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芝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RC造十二層樓房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避難室、停車場(即96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及原告將九六三建號、一一二五建號、一一四三建號建物被告名義之所有權狀暨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被告名義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係集合式住宅之第十一層樓,其中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另編為963建號作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該避難室及停車場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購買車位者才有權持分。
(二)被上訴人已移轉與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所有權坪數顯有不足:已移轉主建物即1125 建號面積為104.02平方公尺(即31.46坪),公設即1143建號3617.9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即6.57坪,兩者合計僅38.03坪,較約定坪數(43.15 坪)少5.12坪。
(三)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建物之諸多瑕疵縱使屬實,惟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等語。經查本建物屬集合式住宅,有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顧問公司代為管理大樓各項事宜,住戶意見自得透過委員會而行使職權,本件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前經上訴人向住戶管理委員會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補正,經管理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文給被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仍不修補,並非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四)關於保險費部分,原係被上訴人因為不能儘速辦理產權轉移給上訴人,而自願代繳,以表歉意,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況保險費數額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非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自屬無據。
(五)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施工標準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但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詳情如下:
1、依設計圖,樓梯面磚踏步應為全磁化石英磚,但被上訴人卻以磨石子敷衍之。
2、依原設計圖,逃生梯皆為不銹鋼質料,但被上訴人卻以鐵管噴漆混充之。
3、依設計圖,木板踢腳,其材質應為三分厚之楓木,但現場施作者係以水泥漆粉刷,偷工減料。
4、依設計圖,電梯間外牆之材料應為大理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但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台中縣政府亦不交與該部分之設計圖。
5、大樓中庭下陷,被上訴人雖多次派人添入土石,至今卻益形嚴重,未見改善,可能與地層下陷有關,或涉嫌偷工減料。
(六)上訴人早已開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價金之用,但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房屋有瑕疵,且停車位產權不清,未移轉足夠之坪數與上訴人,因此不讓支票兌現,並非不願給付價金。
(七)停車位有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三種,公設建號九六三與建號一一四三之停車位共有一三一個,其中一○九個為法定停車位,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發佈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說明,強制規定『法定停車空間』必須以共用部分(亦即公共設施)的方式辦理產權登記,並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如此明確的說明,九六三與一一四三應屬公設(按公共設施之意)已無庸贅言。
(八)至於上訴人所說產權不清部分,說明如下:若依被上訴人所稱,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對963建號(即避難室及停車場)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十五其中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九為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但查同棟大樓住戶中,有買停車位之訴外人王錦秀、蔡不,其登記之上述96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六十七、一萬分之七十二,足見被上訴人所說不實。
(九)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土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交與上訴人。
(十)系爭房屋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交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函二件、 保險費收據、
施工標準、特約條款、台中縣政府補發之目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建號九六三號全體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共四十四張、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兩張、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五張、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汽車停車位承購書影本三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兩張、相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車位買賣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出售「使用權」,尚包含其所有權,蓋系爭停車位係與避難室合併編為獨立建號(即九六三建號),購買車位者,方有權利持分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反之如未購買者,則無法持分該部分建物面積,且亦不需負擔該部分之公共設施之持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已持有公共設施,即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於劃設停車位後,再行出售「使用權」與上訴人云云,顯有誤解,蓋如上訴人於購屋時,即已負擔該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車位持分,被上訴人何能另登記另一建號,且再行依車位計算其持分而移轉予上訴人可能。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既早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是姑且不論該標的物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瑕疵之情形,縱認有瑕疵,然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抗辯,亦早已逾法律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三)依兩造所定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甲方(即上訴人)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依此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受託之房屋貸款事務,而代為支出保險費,係屬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應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保險費,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受有免為支付保險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之同額損害,二者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自應將所受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與被上訴人。再退步言之,縱令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系爭保險費,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背上訴人意思,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及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公設設施有瑕疵,被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完成修補云云。並非實在,蓋早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由元寶大廈主戶委員會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住戶委員會代表六十萬元,以為補償,是尚何來公設尚有瑕疵未完成之情況可言。
