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承購有權利瑕疵(違建)預售屋之被害人,且增建違建之人係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公司),原審未予審究,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九條即約定:「四、甲方(買受人)不得要求乙方(上能公司)為將來加蓋違章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顯見依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明示約定,上訴人根本無權要求上能公司為將來加蓋違章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而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所有建物之初,即認為建商一切施工合法而善意購買,豈知所購房屋就露台部分存有違建,上訴人尚就此部分向消基會申訴、向建商求償而無門,上訴人就露台違建部分存有瑕疵無法求償,已屬受害者,如今尚須因建商先前之違建行為而擔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豈非「因受害而須賠償」﹖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明文,但須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人」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一再陳稱增建違建之人係上能公司,故縱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是上能公司違反,而非上訴人,蓋上訴人均未施作任何工作物,僅是承購預售屋,承購預售屋既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違法侵權,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二)、原審以台灣人民違法違建為常情推斷上訴人購買房屋後「同意或指示」建商違建,遽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違反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原則:
1、按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採(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露台增建違建係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原審亦認為增建違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故系爭違建是否為上訴人所增建,則涉及上訴人是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一再陳稱對於所承購之預售屋未為任何施作、增建,上訴人何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有此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方能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結果,認定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法院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此主張(即主張系爭違建係上訴人所增建),即予確信,蓋無證據之主張,法院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增建行為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已違法在先,尚以台灣人民違法違建為常情,認定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建商增建系爭違建,原審先置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不顧,次以台灣人民均有違法的習慣之經驗法則,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推定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認為係上訴人同意或指示建商違法增建,不僅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更與證據「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第九條所示內容矛盾。
(三)、原審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心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2、查原判決於理由四中稱:「本件原告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提出其所有房屋受損照片觀之,及本院勘驗大樓八樓之六、九樓之一房屋牆壁均有若干龜裂、水泥塊掉落情形結果,換言之,在無增建房屋之條件下,因房屋座向、結構強度及共振等因素下,均可能因遭逢九二一強烈地震致使房屋受損,僅各處受損程度輕重有別而已,誠如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所證:本件違建部分固加劇破壞力,但原有之地震破壞力多少,可能致生之損失若干,則是無法估算,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意旨,審酌本件同一幢大樓各別房屋受損之程度,因認原告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十萬元部分係被告違法增建加劇地震破壞力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原審已認定:「在無增建房屋之條件下,因房屋座向、結構強度及共振等因素下,均可能因遭逢九二一強烈地震致使房屋受損...」,反面推知,若無地震,即使上能公司於露台上增建,被上訴人亦不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與上能公司於露台上增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原審勘驗大樓八樓之六、九樓之一房屋牆壁均有若干龜裂、水泥塊掉落情形結果,亦是如此可以為證。況且,原審及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存在,在上訴人無任何行為下,原審認定有侵權行為,在被上訴人損害與上訴人僅擁有系爭露台建物無因果關係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認事用法之違誤,甚為顯然。
3、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主因是地震,上能公司於系爭露台增建是地震破壞力加劇之因素,何以主要因震災受損部分僅需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次居於加劇破壞力之因素,卻需負擔十萬元﹖查違法增建施工者,係上能公司,難道對於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均無須負責,責任均歸於因購屋受害之上訴人嗎﹖故可知原審認定損害數額之心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甚為顯然。次查上訴人於購買預售屋之初,均係善意(認為建商會一切依法施工),上訴人實不知建商於露台之增建會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加劇,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稱:「...系爭平台係作逃生之用,依其結構設計有一定之負載量,平台上絕不許亦堪搭蓋任何建物,否則即有礙公共安全及坍塌之虞...」,可知被上訴人對建商於露台上增建將會致其房屋損害、加劇,知之甚稔,何不先預促建商注意或通知建管單位拆除,以避免或減少損害呢﹖卻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方以亦同是受害人之上訴人求償,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予以賠償數額之酌減,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在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之情形下,即同意或指示上能公司增建系爭二層建物,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之規定」,且「被告增建二層違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房屋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要無不合」,惟卻僅判賠被上訴人十萬元及其利息,並又命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顯有未洽。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故本件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查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之毀損與其並無任何干係,自始即拒絕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並已支出必要費用十餘萬元。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樓頂平台增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系爭二層建物確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龜裂之要因,亦經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於原審結證無訛,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係因上訴人違法於其樓頂平台上增建系爭二層建物,增加房屋破壞力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殆無庸疑。
4、又依鑑定報告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雖無結構安全之虞,惟仍須修繕始適合居住,而其估計之修繕費用僅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另委由承包商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誠公司)所估算之必要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相差一倍,雖原判決終以鑑定報告為裁判依據,然鑑定報告完全係從學術上之立場予以制式化之估算,與實際為修繕工程之必要花費難謂無異等情,業據證人蕭萬調及千誠公司負責人王明倫分別結證在卷,原判決未綜合客觀情事予以審酌,遽採鑑定報告為裁判之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十萬元部分係上訴人違法增建加劇地震破壞力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有未合,兼以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訴訟支出必要費用十餘萬元,倘如原審所判,則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已無任何所得,實際上與未獲賠償無異,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二)、綜右所陳,上訴人確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原判決確有不合之處,爰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具狀表示請假,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二十四天住院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就醫紀錄及復建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