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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香姜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被上訴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郭基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二層編號廿一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簡稱為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右項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嗣減縮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前手楊茗莉(按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與被上

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⑵建物標示: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面積七九二.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惟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惟並未同時將一位平面式車位點交予上訴人接管使用,經向被上訴人現場辦公人員爭取無效,只好暫時租用編號第廿一號平面式車位使用,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上訴人,同意以第廿一號車位替換原配屬車位,因雙方仍有爭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已解除租賃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第廿一號平面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則以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之車位為編號十七、十八號車位,且上訴人在點交後亦未表示受領之物有何瑕疵,顯見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即被上訴人始終未將平面式車位點交給上訴人(十七、十八號車位,均屬機械式車位,而非平面式車位),之事實予以調查論斷,自有未合,分論如下:

1、按所謂”平面式停車位”乃指該車位著地,且其上無任何機械附著物車輛可直接進出之車位而言,亦即係習知之機械停車位與立體停車位以外之停車位,而被告所交予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屬上下二層之停車位,且附著有機械設備,其車輛出入非常不便,如上層車輛欲行出入時,須先將下層車輛駛出,再將上層車位以機械作用放下至地面,俟上層車輛出入完成後,再以機械使歸上層定位,最後再將下層車輛駛回原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該停車位屬機械式(立體式)停車位無疑,添

2、查系爭標的物買賣,係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投標須知附表”,其上僅載明三樓之面積、底價及停車位二位,並未載明停車位之類型,上訴人前手楊茗莉得標後,始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簽訂卷附買賣契約,按投標行為,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乃邀約,投標人以高價得標時,兩造之買賣即已完成,事後補簽買賣契約,僅係為明文化而已,故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所謂車位已明確指定是編號十七、十八號車位之問題,原審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是十七、十八號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添

3、退言之,依兩造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補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明白約定:「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而編號十七、十八號乃係機械車位,此為週知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訂契約書之約定,及所交付之車位即可証之。再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台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契約,則已明白記載編號十七、十八號為機械式車位,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現狀圖影本一份可稽。則何為平面式車位。則何為機械式車位﹖實已非常明確,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自始即未交付平面式車位予上訴人,其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即非常明確。

4、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號土地及其上十二層大樓,乃被上訴人自地自建,故其原始設計時所有停車位(不論平面或機械式),均屬自用之性質無疑,故其原設計圖(如兩造買賣契約後之附件一)所標示之自用,或一樓、二樓....等數字並無何特殊意義,此由原設計圖標示與目前使用現狀圖對照觀之即可証實。附件一標示3號原標明自用,現則交七樓之二東郢工程公司使用,原標示5、6號(九樓)、78號(八樓)、9、10號(七樓),則仍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即被上訴人使用,另編號20原標明自用,現則交台履興業公司使用。添

5、再從公平原則觀之,地下室一、二樓屬公共設施,乃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查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土地部分為○.一四二一公頃之一萬分之七五五,約占總面積百分之七、五,建物面積七九二、一二平方公尺,購價四千三百萬元,與卷附台履興業公司相較,土地部分一樣大,建物六六二、一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十三分之一,購價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地下室則使用一平面式及二機械式車位;另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八,建物一三一七、九六平方公尺,但其目前則使用三位平面式及二位機械式車位。而被上訴人現仍留有四、六、十、十一、十二樓及五樓之三分之一,惟除仍擁有地下室二樓七個平面式車位及十四個機械車位外,更將地下室一樓占為己用,此豈事理之平,以上請參見停車空間專用配置圖及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為明瞭被上訴人與其他購買戶─東郢工程公司、啟阜資訊公司,就整個地下室一、二樓之面積購買後使用之情形,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設計圖並與東郢及啟阜公司之買賣契約參辦。

㈣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即應交付一位平面式車位供上訴人使用,但因被

上訴人公司拒不交付,上訴人為停車需要,無已暫時租用第廿一號車位,自八十五年三月(嗣更正為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嗣更正為一月)止,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嗣減縮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無不合。

㈤查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明指該平面停車位之位置,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

