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賴光前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乙○○與再審被告賴光前、甲○○間因耕作賴文記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台中縣○○鄉○○段三0三之三地號農地,引發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爭議,惟查再審被告賴光前係以賴文記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但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人身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不存在,然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正是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時段,其當然無權處分、處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其所為之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法當然無效,本件再審被告賴光前無管理權事件確定案,再審原告知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卷。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略)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賴光前以賴文記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之提起無權占有返還土地之訴,但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人身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不存在,再審被告賴光前管理人身分既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無權處分行為當然無效,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始知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在案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按再審被告賴光前既經上開判決確認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不得以其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其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要堪認定。惟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賴光前該無效之訴訟行為,係實體法上之無權處分行為,即有誤解,其並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該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確定判決,斟酌要點係以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權源占有系爭祭祀公業與甲○○共有之土地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占有權源嗣後有無變更、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有無更動,將決定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否發生動搖之結果,而上開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僅係再審被告有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實施訴訟權能而已,並非本件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再審被告對該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並無使本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上開判決,認本件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發生動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誤解法條之文義,不符合該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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