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右當事人間請求讓受畸零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之一一一地號面積二
六平方公尺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參萬伍千元,總價共計玖拾壹萬元正讓售予上訴人」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 鈞院確認有前項承購請求權並繳交總價款後,應即將右揭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與於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八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雖為政府機關處理公有財產,惟是否提出申購,任由上訴人決定,且屬私法關係,審判權自應繫屬民事法庭裁判。又非公權力之行使,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自不用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復不能因私有畸零土地之徵收不得提民事訴訟,即謂公有畸零地之讓售亦非民事訴訟範圍,二者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況於本件起訴時,行政法院尚未實施。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並無要件未備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之指摘,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依「研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國有土地,有關調整地形之協議及調處事宜」會議記錄結論 (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00九八一一號函) ,法律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協議及調處極大的自主權,協議及調處不成立,國有土地得辦理讓售,而協議及調處均不具強制力,讓售方具強制力,故協議或調處無法成立時,公產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俾資簡政便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理由及原審似認為「除非協議、調處成立,否則可不同意讓售」,顯對畸零地合併使用的作業流程及法理有所誤解。又若謂「計價方式:以公告現值」不具強制力,將失立法修法之初衷,造成畸零地所有權人及公產管理機關之困擾;況「公告現值」本身即經衡量並賦予每個地段不同之價格。再若被上訴人就計價有裁量權,根本無須規定要申購人承諾依專案提估售價承購,逕可恣意裁量。
(三)依前揭財政部會議記錄、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三九號函均認:公有土地非屬徵收對象,公有畸零地縱經調處不成,亦不得辦理徵收,應適用「讓售」之規定。顯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所引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內有關協議、調處、審議之程序,並不排除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縱使協議、調處不成立時,仍得依建築法規定公有地辦理讓售之規定相違。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案有如下不同:⑴本件在程序上被上訴人在審查後已同意讓售,而該案被上訴人在審查程序時,即予駁回,不同意讓售;⑵本件系爭土地為空地,而該案國有畸零地上有訴外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⑶本件之爭執點在「應如何計價」,該案則在「能不能讓售」。故原審率引為據,實有未當。
(四)又查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新的規定,現就修正理由第六項加以探討:
1就「協議」、「調處」、「計價」之程序而言:依前揭財政部會議結論及建築
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協議」及「調處」乃就「調整地形」一事而言,而非就「計價」之標準而言。如無需調整地形,公產管理機關自始即同意讓售,自不用「協議」及「調處」。
⒉就「價格」而言: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之「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當雙方均為私有地時,絕大部分人不會以公告現值互相買賣,而可能協議調整地形或調處不成後申請辦理徵收後再出售,或雙方議定價格買賣。現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修正理由既明文:規定公有畸零地以公告現值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私有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則修正理由中之「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當然非指價格處理方式無二致。
(五)本案雖屬行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但仍應受公法及行政法之規範,不能以私法原則(如契約自由原則) )逃避。被上訴人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繳清購地價款及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已提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尋求救濟。如謂上訴人不依被上訴人違法之計價限期繳款即喪失權利,而不待民事法院就行政機關之違法性作一裁判後才確定,似乎有違法理。再按亦為申購公有畸零地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該案上訴人先繳款,再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救濟,卻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從而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價金,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之敗訴判決。由上例及本案原審:繳款與不繳款均無法獲得合理救濟,顯然均屬行政機關以私法逃避公法規範之惡例。況按最高法院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要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建築法既已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讓售之面積(標的物)、價格,則只要行政機關同意讓售,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謂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實嫌速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築法相關規定及修正理由影本,最高法院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要旨影本、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四七九號裁判影本,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台七十四財九三七六號函影本,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九八一一號函之會議記錄結論影本、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三九號函影本、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八內營字第六六二四二二號函影本、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七五九二六號函影本、台七八內營字六六二四二二號函影本,「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影本、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影本、「台灣省省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影本、「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影本,廖義男相關見解影本、王澤鑑相關見解影本、孫森焱相關見解影本、翁岳生相關見解影本,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本屬行政法,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之依據;再由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該法第四十五條關於私有畸零地之合併不能達成協議時,須申請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之規定觀之,申請人對於鄰地所有人既無請求依評定價格讓與之權利,則因公有畸零地讓受所生爭執,顯亦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至於最高法院就此類爭訟事件,曾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者,當係因行政訴訟舊制就訴訟範圍限制過嚴所為便宜處置,於茲行政訴訟法就行政訴訟種類及範圍,經已擴大,似應有所改正;從而,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請求讓受而生之本件爭執,應循行政爭議程序解決,始為正辦。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屬國家賠償之範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逕予起訴,仍非適法。
(二)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故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 臺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即稱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先例亦謂:「合於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依此而論,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旨在使公有與私有畸零地處理趨於一致,則私有畸零地爭執既應申請徵收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在公有畸零地讓受爭執,自亦非民事訴訟範圍者,尤堪認定;即或不然,上訴人並未踐行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議、調處及審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亦有未備,併予陳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評定價格之會議記錄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公地管理機關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讓售價格相關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八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地號二三○─三三二號畸零地,依規定檢附「臺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為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一—–一一地號、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市有地(以下簡稱系爭市有畸零地),用以合併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告知上訴人同意讓售,惟售價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合計參佰壹拾貳萬元,未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乃訴請確認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讓售之請求權及命被上訴人於其繳交總價款後,應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代表國庫處理公產,其性質為行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市有畸零地讓售之繳款通知書,係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申購市有地之款項,並非對上訴人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如有異議,應屬私權爭議,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依法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申請,即有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又建築法有關讓售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規定,係立法者為保護私有畸零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空間利用而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竟為自身利益,刻意曲解法律、抬高讓售價格,侵害上訴人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讓售之請求權及命被上訴人於其繳交總價款後,應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復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地號二三○─三三二號畸零地,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附「臺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用以合併建築使用。