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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欲前往中國大陸旅遊之前,曾於

同年六月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右眼角膜移植術後之情況,據醫師診察結果「病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門診記錄角膜是完好的」,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由此足證上訴人於出國旅遊前之右眼角膜完好,視力亦正常,不料在大陸旅遊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前往林則徐紀念館參觀而正在上樓梯時,遭受他人撞及右眼,而發生劇痛,就此事實已據同團旅遊之簡德霖證稱:「要回來前一日到林則徐紀念館參觀,上樓梯時聽到甲○○大叫一聲,我靠近看,他說換眼鏡時被人碰到,我們就緊急送他就醫」,以及同團旅遊之簡瑞慶證稱:「旅遊當時甲○○到了林則徐紀念館時,因有聽到他大叫一聲,他說被人撞到眼睛受傷,所有團員全部送他就醫了」,又同團旅遊之吳坤和證稱:「當時情況如何我沒看到,只有聽到他大叫一聲,眼睛矇著,他說被前面的人撞到,我們就送他就醫」,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證人簡德霖、簡瑞慶、吳坤和之證詞真實無訛。再參照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時門診記錄角膜完好,同年六月廿八日來看急診時,移植角膜有穿孔糜爛,且疑似眼內炎,經治療無效,目前右眼萎縮」,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旅遊前之右眼角膜完好,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在中國大陸參觀林則徐紀念館而上樓梯時遭人撞傷後,右眼角膜始發生穿孔糜爛,經治療無效後,現右眼已萎縮殘廢,足證上訴人之右眼係於保險契約期間遭受意外傷害,經繼續治療後右眼已萎縮而無效,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由上貿旅行社帶往中國大陸七日遊時,上貿

旅行社曾為每一團員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每人二百萬元。嗣上訴人右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遭受意外撞擊,致失明後,上貿旅行社曾檢具有關上訴人之受傷資料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額給上訴人,並經該保險公司認定上訴人受傷之情況與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相符,因此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保險金額七十萬元給上貿旅行社外,並給付醫療費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給上貿旅行社,然後再由上貿旅行社簽發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及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各一張給上訴人領取,有該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就此事實已據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楊博欽到庭證稱:「我們有賠給他(甲○○)七十萬元,我們認為是意外所造成的失明,我們是根據甲○○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是記載意外傷害,還有旅遊領隊所提出的報告書,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們認為不會是自殘的行為」,由此足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上訴人之右眼係因意外所造成的傷害而失明,並已給付保險金額給上訴人,灼然甚明。

㈢證人蔡瑞芳(台北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於 鈞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

問時結證:「甲○○是我的病人,黃(茂吉)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做角膜移植手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角膜外傷破裂來院接受縫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來門診做手術後追蹤,當時角膜外傷已經完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角膜靡爛來院急診,檢查後是細菌感染,細菌感染的先決是要有角膜破損,角膜破損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帶隱形眼鏡或外力撞擊,一定先有外傷才有細菌感染問題,至於病患六月二十八日急診時角膜已潰爛,無法判斷是何種外力造成,但是對正常非臥病在床的人而言,這種潰爛一定是外在將細菌帶進來,不可能是身體自己的病變,穿孔的英文名稱是PERFORTION,從診斷證明書上『潰瘍穿孔』無法判斷是何種外力造成」等語在卷,由此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中國大陸旅遊前之同月十七日曾至長庚醫院做手術後之追蹤,當時角膜外傷已經完好,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旅遊中,前往林則徐紀念館參觀而正在上樓梯時遭受他人撞及右眼,而發生劇痛,然後所有團員全部即專車將上訴人送往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察治療,就此事實已據同團旅遊之簡德霖、簡瑞慶、吳坤和於原審法院結證在卷,由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右眼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旅遊期間遭受外力之撞擊,造成角膜破損後細菌感染,致角膜潰爛失明,因此證人蔡瑞芳醫院之證言確實而應可採信。另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四0七號函覆鈞院記載:「依據(甲○○)病歷記載,黃君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右眼之矯正視力為0.0三,惟無法據以推估病患五月二十日時之視力為何,另病患六月十七日回診時,右眼角膜輕微點狀破皮下逐漸癒合中,雖無法評估其當時視力,但角膜點狀破皮之痊癒,應有助於視力之進步」,有該函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國旅遊前應在0.0三以上,應無置疑。

