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保險法上所稱意外傷害,或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稱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係相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言。一般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勢,其出於意外者為常態事實,出於自己故意者為變態事實。於訴訟上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常態事實者,則無庸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本件上訴人有左腳掌斷離之嚴重傷勢,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係出於意外,即主張常態事實,自無庸舉證其屬意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此嚴重傷勢非屬意外,其主張之事實屬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上訴人之傷殘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腳前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造成,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甚為顯然,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按生命無價,不因身分地位之貴賤而有不同,關於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何方屬恰當,原難論斷,大抵言之,只要保險費之負擔不成問題,不因保險費之給付而影響其生活開銷者,即無保險金額過高之問題。原審以上訴人僅為一鐵工廠負責人,所投保金額高達一億四千萬元,而認上訴人投保之金額與其身分、地位有所不符云云,其立論難認為允當。何況上訴人除在台灣經營金進榮有限公司外,在上海有永春營造公司,在廣西有志忠賓館,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證件資料為憑,原審指稱上訴人僅為一鐵工廠負責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平安保險,每家保險公司對於同一被保險人所能承保之金額,有其限度;原審認倘上訴人須投保鉅額之意外平安險,則其為何不向一、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焉須連續多次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投險云云,自屬誤會。
㈢、上訴人遽受重傷,經大陸當地醫院初步縫合後,因認台灣之醫療水準較高而急於返台治療,致未即向案發當地公安報案。而遇有刑案未即報案者,所在多有,或因無經驗,或因對破案無信心,其原因非僅一、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即在當地報案,任由證據滅失,錯失辦案良機,足認上訴人並無究辦之心云云,自非可採。四、歹徒之砍斷上訴人腳掌,可能係誤認原告為其仇人而行兇,亦可能對特定族群或特定行業之人有偏見而行兇,甚或因心理變態或精神疾病而行兇。其行兇動機不一而足,豈能因其未劫財,或原告未曾與人結怨,即認其受傷非屬意外?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遭砍斷腳掌屬系爭保險事故之意外傷害,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乃合法正當,原審採被上訴人推測之詞,認該傷害非屬意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海協會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安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訴人被砍斷左腳前掌案是否已破案及其案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乙○○已辭職,目前由翁一銘接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證一),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保險人始應給付保險金。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左腳掌前端受傷殘,係出自意外,而請求賠償,對此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所謂之變態事實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認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之傷殘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
㈢、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報案證明等為證,但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
⑴、上訴人所舉各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有傷勢存在,並不能證明受傷原因經過,
至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證處出具之公文書,僅泛謂上訴人「被人持銳器砍傷左腳當斷裂及頭胸背部多處軟組織傷」,其依據為何,是否出自意外,並未說明,其公證人不可能目睹事實發生經過,況且該公證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不具備公證書效力,僅為一私文書,其真實性乃有可議,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地區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鑒定書上所載案情,純係依「被檢者(即原告)自述」(參見起訴狀證四鑑定書第一頁),並非目睹,故此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上訴人所述,其在大陸遭砍,歹徒係不分青紅皂白加以毆打並砍斷腳趾,並
未劫財,而伊事後至公安機關報案時亦稱與人無矛盾,則何以發生此事故,歹徒之目的為何,均啟人疑竇。況目前仍未破案,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事故經過,係「歹徒不分青紅皂白,先從頭部襲擊,一
陣昏眩跌坐下來,之後拳打腳踢」,隨後即砍去左足趾,而其向公安機關報案時則稱「胖的那個對著我的后腦勺用力打了一拳,我眼冒金星,就坐下來揉后腦勺,一會就發覺我的左腳痛了」,然其另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卻為其遭人用木棒打頭部後面,又被人用腳踢其後背。前後陳述不一,蓋事實應僅有一種,何以竟有如此出入,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主張之事,應非可信。
⑷、就上訴人傷勢以觀,其左足前掌離斷,「殘端整齊出血」、斷面整齊」(參
見起訴狀證四檢驗所鑑定書第二頁),而歹徒所用凶器僅為一尋常之斧頭,砍斷之際其已跌坐在地,苟係如此,當時腳掌應與地面垂直,實不可能造成上揭傷勢。復依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左腳第一腳趾第一、二節斷離,左腳第二、三、四、五腳趾第一、二、三節斷離」(參見起訴狀證四),顯見刀勢為斜切而非橫切,當時上訴人既坐於地上,兩腳在一起,何以未傷及右腳㮀再就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其有穿鞋,以其左腳趾俱平整斷離,足見刀下之重,所用凶器必亦甚銳利,故上訴人所穿之鞋定同遭砍斷,然上訴人又稱斷趾仍留在左鞋內,趾斷而鞋竟仍完好,其主張之不合理甚明。
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事後發生後,上訴人並未尋找斷趾即自往荔浦縣人民醫
院就醫,衡諸常情,受有斷肢傷,無不極盡可能尋求縫合以求斷肢健全,則上訴人此消極不作為已有可議,況事故發生後伊未向該管公安機關報案,且不待癒合隨即於受傷翌日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返台,後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再赴大陸報案,致該管公安機關受理時因離事故發生時間太久,相關事證已難追查,故迄未破案。按上訴人既係無端為人砍傷,依常理言,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以求追查兇嫌,縱求診急迫亦可在醫院就醫時,藉醫院通報,何以未立即為之,足見其中必有蹊蹺。故由上訴人上述種種行徑來看,顯見事故原因並不單純。
⑹、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投保外,並同時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重複投保有違常理,且其保險金額合計甚高,以上訴人之收入不固定,應無力支應保險費,況其受傷恰在左腳腳趾,既不影響行動且穿鞋後無礙觀瞻,是其自述遭砍,不無可疑。
