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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

再 審 原 告 甲○○

乙○○丙○○訴 訟 代理人 丁○○再 審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 定 代理人 石津池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㈢前程序第一、二、三審、第一次再審及第二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違反辦案程序:

再審原告就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狀於 鈞院,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宣判,長達兩年的辦案時間僅開庭兩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言詞辯論,當天因再審原告質疑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之審判長王德水法官亦為本案前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之審判長應該迴避,審判長王德水法官即宣示候核辦,當天完全未進行訴訟程序。後來即因聲請王德水法官迴避, 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出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而停止訴訟程序。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王德水法官迴避,並於八十八年七月移送本案歷審卷宗於 鈞院,因王德水法官退休,竟由本案前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之受命法官陳滿賢法官續任審判長,再審原告多次狀請開庭均未開庭,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開言詞辯論卻臨時更換審判長,即宣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宣判。綜觀整個訴訟程序,違反辦案程序如下:

ㄅ、本案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當天,完全未進行訴訟程序,當

然對造律師並未提出答辯狀,到底對造律師是何時提出答辯狀的?再審原告提出的所有書狀均送達對造,為何對造律師僅提出一份答辯狀,卻不送達再審原告?ㄆ、本案延宕足足兩年餘才訂期開庭,之前完全未進行訴訟程序,而且再審原告也

從未收受對造答辯狀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以為不可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宣示宣判,但是為何臨時更換審判長,對於本案來龍去脈並不清楚,即草率宣判?雖然再審原告抗議請求再開庭仍然堅持宣判,以致本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綜上,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未將對造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之前完全未進行訴訟程序,延宕足足兩年餘才定期開庭,而且再審原告也從未收受對造答辯狀之情況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草率宣示宣判,再審原告抗議請求再開庭仍然堅持宣判,顯然已違反辦案程序。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ㄅ、再審原告多次提出訴狀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也明載再審原告說明本案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二千多元,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錯誤,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三百○六元,請求 鈞院應將超收之裁判費退回。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確實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只要核對卷宗即明,卻對再審原告請求將超收之裁判費退回置之不理。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對造應同意再審原告就系爭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不得上訴,應屬確定判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確實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ㄆ、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出的再審補充狀第二頁第一行至十二行詳述(

ㄅ)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案並無字據訂立租約。(ㄆ)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證。(ㄇ)本案確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有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同年度再字第四號、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可稽。其可證本案確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但是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所提的前揭重要防禦,不但於理由中未及論斷,就連事實項下亦隻字未提,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認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推斷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係指房屋因火災焚毀等緣故而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觀判例全文自明。故如房屋滅失之原因即為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時,其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自不得再以房屋滅失為詞請求出租人同意其重建。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重建房屋(RC造五層樓房),於法尚屬無據等旨,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嗣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而為,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自始即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不同,根本不適用於本件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案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

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向鈞院提起再審,訴訟標的為廢棄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以再審補充狀補充本案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均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的事實,訴訟標的仍為廢棄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仍然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起再審時的訴訟標的相同,僅補充事實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顯然合法。況且對造並無異議,顯係同意。

因此,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以再審補充狀補充本案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均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的事實,顯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合等辭之理由,即為將補充事實陳述,誤作追加或變更再審之訴,所以才有逾三十日法定期間的問題,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狀、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全文、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書、對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催繳租金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書、系爭地上之房屋九二一地震全倒證明書影本、林俊雄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一許明珠於提起再審之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只其子甲○○一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茲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分二部分說明之:

㈠對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最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時有二個請求,其一為在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內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整;另一為請求於同段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意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整。嗣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將再審原告全部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請求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請求之上訴,因二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三十萬元,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應已屬確定之判決,但判決末頁卻附記對造得上訴,再審原告不得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事件補正第三項上訴聲明為「重新建造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對造並無異議,二審法院亦無重新核定「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造於聲明上訴後,本院裁定命對造繳納裁判費,卻誤認上訴之利益為上開二項請求之總額即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使對造就「同意建屋」部分違法上訴。詎最高法院不察,竟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該確定判決伊等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嗣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伊等此部分請求之判決,其主要論據乃誤為:本件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之適用,伊等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為由,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云云。伊等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仍誤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遂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違法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更為違法判決及最高法院再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均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依法不生效力,伊等為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分案受理。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未將對造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之前完全未進行訴訟程序,延宕足足兩年餘才定期開庭,而且再審原告也從未收受對造答辯狀情況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草率宣示宣判,再審原告抗議,請求再開庭卻然堅持宣判,顯然違反辦案程序,且誤認再審原告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對造應同意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不得上訴,應屬確定判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確實僅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上開裁定對再審原告所為本案係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中論斷,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

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此為司法實務上一貫作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免繳裁判費,雖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但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之所示,仍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而其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月十六日始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正本,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提起前開再審之訴(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卷),並無違背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形,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始以再審補充狀等,請求再審被告應同意伊建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固有理由。

⒊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事件中,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三號同意建築部分其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末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本院即應就其有無再審理由加以調查審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以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於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前開「同意建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認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嗣上訴至本院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卻誤以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准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不察,亦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予以違法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更審而為違法之判決,惟上開違法判決仍具判決之形式,且已告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質言之,即再審原告乃以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只有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底限三十萬元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可資遵循。次按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以其租地上原有之平房建築已老舊,擬改建為鋼筋RC造樓房,乃起訴請求出租人同意其為上開建築時,應如何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乙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所提之討論意見多不認係單純租賃權涉訟,審查意見則認此非屬租賃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承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其請求新建之樓房價值為準,然研討結果則認「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準」,乃均排除此為單純租賃權涉訟之間題。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後段「租賃未定期限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規定之意旨,乃以租賃未定期間,出租人隨時得以終止或收回租賃物之情形而設,此依同條前段所定「租賃定有期間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推論之即明。而不定期間租地建屋之情形,其租賃關係應至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參,是其對土地之使用利益顯非二期之租金總額所可比擬,而現今之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同意建築部分,僅聲明請求重新建築房屋使用(均未標明新建房屋之結構形式);乃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上訴聲明第三項始具體(擴張)聲明,應同意其重建RC造五層樓房,此有該事件卷宗書狀可稽,則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見本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由上言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雖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並未就此點予以說明,而僅說明此部分主張已據再審原告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然確已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斟酌,並非未為斟酌,且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所為本案

係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中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於事實欄再審原告陳述部分及理由欄,均已記載或敘明再審原告上開防禦方法不可採,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予以詳細說明,該判決「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並非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法官辦案快慢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承辦法官未將他造答辯狀送達予伊,延宕兩年餘才定期開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開庭即辯論終結宣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得據為再審理由。

⒍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超

過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理由,雖有不當,但該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既仍正當,本件聲請再審仍應認為顯無理由。

㈡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予丁○○、丙○○,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許明珠、乙○○,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考,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