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寶猜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之父劉玉書(已逝)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且上訴人之房屋為民國四十三年間所建。民國五十年七月開始課徵房屋稅。有彰化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韋恩颱風吹毀上訴人房屋屋頂。七十六年間整修屋頂及牆面磁磚。八十六年開發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號道路拆除部分房屋。再度整修被拆除之一面牆。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三合院房屋的一部分及倉庫以及前後院。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均在上訴人起造房屋之後。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並非事實。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法院判決分割後,雖上訴人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責任,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與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為何遲至八十八年間才請求拆屋交地,足見被上訴人等早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善意占有,且已達二十二年之久,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且上訴人房屋係民國四十三年興建,民國五十年間開始徵房屋稅,該房屋係合法房屋不能謂無地上權,雖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但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可依民法所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民法地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又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請求拆屋交地,已在消滅時效之後,亦無保護必要,不得請求拆屋交地,又上訴人願承租或購買該地,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照片三紙、照片影本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分歸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取得,惟因判決正本已滅失且經被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抄錄判決正本亦因保存之卷宗已全部銷燬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處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
(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二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得被上訴人父親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0七、三一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昌、劉淑珍所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C、D部分搭蓋建物及種植作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屋交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世居該地,與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六十六年間法院判決分割及八十五年間政府徵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之故,致上訴人之房屋、作物及倉庫處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且依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重測檔案記載,上訴人之房屋均在自己土地上,如測量結果實有占用,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作物及倉庫在系爭土地上已甚久,在分割前即有地上權,分割後亦對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上訴人亦願承租或購買該地,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0七、三一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昌、劉淑珍所共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四十三頁)。上訴人確在系爭三0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舖設水泥地面,在系爭三一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種有竹欉及香蕉欉,及在C、D部分搭蓋建物,又在系爭二九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磚造水泥瓦房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於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接其應有部分,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法院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房屋、作物及倉庫在系爭土地上已甚久,在分割前即有地上權,縱分割後亦對之有地上權,且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法院判決分割結果,系爭三0七、三一0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二九二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即有房屋及作物,然於判決分割後,本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責任,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其自承在六十六年判決分割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其係以共有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可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竹欉、香蕉欉剷除,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參公頃之木造平房、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柒陸公頃之磚造水泥瓦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之交還被上訴人,另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參壹貳公頃之磚造水泥瓦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之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愈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亦無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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