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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訴人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應得之二百股股票交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乙○○應向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並背書交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但書規定有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得

不經對造同意,而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而本案因被上訴人提出有發行股票之事實,故情事已變更,因此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前,更何況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根本沒有簽證日期,又無簽證章,而且依上訴人起訴狀附

年5月日與謝式裕之錄音紀錄中,謝式裕坦承「我是沒有拿到股票,並沒有發給股票」,而年6月日之張金華錄音紀錄中亦坦承沒有發行股票,也沒有拿到,故足證根本沒有發行股票,更且沒有簽證即為無效,即屬未發行股票,更何況若尚未交付股東,亦屬未發行完成,故本案即應依未發行股票之程序為之,因此有必要命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原本及領取存根等以明是否已合法發行。

㈢退一步而言若有於年7月日發行股票,惟上訴人受讓股份乃於年月日

,並且已執行股東權利,因此即為股東,故公司即有義務交付二百股股票,故在先位上訴聲明追加交付股票之聲明。

㈣若是因已交付股票予乙○○以致公司無權再為交付,則乙○○即因「不當得利」

即有義務將二百股股票交付予上訴人,故於上訴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其股票分割並交付予上訴人。且再退一步而言,公司於年才發行股票,而乙○○才取得股票,故股票交付義務於此時才可履行,而民法第一二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被上訴人股票交付請求權亦自年起才可履行,故依兩造股票讓與契約之股票交付請求權即亦可併為請求之,因此併於備位聲明請求之。

㈤按公司章程第十條雖定有發行股票之規定,惟需經簽證,但是在未正式發行以前

仍為未發行股票而既然公司股票需經簽證,故可請被上訴人提出「簽證之金融機關證明文件」,及提出股票原本,甚且股票存根,但需有簽證印文等即可明瞭有無發行股票?故原審未加查證即為判決實有誤會,即誤會公司章程有規定即必定會發行股票之情況,因此提出上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一、三四二條命被上訴人等提出上述文件即可知有無發行股票?並因如本狀第一項所述,即有再傳股東查明有無收受及發行股票。

㈥查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

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但關於過戶之手續‧‧‧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故不需協同乙○○,且此請求應無時效問題,否則豈非會發生股東名簿與事實上股東不符之情形,而此原判決誤會已發行股票逕為駁回上訴,故有再加調查之必要。

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通知公司為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乃被上訴

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故對公司意思表示只要到達被上訴人乙○○即可,因此上訴人既然向乙○○為意思表示即可,故豈能狡辯呢?焉能否認其雙重身份呢?更何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中亦再次為請求之意思表示。

㈧查被上訴人乙○○及證人等均於錄音中坦承:

⒈被上訴人於年4月日錄音中承認有告知蕭松喜要處理,且對最近三年股東會才不通知上訴人稱「很對不起」,即不否認。

⒉年5月3日羅能雄承認我們有一直參加股東會,且因此認識上訴人,且承認

與老戴勸被上訴人不要傷和氣,並稱「我們能夠認識陳章鵬兄也是你的原因,他太太是股東,每年召開股東會他都來」。

⒊年5月日謝式裕亦承認與上訴人相處快二十年了。

⒋年6月日錄音張金華也承認上訴人為股東,並答應協調。

⒌年6月日羅能雄亦答辯協調,並稱「應該歸還你們的股權給你們」,並不否認上訴人為股東。

⒍年6月日乙○○錄音亦只稱最近二、三年沒開會,但不否認為股東。 添⒎而證人蕭松喜確有為兩造協調,可由上述第⒈及⒍之錄音可知,因此其證言應屬可信,因此足信上訴人確為股東,並且持續行使股東權利。

㈨按上訴人已成為股東,並行使職權,只不過在建設廳之登記未變更而已,更何況

遲至今日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三四四條提出依公司法第一六九條應置於本公司之股東名簿,故應是已登載而不敢提出,即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請參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

㈩又本案股東為丙○○,而夫婿陳章鵬與被上訴人乙○○投資亦無關上訴人,更何況並無股東退款情事,而先生亦無權代理太太,併此敘明。

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契約乃年月日,而發行股票乃年7月,

故若上訴人於年已成為股東(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則公司即應將股票交予真正股東,而非乙○○,故上訴人自可向公司請求股票(即如先位聲明),且退一步而言至少乙○○亦要將股票交付上訴人(即如備位聲明),因為年發行乙○○才取得股票而請求權乃自可行使時起算,故時效並未消滅(因年月日已變更聲明)。

更何況蘭記公司迄今均未將股票交付各股東,而被上訴人也不否認,故也未完成

股票發行之流程,因為發行股票應是指經簽證並交付股票,如此才屬發行股票,故蘭記公司仍屬未發行股票之階段。

且股票直至年才發行,故上訴人之股票請求交付之時效應自此起算,因股票此

時才有,因此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上訴人自可請求之,更何況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也是自年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股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原本、股票存根、簽證之金融機關證明文件,及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行之股票有無經過簽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公司

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即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依法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有關被上訴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

