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 住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審相對人所有被查封之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二鄰永興十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審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按房屋鑑定,除了房屋內、外觀外,還要考慮屋齡;鑑定人馮金山建築師鑑定該不動產時未參考屋齡之重要資料,將已使用十四年多之建築物折舊殘率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太過粗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詢價時即表示此點意見,原審無視此點,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於前確定裁定程序中,主張:(一)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造完成,至今使用十四年多,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二)該不動產為加強磚造,使用年限為三十五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詎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上開重要證物,仍漏未斟酌,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第一、二審裁定等語。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四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以上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謂以:房地產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所申報價格是依課稅總值現值與一般市場價相差約在四、五倍左右。鑑定機關於鑑定建物價格須考量參酌①該建築物構造、②建築物完成年、③使用年限、④建築物等級、⑤折舊殘值、⑥用途及現況及地點、⑦市場行情等因素。查該不動產為加強磚造,使用年限為三十年,於七十五年起造完成,至今使用十四年多,而課稅總現值為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一般市場不動產買賣價格行情,約為課稅總現值之四、五倍。鑑定機關未詳查考量即鑑定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顯然不合乎經濟效益原則與常理;又本件不動產鑑定價,係課稅總值之十六‧一二倍,亦顯然不合乎一般市場不動產買賣價格行情。且該不動產使用十四年之久,現今房屋課稅總值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還必需提列折舊費率,所以本件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顯然過高不合理。而鑑定機關所提出鑑定價格僅是提供拍賣價格參考,不能當作拍賣價格依據,為此就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等語。經原審以:經查本件查封之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經本院委請鑑價專業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斟酌該建築物係本國式加強磚造之地下一層地上二層房屋,現作住宅使用,其水電及瓦斯設備齊全,衛浴及廚灶設備隔間均完整,地面除地下層為水泥粉刷外,其他均貼地磚,地點尚可,交通便利,並依該屋之折舊殘率、房屋等級調整率計算後,鑑估價格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有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三五五號函附之房屋價格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其鑑價程序已經審慎。本院參酌該鑑價報告並斟酌建築物現況、使用情形及區域狀況後,予以核定底價為三百四十五萬元,自為妥適,應無不當。又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取決於整體社會中對不動產之供應與需求之情況,核與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聲明意旨徒以一般市場之房屋交易價格為課稅總現值之四、五倍,而本件不動產之價格為課稅總現值之十六倍多,鑑價顯然過高云云任意聲明不服,顯然無據等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是原審以鑑價程序審慎而參酌鑑價報告,並斟酌該不動產現況、使用情形、區域狀況及不動產之供需與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之關係;顯已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加以審酌並敘明未予採取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復以: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二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九九,門牌同鄉永興村二鄰永興十三號建物,面積地下層及地面層均為一三五.三六平方公尺,二層為一二三.0四平方公尺,合計三九三.七六平方公尺全部,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苗院興執人字第四四四三號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派員鑑價,並由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派員實地鑑估結果:上開建物係本國式加強磚造住宅,該棟均作住宅使用,其水電瓦斯設備齊全,衛浴及廚灶設備隔間皆完整,地面除地下層為水泥粉刷外,其他均貼地磚,地點尚可,交通便利,鑑估價格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鑑字第三五五號函附查封之房屋價格鑑定書一件及照片八幀可稽。原法院嗣於定期通知詢價後,定該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三百四十五萬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亦已敘明原審法院命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之妥適及系爭房屋拍賣底價參酌鑑定報告之法律依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理由;亦難謂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前揭抗告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三號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之上開重要證物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書證,已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前揭抗告狀敘明,原審並已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縱未就此再予具體論述,亦難謂未予斟酌;且予以斟酌後,再審聲請人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