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之一地號內割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四四公頃之土地,並應將該二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十九坪土地之利益,其理由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買受九十坪土地,於分割時竟多移轉十九坪,該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移轉予出賣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人對當初約定係九十坪,移轉時超出十九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上訴人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故附圖C部分應在買賣範圍內,附圖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但伊未不當得利等語;查本件兩造曾因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提起訴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五十一萬元後,將系爭三○五之一及三○五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管業,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二四一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據其提出前開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因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州間之買賣關係,經協議分割後,雙方辦理移轉登記而來之事實,業經法院於前開事件中認定無誤,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十九坪土地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茲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詳述於后:
(一)、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見買賣契約之效力均在所買賣之價金及所合意承買之標的物之面積之範圍內超過買賣之面積即非屬於買賣之範圍,其多取得之土地面積即屬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在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已議定大約抽出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測量分割面積為準,既然已登記完畢,又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議云云,查所謂大約九十坪,雖然不是精確之數字,但依交易習慣亦不能超出十九坪之譜,倘相差僅一坪左右,上訴人自不會與之爭執,況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亦是照九十坪之價格給付上訴人,其中尾款部分五十一萬元,還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五十一萬元之尾款,始能請求拆屋交地,被上訴人才向原審法院辦提存手續,被上訴人並非在移轉登記前即付清尾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提存書呈在第一審卷內可證,而被上訴人對所多移轉之六四平方公尺之款項,被上訴人始終未付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只買九十坪,則對於超過之部分之土地,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是根據買賣契約請求拆屋交地,而本案則是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二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是請求被多登記,而未買受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對賣予被上訴人範圍內之九十坪土地並未爭議,如此豈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所多登記者為前面之路地,前面之路地依契約書並不計價云云,查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之地號為第三○五之五號,其面積才一七平方公尺,已被政府徵收,與系爭六四平方公尺相差甚遠,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第三○五之一號土地,自不容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張冠李戴。
(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標售前述土地二筆,苟係按面積數量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即不論面積多寡一筆一個價格),使用費之計算亦然而土地面積,又為自始即有不足。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並非由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圖之誤差或其他原因致有減少,則其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及使用費,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非不應負返還責任。」,系爭土地之價金既按約定之面積計算,而被上訴人既買受九十坪,則對多餘之面積自屬不當得利。
(四)、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自金州百貨行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前面固定三十五坪,後面才大約五十五坪,可見面臨彰水路部分是固定位置,有一定之寬度,但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州百貨行之房屋之部分基地亦割為己有,已屬存心不良,而後面部分寫大約五十五坪,此部分位置因不確定,故寫大約,但既寫明大約五十五坪,則被上訴人亦即只能取得五十五坪左右,被上訴人竟為使其土地能較為方整,而多登記十幾坪,應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兩造之買賣應以金州百貨行之建物邊線為準,鑑查被上訴人所移轉登記之部分並未依金州百貨行之建物邊線為分割線,而是逾越該棟建物之現狀,如上訴人不予要回,則該棟建物將必被拆除,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
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不爭執,但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歸上訴人等取得。因系爭建物並未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者唯限於土地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並不計價,並不在買賣之標的物之範圍內,當時有約定出賣人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請參閱證人陳萬賀(即介紹人)在第一審證稱「當初己○○以顏川帆名義買屋訂契約○○○鄉○○段三○五之一地號抽出約九十坪出賣及南邊一間賣給己○○,我是介紹人:::一間賣給上訴人(指上訴人),另一間(即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3所示地上建物)之建築材料因為是上等材料,所以要自行拆除收回,契約書第六條所指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被上訴人之父(指陳金州)有說要拆回木材,再將土地交給他們」、代書陳桂花證稱「:::房屋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交付方法契約書第六條已寫明,在系爭土地上,地主自己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也有說拆除完後再點交給買方,雙方都同意尾款催告之事,買方有寄存證信函給賣方,約好到我事務所協調:::因無法點交,沒結果而不歡而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既然建材要拆除,則補償費即應歸賣方。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次開庭時已自認其所買之土地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金州百貨行之樓房部分之土地即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亦登記予伊之當事人,承認此確與契約書第十三條中所約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係自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物中間」所載者不符。況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段亦自認系爭土地確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為特定物之買賣,而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載明承買面積大約九十坪,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而附圖復書明「大約九十坪,前面固定出賣三十五坪,後面大約五十五坪。」等字,既然如此,則可見所多登記之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顯然錯誤,請 鈞院傳承辦代書陳桂花作證說明原因何在?