出院,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現僅有就醫及復建而已,並無住院而不能到場之情事,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係處於二棟相連接之建築物,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恰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部露台,上訴人竟於露台處增建二層之違建,適逢九二一地震,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且原審判決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顯然過低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台灣遭逢百年大地震,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受損害,純係因天災所遭致,與上訴人所增建之二層建物無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係買受上能公司所興建之預售屋,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建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再者,被上訴人對建商即上能公司於露台上增建將會致其房屋損害、加劇,知之甚稔,何不先預促建商注意或通知建管單位拆除,以避免或減少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係處於二棟相連接之建築物,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恰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部露台,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有於露台處增建二層之違建,而逢九二一地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有造成損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一件、相片二十四紙、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工程估價單貳張及上訴人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二一地震剪報四件、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地震震度分級比較表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復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上訴人違法於上方「露台」加建二層建物,適逢九二一地震,致使房屋龜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上所增建之建物,係由上能公司施工建造,上訴人並未為指示或同意,自無違反建築法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受損害,純係因天災所遭致,與上訴人所增建之二層建物無因果關係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對建商即上能公司於露台上增建將會致其房屋損害、加劇,知之甚稔,何不先預促建商注意或通知建管單位拆除,以避免或減少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二)上訴人增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合法使用,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且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另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究其規範目的,乃藉由建築物之起造、施工、使用、拆除等管制規定,謀求公共利益之增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是所有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公眾或個人,均應為建築法所保障之對象,故上開建築法對於合法建築、使用之管制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惟其登記附屬建物「露台」部分,恰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之樓頂平台,目前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預售屋之方式購買右開房屋,該增建建物係由上能公司增建,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者,應屬上能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我買來就蓋好了,且是建商蓋的,他說可幫我蓋露台」等語(見原卷第七一頁),足徵系爭建物增建時,上訴人已經知情,且依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露台面積六十四‧二五平方公尺,遠甚於其主要建物即第十層所載之面積五十八‧二七平方公尺,以目前台灣地區地狹人稠,汲汲於空間「有效」利用之常情而言,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遠大於室內面積之「露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主要供作避難使用),上訴人稱該露台之增建,其未為任何指示或同意,實難令人置信;再者,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九條即約定:「四、甲方(買受人)不得要求乙方(上能公司)為將來加蓋違章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而增建部份之面積、型式,關乎上訴人應支付之施工費用多寡,上能公司自不可能任意興建,足見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指示,方符常情,是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在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情形下,即同意或指示上能公司增建系爭二層建物之違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之規定,自可認定。
(二)、本件若未增建二層建物,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頂樓,僅是供作避難使用
之空曠露台,對被上訴人房屋並無任何負擔,現上訴人增建二層建物於該露台上,就增建建物本身之重力而言,已超出原設計之負擔,即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第(三)段記載:「經實地勘查結構體損壞點均在主結構樑、版上,非結構牆以磚牆較嚴重,而柱及地板並無明顯裂紋。經比對鑑定標的物上方增建建物現況頗多與下方損壞相呼應,因增建建物與鑑定標的物之連接介面不佳,又屬二次施工,使得主架構垂直向鋼筋錨或水平向與鄰柱搭接均不良,使得結構體力量傳遞機制無法連續,致使鑑定標的物之樑及版受較大之破壞。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局部建築物所受橫力Fp=ZICpWp,其中局部建築物指增建建物或水塔、水箱等;一般建物Cp值取0.15,而鑑定標的物支撐增建建物所受橫力之Cp值為0.35,因此增建建物所加諸鑑定標的物之地震水平橫力為沒有增建時的2.33倍。所以增建物會加重下層建物之破壞力,應可確認。」;而該鑑定報告第十項「結論及建議」記載:「(一)依申請人提出鑑定要旨詳述如下:⑴鑑定標的物上方增建二樓建物,經九二一大地震應會加重損害本鑑定標的物,依現場勘查研判尚無結構安全之慮。⑵增建二樓建物經查原申請執照檔案得知並非合法房屋,應屬使用執照後增建(違章建築),且和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資料比對,即可確定。就台灣所處多震帶而言,此種增建建物重量,額外附加在鑑定標的物上方,實在處於不利狀態。」,又鑑定人蕭萬調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已排除建物結構、地質等問題所作之報告,此次地震會因上層建物增加二點三三倍(之破壞力),若無增建可能下層會損失較輕,亦可確定因加蓋頂層部份而增加破壞力」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經九二一地震之後,受有房屋牆壁龜裂多處等相當程度損害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增建二層違建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純為天災所致,「天災歸所有人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始有適用,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平台係作逃生之用,依其結構設計有一定之負載量,平台上絕不許亦堪搭蓋任何建物,否則即有礙公共安全及坍塌之虞...」云云,然此並不能即認被上訴人有預促建商注意或通知建管單位拆除之義務,自非憑此即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未併予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云云,自屬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自己使用露台部分加建二層建物之違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受之前揭損害,與上訴人所增建違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有適用,觀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且認定房屋尚無結構安全之虞,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即應以該修復之必要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另委由千誠公司針對房屋修繕工程估價,提出估價單二紙附卷為憑,其中一紙與鑑定報告修繕項目相同之部分費用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另一係鑑定報告所未提及之修繕項目費用為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並經原審訊問證人王明倫說明估價之差距及必要性,惟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蕭萬調建築師證稱:(鑑定之修復費用)係以工會之標準立場估算,在營造工程中之設計人員及實際營造施作人員之估算會有差異;基本上(估算標準)係以修復之方式,並非以換新方式為之,業者立場與其專業看法難免有所不同等語,是本件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者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併予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超過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院改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此部分兩造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換言之,關於損害之數額顯難證明者,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增建違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房屋受損照片觀之,及原審、本院勘驗該大樓八樓之六、九樓之一房屋牆壁雖均有若干龜裂、水泥塊掉落情形,即在無增建房屋之條件下,因房屋座向、結構強度及共振等因素下,均可能因遭逢九二一強烈地震致使房屋受損,然此並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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