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複代理 人 孫明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南投地方院八十八年度執愛字第一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柯李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准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判決以:「最高限額約定過高」進而推論妨害抵押之交換價值。上訴人對於係爭抵押物之價值,係經銀行法及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與本行徵信作業規定而定訂之,該不動產之價值經拍賣後,其拍定價格高出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額一十六萬元。顯見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內無一字提及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以「最高限額約定過高」?及何處有使「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之情形?原審判決之理由顯然不備。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請求將上訴人之債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內參與分配,得優先受償,並非債務人對上訴人提出「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是故、與原審判決理由內所稱「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毫無關係。又原審判決理由亦未曾指出上訴人「如何壓迫經濟上弱者」?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不備。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無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有效」。按上訴人前已述及,依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對於此項約定,已經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予以限定,因該等原因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亦無使債務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且上訴人係以債務人柯李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參與分配,並非偶發之債務,上訴人之參與分配主張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優先受償,亦非使債務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原審判決基此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未有一定範圍,顯然誤解上訴人該項約定條款之意義。
(四)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述,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設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債務人柯李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竹山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後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擔任上訴人之鹿谷分行之債務人黃振重(借款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該二筆借款均未獲清償,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均已取得對柯李之執行名義。是就此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符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殆無疑義。上訴人將該二筆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何違法之處。
(五)又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土地登記簿中已有登載。被上訴人乃係爭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早已得知該不動產上已有上訴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並應知上訴人僅得於設定之最高限額內優先受償,而據此估算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以擔保其債權。應不得據此抗辯上訴人就已取得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內參與分配為損害其求償權利。
(六)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及人員,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因此,分行僅於總公司所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於金融機構之分行(即分公司),其處理存放款或其他金融業務,其效力均及於總行。此可由卷內所附本行所提訴外人柯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抵押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前身)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劉松藩」,代理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經理趙正彥」,本案本行所據以行使抵押權之三筆債權,訴外人柯李所簽具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台中商業銀行,並無分行之名稱存在,足見本行對柯李之債權係屬總行所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為總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分行與分行間債權不互相隸屬,而不得共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情事。另外,被上訴人執本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本案係就柯李於本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發生爭議,而本行係以「柯李所有之不動產應擔保其自己之借款及應負之保證責任」為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足見二造係以成立保證關係為目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非屬消費關與消費者保護法慨無干涉。被上訴人所據以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等定型化契約規定,顯然無法律上理由。
(七)對於被上訴人所舉,柯李於鹿谷分行為主債務人黃振重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云云。按,本行鹿谷分行於主債務人黃振重辦理消費借貸手續時,即要求黃員尋具相當資產之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經黃員尋得柯李為其連保人。鹿谷分行因柯李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而柯李之借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認本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優先受償餘額;故准予由柯李為黃振重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柯李於黃振重案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且簽具約定書(即連帶保證契約書,見附件二、該約定書影本)。該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貴行認為必要時,立約人願遵貴行之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增加曾已提供之擔保物。…。」因此,柯李於任黃振重之連保人時,柯李已認知前所提供之不動產本行所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包括本筆連帶保證債務。換言之,柯李已有認知不管是其本身借款或黃振重之借款有一或全部未清償時,本行即可對其不動產進行拍賣求償,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優先受償。因此,柯李於擔任黃振重之連帶保證人時已有提供擔保物之合意,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未查及此,即泛言柯李無提供擔保物之義務,而認本行此筆保證債權不得列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認本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陳報抵押權時,將分公司變更總公司,應認訴之變更等。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五)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因此,本行之陳報抵押權之時點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拍賣期日前一日陳報。故本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陳報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執此為之抗辯,並無法律上理由。又分公司並無獨立之財產及人員,其所為之法律上效果乃直接及於總公司。其於訴訟上得為當事人乃法律便宜措施,究不能謂分公司即具獨立法人之資格。本件係由本行竹山分行提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標的物上抵押權係屬總行所有,故以總行名義陳報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無變更為總公司之請求,何來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據此而認本行陳報抵押權之力不及分公司,且非債權人無權陳報抵押權,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五)規定不合,應不可採。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柯李出具之借據三份、柯李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具之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訴外人柯李書立借據,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借款,並提供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故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由「竹山分行」在其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僅及於總公司,但並不及其他分行。蓋各分行間之業務並不相牽連。故本件上訴人係「鹿谷分行」,並非「竹山分行」或「總公司」,其與柯李間暨無抵押權之設定之行為,自無代表總公司對訴外人柯李行使抵押權之權利。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屬於定型化之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及其他一切債務…. 」等語。故所擔保之對象應限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件借款之分行機構即竹山分行。當然不包括與本件抵押權無關之其他分行在內。故本件能行使抵押權者,並非上訴人而是上訴人之總公司或竹山分公司。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亦明示:「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其他約定事項」而認為上訴人之債權為在抵押權擔保之內。然該「其他約定事項」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將擔保範圍擴充及其他與本件抵押權發生之原因無關之其他分行,及其他債務,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三)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擔保主債務行為而來,訴外人柯李因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借款而提供抵押權設定,故本件借款屬於「長期擔保放款」,雖亦覓有保證人林錫輝,但林錫輝並無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同理,本件上訴人與借款人黃振重之借據中,為「短期擔保放款」,故由黃振重提供其不動產為其擔保品,訴外人柯李於該筆借款僅是連帶保證人地位,並無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時最高限額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係基於訴外人柯李與竹山分行間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貸放予借款人黃振重,而由訴外人柯李擔任保證人之款項為四百五十萬元,遠在本件最高限額約定之上,可知該項保證債務如約定納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之內顯然起過「最高」之範圍,而必須將約定之「最高限額」提高,乃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並未如此,實因保證人於該筆借款中並無須提供擔保品之義務,故柯李於本件借款中所負之連帶債務,雙方並未約定納入「最高限額抵押」之範圍,(否則即須變更最高限額之約定),而該保證債務存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發生,而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故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即未將保證債務納入最高限額之內,自應排除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約定。