四、被上訴人辯解縱使多登記六十三平方公尺,亦不屬於不當得利,在錯誤之物權行為未撤銷或已不得撤銷時,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查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見買賣契約有效之要件是買賣標的及價金均需一致,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既有約定坪數,而被上訴人又依九十坪之價金計算及付款,則超過九十坪以上之土地,即非屬於買賣之標的,其多登記之土地即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則自屬不當得利,不能以代書在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依公家機關所印製之公定格式契約誤填所載之錯誤面積為準,蓋代書依該公定契約填載乃僅是為完成登記依規定所為之程序而已,當事人契約之內涵及真意仍應以雙方所訂之私契為準,此觀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要旨「買賣預約書內,既有買賣雙方關於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其性質即係買賣之本約,不因其稱為預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土地,自應以此實際出賣之價格為準,至上訴人所指之十七萬零六百十元,乃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依土地公告現值所填載之格,既非實際買賣之價格,上訴人主張以此價格承買,不願按實際價格計算。即非以同一條件為內容,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即明,倘一切均以公契為準,則任何私契豈非毫無證據力?
五、復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標售前述土地二筆,茍係按面積數量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即不論面積多寡一筆一個價格),使用費之計算亦然。而土地面積,又為自始即有不足。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並非由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圖之誤差或其他原因致有減少,則其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及使用費,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非不應負返還責任。」,本案之情形與該案之情形適為相反,該案是土地面積自始即不足,而本案則是土地面積多登記予買受人,所多登記之面積既不在買賣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欠缺取得之理由,當屬不當得利,自勿待於上訴人之撤銷,即應返還,蓋其對多得之土地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故也,不能以所多得之土地已完成物權行為,即不應返還。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亦即物歸原主,初不因其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而有異。
六、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次開庭時已自認其所買之土地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金州百貨行之樓房部分之土地即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亦登記予伊之當事人,承認此確與契約書第十三條中所約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係自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物中間」所載者不符。況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段亦自認系爭土地確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為特定物之買賣,而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載明承買面積大約九十坪,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而附圖復書明「大約九十坪,前面固定出賣三十五坪,後面大約五十五坪。」等字,既然如此,則可見所多登記之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顯然錯誤, 鈞院在審理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七號台灣糖業公司與劉蘭、劉開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即認為以當事人間所訂立之交換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而判命劉蘭、劉開應將超過交換契約所載之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台糖公司所有,而不以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公定契約所多登記之內容為準,請參閱該件判決書。
七、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不爭執,但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歸上訴人等取得。因系爭建物並未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者唯限於土地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並不計價,並不在買賣之標的物之範圍內,當時有約定出賣人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請參閱證人陳萬賀(即介紹人)在第一審證稱「當初己○○以顏川帆名義買屋訂契約○○○鄉○○段三○五之一地號抽出約九十坪出賣及南邊一間賣給己○○,我是介紹人:::一間賣給上訴人(指上訴人),另一間(即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3所示地上建物)之建築材料因為是上等材料,所以要自行拆除收回,契約書第六條所指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被上訴人之父(指陳金州)有說要拆回木材,再將土地交給他們」,代書陳桂花證稱「:::房屋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交付方法契約書第六條已寫明,在系爭土地上,地主自己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也有說拆除完後再點交給買方,雙方都同意尾款催告之事,買方有寄存證信函給賣方,約好到我事務所協調:::因無法點交,沒結果而不歡而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既然建材要拆除,則補償費即應歸賣方。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並請傳訊證人代書陳桂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二月六日間以胞兄顏川帆名義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州於土地未分割前所購買,因土地未分割,為確認土地之位置,訂約當時即於買賣契約第拾參條中約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係自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並於圖面上書明:「大約出賣九十坪、前面固定出賣三十五坪、後面大約五十五坪」;同買賣契約第貳條亦載:「承買面積大約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 (被上證一),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特定位置之買賣。因是時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第三○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 (被上證二),且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故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買賣契約書中「追加條件」:陳金州應先將相當於九十坪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而於土地得為分割時,陳金州應即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同被上證一)。嗣後陳金州乃依約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先將萬分之四三二五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土地分割為第三○五之一、之二、之三三筆(仍為共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分割後之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買賣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存在,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