㈣又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門診,角膜上皮有點狀缺損,且接近原潰瘍處有發炎細胞浸潤,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時,醫師認為上訴人之角膜完好,有該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證,且主治醫師蔡瑞芳於台北地方法院亦到庭證稱:「丶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來門診做手術後追蹤,當時角膜外傷已經完好」,有該證人訊問筆錄可稽,按證人蔡瑞芳係診察上訴人眼睛狀況之主治醫師,故其對於上訴人之眼睛狀況最為清楚,至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並非直接診察上訴人眼睛之醫師,而僅憑一些文件作為推斷之論據,故其鑑定顯然不足以採為上訴人角膜潰瘍原因之依據。

㈤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不明瞭上訴人之右眼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在中國大陸林則徐紀念館旅遊時,遭受外力撞擊,並隨即送往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急診,更於翌日(六月二十八日)回到台灣,下飛機後,即直接趕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等情形,亦未斟酌本件案卷證據資料,竟猜測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之可能原因,且依據病歷記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病患即有點狀上皮缺損,並在接近原來潰瘍處有發炎細胞浸潤,六月二十八日眼科會診醫師記錄,眼紅症狀增加有十天之久,據此推算時間,角膜潰瘍可能從六月十七日後即漸惡化,顯與事實不符,茲查上訴人之右眼若從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後即漸惡化,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國旅遊?由此自可想見其鑑定意見,顯然不確實而不足採信。至於所謂住院記錄,病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主訴眼紅痛,視力模糊有一週之久,二天前點藥時撞到,並記錄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前,曾看過大陸醫師,使用不知名藥物,但未詳細記錄一節,按所謂點藥時撞到,並非上訴人所述,而係上訴人之女到醫院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昏睡中),向醫師表示「會不會在點藥時被人撞到」之疑問而已,其並非實際狀況。併此陳明。

㈥尤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認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

日以後之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亦可能因外傷使病程更迅速惡化,茲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門診時角膜完好,並無病狀,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中國大陸旅遊期間,在六月二十七日因右眼遭受外力之撞擊後,始發生角膜潰瘍,併眼內炎造成右眼萎縮失明,其情形顯然合乎國泰旅行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錄影帶兩捲、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貿旅行社函查保險金給付相關事宜及向長庚醫院蔡瑞芳醫師函查上訴人視力相關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零時起計七日,依「國泰旅行平安保襝契約條款」對「失明」之定義,是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上訴人在投保前,其眼睛有長期之角膜病史,其右眼角膜自八十年起即曾經多次手術移植其間並曾有移植失敗紀錄,似未為痊癒。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其右眼之祼視僅為0.0一,已在「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對失明之定義所指之「0.0二」以下。換言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視力已是保險契約所指之「失明」,即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且訂約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右眼祼視為0.0一,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契約拘束,自得拒絕理賠。再者,依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病歷記載,當日僅檢查「眼壓」,未有視力之檢查,原審判決謂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視力檢視,其右眼之視力為、、19MMHS,左眼之視力為、MMHS,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時視力並未喪失,應有誤會。

㈡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投保時,其右眼視力並未喪失,但查:國泰旅行平安保

險契約書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必須導致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自外來之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意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始足當之。上訴人謂其右眼失明係因在大陸旅遊期間意外傷害所造成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上訴人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及鈞院另案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可稽。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是否外傷引起有所疑義,曾向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經該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長庚醫北第一七九八號函告知,上訴人所患眼疾並非是由外傷引起。則上訴人所稱其在中國大陸旅遊途中,右眼遭受意外撞擊,造成右角膜潰瘍穿孔一節,已非可信。另證人簡德霖在一審證稱:「上樓梯時聽到甲○○大叫一聲我靠近看,他說換眼鏡時被人碰到,我們就緊急送他就醫」。但查,上訴人回國後,向長庚醫院之醫師主訴卻是稱滴藥時,被撞到,非換眼鏡被碰到,此有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可證,二者已有未符,上訴人究是在何種情況下遭人碰撞,前後說法已有不同,則是否確係因遭人碰撞,而導致右眼失明,即有可疑。縱認是換眼鏡時遭人碰撞,是否足以導致右眼失明?亦非無疑。

㈣上訴人有長期之角膜病史,例如依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記載:

1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初診診斷為右眼角膜缺損、左眼角膜白斑。

2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住院,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白內障,接受角膜移植、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置入術。

3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住院,淚小管阻塞接受手術。

4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住院,角膜傷口、閉合不全,接受手術。

5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住院,右眼無水晶體接受前房人工水晶體置入術。

6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住院,角膜傷口破裂,接受縫合。

7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住院,右眼角膜移植失敗,再次接受角膜移植。

8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住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出院,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而其回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曾向醫師主訴「紅眼睛已有十天」,換言之,在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國前,其眼睛即有異狀。且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又認上訴人之右眼無外傷,故在大陸所發生之「右角膜潰瘍穿孔」,應是眼疾病程自然演變惡化之結果,非遭受外來之意外突發事故所造成。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結論,雖謂:⑴病患(甲○○)87年6

