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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林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案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規定,伊即破產人林俊雄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詐欺破產罪行及詐欺和解罪行等情形存在,為此聲請復權等語。經該院以再審聲請人及同案破產人林王玉英有隱匿林王玉英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繼承娘家部分之遺產,擅自處分該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物,致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利,實已有詐欺破產罪嫌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抗告略稱:本件破產程序業經該院於該日裁定終結,伊未因犯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而依破產管理人報告,所有破產債權均受有部分甚至全部清償,則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滅,伊顯已解免全部債務,伊聲請復權,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無不許之由,該院以伊涉有詐欺破產罪嫌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須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破產人對於債權人全部債務,始能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復權。而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固有明定,惟依該條規定所消滅者係請求權,至於債權本身則未消滅,破產人雖得拒絕破產債權人之請求,但其所負債務並未全部消滅,即未解免全部債務。是破產人之債務,雖依破產程序為部分清償,但若有未清償之部分,自尚不得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復權。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另有「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規定,而破產程序之終結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在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此時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其債權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若將破產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之請求權消滅,解為破產人解免其全部債務,無異破產人於破產終結即為解免其全部債務,即得聲請復權,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何須規定破產人不能解免其全部債務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為復權之聲請,益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所定破產人解免其全部債務,與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破產債權人債權未受消償之請求權視為消滅並非同義。本件破產債權人僅受部分清償,抗告人(指再審聲請人)未解免其全部債務,抗告人於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復權,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其聲請復權,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予以駁回抗告等旨。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謂若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終結,所有破產債權人必受全部或部分清償,破產人得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復權云云,惟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係指依清償而消滅債務,或依其他方法,例如免除、混同、抵銷、消滅時效而解免其全部債務。易言之,即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已由破產人於破產終結後另以清償或其他方法全部予以消滅(參看錢國成氏著,破產法要義,六十三年十月修訂八版,頁一七六)。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乃再審聲請人徒述其個人見解,委不足採。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二號確定裁定,並准其復權,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1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