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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丁○○再 審被 告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再 審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三十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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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