月28日以後之角膜潰瘍併眼內炎,有可能是民國80年以來病程自然演變之結果,但亦可能因外傷使病程更迅速惡化。⑵與87年6月17日病歷上所載「Infiltration」有關。⑶是因細菌感染而引起。⑷在無外力情形下,可能有細菌感染,但若有外傷則感染機率更高。但查: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依病歷記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病患即有點狀上皮缺損並在接近原來潰瘍處有發炎細胞浸潤。六月二十八日眼科會科醫師記錄,眼紅症狀增加有十天之久,據此推算時間,角膜潰瘍可能從六月十七日後即漸惡化」「八月四日並記錄,角膜凹陷但無破孔,故點藥時撞到,是否傷及角膜無法由病歷澄清,其細胞培養為綠膿桿菌及鏈球菌,綠膿桿菌會產生蛋白使角膜組織潰爛,最快可能一兩天內就發生。因此,六月二十八日角膜的潰瘍,可能是六月十七日角膜上皮缺損後,即感染而引起,亦有可能是二天前受傷感染造成(如果確實傷及角膜),因為六月二十八日住院記錄,病患眼紅、痛及模糊症狀在一週前即開始,而急診醫師記錄,眼痛分泌物增加從前一天開始,故難從症狀開始時間判定此次潰瘍是否與『二天前滴藥被撞到』有關」。另觀,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長庚醫北字第一七九八號函,亦載稱:「病患所患不是外傷引起」,足見被保險人所患之角膜潰瘍併眼肉炎症是自民國八十年以來病程自然演變結果,較為合理,並非外力造成,非如上訴人所稱右眼遭受意外撞擊而引起。

㈥又縱認上訴人所罹患之角膜潰瘍併眼肉炎,與細菌感染有關。但查,眼睛表面

原本就有自然菌落,如果角膜上皮有缺損,在無外力的情況下亦會發生角膜感染潰瘍,尤其依上開鑑定報告,上訴人之角膜潰瘍自其出國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漸惡化,非在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旅行期間內始行惡化。且國泰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規定保險之範圍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細菌感染非屬該條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須理賠。

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九一0二六三之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記載: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門診複查時,視力記載為0.0一」,鑑定意見欄記載:「根據病歷記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右眼裸視力並無恢復0.0二以上之記載」「根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病歷記錄,不能判定右眼裸視力已恢復至0.0二以上」。雖財團法人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一)長庚法字第一四0七號函載稱:「依據病歷記載,黃君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右眼之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三」云云,但查,所謂矯正視力係指藉由鏡片輔助,按其近(遠)視度數給予鏡片作屈光矯治後所測出之數值。上訴人並未配帶近視或遠視之眼鏡,而係帶墨鏡,其視力未經過矯正,此觀 鈞院勘驗之錄影帶中,上訴人是帶墨鏡步行,即可明白,故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所指「矯正視力」不知究所何指?縱認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其右眼之矯正視力已達0.0三。但查,上訴人右眼所患眼疾並非由外傷引起,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長庚醫北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並非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右眼視力喪失。

㈧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財政部頒佈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原第