二、由上述可見,系爭土地確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為「特定物」之買賣無疑,土地之面積不過為價金計算之依據,買賣雙方既明白約定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再行精算價金,被上訴人縱於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所受讓之土地面積大於原所估算之面積,亦僅為應依約再行補給價金之問題,受讓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陳金州所為之給付目的亦達,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退一步言,縱認土地之面積較原約定「大約」之面積較多,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特定位置之土地「分割」後返還之依據究竟何在?何以所要求者不是系爭土地西側的十九坪或北側的十九坪?上訴人如何證明土地之何部並非買賣之標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其請求顯然乏據。
四、關於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非買賣之標的(因其位置已於建物下) ,然該部分之土地乃經協議分割後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因「分割」之物權行為錯誤所致,在錯誤未撤銷或已不得撤銷時,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同理,縱認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確非買賣之標的,然該部分之土地同係經協議分割後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錯誤之物權行為未撤銷或已不得撤銷時,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關於門牌號碼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南側)之拆遷補償費究應由誰取得一事,一則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已明定該建物應交被上訴人「管業」;被上訴人據此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而由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陳萬賀於前揭台中高分院事件審理中結證:「一間賣給上訴人,另一間 (按指附圖⑴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之建築材料因為是上等材料,所以要自行拆除收回,契約書第六條所指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 (係指附圖⑵⑷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被上證三)。凡此均足見,上訴人所指材料要收回之建物為彰水路二四一號,而非系爭彰水路二三九號之建物,該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爰狀請鈞院鑒核,賜駁回上訴人上訴,以符法始,而維權益。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拆屋交地事件全卷。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其胞兄顏川帆名義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州購買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六八八公頃內約九十坪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段○○○號磚造平房,土地部分約定面臨彰水路邊三十五坪範圍內每坪三萬元,超過該部分之後段部分約五十五坪,每坪一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坪,總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共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依被上訴人所付之一百二十一萬元計算,前半段三十五坪(折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每坪三萬元計算,價金即達一百零五萬元,剩餘十六萬元買裏地以每坪一萬二干元計算,唯能再買四三平方公尺,準此而算,被上訴人唯能要求賣方移轉登記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陳金州,被上訴人亦唯能要求移轉約二九七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竟將第三○五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三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九坪,超過原先所約定之買賣坪數十九坪,而依買方所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唯能請求賣方移轉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顯然多獲得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縱使買方付一百七十一萬元予賣方屬實,買方亦唯能移轉九十坪,然竟移轉一○九坪,亦多移轉十九坪(六十四平方公尺),出賣人陳金州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其他之繼承人均經合法拋棄,被上訴人對多餘之六四平方公尺,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為特定位置之買賣,上訴人特將超出其所買之特定之位置之土地分割出返還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與陳金州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該筆土地即為永昌段第三○五之五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竟拒不交付上訴人,特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自徵收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承買面積約為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地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一棟,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存在確定,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上訴人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而自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更可知,被上訴人與陳金州協議分割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分割前,原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三○五之一及三○五之二等二筆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預定地之面積後,陳金州依買賣契約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土地,面積確僅約九十坪,是時尚不知道路預定地之確切面積,經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土地後,發現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方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三○五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之基地,亦即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界線,乃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稱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受讓該部分之土地乃因分割之物權行為,縱該物權行為錯誤,在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A、C、D部分之土地本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受讓陳金州再以移轉持分及分割等物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金,卻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訴之聲明一所求應無理由,而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語置辯。(本院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敘明。)