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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計劃興建東埔溫泉飯店一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主動打電話至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並邀上訴人前去其自宅詳談有關興建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計劃,被上訴人決定將本案交由上訴人來規劃興建。隨即被上訴人除詳細勾勒計劃用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圖,並交付前開用地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函件予上訴人,雙方約定以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

上開約定雖一時匆忙僅於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惟雙方之委任契約確已成立。於委任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定金之影響,本於誠信原則,不斷與被上訴人詳就飯店規劃細節溝通,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及計劃興建的設施內容精心規劃設計,更在被上訴人要求時間下完成「東埔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圖,此規劃圖中均標明各項空間設施之配置標準、位置尺寸、住宿單元、房間配置之詳細尺寸、進貨動線、停車、服務動線之實用規劃,此圖並非草圖。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已繪制之設計圖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談規劃細節;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攜帶妻兒與被上訴人一同北上基隆,與七二七餐廳的連先生討論前開設計圖,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十點與被上訴人同去台北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討論前開設計圖。不料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部分訂酬金時,被上訴人委稱未定委託書不支付訂金。依雙方約定本件酬金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總酬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又同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是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勘測規劃,並製作設計圖交予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即伍拾玖萬肆仟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証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上訴人已正式「委託」上訴人設計「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為能達成受委託之目的,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相關之資料如地籍圖等,以便查閱併向被上訴人提供蓋建之意見,使被上訴人能接受上訴人之規劃、設計,進而與上訴人訂定「委託合約」,然上訴人僅劃幾張草圖,說明其規劃設計之理念,即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此建築案件,被上訴人已無可能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合約。本件被上訴人係將擬於系爭地點蓋飯店之構想向上訴人請益,僅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為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機會,因而提供自己之構想及意見,其所為之表示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尚未就此要約為承諾前,雙方並無契約關係,且既然系爭之「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尚未決定興建,則何來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單純興建飯店之意見向上訴人請益,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對該興建案之委託,因而主動設計規劃提供被上訴人參考,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甚明。上訴人究依據何委託契約書請求給付報酬金?又若被上訴人已正式委託上訴人設計規劃「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則應有被上訴人蓋建之全部工程費用計劃書,擬蓋建之樓層、面積及雙方約定之酬金多少?然此均付闕如,顯然兩造尚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已劃之A、B、C三案草圖,依業務章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百分之三十云云;然自上訴人所提之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期為訂立委託契約書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此係指兩造對規劃設計已達成共識,欲建之設計圖已確定雙方已正式簽訂委託設計合約之情況下,始有要求支付之義務,本案上訴人僅先至現場看過,並未進行正式之「勘測」,如何能請求百分之三十報酬金?況其設計之草圖尚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能否謂已成立「委任」?兩造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對酬金並無約定,何能任由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多少?酬金即應付多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分析中已認「鑑定標的物內容並非草圖,亦非正式專業書圖」,惟其後又以「因出自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所以認定其屬於專業書圖,其前後意見不無矛盾,且所憑之理由亦僅以「因出自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唯一理由,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並未針對標的物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加以鑑定,其所得之結論及依據應係迴護同業之詞,顯無可採。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興建,已與其成立委託契約,委託其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並就酬金之部分約定依省(市)建築師公會築師業務章則中所規劃之酬金標準來計算本件之總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上訴人已正式「委託」上訴人設計「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規劃設計監造,與上訴人成立委託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計劃興建東埔溫泉飯店一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主動打電話至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並邀上訴人前去其自宅詳談有關興建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計劃,除詳細勾勒計劃用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圖,並交付前開用地之地籍圖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函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及計劃興建的設施內容,先繪製五種草圖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經被上訴人挑選三種草圖方案後,上訴人復針對該三種草圖方案進一步為細部規劃並完成「東埔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圖。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已繪制之設計圖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談規劃細節;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攜帶妻兒與被上訴人一同北上基隆,與七二七餐廳的連先生討論前開設計圖,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十點與被上訴人同去台北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銘豐討論前開設計圖。