(六)有關火險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數額僅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亦不實在,蓋此數額係僅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萬元所應支出之房屋保險費,另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亦需投保火災保險,其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合計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保險費僅一千三百五元,上訴人所辯亦不實在。
(七)
1、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按上訴人購買之主建物面積占整棟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大樓總建坪之比例所得面積,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
2、系爭房屋買賣部分:包括主建物即建號一一二五號,小公即建號一一四三號,大公即建號九六三號(避難室及停車位)等三部分。其中:
A、主建物:即建號一一二五號所載之系爭第十一層RC造房屋面積87.05平方公尺,陽台15.67平方公尺,花台1.30平方公尺,合計104.0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1.46坪,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據。
B、小公部分:即一一四三建號建物,已移轉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為6.57坪,為兩造所不爭。
C、963建號部分:該建號建物除供停車位使用外,亦作為避難室使用,未購買停車位者,亦應分擔,每戶分擔一萬分之二十九,因此各取得一萬分之二十九所有權,有購買停車位者,另取得一萬分之二十六,本件上訴人有購買停車位,應取得96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即29+26=55),被上訴人已將其中之一萬分之二十九即5.07坪(計算方式:5780.83×26÷10000=16.76平方公尺,16.76×0.3025=5.07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D、上述三項合計,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為43.1坪(31.46+6.57+5.07=
43.1)。
E、停車位部分:應移轉與上訴人之963建號建物所有權為一萬分之二十六,現已移轉登記者為一萬分之十八,因上訴人就停車位買賣價金尚有一部分未付清,故未將其餘一萬分之八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價金付清前拒絕過戶,並願於價金付清之同時,將此部分移轉與上訴人。
(八)963建號並非僅停車位之持分而已,尚包括大公(即避難室),此觀之建物登記謄本自明,依原建築設計圖,停車位共一三三個,車位面積合計為一八八七七六㎡,其餘樓地板面積三八九三七㎡,即係屬大公共設施面積,自應由住戶持分承擔,是上訴人抗辯九六三建號全部係屬停車位持分,並非事實。
(九)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停車位在使用執照和登記簿謄本上均非記載共同使用性質,且有編列門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該停車位得為所有權客體。因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自得將停車位出售於上訴人。
(十)上訴人辯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號九六三號之持分,各不相同云云。惟此實肇因各共有人間購買之房屋大小不同,而各有不同的公共設施分配比例。
(十一)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伊所購買之房屋有諸多缺失,但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舉證,且被上訴人既已將符合所約定品質之房屋交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於被上訴人。
(十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交屋。
(十三)上訴人若已依約付清價金,被上訴人願依約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土地代辦貸款委託書、交屋証明書、協議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九六三、二四三號登記簿謄本、無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對照表(以上為影本)各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准予竣工建物建築圖部分影本四張、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五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在台中縣太平市○○段981、982、982-1、983、984、1019、1020地號土地上所建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天廈」第十一樓編號E1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房屋總面積為
43.15坪,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土地面積按房屋主建物占全部大樓總建坪比例計算,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元,均按工程進度,分期繳納,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訂立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另購買地下一樓編號42之平面式停車位,價金四十八萬元,分期給付,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按上訴人購買之主建物面積占整棟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大樓總建坪之比例所得面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即主建物(建號一一二五號)所載之系爭第十一層RC造房屋面積87.05平方公尺,陽台15.67平方公尺,花台1.30平方公尺,合計104.0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1.46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共設施(小公)即一一四三建號建物面積6.57坪,公共設施(大公)即963建號建物中之一萬分之二十九即
5.07坪,共計43.1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停車位部分,上訴人購買一位,應移轉963建號建物所有權一萬分之二十六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僅支付一部價金,故先將其中一萬分之十八移轉,至其餘一萬分之八部分,俟價金付清,當即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迄未繳清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因而未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務,依兩造所訂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為處理房屋貸款事務,代上訴人支出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託人即上訴人應償還,並應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據買賣、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移轉主建物即1125建號面積104.02平方公尺(即31.46坪),公設即1143建號3617.9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即6.57坪與上訴人,兩者合計僅38.03坪,較約定坪數(43.15坪)少5.12坪。關於保險費部分,原係被上訴人因不能儘速辦理產權轉移給上訴人,而自願代繳,以表歉意,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況保險費數額僅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非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所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獨立產權,與約定者不符,且已辦理移轉登記之面積不足約定面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交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在台中縣太平市○○段981、982、982-1、983、984、1019、1020地號土地上所建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天廈」第十一樓編號E1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房屋總面積為43.15坪,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土地面積按房屋主建物占全部大樓總建坪比例計算,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元,均按工程進度,分期繳納,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訂立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另購買地下一樓編號42之平面式停車位一位,價金四十八萬元,分期給付,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按上訴人購買之主建物面積占整棟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大樓總建坪之比例所得面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即主建物(建號一一二五號)所載之系爭第十一層RC造房屋面積87.05平方公尺,陽台15.67平方公尺,花台1.30平方公尺,合計104.0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1.46坪,以及公共設施(小公)即一一四三建號建物面積6.57坪,共計38.03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停車位部分,上訴人購買一位,應移轉963建號建物所有權一萬分之二十六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僅支付一部價金,故先將其中一萬分之十八移轉,至其餘一萬分之八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仍欠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未付。