輔選費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輔選不力且雙方早已終止契約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查本件兩造間之輔選委託契約,業經上訴人乙○○與證人宋香儀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洽談終止契約之事宜,且經被上訴人口頭應允,有證人宋香儀之證詞及存證信函在卷足參,經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競選期間活動紀錄,其上記載「9/14卡西迪到競選總部籌備處來,雙方多項選務工作無法溝通,甲○○提出終止合約」之內容相符,應認兩造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終止。至證人陳佳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即未至上訴人甲○○之競選總部輔選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終止契約係由兩造合意,上訴人主張: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之輔選工作毫無專業可言,競選之活動根本與勝選無關,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幫助,每次場面之冷清,與另一位候選人李正舜輔選差別待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場面冷清縱屬實,其可能原因很多,亦尚難遽爾論定必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揆諸前揭法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㈣、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載明:委託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立法委員選舉前,委託費用為三百五十萬元,而由第四條觀之,上訴人付款方式係簽約時支付委託金額百分之十,即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一日,分別支付委託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三十五萬元,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五日,分別支付委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零五萬元,十二月一日支付委託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三十五萬元等情,可知系爭契約係期初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同年九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處理事務之報酬,即簽約時應給付同年八月份處理事務之報酬三十五萬元,以及八月三十一日應給付同年九月份處理事務之報酬三十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而上訴人既已支付七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合意終止系爭輔選委託契約,則依上開輔選委託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底之委託費用即七十萬元,均已給付,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參拾伍萬元部分,並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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