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訂酬金時,被上訴人以未定委託書為由,拒不給付部分報酬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溫泉觀光飯店計劃用地之地籍圖、測量圖、手繪位置圖及主管機核准變更函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各一份及上訴人所繪制之東埔溫泉觀光飯店設施規劃細目二份、東埔樂樂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一份、催付酬金之電話錄音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任孝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所繪制之「東埔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圖,均標明各項空間設施之配置標準、位置尺寸、住宿單元、房間配置之詳細尺寸、進貨動線、停車、服務動線等,應已非草圖。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檢送『東埔樂樂國際大飯店規劃案』資料,本案標的物均正確標示尺寸,已非草圖,因出自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確實屬專業書圖。本案已達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期程度,但未全部完成。完整之第二期階段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三項:⒈配置圖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⒊建築物立面圖。本案標的物只有配置圖、平面圖(尚未標示結構)及透視圖(可視為立面草圖),雖已達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期程度,約僅完成三分之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若如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向上訴人『請益』,並未正式委託云云,則依理,上訴人僅須簡單繪製無尺寸之草圖,或以口頭闡述理念、構想即可,實不須浪費時間、心力為被上訴人詳為規劃,甚至在圖樣上均明確表示尺寸之必要。且上訴人身為一專業建築師,本案既屬個案性質,也非公開招標專案,倘非被上訴人主動要約、提供資料並詳述企畫內容,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經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用地及建築規模、樓高、室內配置空間等相關設施內容,據以先繪製五種草圖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經被上訴人挑選三種草圖方案後,再針對該三種草圖方案進一步為細部規劃並完成「東埔國際大飯店」規劃設計圖。再者,兩造原不相識也無任何交情,衡情度理,倘非被上訴人將本案委由上訴人規劃興建,上訴人豈會花費人力、物力及時間,針對系爭個案繪製如原審卷附之規劃設計圖,並二次親自與被上訴人北上向股東說明其設計細節之理?又,繪製如此專業之設計圖耗時所費不貲,衡諸常情,顯已超越上訴人所稱單純提供具體意見請益之程度?加之兩造初無交情,上訴人應無免費繪圖令被上訴人無端受益之可能!証人任孝惠復於原審到庭証稱:「是因為被告看上一日式建築物,就找到設計人我先生,說要興建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第一次邀原告去被告自宅洽談,我有一起去,是請我先生設計興建...」等語在卷(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委託上訴人規劃興建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故而交付系爭用地地籍圖及相關執照等資料,提供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用甚明。雖本件「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欲以何種設計圖興建,事後並未定案,致興建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計劃無疾而終,然不得據此即否認上訴人先前確受委託並已完成規劃設計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在洽談如何規劃設計蓋建大飯店,並未進至被上訴人已正式「委託」上訴人設計「東埔五星級溫泉觀光飯店」之階段;上訴人為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機會,因而提供自己之構想及意見,其所為之表示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尚未就此要約為承諾前,雙方並無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規劃設計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係委任關係,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按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學說上之通說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百四十八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三十七頁、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百八十五頁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次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訴人身為一專業建築師,其不論受託處理個案之規劃、監造、興建,抑或其他代辦事務,均有公認之酬金或收費標準可依,此有卷附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代辦事務工本費標準表可參。加以被上訴人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對於委請專業建築師處理事務須支付一定酬金之社會事實,自當知之甚稔。依前開之鑑定結果,足認本件上訴人在規劃「東埔樂樂國際大飯店規劃案」時,確實已付出相當程度之心力予以設計規劃,該設計圖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電話通話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電話錄音譯文)而上訴人所繪之各項建築圖均屬專業圖書,且已達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期三分之二之程度,已如上述。雖本件「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欲以何種設計圖興建,事後並未未定案,致興建東埔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計劃無疾而終,使該「建物」之工程總價無法確定;惟被上訴人並不因之免除其應給付報酬金之義務。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標的物內容中未提及工程概算。依據規劃說明書,提及A棟為地下三層地上二層之建築物,B棟為地下三層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二棟合計總樓地板面積約為三四九四平方公尺。工程概算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元(3494*5000元=1747萬元),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附表(建築酬金標準表)觀光飯店屬於特殊建築類,按全部工程概算核算本案建築規劃設計酬金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元。上式酬金百分率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附表下限加1%,而不以上限9%計算。依據標的物完成程度,可收取之規劃設計酬金應為二十八萬九千元〔(第一期款=124萬×10%=12.4萬,第二期款=124萬*20%*(2/3)=16.5萬(約僅完成2/3)合計=28.9萬〕」,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審閱無訛。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聲請閱卷而知悉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之原審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揆諸前開條文關於「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知悉遭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亦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