九條(修正後為第七條)保險人之除外責任(原因),第一款原列有「細菌傳染病」引起之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責任。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將之刪除,其理由在於「原第一款非屬傷害範圍,本非承保範圍,無須列於除外責任條款內」,即「細菌傳染病」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非保險人承保之範圍,保險人自可不必負保險責任,可拒絕理賠。本件縱認是因細菌感染,而造成上訴人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蓋此非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將長庚紀念醫院有關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說明上訴人病情、囑託台北地院訊問證人蔡瑞芳、檢送上訴人病歷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勘驗錄影帶、並傳訊證人楊博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國大陸旅遊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七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畢保險費。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旅遊中國大陸參觀林則徐紀念館時,因右眼遭受意外撞擊,以致右眼角膜潰瘍穿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回至臺灣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結果為「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入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出院,結果右眼已萎縮,其視力餘光覺,達於失明之殘廢標準。查上訴人右眼殘廢,係因旅遊期間遭受意外傷害所致,因此依兩造所訂「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之傷害已達保險契約附表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在投保前,其眼睛即有長期之角膜病史,其右眼角膜自八十年起即曾經多次手術移植,其間並有移植失敗之紀錄,並未痊癒。且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時,其右眼之裸視僅為0.0一,依本件「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對失明之定義,係所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故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視力已是保險契約所指之「失明」程度,亦即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是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曾向醫師主訴「紅眼睛已有一星期」云云,顯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其眼睛即有異狀現象,故其在大陸所發生之「右眼角膜穿孔」乙節應是眼疾病程自然演變惡化之結果,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前往中國大陸旅遊,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畢保險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影本一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應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旅遊至中國大陸參觀林則徐紀念館時,因故右眼角膜受傷,經送往大陸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穿孔,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回至臺灣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嗣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入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出院,結果右眼已萎縮,其視力餘光覺等事實,則據上訴人提出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收據影本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亦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右眼因視力僅餘光覺,已達於兩造所訂「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亦有診斷書(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記載(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失明後,業已透過上貿旅行社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七十萬元及醫療費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投保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時,其右眼之視力是否達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失明」之程度,因而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在訂約時已發生,其保險契約無效?㈡、上訴人「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之傷害導致失明之殘廢,是否因其在旅遊途中遭受撞擊之意外傷害所致生之結果?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投保前,其眼睛即有長期之角膜病史,其右眼角膜自八十年起即曾經多次手術移植,其間並有移植失敗之紀錄,並未痊癒。且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時,其右眼之裸視僅為0.0一,因此認為上訴人在投保本件保險時,其右眼達於保險契約所稱「失明」之程度,其後之病歷上,亦無病情好轉之記載,故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在訂約時已發生,其保險契約無效,並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證。上訴人對此則主張其在出國旅遊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曾往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當時之右眼角膜完好,視力正常,並未達於失明之程度,至於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視力雖為右眼裸視

0.0一,惟係因患重感冒以致視力減弱所致,並非長期處於裸視0.0一之視力,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證。經查:

1、兩造曾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苟欲主張該契約於訂立之時,因有特別因素,致該契約之法律上效果未能發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法律上效果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註一對「失明」之定義: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以被上訴人即應舉證上訴人於投保之時,其右眼之「矯正」視力,依據萬國式視力表,有「永久」在0.0二以下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在投保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視力,其時右眼「裸視」固為0.0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三頁),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訴人之病歷鑑定結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右眼「裸視力」並無恢復至0.0二以上之記載,八十七五月二十日門診複查時,其病歷無視力記載,不能判定右眼裸視力已恢復至0.0二以上,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三頁),然依上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註對「失明」之定義,既係依「矯正」視力測定,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病歷所示之「裸視」是否得採為本件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之依據已不無疑問;另經本院向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即長庚紀念醫院蔡瑞芳醫師函查結果,其函覆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右眼之「矯正」視力為0.0三,惟無法據以推估病患五月二十日時之視力為何,另病患六月十七日回診時,右眼角膜輕微點狀破皮逐漸癒合中,雖無法評估其當時視力,但角膜點狀破皮之痊癒,應有助於視力之進步(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二頁)等情,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矯正視力既達0.0三,即無被上訴人所指在0.0二以下之情形,況系爭契約訂立之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上開蔡瑞芳醫師之函覆,既謂六月十七日回診時,右眼角膜輕微點狀破皮逐漸癒合中,...應有助於視力之進步等語,更無系爭契約所指「永久」在

0.0二以下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質疑何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未提及上訴人病歷上有矯正視力之記載云云,然此係因本院請其鑑定之事項主要係針對裸視所致,尚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觀諸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病歷所載(病歷影本外放),當日除0.0一之右眼裸視記載外,確有右眼矯正視力0.0三之記載,此亦與一般眼科醫師於檢查視力時,均會一併檢查裸視及矯正視力之情形並無相悖之處,而矯正視力,一般即是指戴上矯正眼鏡後之視力狀況,亦為本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本院認無再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就矯正視力再予說明之必要,至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被上訴人之文中,雖述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右眼視力0.0一,並未區分裸視或矯正視力,是以該函此段記載當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上訴人之右眼矯正視力已有永久在0.0二以下之情形,是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國旅遊前,其右眼之眼角膜完好並未受傷,其係因在旅遊中意外遭受他人撞擊而傷及右眼角膜,導致其右眼角膜穿孔潰瘍,併發眼內炎而失明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在投保前,其眼睛即有長期之角膜病史,其右眼角膜自八十年起即曾經多次手術移植,其間並有移植失敗之紀錄,並未痊癒,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曾向醫師主訴「紅眼睛已有一星期」云云,顯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其眼睛即有異狀現象,故其在大陸所發生之「右眼角膜穿孔」乙節應是眼疾病程自然演變惡化之結果,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1、按本件「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二項復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此約定,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之疾病所引起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殘廢之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確已發生失明之情形,然就此失明係因被上訴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外來原因以致發生意外殘廢之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舉證人簡德霖、簡瑞慶、吳坤和等人於原審證稱其眼睛受傷一事之經過,然其等三人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被撞之情形,均係於上訴人大叫一聲後始看上訴人,簡德霖且證稱當時上訴人係說換眼鏡時被人碰到等語,簡瑞慶、吳坤和則證稱當時上訴人是說被人撞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然上訴人回國後,向長庚醫院之醫師主訴卻是稱滴藥時,被撞到,此有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可證(原審卷第一0一頁),二者已有未符,且上訴人於大陸眼痛之時,經同團團員將其送至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就診,依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旅遊時突然覺右眼疼痛不適到本院就診檢查」(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未提及被人撞及或點藥受傷,況於行進中點藥,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於旅遊途中究係何因眼睛突然疼痛,依上訴人之舉証,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其主張「被他人撞到而受傷」一情為確實可信。