二款約定,已得確定屬台中港路一段四○○號地下二層之平面停車位,其中廿一號平面停車位前既經上訴人租用,惟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解除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亦曾以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表明同意以廿一號平面車位替換上訴人之車位,有該函附卷可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該停車位較符誠信,並符兩造之利益,茲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爰請求確認該廿一號平面式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嗣減縮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亦無不合。

㈥按車位之分類概分為平面式與機械式,而所謂平面式車位,乃車位上無任何機械

物附著於其上,車輛停放或進出時,勿需操作任何機械設備者稱之,如上所述,而機械式則有在地面上裝設機械,其方式有①如被上訴人所設計者,②以履帶式為之者、亦有沈廂式方式,即在地面挖設停車格而裝設機械者(此種方式成本較高),惟其車輛進出均需操作機械始能完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分類亦予採用,此由其與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訂契約,均標示有平面式及機械式車位字眼即可証之。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與台履興業公司所訂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⑶使用停車位標示:平面式一個編號廿號,機械式二個編號17、18號(位置詳附圖),益可見其然。添㈦詎被上訴人就此明顯事實,無法自圓其說,前後為不同之辯解:

1、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狀稱「平面」乃指「著地」,亦即二層機械車位之「下層」,蓋系爭車位設計,僅上層可下降、上升、與上、下層可交互升降者不同,因此系爭平面式車位,絕無解為「非機械車位」之餘地,至被上訴人與台履公司所訂契約,有關平面式與機械式用語,乃小姐文字使用錯誤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筆錄)。但查:其與台履公司之訂約,須經其理、監事會同意,契約更須經理事長核閱用印,自無可能以文字使用錯誤,即可解釋。

2、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狀改稱,兩造訂約合意,平面式者即指在機械下方著地不動之平面車位,機械式則指靠機械裝置(功能)升降之機械式上層車位,在其他契約則平面式指無機械裝置在上之單層平面車位,機械式則為有機械裝置供升降之上層車位,及其下著地不動之下層平面車位,上訴人自不能執不同時間,對象所訂之契約,而比附援引云云。

3、惟查,以上訴人同時對外標售之系爭大樓一、二樓及三樓而言,一、二樓部分僅標示車位五位,三樓部分標示車位二位,嗣一、二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三樓則由上訴人前手楊茗莉得標,嗣再分別簽訂書面契約,而就中國信託商銀之契約,與上訴人前手楊茗莉之契約比較觀之,兩者格式及遣詞用句均相同,以上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售會館大樓不動產說明表影本一紙及契約兩份在卷可按。惟依中國信託商銀契約,被上訴人則確已交付三位平面式車位予買受人使用,以上亦有專用配置圖影本各一份附八十九年八月卅日狀後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解釋,亦屬矛盾不通,而無可採信。

4、又被上訴人最近通知上訴人繳納八十九年十、十一、十二份管理費,僅收取一位機械車位之規費一千二百元而未收取任何平面車位之規費,以上有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未交付平面車位予上訴人,由上益証被上訴人將機械車位之下層車位,依時空之不同而作不同之解釋,殊無可取。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專用配置圖影本各一份、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一份、標售不動產說明表影本一紙、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一、二樓之設計圖並面積計算表及與東郢工程公司、啟阜資訊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已依約將房屋及停車位全部點交予上訴人接管使用,無契約不履行,不為給付之問題: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完畢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將第一條第二款之買賣標的物─即「台中市○○○路○段○○○號第參樓、及『壹位平面式』和『壹位機械式』停車位(位置詳附件一),面積柒玖貳點壹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點交與上訴人。有關系爭之停車位(買賣契約附件一),上訴人使用權之位置,即標示於與其所購樓層相當之〝三F〞:⑰─平面(著地)車位、與⑱機械車位。而上訴人於接管後,即行管領使用,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止,將屆滿一年,其間從無異詞,是上訴人業經依約接管使用,已殊瞭然。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以「自用驕車體積大,原配兩層車位無法使用」,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聲請(見原審卷被證一號),要求「給予第⒛及車位」。而此二車位,係屬非機械式車位,上訴人之承辦人,一時疏忽,竟以⒈⒒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承諾願以號車位與原配屬之車位替換,然事後隨即發現,此「與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經溝通說明,釐清誤會後,立即以⒈台建師營第○二七八號文函覆「歉難同意,仍請依約辦理」在案。而上訴人在理解後,亦自行放棄之前一廂情願之見,改用情商口氣,以其受配之「三F⑰⑱」前側適有粗柱阻擋,進出不便,而隔臨又還有未使用之機械式空車位,乃要求更換之;上訴人同時並要求「另承租平面車位乙處,月租參仟元,以能停長形賓士車為宜」。被上訴人為住戶和諧,遂權宜允諾暫以「六F⑪⑫」車位,替換元配屬之「三F⑰⑱」車位,直到該樓層被購買為止;至上訴人另要求承租非機械式平面車位一位,除租金外,被上訴人亦一並允諾。上訴人還為此致函申謝,表示「本公司非常感激」在案,致一直相安無事,使用至今。由此觀之,上訴人不僅確有依約接管使用之事實,更證明雙方關於更換停車位之爭議,已由後成立之新合意取代。

