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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錫梧被上訴人 國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就南投縣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工程,原經上訴人依法公開招標,

並由被上訴人得標,嗣兩造就此項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因此承攬工程合約中,就房屋拆除工程部分,依規定應由上訴人僱工拆除而不得發包,上訴人經上級機關指出錯誤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拆除工程部分自前開承攬合約中抽出,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進行拆除工作,因此,就本件拆除工程部分,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拆除工作,經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於原承攬合約中,就拆除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估價為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然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時,表示報酬共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此,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其依僱傭契約之報酬與承攬契約內所載之報酬相同,故就拆除工程實際花費若干,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確實之支付憑證供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出憑證,僅提出估價單,則其僱傭報酬數額即無從確定,應待其提出支出憑證,上訴人始願支付之,茲就拆除工程部分,兩造間之僱傭報酬與被上訴人原於承攬工程合約之估價金額並不相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支付款項須有一定條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出憑證供上訴人核辦給付僱傭報酬,逕為請求上訴人付款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增加條款第五項,載明「拆除費以實作核銷」,足徵就拆除工程部分,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關於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文乃機關間內部作業問題,均與本件請求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南投縣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工程,原經上訴人公開招標,並由被上訴人得標,嗣兩造就此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就其中拆除工程部分,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指出不得發包,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拆除工作,故就此拆除工程部分,兩造改成立傭傭契約,而此項拆除工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僱傭報酬共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願意給付本件僱傭報酬,惟此項拆除工程,於原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估價為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然完工後表示報酬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者金額並不相同,故就拆除工程實際花費若干,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確實之支付憑證供稽核,上訴人始願支付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南投縣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拆除工程部分,原由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為之,嗣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指出此項拆除工作不得發包,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拆除工作,故就此兩造改以僱傭契約為之,而此項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此有卷附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比價議價紀錄表、計劃預算書、標單、工程合約書、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住都道字第0五0二二九號函、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鹿鄉建字第八六五六號函、支出傳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順營造有限公司函及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執聯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八十一至八十八頁、四十九至五十頁、五十四至五十七頁、二十三至三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倘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拆除工程,原由上訴人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嗣因此部分工程依規定不得發包,上訴人改以僱工方式,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為之,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係僱傭關係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徵諸上開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鹿鄉建字第八六五六號函之說明三:「本案拆除費本所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拆除,並檢附憑證至本所核銷」等語,及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末頁之增加條款第五項所載:「拆除費以實作量核銷」等字樣,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拆除工程確已成立僱傭關係。其次,於上開道路工程公開招標時,被上訴人係以總價七百八十萬元標價得標,分別估為施工費(發包工作費)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及拆除費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均低於系爭工程之預算底價,兩造並曾就此等條件成立承攬契約,此觀前揭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比價議價紀錄表、計劃預算書、標單、工程合約書等自明,足徵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估之拆除工作費用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既以低於原估價金額之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作為僱傭報酬金額,並提出上開拆除工作之工資明細表共十二紙為憑,且均詳列每日費用明細,其主張之僱傭報酬金額難謂無據。又此項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同為兩造所不爭,亦詳如前述,參酌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

(二)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除扣繳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尾款結清之約定,兩造既未就僱傭報酬給付期限另為其他約定,則系爭拆除工程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即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依照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前開僱傭報酬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表明願意給付本件僱傭報酬,但須被上訴人先檢附相關拆除憑證,此與兩造約定及民法僱傭之規定未合,核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拆除工程成立僱傭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驗收完畢,僱傭報酬計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僱傭報酬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