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告知上訴人同意讓售,惟售價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合計參佰壹拾貳萬元,非以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訂定售價。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依法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申請,即有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又建築法有關讓售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規定,係立法者為保護私有畸零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空間利用而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竟為自身利益,刻意曲解法律、抬高讓售價格,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可以玖拾壹萬元購得系爭市有畸零地,被上訴人竟要求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讓售,其中差價貳佰貳拾壹萬元即為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參萬伍仟元,總價共計玖拾壹萬元整讓售與上訴人」之請求權及被上訴人於經鈞院確認有承購請求權並繳交總價款後,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公有畸零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僅在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賦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自行決定讓售,無須經民意機關同意及報請行政院核准而已,非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讓售土地之權利,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參萬伍仟元,總價玖拾壹萬元讓售予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無理由。且本件上訴人雖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並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經評審會議結果,具函表明同意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讓售,並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繳清土地價款及申請前五年間佔用土地之損害金。然上訴人未依約在限期前繳款,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兩造間無從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座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三三二地號畸零地,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附「臺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市有畸零地,用以合併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告知上訴人同意讓售,惟售價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合計參佰壹拾貳萬元,非以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訂定售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影本及台中市○○○段三一○—一一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否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依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查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該合併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既為新修正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則公有畸零地因合併使用讓售之計價方式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74)地字第九三七六號函所明示;復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三三○號函覆本院在卷。惟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①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②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③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揆其修法理由記載「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同條前二項關於鄰地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就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上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再申請調處程序之適用;可得知凡合於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應經協議、調處之程序。又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准照」,而非「應照」,可見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公有機關有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並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按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是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按公告現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第一四七九號著有裁判可參(該判決基礎事實雖與本案不相似,惟該判決理由旨在闡釋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係規定,公有機關有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並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按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應屬可採。
四、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附「臺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用以合併建築使用,固屬要約;然被上訴人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告知上訴人同意讓售,惟售價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合計參佰壹拾貳萬元,非以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訂定售價,顯就上訴人之要約在申購價格方面有所限制,應認其為新要約。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七日承諾期間為承諾,該新要約已失拘束力。又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僅係規定,公有機關有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並不負按公告現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復已函知上訴人依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元讓售,自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市有畸零地公產之讓售價格有一定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而視為定有價金,而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是兩造就契約重要因素之買賣價金既未有合意,買賣契約即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負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市有畸零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難謂正當。
五、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以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可以玖拾壹萬元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要求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讓售,其中差價貳佰貳拾壹萬元即為上訴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惟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既僅係規定公有機關有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並不負按公告現值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依公告現值讓售爭市有畸零地,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兩造之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約給付參佰壹拾貳萬元價金,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非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本於強制締約之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市有畸零地,依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參萬伍仟元,總價共計玖拾壹萬元整讓售之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於伊繳交總價款後,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與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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