3、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雖均記載「病患因意外傷害致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然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長庚醫北第一七九八號函覆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診療摘要所載,則認為「病患所患不是由外傷引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上訴人之所有在長庚紀念醫院自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來之就診病歷,就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以致失明之原因鑑定結果,其結論雖謂:⑴病患(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角膜潰瘍併眼內炎,有可能是民國八十年以來病程自然演變之結果,但亦可能因外傷使病程更迅速惡化。⑵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病歷上所載「Infiltration」有關。⑶是因細菌感染而引起。⑷在無外力情形下,可能有細菌感染,但若有外傷則感染機率更高(本院第一卷第一0五頁)。但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依病歷記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病患即有點狀上皮缺損並在接近原來潰瘍處有發炎細胞浸潤。六月二十八日眼科會科醫師記錄,眼紅症狀增加有十天之久,據此推算時間,角膜潰瘍可能從六月十七日後即漸惡化」「八月四日並記錄,角膜凹陷但無破孔,故點藥時撞到,是否傷及角膜無法由病歷澄清,其細胞培養為綠膿桿菌及鏈球菌,綠膿桿菌會產生蛋白使角膜組織潰爛,最快可能一兩天內就發生。因此,六月二十八日角膜的潰瘍,可能是六月十七日角膜上皮缺損後,即感染而引起,亦有可能是二天前受傷感染造成(如果確實傷及角膜),因為六月二十八日住院記錄,病患眼紅、痛及模糊症狀在一週前即開始,而急診醫師記錄,眼痛分泌物增加從前一天開始,故難從症狀開始時間判定此次潰瘍是否與『二天前滴藥被撞到』有關」「病患於八十年首度角膜移植後,兩次因外傷造成移植角膜傷口裂開手術修補。八十五年因移植角膜壞掉需再度移植,此與前兩次受傷不能說沒有關係。八十七年兩度發生角膜潰瘍,兩次皆培養出細菌,所以細菌感染機會最大,因眼睛表面原本就有自然菌落,如果角膜上皮有缺損,在無外力的情況下亦會發生角膜感染潰瘍,不過如果有外傷帶進細菌,感染機會更高。」(本院第一卷第一0四、一0五頁),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很難從上訴人之症狀上判定此次潰瘍是否與兩天前之碰撞有關,況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他人發生碰撞亦尚有可疑如上述,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論,則肯定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角膜潰瘍併眼內炎,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病歷上所載「Infiltration」有關,且係因細菌感染而引起,而外傷僅係使感染機率更高而已,是以依上開鑑定書所示,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係因外力的意外傷害所引起,被上訴人之抗辯可以採信。至證人蔡瑞芳醫師雖於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來門診做手術後追蹤,當時角膜外傷已經完好,...這種潰爛一定是外在將細菌帶進來,不可能是身體自己的病變」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二頁),然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上「案情概要」所載「六月十七日門診角膜上皮有點狀缺損,且接近原潰瘍處有發炎細胞浸潤」等情不符,是以上開證人蔡瑞芳所證尚難憑採。

4、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確與他人發生碰撞,亦無法證明此碰撞係導致其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而致失明之唯一原因,則其主張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保險事故,則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以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失明後,該保險公司業已認定係意外,且認上訴人受傷之情況與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相符,而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及醫療費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給上貿旅行社,然後再由上貿旅行社簽發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及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各一張給上訴人領取,並提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二份為證(本院第二卷第十九、二十頁),然系爭上訴人之失明是否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本即為法院於個案中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認定事實之範疇,況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及領隊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即為給付,有賠款申請書、申請書、領隊報告書、旅行業契約責任保險通知書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六0至一六九頁),並非實際查明上訴人之失明是否確因意外事故所引起,是以上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結果,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失明並非意外事故所造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