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癸○寅○○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上 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子○○
丑○○丁○○丙○○己○○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辛○○壬○○ 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折合銀元四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見補繳,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虞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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