⑺、又上訴人自述遭砍後,並未就近請人協助急救送醫或報案,即自行包紮傷口,
且甘冒出血不止或斷肢感染壞死之危險,單獨騎車二、三十分鐘到達醫院就診(參見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常理有違。
⑻、至上訴人所提大陸資產證明,均未經認證或公證,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上
訴人所附者僅為房產所有權證及特別優待證,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實際收入及資產價值,自不可採。
基上所敘,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違常理未予採信,且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左腳前掌前端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意外事故造成,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法。
㈣、上訴人前曾訴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事件,與本件屬同一案情,該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亦認:「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間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均影本)為證。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大腳前掌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左腳前掌離斷、五趾全失之傷害,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辭職,現由翁一銘接任,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請轉換契約,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轉換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附加意外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華航大空難後,深感人生無常,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上訴人經常赴大陸考察及旅遊,出國前均另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赴大陸,於出境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九一七九六四)。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赴大陸後,同年七月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茶城鄉境內,遭人以銳器砍傷左腳前掌,致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經荔浦縣人民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翌日轉回台灣治療。嗣就保險理賠事宜請教友人,友人告以應有報案證明,上訴人遂再赴大陸報案,並經當地法醫檢驗鑑定,再就該鑑定申請公證。依「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二項殘廢程度為一足五趾缺失,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投保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其百分之三十五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是被告依該條款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造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二項殘廢程度為一足五趾缺失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條款給付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予上訴人。「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條與前揭「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條之內容相同,其附表內容意相同。上訴人投保此項旅行平安保險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條款給付百分之三十五即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揭三項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所致第四級殘廢,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合計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加三百五十萬元加五百二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理賠,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遭人以銳器砍傷左腳情節不合常理,顯非屬意外傷害所致,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該傷係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自不須理賠;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對同一保險事故,先後或同時間向被上訴人及國泰、新光、南山、宏福、安泰、瑞泰等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竟未將複保險事由通知被告,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請轉換契約,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轉換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附加意外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赴大陸,於出境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九一七九六四),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赴大陸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茶城鄉內,因故受有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暨保單收據影本二件、國華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至尊保本終身壽險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
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之事實,無非係以顏國湖醫院、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二、一三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人體受有此類傷害,不外自殘(非意外)與意外所致,而意外所致者為常態事實,自殘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指此上訴人之傷害非屬意外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死亡、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因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右開時、地所受之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即一足五趾缺失)之傷害是否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國,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向新光及瑞泰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額共三千萬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國,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南山及瑞泰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額共二千五百萬元。