又兩造訂立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付款明細表三件、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一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繳費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八張、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六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一一八頁、第二0五、二0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按上訴人購買之主建物面積占整棟集合式住宅即元寶大樓總建坪之比例所得面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即主建物(建號一一二五號)所載之系爭第十一層RC造房屋面積87.05平方公尺,陽台15.67平方公尺,花台1.30平方公尺,合計104.0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1.46坪,以及公共設施(小公)即一一四三建號建物面積6.57坪,公共設施(大公)即963建號建物中之一萬分之二十九即5.07坪,共計43.1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六張附卷為憑(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房屋面積43.1坪,雖較契約約定之43.15坪少0.05坪,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者,不計加減帳,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房屋面積與契約約定面積誤差僅0.05坪,未達百分之二,依上述約定,不必相互補償其價差。
(三)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停車位部分,停車位之產權係編於963建號內,上訴人購買一位,應移轉963建號建物所有權一萬分之二十六與上訴人,伊已將其中一萬分之十八移轉與上訴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
(四)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且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殘餘價金五十一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與上訴人者僅38.03坪,較約定坪數(43.15坪)少5.12坪。
停車位之產權僅移轉9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尚有一萬分之八未移轉與上訴人,且停車位所移轉之權利並無單獨所有權,與約定不符,又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迄未修補,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查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面積為43.1坪,雖較契約約定之43.15坪少0.05坪,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者,不計加減帳,被上訴人所移轉之房屋面積與契約約定面積誤差僅0.05坪,未達百分之二,不必相互補償其價差之情,已詳上述〔見判決理由四之(二)〕,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已移轉與上訴人之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短少5.12坪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系爭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亦未載稱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權利為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其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兩造均不爭執僅移轉9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尚有一萬分之八未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上訴人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故保留一萬分之八應有部分未移轉,伊願於上訴人付清價金之同時,將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上訴人等語。此部分屬同時履行抗辯範圍(詳如下述),尚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至上訴人提出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函二件、照片六張,辯稱:系爭房屋樓梯面磚踏步應為全磁化石英磚,但被上訴人卻以磨石子代之。逃生梯應為不銹鋼質料,但被上訴人卻以鐵管噴漆代之。木板踢腳,其材質應為三分厚之楓木,但現場施作者係以水泥漆粉刷。電梯間外牆之材料應為大理石,現場施作者非大理石,又大樓中庭下陷,被上訴人雖多次派人添入土石,至今卻益形嚴重,未見改善,此等瑕疵,迄未修補,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之瑕疵,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系爭房屋所屬元寶大廈住戶委員會所推派之代表簽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該委員會六十萬元,以為補償,有協議書可據(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系爭房屋上開玻疵既經被上訴人與住戶委員會達成協議,補償住戶六十萬元,則住戶之一之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之瑕疵重為爭執。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而嚴重損害云云。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未按建築技術規則及未按圖施工所致,系爭契約亦無有關買賣標的房屋耐震程度之約定,自亦難資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返還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事務,依兩造所訂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訂約後,被上訴人為辦理房地貸款事務,而代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此有該委託書及收據二張可據(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上訴人空言辯稱保險費僅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並非有據。被上訴人為處理房屋貸款事務,代上訴人支出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時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洵無不合(關於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險費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即九六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僅將停車位產權即上開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移轉與伊,尚有一萬分之八未移轉,且系爭房屋、土地、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均交付與伊,伊願於被上訴人將上述停車位產權辦妥移轉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之同時,給付系爭五十一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於第二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伊願於上訴人給付殘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之同時,將上述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等語。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出賣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停車位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含交付房地、停車位所有權狀之義務);上訴人(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又均未能舉證證明對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上開義務自應同時履行,爰為如主文第一項同時履行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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