(四)退而言之,本件訴外人柯李之所以提供本件之擔保品及約定最高限額抵押,乃在於柯李與竹山分公司(非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來,故如該項借款已清償,竹山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即有義務塗銷抵押登記,本件柯李向竹山分公司所借款項已十足清償,故該部分之抵押權應因清償而消滅。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作成前,並未主張其債權享有優先權,包括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執愛字第一七一七號通知,「抵押權人應於五日內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及行使抵押權」上訴人均未行使,暨上訴人並無行使抵押權,何來主張優先受償。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陳報抵押債權但將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判例)。故總公司與分公司在訴訟上(亦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上)係不同當事人,總公司所為之陳報並不及於分公司,而總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並非債權人,並無權陳報本件抵押之債權。
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所發之對債務人柯李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元,因前經拍賣另一債務人黃振重之擔保品受償後,尚餘本金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隨後經上訴人竹山分行將債務人柯李之不動產提付拍賣,並經第三人以三百三十六萬元拍定。該不動產上上訴人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呈報抵押債權本金為二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其中二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係竹山分行之債權本金,而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乃本案上訴人之鹿谷分公司之債權本金,雖分為二分行所得主張之債權,但分行僅為總行之分支,係代理總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債權乃屬總行所有,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規定,其擔保範圍亦以約定包括債務人柯李於本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借款、保證等種類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係債務人柯李之保證債務,上訴人當可就其已被拍定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而本案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遽將本行所行使之抵押權中,部分金額本金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列入普通債權而無法受有分配,顯然不合法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為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有一定之範圍,不可漫無限制,金融機構辦辦理貸款業務,多由分行獨立作業,而受總行之指揮監督。惟分行與分行間,並不發生隸屬關係,各分行設定抵押權與辦理貸款,亦各自獨立作業,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似宜解釋為僅及於該分行之債權。否則如擴及各分行,則因後順位抵押權查證不易,將致損害。本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竹山分行及鹿谷分行,與案外人分別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兩筆貸款之擔保品各異,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不相同,不得混而為執行。至於鹿谷分行之債權,主債務人為黃振重,柯李僅為連帶保證人,其債權應非本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及,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所發之對債務人柯李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元,因前經拍賣另一債務人黃振重之擔保品受償後,尚餘本金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隨後經上訴人竹山分行將債務人柯李之不動產提付拍賣,並經第三人以三百三十六萬元拍定。該不動產上上訴人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呈報抵押債權本金為二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其中二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係竹山分行之債權本金,而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乃本案上訴人之鹿谷分公司之債權本金,雖分為二分行所得主張之債權,但分行僅為總行之分支,係代理總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債權乃屬總行所有,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規定,其擔保範圍亦以約定包括債務人柯李於本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借款、保證等種類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係債務人柯李之保證債務,上訴人當可就其已被拍定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而本案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遽將本行所行使之抵押權中,部分金額本金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列入普通債權而無法受有分配,顯然不合法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
(一)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
(二)本案本行所據以行使抵押權之三筆債權,訴外人柯李所簽具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台中商業銀行,並無分行之名稱存在,足見本行對柯李之債權係屬總行所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為總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分行與分行間債權不互相隸屬,而不得共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情事。
(三)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前揭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述,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設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債務人柯李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竹山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後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擔任上訴人之鹿谷分行之債務人黃振重(借款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該二筆借款均未獲清償,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均已取得對柯李之執行名義。是就此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符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殆無疑義。上訴人將該二筆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何違法之處。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外人柯李書立借據,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借款,並提供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故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由「竹山分行」在其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僅及於總公司,但並不及其他分行。蓋各分行間之業務並不相牽連。故本件上訴人係「鹿谷分行」,並非「竹山分行」或「總公司」,其與柯李間暨無抵押權之設定之行為,自無代表總公司對訴外人柯李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上訴人則主張: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及人員,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因此,分行僅於總公司所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於金融機構之分行(即分公司),其處理存放款或其他金融業務,其效力均及於總行。此可由卷內所附本行所提訴外人柯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抵押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前身)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劉松藩」,代理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經理趙正彥」,本案本行所據以行使抵押權之三筆債權,訴外人柯李所簽具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台中商業銀行,並無分行之名稱存在,足見本行對柯李之債權係屬總行所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為總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分行與分行間債權不互相隸屬,而不得共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本案係就柯李於本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發生爭議,而本行係以「柯李所有之不動產應擔保其自己之借款及應負之保證責任」為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足見二造係以成立保證關係為目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非屬消費關與消費者保護法慨無干涉。被上訴人所據以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等定型化契約規定,顯然無法律上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事件所主張參加分配之債權,亦即訴外人柯李所欠被上訴人之七十七萬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債務,既在原法院右揭執行事件賣標的物擔保範圍內,自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以上述債權,就拍賣所得價金,以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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