貳、兩造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州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面臨彰水路邊三十五坪範圍內每坪三萬元,超過該部分之後段部分約五十五坪,每坪一萬二千元,總計九十坪,總價金一百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共交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尾款部分五十一萬元,係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提存,約定分割方式為自金州百貨行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並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後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土地後,發現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方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本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三○五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之基地,亦即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界線,乃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稱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而系爭第三○五之五地號路地,業於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系爭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亦由政府徵收,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上訴人授權甲○○受領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據其等提出土地明細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拋棄繼承通知、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為真實;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移轉十九坪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辯以:受讓土地系基於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並非不當得利,補償費部分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語。
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買受九十坪土地,於分割時竟多移轉十九坪,該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移轉予出賣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人對當初約定係九十坪,移轉時超出十九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分割乃協議分割,分割鑑界為陳金州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且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上訴人等之土地,應以金州百貨行建物之建築線為界,且地形應為方正,故附圖C部分應在買賣範圍內,附圖B部分乃因分割錯誤而將之割為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但伊未不當得利等語;查本件兩造曾因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拆屋還地事件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五十一萬元後,將系爭三○五之一及三○五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管業,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二四一號房屋占用被告土地部分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據其提出前開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因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州間之買賣關係,經協議分割後,雙方辦理移轉登記而來之事實,業經法院於前開事件中認定無誤,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十九坪土地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一)、雖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次開庭時已自認其所買之土地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金州百貨行之樓房部分之土地即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亦登記予伊之當事人,承認此確與契約書第十三條中所約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係自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物中間」所載者不符。況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段亦自認系爭土地確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為特定物之買賣,而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載明承買面積大約九十坪,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而附圖復書明「大約九十坪,前面固定出賣三十五坪,後面大約五十五坪。」等字,既然如此,則可見所多登記之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顯然錯誤,而指摘原判決前開其敗訴部分不當云云。
(二)、惟本院查:⒈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間以胞兄顏川帆名義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州於土地未分割前所購買,因土地未分割,為確認土地之位置,訂約當時即於買賣契約第拾參條中約定「出賣土地位置:分割位置係自金州百貨行北邊牆腳起至北邊吳沛然建地中間。」並於圖面上書明:「大約出賣九十坪、前面固定出賣三十五坪、後面大約五十五坪」;同買賣契約第貳條亦載:「承買面積大約九十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計算地價款」,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特定位置之買賣。因是時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第三○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且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故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買賣契約書中「追加條件」:陳金州應先將相當於九十坪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而於土地得為分割時,陳金州應即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後陳金州乃依約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先將萬分之四三二五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土地分割為第三○五之一、之二、之三三筆 (仍為共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分割後之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買賣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存在,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⒉由上述可見,系爭土地確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為「特定物」之買賣無疑,土地之面積不過為價金計算之依據,買賣雙方既明白約定以地政測量面積為準,再行精算價金,被上訴人縱於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所受讓之土地面積大於原所估算之面積,亦僅為應依約再行補給價金之問題,受讓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陳金州所為之給付目的亦達,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⒊退一步言,縱認土地之面積較原約定「大約」之面積較多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特定位置之土地「分割」後返還之依據究竟何在?何以所要求者不是系爭土地西側的十九坪或北側的十九坪?上訴人如何證明土地之何部並非買賣之標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其請求顯然乏據。⒋關於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非買賣之標的(因其位置已於建物下) ,然該部分之土地乃經協議分割後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因「分割」之物權行為錯誤所致,在錯誤未撤銷或已不得撤銷時,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同理,縱認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確非買賣之標的,然該部分之土地同係經協議分割後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錯誤之物權行為未撤銷或已不得撤銷時,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十九坪土地之利益云云,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之一地號內割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四四公頃之土地,並應將該二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本院在審理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七號台灣糖業公司與劉蘭、劉開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即認為以當事人間所訂立之交換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而判命劉蘭、劉開應將超過交換契約所載之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台糖公司所有,而不以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公定契約所多登記之內容為準云云。
