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戊○○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右當事人與丙○○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折合銀元四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四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折合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除已繳一千五百元外,其餘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未據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分別駁回第一、二審之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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