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時,超出原來徵收範圍,將其與其父黃至善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北屯路二四0之一號)拆除,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損失共計九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該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因之;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依法自得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二三、一七七之三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至善(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所有,同段一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光英、黃光隆、黃光誼與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拓寬北屯路二四0巷需要,徵收一七七之三
一、一七七之三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北屯路二四0號),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時,在上訴人出面制止下,竟執意逾越徵收範圍,將上訴人與黃至善共有坐落一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拆除二十四‧五四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北屯路二四0之一號),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又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併為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台中市○○路二四0及二四0之一號建物,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經實地會同調查丈量,均由上訴人之父黃至善親自指界,並在建物調查表上簽名,黃至善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為建物所有人,拆遷補償費亦已由黃至善領取完畢,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由黃至善所有北屯路二四0號建物,分割增列二四0巷四號為上訴人所有,茍上訴人確對二四0之一號建物有權利,當時何以不主張,又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物上請求權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請求權在內,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以被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即政府機關之一種,依據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路○○○巷拓寬工程,所為徵收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予拆除之行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亦不生受害人民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而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又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並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拆除時,其固已知悉受有損害,惟其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磯藏請求應予賠償,上開時效已因該請求而中斷,其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原審起訴,並未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九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部分:按政府所為違法行政處分,將人民之建物視為違建物予以拆除,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政府機關,上開拓寬工程依據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之徵收及其上建物之拆除行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決議、判決旨意,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揭損害金額,即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拆除時,其已知悉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主張:其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磯藏請求應予賠償,上開時效已因該請求而中斷,其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原審起訴,並未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証人即被上訴人建設局技士林磯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証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係由伊承辦,但損害賠償不是伊承辦,是法制室辦理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乙○○是否有到台中市政府要求補償一事,因事隔太久,伊已不記得,且系爭補償於上訴人之父過世前即已辦理完畢等語甚詳;又經本院函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並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情事,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土府字第四0二八五號函暨附送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能証明,即不足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拆除時,其已知悉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自應自該時起算二年間行使,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應起訴請求,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見原審卷起訴狀收文章),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核與法規定不合,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失,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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