㈡有「書面」契約及附件|附圖可供查核,亦有「實物」(停車位)可供檢視,「平面停車位」絕無被解讀為「非機械式停車位」之餘地:

就建竣之「成屋」,由公開競標購得,迥異無實體之「預售屋」買賣言,上訴人連屋一併標得之停車位,在書面上有明確標示,足茲辨識者,有:

1、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⒉)建物標示....停車位(位置詳附件一)。

2、前述契約附件一─「地下貳層停車場平面圖」。標示「3F」之車位,即為配屬「三樓」房屋之對應車位。(此圖蓋有騎縫章、亦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一之附件相同)。

3、呈附原審卷之照片八張。

4、原審卷投標須知附表說明。等,不僅可資核對,現場更有實物可供檢視。且,兩造本就不曾為停車位之用詞,有過不同看法或爭執,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雙方既已合意在先,又經依約將之點交、接管完畢於後,「平面式車位」其非「非機械車位」之事實,已殊瞭然;尤以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澄清,為文告以「與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歉難同意,仍請依約辦理」後,已自動捐棄之前要求給予「非機械式之平面車位」之見,而以「三F⑰⑱」更換「六F⑪⑫」之仍為一平面式、一機械式車位;另再承租二十一號非機械式車位之新合意代之,即知事實與道理已灼明無待辭費。

矧,再單就遣詞用字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平面式」停車位之「平面」,乃指「著地」(上訴人在原審卷被證一號申請書之二,亦自認之),亦即二層機械式車位之「下層」。良以被上訴人所有全部機械式車位之設計,僅上層可以下降、上升;「著地」之下層,則因無此裝置而不能動。此與另類上、下層可交互升降者不同。因此系爭「平面」式車位,絕無解讀為「非機械車位」之餘地,尤無滋生與「非機械式車位」混淆之可能。更何況除如前所述有「書面」契約、及其附件之附圖可供查核、又有「實物(停車位實物)」可供檢視外,被上訴人從未以「非機械式停車位」裁諸於文字、書契,更不曾以上述字眼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售與二十一號車位」,而竟不履行契約拒絕交付該車位云云,要屬憑空杜撰,無的放矢。

㈢向被上訴人承租二十一號非機械式自用車位,係緣自另一合意,授受租金乃理所當然,何有侵害權益與造成損失之可言: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二十一號自用車位,完全出自上訴人之主動要求,除「月租新台幣參仟元」為上訴人之希望,最後經上訴人以每月五仟元之優惠價,突破「往例」之每月六千元出租外,上訴人還為此備文伸謝,明示「本公司非常感激」(見同上被證三號)。二十一號車位之租賃,於雙方合意後,上訴人即自當月(八十四年六月)起,首半個月仍按一般租金之半數收三千元外,其餘依租金每月五千元,租用此二十一號停車位至今,有上訴人逐月繳納租金之明細表可稽(同上被證四號)。被上訴人基此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每月五千元租金(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含稅二五○元,共五、二五○元),乃理所當然,何有侵害其權益,使其受損之可言!㈣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有關使

