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戊○○再審被告 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
丙○○ 住己○○○ 住甲○○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再審被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丙○○、甲○○、丁○○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與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依原租約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並以該地號總面積○點一八八○公頃之四分之一額度核算,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
(三)再審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應與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依原租約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並以該地號總面積○點一七五三公頃之一七五三分之一二一一額度核算,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
(四)再審被告己○○○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應與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依原租約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並以該地號總○點一七五三公頃之一七五三分之五四二額度核算,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
二、陳述:
(一)緣再審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管理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公業會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標售該公業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三0三-二地號土地兩筆,分別由再審被告丙○○、甲○○標購該三0三號地,各得持分二分之一產權,己○○○標購該三0三-二號地,得面積0.一七五三公頃內0.0五四二公頃之產權。惟查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標售處分該公業財產之賴光前,其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產生前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確定。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標售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租佃爭議事件,正是再審被告賴光前不具管理權之時段。基上理由,賴光前自無權處分該公業財產,然其已處分之財產行為,自屬違法無效。丙○○、甲○○、己○○○等人縱謂係標購取得該土地產權,但不論標售人賴光前是否適格,其三人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前開二筆土地,僅因標售致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一人,變成與丙○○、甲○○、己○○○共同持分產權而已,與再審原告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新產權所有人自應與原承租人之再審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塗銷。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九年間和解成立內容,足證本件爭議之三七五承租權,仍為再審原告所有。詎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擅認原審原告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龍井鄉公所函、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丙○○、己○○○、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依法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丙○○、甲○○、丁○○及己○○○,係分別標購得系爭土地,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再審被告賴光前有無管理權存在,自與其等無關,並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況該買賣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而訴外人賴木生另對再審被告賴光前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向臺中地院提起,此係在該買賣成立之後。
再審被告對該管理權之有無,顯尚不能知悉。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續訂三七五租賃租約,續行使用收益。惟其另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主張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權存在,請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等情,兩相矛盾。益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再審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訴外人乙○○邀伊購買土地,事後卻登記為再審被告丙○○、甲○○名下,迨伊提起訴訟後,才登記回來。
參、再審被告賴光前部分:再審被告賴光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與再審被告丙○○、己○○○、甲○○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賴光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管理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標售該公業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三0三-二地號土地兩筆,分別由再審被告丙○○及甲○○標購該三0三號地、己○○○標購該三0三-二號地,均得部分產權。惟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標售處分該公業財產之賴光前,其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產生前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確定。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標售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租佃爭議事件,當時再審被告賴光前不具管理權。賴光前無權處分該公業財產,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自屬無效。且前開土地僅因標售致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變成伊與再審被告丙○○、甲○○、己○○○共同持分產權而已,是與伊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新產權所有人自應與原承租人之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擅認伊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顯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賴光前、丙○○、己○○○、甲○○則以: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再審被告丙○○、甲○○、丁○○及己○○○分別標購系爭土地,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再審被告賴光前有無管理權存在,自與伊等無關。況該土地買賣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而訴外人賴木生另對再審被告賴光前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向臺中地院提起,已在該買賣成立之後。伊對該管理權之有無,自尚不能知悉。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行使用收益。惟其另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主張再審被告賴光前之管理權存在,請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等情,兩相矛盾,益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丁○○則稱: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民事判決,係指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而言。惟查,訴外人賴木生對於再審被告賴光前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賴光前)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之旨,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賴光前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一二二0號判決影本可稽。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附停止條件,該條件未成就,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自無理由。....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從回復。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終止租約之協議經其解除,應回復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上訴人放棄承租權而消滅,上訴人以停止條件未成就或終止租約之協議業經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等( 指再審被告)應依原租約續約,並收取租金,即無理由」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參、肆項),顯未以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暨牽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其第一審民事判決為本件判決基礎,至為明顯。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賴光前)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遞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賴光前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九至十二頁),已如前述,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其第一審民事判決,並無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上說明,自有未合,為無可取。至再審被告丁○○雖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但本件再審之訴,既非有理由,顯已無庸論列兩造此部分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況查再審被告丁○○原為上開三○三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應有部分係就共有土地權利之抽象比例,而非對於土地具體某一部分之權利,再審被告丁○○自無法將該抽象比例之應有部分出租予再審原告,且其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因其一人之同意而將該土地全部出租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載述甚詳。又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補提再審理由狀,載以「本件承租權未經法定程序確定前,原第一、二審法院即逕行推定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據為審判重要依據,自屬違法不當。.... 擅認承租權已不存在為論據,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用法認事均有嚴重違誤」等語,苟其意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應認此項理由於該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惟本件前程序,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乃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為之,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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