再上訴人本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國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嗣因受傷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前返台),其於出境前,則先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額一千五百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額一千五百萬元、宏福人壽保險公司保額一千萬元、安泰保險公司保額一千五百萬元、瑞泰保險公司保額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保額一千五百萬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額一千萬元,合計九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此有上開七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在原審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上訴人於前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前,曾另向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午夜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午夜十二時止,保額一千萬元;另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平安保險,保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午夜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午夜十二時止,保額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各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定期保險,保額各一百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各為九百萬元,此觀上開保險公司所附之投保資料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發生,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即高達一億四千萬元,此與上訴人僅係一鐵工廠負責人之身分、地位,似已有不符之處;又倘原告須投保鉅額之意外平安險,則其為何不直接向一、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可,焉須連續多次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再上訴人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其出國時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金額每次僅為二、三千萬元,何以本次出國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公司多達七家,而金額亦達九千萬元之鉅,此相較於上訴人歷次之投保習慣已然相違;且上訴人此次意外傷害發生時,其有效之旅行平安保險及意外平安保險金額,更高達一億四千萬元,而上訴人竟然於此期間內發生意外,則此次意外之發生於時機上,即非無可疑之處。
㈡、再上訴人於原審稱:事故發生當時腳穿功夫鞋,被打頭部後坐下,又遭人踢背部,才見他們持一尺長左右類似斧頭狀兇器砍我左前足,又覺左腳麻一陣,於歹徒離去後,自行騎車至就醫,由茶城至荔浦醫院騎車約需二十至三十分鐘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左足整齊遭切斷,五趾全失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在有鞋子保護及兩腳合併下,並於上訴人反抗、動作之情況,歹徒竟能精準地砍下上訴人左腳掌五趾且斷面整齊,而又未傷及右腳掌,並恰好符合被上訴人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亦有巧合之處。
㈢、又上訴人被砍斷左腳前掌,痛苦難當之際,竟能自行騎車二十至三十分鐘就醫,實有悖常情。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返國後,竟遲延二日,至同年月九日始赴顏國湖醫院治療,亦悖常情。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倘如其所稱係遭人以銳器砍傷左腳,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其就醫後,理應儘速報案以求將兇手繩之以法,然上訴人卻於翌日返回台灣,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案發後二十六日始前往大陸向荔浦縣公安刑警大隊二中隊報案,任由證據滅失,錯失辦案良機,足認上訴人並無究辦之心,此顯違常理。
㈣、再上訴人左腳掌遭砍斷時,依其所述當時係坐於地上,雙腳彎曲,腳底部貼立地面,此觀上開卷宗所附之照片自明。查一般人手持利器由上往下砍殺,直至與地面接觸時,因位置關係,該利器與地面均會有一定之角度,亦即利器並非與地面呈平行狀,於此狀況下欲以一刀即切斷人之腳掌,似亦與常情不符(通常因有角度關係,所斷者應僅腳掌一部分,一部分應仍附著其上)?反之,當手持利器下手後,利器高度與傷者所傷部位同高或幾近同高時,因利器與傷處平行,方較可能一刀即切斷腳掌。
㈤、依上訴人所書立之理賠事故確認報告表中記載:身上手提袋放錢包,並未被搶云云。查上訴人未與人結怨,歹徒於砍傷上訴人後,復未搶劫其財物,歹徒之傷人動機為何?又倘係誤殺,則為何係砍傷人體較不顯眼之腳掌?且僅砍一刀即匆匆離去,顯違常情。
㈥、是以,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有如上述諸多疑點無以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報案證明影本、診斷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疾病證明書影本、門診病歷表影本、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影本等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諸上訴人為此次出國,除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合計九千萬元之鉅額旅行平安險,已如前述,而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顯非尋常等情。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之傷並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所受左腳前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茲依前述,上訴人之受傷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㈦、上訴人以同一受傷之事實,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三號判決敗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查詢資料可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均約定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為保險範圍,並以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因而致殘廢或死亡為限,保險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就其所受左腳前掌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既不能認係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海協會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安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訴人被砍斷左腳前掌案是否已破案及其案情。雖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調大陸荔浦縣公安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迄無結果,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0)海惠(法)字第0一三四一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海惠(法)字第0二三五0五之三號函可稽,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