用停車位之文字表述,同為「平面式」,卻有不同之結果,提出質疑部分,爰說明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定約當時雙方所合意,「平面式」者,為:在機械下方,著地不動之平面車位;「機械式」者,指靠機械裝置(功能)升降之機械式上層車位」。然在其他契約,依買賣雙方所合意者,「平面式」,係指:無機械裝置在上之單層平面車位;「機械式」,則為:有機械裝置供升降之上層車位、及其下著地不動之下層平面車位。

2、以上看似兩歧之說法,若以各約彼此同時作比對,固滋紛纋或不解。然若酌以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訂約前之實體(物)檢視參觀各別、訂約時之合意有異,嗣於各別之契約作文字表述時,所用字句縱屬近似、甚至相同,而其意涵未必全然不差,是其不能劃一同視,要屬當然。

3、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平面式車位」為不完全給付,而訴請判令交付之等,自應單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身,探究雙方訂約時合致之真意與內涵,以釐清爭點所在。殊不能捨此莫由,執雙方當事人本無爭議之訴外其他契約,與系爭契約等量齊觀(於另作詳細說明),同時作比較觀察,再以彼類此,作亦馬亦驢之影射,其理至明。

徵以在簽約前、簽約後,從上訴人之─首由建物車位(實物)之參觀檢視,確知房屋樓層、車位所在、及二者係合併標價、同時標購(請見被證五號之二標售說明表),繼將兩者之適意總價填入標單,為願意競標承購之投票(表示),得標後再依須知規定「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繳交首期款」,而後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相偕送經法院公證、繳交期款,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被上訴人將標的物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欣然受領之、並繳清尾款,清楚且完全了結本宗買賣一切手續等過程,能謂非備極從容、審慎、與周延?從而本件兩造關於所謂「平面式」車位為何物?合致之真意為何?已至為彰明,無待辭費。

㈤準此,欲釐清本件爭議,其猶須探究者,應為「被上訴人到底從未給付、抑所給付者為不合上訴人意思之物」?基於上訴人提出之具體主張,有:

1、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

2、「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層停車位有著地,即指下層係平面式停車位,顯屬魚目混珠...」(見原審卷原告⒓準備書狀末行、及同上原告⒌⒐辯論要旨狀二之㈨末行)。

3、「爰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二之第九行)。

4、上訴人早已依契約第三條之⑷之約定,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依約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即前述一㈢之⒌)。

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從未交付」,而係交付─上訴人「嗣後」自認為「有瑕疵之物」是已。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車位」,若上訴人認為與其所認知之「平面車位」不符時,以所顯現之事實彰明顯著、且即時可知有「減少其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疵,焉會默不作聲?從而,雙方關於停車位之合意,其為「平面式者,為在機械下方,著地不動之平面車位」;「機械式者,指靠機械裝置(功能)升降之機械式上層車位」,實已灼明無疑。祗是上訴人事後眼見尚有閒置之「無機械裝置在上之單曾平面車位」,乃翻異前「合意」,圖撿便宜而已。基此,被上訴人之交付停車位,既不曾隱瞞不告知、或另有其他之保證,縱有如上訴人所言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殊無事後反悔要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㈥被上訴人於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房屋及車位)時,上

訴人無異議欣然接受、旋即依約付清尾款、並管領使用之,其後長達一年,從未有任何之不滿、也無其他堅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不唯已確實依約履行交付,且所交付者,亦與原合意無殊,洵無減少其價值與通常效用瑕疵知可言。是事後縱上訴人一方,片面心生不滿,甚至進而否定前情,砌詞未完全交付,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因上訴人之怠為通知,而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其後翻異,訴請更為給付,自非法許。