司,除公司之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外,公司業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並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完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五一○四六四○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於七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部份股權,然未於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記載受讓人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交付股票,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乙○○有轉讓股權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亦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紅利之權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迄未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之股東,與事實不符。關於證人羅能雄等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陳述均係表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訴外人蕭松喜出面要協調,因礙於情面,因而敷衍其說要處理,惟被上訴人乙○○之意思僅是表示會說明雙方間債務糾葛情形,並非表示承認債務。再則,原審曾播放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謝陳玉霜與陳章鵬之對話錄音帶,其內容與對話錄音帶譯文不同。證人羅能雄等人與證人謝陳玉霜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會後餐敘,上訴人有到場吃飯,惟上訴人並非股東,股東會議均未見上訴人到場,是足證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

㈣被上訴人乙○○因與上訴人有債務糾葛,曾計算差額後將所收之上訴人價款部分

返還與被上訴人,此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紅利,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移轉記名股票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請求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與被上訴人乙○○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股票正、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記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上訴人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除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於聲明㈡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上訴人應得之二百股股票交付上訴人」外,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向蘭記公司辦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並背書交予上訴人」之判決。核上訴人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之當事人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亦同屬股東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擴張而已,雖亦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依上規定,縱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處,取得蘭記公司百分之四即二百股之股份,伊雖不知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是否已將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惟伊每年均有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但自八十五年起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即未再通知伊出席股東會,亦未發給紅利,經伊向被上訴人乙○○質疑時,均以公司未開會等詞推諉,嗣伊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股東名冊後,才發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遲至今日仍未將伊列入股東名冊。按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雖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發行股票,惟伊既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受讓取得蘭記公司二百股之股份,且已執行股東權利,即為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自有義務交付二百股股票及紅利予伊;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已因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乙○○而不能再將股票交付予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亦有義務返還該二百股股票予伊。爰依股份轉讓契約、股東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上訴人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應得之二百股股票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向蘭記公司辦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並背書交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依該公司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該公司業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並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完竣,上訴人雖於七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乙○○買受部份股權,然未於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記載受讓人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乙○○有轉讓股權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登記為股東,且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紅利之權利。況上訴人自七十年迄今,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交付股票,其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僅被上訴人乙○○於股東會後,基於私誼,邀請上訴人聚餐吃飯而已,期間亦未就蘭記公司經營方向及分紅事宜為討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行使股東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實際之股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四萬元向被上訴人乙○○買受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百分之四之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或被上訴人乙○○有交付股票予伊,及給付伊紅利二十四萬元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其有買受被上訴人乙○○所有蘭記公司股票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或被上訴人乙○○交付股票及給付紅利等?

五、關於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部分: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

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並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完竣等情,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五一○四六四○號函足據(本院卷一○七頁),又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亦有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建三寅字第三四九二三○號函附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考(原審卷一○頁),則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為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其股票之轉讓,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灼然甚明。上訴人固於七十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乙○○買受蘭記公司部份股權,然嗣後未於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記載受讓人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有轉讓股權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亦即不得對於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主張其為股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交付伊應得之股票與紅利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亦不生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問題。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等語,係針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之股份轉讓而言,與本件情形有別,不能比附援用;況依該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之轉讓亦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受讓人於完成股東名簿更名手續前,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附此敘明。上訴人雖又提出蘭記公司之股東羅能雄、謝式裕、張金華、謝陳玉霜及被上訴人乙○○等人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原審卷二九至四四頁、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主張渠等均於錄音中坦承伊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股東,伊於八十五年以前每年亦均有出席股東會並行使權利,故伊為蘭記公司事實上之股東云云。惟證人羅能雄、謝式裕、張金華、謝陳玉霜於原審均到庭證稱:不曾於公司股東會上見過上訴人,只於股東會後之餐會中見過上訴人,餐會不限於股東參加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背面、一○一、一三三、一九八頁);被上訴人乙○○亦陳稱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東,本件乃伊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因訴外人蕭松喜出面要協調,伊礙於情面,故於電話中敷衍說要處理等語(本院卷六二頁),足見羅能雄等人均未承認被上訴人係蘭記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有確有出席蘭記公司股東會並領取紅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之事實上股東一節,即無可採。

㈡又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乙○○間移轉部分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股份之契約,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與被上訴人乙○○成立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請求辦理過戶手續,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提起本訴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為如上之請求,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既經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上訴人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部分,亦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始發行股票,時效期間應自發行股票後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是否發行股票,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請求為股東名冊之登載,難謂其請求權須至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發行股票後方能行使,仍應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蘭記公司主張其為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蘭記公司縱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數發給被上訴人乙○○股票及分派紅利,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本於股東資格受領股票及紅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向蘭記公司辦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後背書交予伊,並應給付伊紅利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不能謂為有據。另上訴人依股份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股票部分,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與被上訴人乙○○成立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辦理交付,既經被上訴人乙○○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向蘭記公司章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並背書交付上訴人,亦屬無據。雖蘭記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始發行股票,惟上訴人於股份轉讓時即得請求協同辦理股東名冊之登載及公司發行股票交付,其請求權無須至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發行股票後方能行使,仍應認上訴人依股份讓與契約請求為被上訴人乙○○辦理股票二百股分割手續背書交付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股東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蘭記公司間股數二百股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伊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及給付伊二十四萬元與遲延利息,均非可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或被上訴人乙○○交付二百股股票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附,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斐君~B2 法官 陳蘇宗~B3 法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