惟本院查,本案之情形與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自不能比照適用或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當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出賣地前面公路預定地無計算地價款,承買人係承買實地,出賣人願意無條件將公路預定地產權一起分割移轉登記給承買人取得所有權及同時將公路預定地移交給承買人永久掌管使用之約,將來該公路預定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地價款由出賣人領取之約,該筆土地即為永昌段第三○五之五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經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曰徵收補償費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竟拒不交付上訴人,特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自徵收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參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之答辯狀所載),惟另以系爭二三九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筆款項,而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第二三九號建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併在此主張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等詞;查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金州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應交由被上訴人管業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復對此爭執,並無理由,而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給付之面積及單價結果,系爭第二三九號房屋部分之補償費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此部分本應由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領取,惟為上訴人自承授權訴外人甲○○領收,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前開路地補償費抵銷,為有理由,核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尚餘二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一)、雖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
九十四元應歸上訴人等取得,因系爭建物並未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者唯限於土地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並不計價,並不在買賣之標的物之範圍內,當時有約定出賣人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此有證人陳萬賀(即介紹人)在第一審證稱「當初己○○以顏川帆名義買屋訂契約○○○鄉○○段三○五之一地號抽出約九十坪出賣及南邊一間賣給己○○,我是介紹人:::一間賣給上訴人(指上訴人),另一間(即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3所示地上建物)之建築材料因為是上等材料,所以要自行拆除收回,契約書第六條所指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被上訴人之父(指陳金州)有說要拆回木材,再將土地交給他們」、代書陳桂花證稱「:::房屋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交付方法契約書第六條已寫明,在系爭土地上,地主自己要自動拆除,材料要拿回去,也有說拆除完後再點交給買方,雙方都同意尾款催告之事,買方有寄存證信函給賣方,約好到我事務所協調:::因無法點交,沒結果而不歡而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既然建材要拆除,則補償費即應歸賣方,而指摘原判決前開其敗訴部分不當云云。
(二)、惟本院查:關於門牌號碼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南側)之拆遷補償費
究應應由兩造一方誰取得一事,一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已明定該建物(即包括地上竹木果樹及南邊房屋一間一起點交)應交被上訴人「管業」;被上訴人據此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將門牌號碼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交被上訴人「管業」(參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而由前揭買賣契約上之約定及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陳萬賀於本院審理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中結證:「一間賣給上訴人,另一間 (按指附圖⑴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之建築材料因為是上等材料,所以要自行拆除收回,契約書第六條所指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 (係指附圖⑵⑷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另證人即代書陳桂花於本院審理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中證稱「:::房屋南邊為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交付方法契約書第六條已寫明,:::」,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拆屋交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既已明定該建物(即包括地上竹木果樹及南邊房屋一間一起點交)應交被上訴人「管業」;且被上訴人據此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將門牌號碼彰水路一段二三九號建物交被上訴人「管業」(參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凡此均足見,上訴人所指材料要收回之建物為彰水路二四一號,而非系爭彰水路二三九號之建物,該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況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傳訊證人陳桂花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建材歸何人所有訊問證人陳桂花,伊結稱:契約第六條有寫明,這都是兩造自行約定,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且時間已相隔將近二十年了,我已不再記憶,但我們鄉下一般買賣的習慣都是將拆除之建材交給買受人等語,益足證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應歸上訴人等取得,即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部分,於二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範圍內,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併予駁回,本院認均屬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前開其敗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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