㈦尤有進者,關於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受領給付後,在即將屆滿一年之八十三年十

二月廿一日,始以其「自用轎車體積大、原配兩層無法使用」而「依理」提出申請,要求「按實際需要平面(著地)式車位,始能適合,故請給予第⒛及號車位,以利停放。」(請見被證㈠號)。而,此項申請旋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建師營字第0二七八號函謂:「..與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本會歉難同意,仍請依約辦理..」予以批駁(請見被證㈡號)。然,上訴人在疑議釐清,誤會冰釋後,對之不僅不再堅持,且明示無異議接受,並就被上訴人之只同意「改換雙層停車位」之位置(即由⑰⑱換至⑪⑫),及「另承租平面車位乙處」(即),尚來函伸表「非常感激」(請見被證㈢號)。從而稽此事實,正足以證明:

1、兩造間關於停車位,在買賣契約上以文字所表述之真意為─「平面式:係指在機械下方,著地不動之平面車位;機械式:係指靠機械裝置(功能)升降之機械式上層車位」,為始終一致,與原合意毫無出入。

2、退步言,即縱如上訴人嗣後一度翻異原合意,片面指稱所謂的平面車位,應是非機械式車位言,亦因其後繼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書函(即被證㈢號),「重申接受原訂─一機械式上層、一平面著地下層之『雙層』車位;再另承租非機械式平面車位乙處」,應認以另成立之新合意,取代之前解讀錯誤之合意,一面釐清原有之疑點,再亦滌除之前所滋生之誤會。

㈧至本狀之前(之㈢)所謂:「上訴人無由執本無爭議之訴外其他契約,與系爭

契約等量齊觀,同時作比較觀察,再以彼類此,作為有利之影射」云云,乃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契約本就各有不同之約定,即:

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七號,八十六年七月訂立)。

「建物標示」將門牌號樓層與車位同時標明;「買賣價款」,則將兩者合併為「本買賣房地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元整」。上述部分之所以亦與係爭契約為相同之約定(請見被證七號),乃因此二宗買賣標的物,係同一批公告標售,亦同屬「房屋」與「停車位使用權」合併標價、同時標售(請見被證五號之二標售說明表)之故。

不過,如第三條之⑵、第十條之⑴⑶⑷⑸⑹等為本件系爭契約所無;而第三條之⑷與⑶、⑸與⑷、⑹與⑸;第四條、及第六條等,則約定之內容截然不同。

2、與啟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八號,八十六年七月訂立),因車位係另外價購,故於「房地總價款」外,另有「『停車位使用權價款』款..元整」。

3、與東郢工程、台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九、十號,均八十七年十一月訂立),車位亦係另外價購,故於「買賣價款」中,標明「房地及『停車位』總價款..元整」。(其餘詳見同上狀⒐至⒒頁)。

從而得知,系爭不動產賣契約與其他契約,確有不同,彼此無法相提並論,至為顯然,上訴人欲以之與其他契約,作比較、論公平,並非正辦,亦無道理。

其餘與本件訴訟|履行契約、交付車位、暨賠償損害無關之部份,不便表示意見;另關於不動產之售價,恆取決於樓層、面積、與時機(時段),不能以成交金額單項之多寡或相近,作公平與否之評比,乃公知之事實,併此敘明。

㈨對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乃「占有」之具體事實,非法律關係,是否得以之作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以及確認他人之停車位為自己之停車位,是否具備訴權存在要件,均屬有待商榷:

