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 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本國式磚造平房職務房舍(下稱系爭房舍)為修繕加建,顯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約定而為,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認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惟按:㈠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進駐系爭房舍值勤起,因無法居住,即自行僱工整修,同年八月中旬,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舍之修繕費用,即可繼續居住至八年在校服役期滿,毋庸搬遷至原分配之教官宿舍,再審原告乃續為出資擴大修繕,惟嗣後再審被告違反約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舍,並始終否認系爭房舍再審原告為其修繕及加建係基於上述兩造間之預約關係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兩造此項「口頭約定」不能成立;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再審原告表示解除聘任契約,依附聘任關係而訂定之系爭房舍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之同時終止,則上述附帶修繕約定,顯然不存在,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㈡再審原告原先進住系爭房舍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再審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舍時,前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顯己違反約定。且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貸預約,亦適用之。再審原告既已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為其改良、增、加建系爭房舍之有益費用,即已請求再審被告履行預約,自應限制再審被告任意撤銷該借貸預約。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再審被告嗣後雖藉詞解除契約關係,收回系爭房舍,惟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再審被告償還再審原告就系爭房舍支出之有益費用。㈢再審被告負有學校教職員工配住宿舍之維修及保持房屋堪用狀況之責,再審原告修繕系爭房舍乃按再審被告要求為值勤居住所需,此項修繕行為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後雙方再行協定,並依上開約定要點,由再審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再審原告雇人施工並購買不足之材料,完成系爭房舍之修繕及增、改建,亦證明本件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係以權利之有償使用收益為標的,而為租賃性質之一種無名契約,已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自不能按借用物交付時之使用借貸要件而為判定。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等事項,未為調查審認,僅憑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不在民法債編施行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之列而為論斷,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與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至再審被告學校任職,嗣於八十四年間再審被告將系爭房舍借予再審原告使用,因該房舍年久失修、屋頂漏水,水電衛浴設備損壞,且遭蟲蛀嚴重,兩造即同時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再審原告乃基此約定而為系爭房舍之修繕及加建,嗣後經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舍等情,為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雖主張伊主動為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房舍,共計花費修繕費用六十萬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償還該修繕費用六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如管理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將系爭房舍借予再審原告使用時,兩造曾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其餘修繕工資及不足之材料均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舍為修繕及加建顯係基於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而為,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從而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開兩造間關於修繕系爭房舍之約定,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借用人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得否請求貸與人償還其費用,尚乏明文,雖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就此增列借用人得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貸與人償還有益費用,惟此項新增規定,既不在民法債編施行法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之列,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其在新修正條文生效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認上開借用人得請求貸與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事件;又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而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舍之性質,參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堪認再審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原確定判決載述綦詳(見判決理由欄三),再審原告並自陳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進住系爭房舍(見判決事實欄甲、二、㈡),則兩造關於系爭房舍使用借貸契約顯已有效成立,並無將來須另定本約之必要,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至明;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前提,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始終未曾為此聲請,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另依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系爭房舍之修繕費用,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屬依法無據,不予准許,且未援用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經核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復提出再審被告另案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四號)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提之訴狀繕本一件,內載再審原告因被勒令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已無法履行擔任再審被告學校軍訓教官之聘任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再審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解除聘任契約等語為證,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解除,依附聘任關係而訂定之系爭房舍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之同時終止,則上述關於修繕系爭房舍之附帶約定,顯然不存在,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再審被告並應負回復原狀而將再審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非有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舍已有修繕之約定,基此約定,再審原告修繕系爭房舍並非無義務,故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以兩造就系爭房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據,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系爭房舍修繕費用,而再審原告是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舍而與再審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兩造有無約定由再審原告予以修繕系爭房舍,係屬二事,互無關涉,不生再審原告於聘任關係解除後,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告終止時,兩造關於由再審原告修繕系爭房舍之約定亦因之無效之問題,是不論兩造間聘任契約已否解除,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上開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據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亦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如上判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