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青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許芳富即圓融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一般工程之驗收,均以書面為之,即以驗收單記載工程驗收之結果或工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形,而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並無驗收單,依被上訴人所述,僅係口頭驗收,與常情有違,足證系爭工程顯未驗收。
(二)上訴人先向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承攬國華大樓工程後,將其中之第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打石、清除及木作裝璜拆除、清運等工程轉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支出三十萬元,該筆款項自應由約定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係以請款單為依據。惟該請款單僅記載已施作工程之價額,並非驗收單,其上雖經上訴人公司工地監工申飛鴻簽名,僅表示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款,尚非正式之驗收單,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即非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工,且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定作人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與第一承攬人即上訴人之間所訂契約內容如何,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圓融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許芳富,原應以「許芳富即圓融實業社」之名義起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誤以「甲○○即圓融實業社」為原告,嗣經更正為「許芳富即圓融實業社」,核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上訴人承攬位於彰化市○○路○○○號國華大樓第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打石、清除,以及木作裝璜之拆除、清運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工地主任申飛鴻與伊議定施工範圍,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三星期完工,嗣又追加第十樓天井打除工程,工程費四萬六千元,合計六十四萬六千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經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元,其餘(本工程)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四萬六千元均未給付,又伊代上訴人給付之圍籬費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亦未給付,以上款項合計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時,未知會上訴人即行撤場,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經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花費約三十萬元;又驗收當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申飛鴻雖有至現場,但未實際驗收,且無驗收單,且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本件工程迄今尚未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上訴人承攬位於彰化市○○路○○○號國華大樓第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打石、清除,以及木作裝璜之拆除、清運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工地主任申飛鴻與伊議定施工範圍,總工程款為六十萬元,三星期完工,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元,其餘(本工程)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給付之圍籬費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亦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三紙附卷(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即第十樓天井打除工程(工程費四萬六千元)。惟查兩造確有訂立上開工程款金額四萬六千元之天井追加工程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簽認之追加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收據,問對收據有何意見?)乙○答:對收據上所載之工程,原告(即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該收據中即含「追加天井打除」項目(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申飛鴻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對於...追加工程有何意見?)申飛鴻答:他們有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見兩間除訂有六十萬元之本工程外,另訂有四萬六千元之「天井打除」追加工程無誤,上訴人辯稱未訂立天井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本工程及「天井打除」追加工程施作完畢,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無誤,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時,未知會上訴人即行撤場,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經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花費約三十萬元;又驗收當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申飛鴻雖有至現場,但未實際驗收,且無書面驗收單,且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本件工程迄今尚未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伊已依合約內容施作完畢一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申飛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對工程有無瑕疵,須否修補是否你負責?)答:是我負責驗收。(法官問:關於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全部施工完畢?)申飛鴻答:以契約來說是已施工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申飛鴻與被上訴人議定,申飛鴻又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對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容,知之最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工地現場係由申飛鴻負責,是證人申飛鴻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簽約時,即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其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且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恆出名簽立,有該工程合約書在附足憑,而依該工程合約書末頁之PS記載,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總價,又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申飛鴻所議定,均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無涉,另參諸常情,一般工程完工後,均由工地主任或現場監工人員負責驗收事宜,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應以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云云,顯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二張,內容載稱「完工款四十五萬元(即六十萬元減已付之十五萬元)」、「追加天井打除四萬六千元」,其上「客戶簽收」欄有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申飛鴻簽名(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申飛鴻又陳稱系爭工程確已施工完畢(詳見前述),顯見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後,認已完工,始在請款單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由此更足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無誤,上訴人空言指稱:請款單不是驗收單,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系爭工程之驗收,無正式驗收單,且工地主任申飛鴻於驗收當天並未實際驗收,不能認已驗收云云,並非有據。
2、證人申飛鴻雖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在施作工程中,曾在樓板面打洞尚未填補云云。惟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垃圾管道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設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上訴人係於施工時,發現無法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由窗戶將廢棄物清除,經與上訴人協調後,始於樓板面打洞,以便清除廢棄物,在樓板面打洞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不負責將該洞填補等情,亦經證人申飛鴻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樓板打洞,既係因工地現場無法依照合約書所載由大樓窗戶清運垃圾,經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協調,取得同意後始在樓板面打洞,以便清運垃圾,此項清運垃圾管道之設置,依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既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則打洞後之回填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之認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伊另行僱工施作,花費約三十多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殘餘工程款(本工程)四十五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四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返還代付款即圍籬款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施工期間,受上訴人之託,代上訴人給付圍籬費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亦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書並無有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圍籬費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圍籬費及木作棄置費,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之圍籬費八千元及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併予鈙明)。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與其定作人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如何約定,其內容如何,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江宏吉,證明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契約之內容,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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