查系爭建物全棟,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館大樓」,係於全部建竣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留下特定樓層自用外,餘再分層標售(即有別於起造前或建造中之「預售屋」)。有關「約定專用」部份─即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本即與待售之「專有」部份(其餘各樓層)合併定價,亦即價購待售之某一「專有」單位,其價款即包含所配屬之特定「停車位」,亦有標售投標須知附呈可按(被證五號)。上訴人價購之第參樓,初即包含配屬之地下二樓﹁三F⑰(平面─著地)、⑱(上層機械)停車位,有雙方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書附件一之停車位平面圖、及會員大會追認出售案之會議記錄可按。地下二樓第二十一號停車位,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之專用停車位,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出售與上訴人,且徵之以上所述,殊看不出、亦無理由出售與上訴人。按,對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乃占有之具體事實,不僅明訂於契約,被上訴人亦履約交付完畢,上訴人更已接管使用;其後上訴人無理要求替換被拒,乃經合意另行承租,上訴人並為函謝,根本與「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殊科,洵無─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經濟上不利益之情事,難謂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判例之旨趣,上訴人之訴,即非適法。且上訴人將其非得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專用停車位,起訴請求確認有「使用權」,徵以同院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尤有訴權存在要件欠缺之違誤,顯示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上述看法對原判決之結果雖無影響,然因原判決持不同意見,爰附此一併說明之。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改選更換為郭基一,爰提出省政府函乙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省政府函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十二張等為證。並依上訴人聲請提出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與啟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去買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與東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與台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館大樓新建工程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影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報大樓新建工程地下二層結構平面圖影本等各乙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陳銀河,業變更為郭基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占有雖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本件上訴人(按即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屬法律關係,要屬無疑。又按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祇須主觀的不明確已足),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得認為有確認法律關係之保護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云云,洵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茗莉(按即上訴人香姜貿易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壹萬分之柒伍伍,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嗣經買賣雙方同意,上訴人承受買受人之地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上訴人名義買受前揭不動產,因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一平面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並稱如欲使用平面停車位,須向該會另行租用,上訴人迫於事實上之需要,不得已乃向被上訴人租用二十一號系爭平面停車位,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停車位租金,上訴人既向被告購買一平面停車位,被上訴人依法即有交付該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義務,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一平面停車位予原告,又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明指該平面停車位之位置,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已得確定屬台中港路一段四○○號地下二層之平面停車位,其中二十一號平面停車位前既經上訴人租用,惟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解除租賃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該停車位較符誠信,並符兩造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爰訴請確認該二十一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之停車位,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平面停車位,上訴人因此受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嗣減縮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損害,依法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約定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及建物所配售之停車位係十七、十八號停車位,並記載於契約附件中,契約真意係以附件所載為準,並非指一般所謂之平面停車位,則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受領給付之時,並未提出異議,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停車位不便使用,要求更換,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另行向被告承租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承租關係而支付租金對價,亦屬事理之常,並無受損害之可言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十七、十八號二個停車位,上訴人亦經受領使用,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並陸續支付租金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停車費繳費明細表影本一份、收費通知單影本二份等物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係指一個機械式停車位及一個平面式停車位,附件僅係表明機械式停車位之位置,並非特定全部停車位之意,則被上訴人僅支付二個機械式停車位,對於平面式停車位部份,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平面停車位,上訴人乃不得不另向被上訴人租用二十一號停車位使用,上訴人因而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得選擇被上訴人給付承租之二十一號停車位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物與停車位配售之方式所成立,上訴人所配售之停車位依據契約書附件所示即係十七、十八號停車位,契約書業經載明,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支付租金係本於另一租賃關係,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停車位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買賣標的物部份,規定:「(1)土地標示(下

簡稱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總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一萬分之七五五。(2)建物標示(下簡稱系爭建物):台中市○○○路○段○○○號第三樓及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一),面積七九二‧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又附件一中亦經標明三樓之停車位位置為十七、十八號停車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影本一份為證,且兩造均自承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成屋買賣(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供檢視,而有別為預售屋之買賣,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就上訴人所購之建物配售之停車位,業經確定為十七、十八號停車位;又契約中雖約定建物配售之停車位係平面式、機械式各一位,然其後亦經註明停車位之位置以附件為準,上訴人之前手楊茗莉對於停車位之確實位置及式樣,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並無誤認之虞,則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停車位之真意,當係以附件中所示之位置、式樣為準,即上訴人部份所配售之位置為十七、十八號。再者,契約中既已表明原告所應取得之特定停車位,上訴人即無另行選擇其他停車位之權利,況且,契約中亦無上訴人得行使選擇權之規定,上訴人援引誠信原則,行使選擇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十一號停車位者,要屬無據。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按期交付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過戶系

