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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信仰一貫道宗教而認識,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為乾女兒,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略有積蓄,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貳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嗣因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向被上訴人謊稱其鍾姓親戚,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有一塊面積約二分之農地擬出售,並帶被上訴人至台中縣新社鄉,偽指該農地位置,且向被上訴人誆稱:必須先支付部分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事宜,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一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予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因上訴人就上述借款未能依期清償,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並查證,上訴人所稱鍾姓親戚擬出售農地一節,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以:否認被上訴人有關買地之陳述,並陳稱:本件刑事判決雖已確定,惟因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已聲請非常上訴、刑事庭證人李廖和子及洪水池之證詞非真實不可採等語,另於上訴狀則表示伊刑案固被判決有罪確定,但伊有再審之理由,已提起刑事再審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詐稱:其鍾姓親戚,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有一塊面積約二分之農地擬出售,並帶被上訴人至台中縣新社鄉,偽指該農地位置,且向被上訴人誆稱:必須先支付部分價金始能辦理過戶事宜,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查: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卷宗,證人李廖和子及受託開車接受前去看地之證人洪水池於刑事審理庭中業已證述,曾偕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至台中縣新社鄉看地(詳參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蔡瑞芳、廖水添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發現受騙後,偕同訴外人廖水添、蔡瑞芳至上訴人家中商談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處理事宜時,兩造談及之款項是二百八十幾萬元(即除借款貳佰零伍萬元,尚包括買賣土地價金),確有談及買土地價金之事宜,而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有代被上訴人購地而收款之情事(詳參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廖和子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貳、參佰萬元之債務,亦有刑事卷所附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是上訴人於錄音帶中所承認之債務金額,與上訴人於刑事庭中抗辯代替被上訴人投資壹佰伍拾伍萬元之金額高出甚多,是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除向其借款外,尚有以購地為由,向其收款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並無鍾姓親戚,有位於台中縣新社鄉之農地託其出售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按上訴人既未受託出售農地,竟向被上訴人虛稱有農地可代為出售,而向被上訴人虛稱必先支付部分價款,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上訴人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按,上訴人謂伊已對刑案提起再審,惟查其再審已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0七號駁回其再審,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