爭土地、建物,並連同將十七、十八號停車位交與上訴人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一頁)。而上訴人於受領後,亦未即時表示受領之車位標的有瑕疵或不合債務之本旨,僅於占有使用後,將屆滿一年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公司函文予上訴人發現有不合用之情形,而要求被告更換其他停車位,有該函文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乃以承租之方式取得其他停車位使用,觀諸上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十七、十八號停車位,而上訴人於受領後亦未為即時為瑕疵之表示,或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車位,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㈢又查系爭土地、建物連同車位,係合併標價、同時標購,由應買者將所出總價填

入標單,表示願意競標承購之投標,得標後再依須知規定「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繳交首期款」,而後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相偕送經法院公證、繳交期款,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售會館大樓不動產投標須知、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四頁、四二至四四頁)。又據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售會館大樓不動產投標須知第一項規定「本批標售不動產之標示,面積、標售底價及保證金(詳如附表說明)」;第三項規定「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必要時由本會(按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接待說明決標」;第九項規定「開標決議.....3、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但同時標購二標者第一優先。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此照辦理。」;第十一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於開標日起七日內與本會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繳交首期款,逾期末簽約,視同放棄得標。」,有上開投標須知可按,此應類似「私的拍賣」,即先由拍賣人為要約引誘,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即要約),再由拍賣人為賣定之表示(承諾)(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至九十七條參照),拍定後須雙方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繳交首期款,契約始成立生效。即系爭買賣契約應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訂立書面契約及繳交首期價金時,始成立生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提前至拍定時即時成立生效,顯然有誤。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為民法第九十八條

所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所謂「機械」或「平面」車位,乃社會通俗用語,千變萬化,不一而足,並隨科技之進步,而無定論。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載為「一位平面式和一位機械式停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一)」,但既為成屋買賣,又有詳細位置圖,應以該車位買賣現狀、式樣為準,即依現狀可認定當時雙方所合意,「平面式」者,為:在機械下方,著地不動之平面車位;「機械式」者,指靠機械裝置(功能)升降之機械式上層車位」,並有該車位現場照片四幀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且無誤認之可能。自非上訴人主張所謂「平面式停車位」,乃指該車位著地,且其上無任何機械附著物車輛可直接進出之車位而言至明。又按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是上訴人以不同「標的物、價金、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其他買賣契約(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啟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郢工程等買賣契約)比附援引,顯有不當。

㈤又查被上訴人雖以⒈⒒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承諾願以號車位與原配

屬之車位替換,然此乃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以「自用驕車體積大,原配兩層車位無法使用」,並要求「給予第⒛及車位」。而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聲請,有該二件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即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車位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為由,聲請被上訴人更換至明。且上訴人發覺其承辦人,一時疏忽,竟以⒈⒒台建師業字第○一二三號函,承諾願以號車位與原配屬之車位替換,隨即以「與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經溝通說明,釐清誤會後,立即以⒈台建師營第○二七八號文函覆「歉難同意,仍請依約辦理」在案(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而上訴人在理解後,亦自行放棄之前一廂情願之見,改用情商口氣,以其受配之「三F⑰⑱」前側適有粗柱阻擋,進出不便,而隔臨又還有未使用之機械式空車位,乃要求更換之;上訴人同時並要求「另承租平面車位乙處,月租參仟元,以能停長形賓士車為宜」。被上訴人為住戶和諧,遂權宜允諾暫以「六F⑪⑫」車位,替換元配屬之「三F⑰⑱」車位,直到該樓層被購買為止;至上訴人另要求承租非機械式平面車位一位,除租金外,被上訴人亦一並允諾。上訴人還為此致函申謝,表示「本公司非常感激」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益證上訴人前開車位之聲請更換、租用,要與系爭買賣契約「平面車位」之是否給付不完全無關,準此,被上訴人之前手楊茗莉就系爭買賣不動產及車位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香姜貿易有限公司既繼受其權利、義務,自不得主張就車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勢至明。

六、又查上訴人為方便停放長型賓士車使用,乃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十一號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因而支出租金,乃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之對價,要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無關,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需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租金之損失,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之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請求交付使用及支付租金之損害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審已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則本院主文無庸再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敍明。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